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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

,且被上訴人利用登記名義人之指定,逃避修正前土地法三十條規定,係脫法行為,又違反信託法第五條第一、四項規定,本件信託行為應屬無效。

㈡依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自耕能力證明書應由該管

鄉鎮市公所核發。被上訴人雖提出農會會員證,惟農會法第四條農會並無核發自耕能力之業務,農會法第十二條亦未規定須有自耕能力始能加入會員,同法第十六與十八條復未規定會員喪失自耕能力須除名,故農會會員證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自耕能力。

㈢有無自耕能力應以承受時為準,被上訴人雖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六月二日購

○○○鄉○○段○○○○號農地,七十九年購買新莊市農地。但並不能證明七十年間承受本件系爭土地時亦有自耕能力。

㈣被上訴人六十七年起從事營造業,嗣擔任泰山民營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常務董事

,已違反農地承受人不得從事農耕以外職業之規定,自不可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

㈤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向上訴人所發之催告函,已自認其無自耕能力。

㈥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係針對農地買賣契約效力而言,且未經立法,僅為參考意見,並非指無自耕能力之人因此能承受農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年間為泰山民營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常務董事,不

得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所以也不可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云云」,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各項各款之規定,故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已發生失權效果。況法律並無禁止有自耕能力之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上訴人當時也具有自耕能力,亦擔任該公司董事,自不得以此主張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非該案當

事人之本件被上訴人。故上開事件當事人陳聰哲之主張與陳述,對本件被上訴人不生拘束力。

㈢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上開所指「推定」,以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本件不能因系爭農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即應「推定」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

㈣上訴人所呈催告函及信封影本,均非被上訴人所制作,其上之印文非被上訴人所

有,其上之字跡亦均非被上訴人之筆跡,被上訴人並無寄發上開催告函,上開催告函顯係上訴人為達本件訴訟目的所偽造,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㈤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無自耕能力之承買人指定登記與

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而承買人與第三人間之信託關係為有效者,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猶不能認係脫法行為。

㈥為使系爭土地得以整筆完整耕作管理,被上訴人及陳聰哲、林安輝始將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進行耕作管理,惟嗣後土地受鎘汙染,始未繼續耕作。故兩造間屬積極信託行為,自屬有效。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與訴外人陳聰哲、林安輝及上訴人乙○○等四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段○○○○號(現因分割增加一○五─二地號)及一○五─一地號(已徵收)兩筆土地,其中被上訴人出資比例為千分之五七五,陳聰哲千分之三○○,林安輝千分之七五,上訴人乙○○千分之五○,雖被上訴人當時亦有自耕能力,此由被上訴人業欄內記載為「農、自耕農」及新莊市農會就具有自耕能力之正式會員核發之會員證自明,然為便於對上開土地得以整筆完整耕作管理,被上訴人及陳聰哲、林安輝遂將其個人上開所有權持分分別信託登記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耕作管理,土地所有權狀則全部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業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其個人部分之土地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將其受託登記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屬被上訴人持分千分之五七五權利部分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若認為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因上訴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千分之五七五持分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利益。為此,上訴人請求如原審聲明所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聰哲、林安輝未具自耕能力,乃規避法律之強制規定而合資購買系爭農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判決本件信託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所提出其為農會之會員,並不能證明其有自耕能力,若被上訴人當時具自耕能力,其投資又最多,豈會登記在最少之上訴人名下?雖被上訴人曾於六十六年六月二日購○○○鄉○○段○○○○號農地,七十九年間購買新莊農地,但並不能證明七十年間承受本件系爭土地亦有自耕能力。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向上訴人所發之催告函,已自認其無自耕能力。又系爭土地因受鎘汙染無法耕作,現在仍一片荒蕪,上訴人從未在其上有所耕作。且系爭土地一○五─一地號五十平方公尺於七十九年二月九日由泰山鄉公所徵收,一○五地號分割為一○五─二地號,再由一○五─二地號分割為一○五─三地號二十平方公尺,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由泰山鄉公所徵收,以上兩筆徵收款均交給被上訴人,已經超過被上訴人出資之金額,上訴人何來不當得利?又七十年間兩造簽訂契約迄今達二十餘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八年間與訴外人陳聰哲、林安輝、上訴人等共四人合資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號、一○五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被上訴人出資比例為千分之五七五、陳聰哲出資千分之三○○、林安輝出資千分之七

五、上訴人出資千分之五○,並約定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及收益、稅課負擔等均依出資比例定之,其中一○五地號因分割增編一○五之二地號,一○五之二再分割出一○五之三地號,一○五之一、之三地號則已經政府徵收等事實,業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合約書等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第三六至三九頁、第四三頁及第一四頁後附原證四、第七四頁)為證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惟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乃於七十年間所購買云云。經查,依據由上訴人所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由上開四人共同訂定之合約書所載,訂約日期為七十年八月八日(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復參照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登記日期為七十年八月七日,則上訴人抗辯稱兩造及訴外人等共四人合資買受系爭土地之正確時間應為七十年間,堪予採信。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訴外人陳聰哲、林安輝、上訴人等四人所共同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上訴人固不否認四人協議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事實,惟以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能力,前揭四人所訂定之合約內容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有信託關係存在等語抗辯之。經查,訴外人陳聰哲前於七十八年間以確認兩造間信託關係存在為由,對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陳聰哲不具自耕農身分,而將農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乃為規避法律之強制規定(舊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以達合法取得農地之目的,其脫法行為不在法律保護之列,認為陳聰哲與上訴人間之約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等理由,判決駁回陳聰哲之訴,此有該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三四頁),則關於兩造及訴外人陳聰哲、林安輝等四人於七十年間所簽訂之合約書,就訴外人陳聰哲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即已因前揭判決確定而確定無效,然該案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非該案當事人之本件被上訴人,則關於兩造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自仍應就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辯論審斷之。再查,本件兩造與訴外人陳聰哲、林安輝等共四人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並簽訂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合約書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內容究竟有無因違背法律之強制規定而歸於無效,乃取決於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等合資買受系爭屬於農地之系爭土地時,有無具備自耕能力而定,然因土地法業經修正,鄉鎮市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業務停止受理,被上訴人因而無法提出由其,僅得依其他之證據審認之,則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舊職業登記欄登記為自耕農(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且自六十二年之前即北縣新莊市,雖中間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遷出桃園縣桃園市,但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又遷回新莊市,則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合資買受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之,而被上訴人又自六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加入台北縣新莊市農會為正式會員,有臺北縣新莊市農會會員證影本及臺北縣新莊市農會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莊市農會字第○七六○號證明各一件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參諸農會法第十二條關於會員資格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在買受系爭屬於農地之土地時具有自耕能力一節,合乎常情當屬可採,尤其被上訴人先後曾於六十六年六月二日及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買受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及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重測前○○○鎮○○○段四七三─三地號),兩筆均屬「農地」之土地,當時均獲地政機關認被上訴人具自耕能力,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完成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六○頁至六七頁),亦足徵被上訴人當時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土地信託關係時,確實業已具備前揭舊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規定之承受耕地應具備之「自耕能力」要件,否則上開二筆農地,被上訴人如何買受、如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成立信託關係,應屬合法有效,殆無疑義。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能力云云,則屬無可採取,從而,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合資買受系爭屬於農地之土地時,並無不具自耕能力而以其他具有自耕能力人為名義上買受人之脫法行為,自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使渠間所訂定之合約無效之情形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間所定之信託關係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一節,則無可取。

五、上訴人於本院又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年間為泰山民營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常務董事,不得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所以也不可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云云。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不符,無斟酌餘地。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係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兩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僅係就其於第一審即主張被上訴人有無自耕能力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補充,並未重新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合乎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尚有誤會。惟查法律並無規定禁止有自耕能力者兼任公司董事,故擔任公司董事與是否有自耕能力,並無絕對關係,更何況依據上訴人所呈卷附泰山民營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董事監察人發起人姓名住址及出資額登記欄中,上訴人乙○○亦列為「董事」,上訴人本身擔任公司董事之一,然其當時也具有自耕能力,更足見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上訴人於本院又提催告函及信封影本證明被上訴人承認其無自耕能力,惟查該文書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附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況是否有自耕能力,則係屬事實認定問題,非被上訴人自稱「有無」,即可認定,是上訴人此部份亦不足採。

六、上訴人再抗辯稱土地法三十條係強制規定,本系爭土地爭訟信託關係存否違反信託法第五條第一、四款規定,係以信託登記迂迴規避法令禁止規定,使無受讓資格者享有特定財產權之利益,如此信託行為無效云云。惟按信託法第五條係規定「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登記約定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權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可知無自耕能力之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而承買人與第三人間之信託關係為有效者,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猶不認係脫法行為甚明。矧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即有自耕能力,已如前述;況本件兩造間系爭信託關係是否合法有效,並非取決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他人等共同集資買受系爭農地時,被上訴人是否具有自耕能力,而應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系爭農地被指定為受移轉登記名義人)間之信託關係,是否係積極信託以為斷;蓋本件系爭農地,被上訴人所以信託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實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為達系爭土地便於完整耕作及管理或處分之經濟上目的,始約定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查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後,上訴人亦已進行「稻耕」,並由上訴人收割兩期「稻作」收入,惟直至嗣因主管機關發現系爭地受鎘汙染,已無法繼續耕作,上訴人始停止稻耕,此由原審卷附九一年一○月一四日被告(即上訴人)答辯狀、第二頁、聲明(即理由)三、亦自認:「本系爭土地因受鎘汙染無法耕作,現仍一片荒蕪(證三),被告從未在其上有所獲益,反受訟累。」可證,證人林安輝亦證稱:「(系爭土地當時甲○○既有自耕能力為何不登記他名義?)當時由陳聰哲,我與兩造當事人合買,為將來貸款或再出售由一人登記較方便,乙○○較靠近系爭土地,耕作較方便。」、「(乙○○耕作多久?後來為何未再耕作?)只耕作二年,經土地化驗為高(鎘)污染後未再耕作。」等語(見本院九二年六月一八日筆錄),足認本件信託目的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更非以不得受讓特定財產之人為財產受益人,上訴人抗辯不足採,兩造間之系爭信託行為,屬積極信託,自屬合法、有效。

七、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提出臺北圓環郵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第九二三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而上訴人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否認被上訴人於前開存證信函內所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亦有泰山貴子路郵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第一三八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原證五及第四○頁被證),則被上訴人上述意思表示業已到達上訴人之事實當堪認定;再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有信託關係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又未訂定期限,則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業已因被上訴人之終止而消滅,並請求上訴人將信託物返還即請求將原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土地就其應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可採。

八、上訴人復抗辯稱兩造及訴外人等四人共同出資買受之土地中,同地段一○五之一地號及由同地段一○五地號分割增編所得之同地段一○五之二地號土地再分割增編之一○五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均經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徵收,徵收補償費業已交予被上訴人及另二共同出資人,認為其所給付者已經超過當初被上訴人所實際支出之款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返還云云。然查共同出資者既然共同投入資本,自有分享因投資所得之利益,不因嗣後投資出現利潤,而其中部分共同出資人已經分回超過其原始出資金額即不得再對共同投資之事業主張權利,於共同投資之利益實現時,全體共同出資人均有分享利益之權利,而就尚未實現利益部分,全體共同出資人仍按其出資比例對剩餘部分有其權利存在,殊無部分共同出資人將共同投資所得利益分予其他共同出資人即可主張其於共同投資人不得就剩餘財產主張權利之理,否則何能稱之為共同投資?倘執行共同投資者有主張其於共同投資者於收回投資金額後,即對於共同投資之事業不得主張權利,實有強占其餘共同投資人投資利益之嫌,此於一般市井,亦非得直之論。本件系爭土地既係兩造及其他共同出資人之共同投資,其中部分土地經徵收而有利益,上訴人雖將所領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交予被上訴人等共同出資人,然被上訴人等其餘共同出資人仍對於未被徵收之剩餘部分即系爭土地按其出資比例而擁有其權利,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已無剩餘云云,洵無可採。

九、上訴人又稱從登記其名義起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日,時效已經消滅云云。按時效係自得請求時起不請求而起算,信託人請求返還信託標的之時效應自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並非自信託關係成立時起算,本件兩造間信託關係乃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被上訴人之終止而消滅,迄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猶未逾十五年,其請求權之時效自尚未消滅,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自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業已終止,請求上訴人應將其受託登記、管理之系爭坐落台北縣○○鄉○○段三小段第一○五地號、第一○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五七五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移轉登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又被上訴人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無庸再就其所為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為審酌,均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黃 嘉 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