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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國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一0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被 上訴人 銓敘部法定代理人 吳容明訴訟代理人 戊○○

甲○○丙○○追 加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為被告,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九百

八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追加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㈠伊原服務於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以下稱前省交通處)公路

局所屬第一區工程處(以下稱前省公路局一工處),該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隸屬交通部。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應以改制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一工處)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又依同法第十條規定,伊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銓敘部及一工處請求國家賠償,遭渠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拒絕賠償,是伊已依法完成起訴之前置程序。又伊於上訴審追加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為本件被告之原因事實(詳後述)與原訴係屬重疊之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六條準用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無不合。

㈡由於前省公路局一工處於伊可辦理退休之八十六年九月十六

日至伊因案停職生效之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間,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下稱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交付伊退休事實表供伊填寫,或代伊填寫,繼而亦未依該條規定彙轉伊之退休事實表及相關證明文件予銓敘部,卻以伊涉及刑案為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六路人三字第0五六0四三號書函(以下稱前省公路局第0五六0四三號書函),報銓敘部請示可否暫緩辦理伊退休,前省公路局一工處顯有違背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作為義務。而銓敘部於收受前公路局第0五六0四三號書函後,竟怠於監督、糾正其違法辦理伊之屆齡退休案(以下稱屆退案),復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始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五七一一七四號函同意核備前省公路局暫緩辦理,該處分且未曾對外送達予伊,致伊無從聲明異議,銓敘部未依法對前公路局一工處做出合法之指示或決定,該「暫緩辦理退休」之處分內容對伊亦不生效力。依違法與過失理論發展一元化之趨勢,違法即視為過失,銓敘部所為違反法律規定之處分,即應認有過失,而須對此負過失責任,非僅係觀念通知之責任而已。伊退休權利既因此受有損害,銓敘部即有違法執行職務情事,前省公路局一處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情形,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請求一工處及銓敘部連帶賠償。

㈢再觀之銓敘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七臺特字第一五七一一

七四號函文內容,伊依法退休之權利似未剝奪,僅係處於「暫時」未定之狀態,是伊於補辦系爭屆退案確定受阻前,損害應尚未發生。然於伊請求補辦後,卻遭銓敘部認伊已非現職人員為由,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九退三字第一八八七三一五號函予以否准補辦。為此,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裁字第五九六號裁定駁回,從而伊訴請補辦退休遭否准之行政處分,自前開駁回裁定確定時起始告確定,是自彼時起,伊始「確定」受有損害,因而本件損害發生之時點,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駁回補辦退休事件確定時起算,亦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為本件「損害發生之時」。此外,銓敘部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向原審法院為本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裁定准於停止本件訴訟,其用意亦即待前開行政訴訟確定時,作為判定本件損害發生之時。是本件國賠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㈣依行政院(六二)台人政肆字第一六四三五號函示,前省公

路局一工處須於伊因涉嫌刑案,於偵查或審理中,情節重大,且已先行報請停職,伊之退休案,始無須核轉。然伊於可辦理退休期間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即檢附退休事實表等文件申請辦理退休,曾經前省交通處人事室層轉政風室、總務室主任陳慶忠,及前省公路局一工處副處長王敏雄等主管同意批示核准,詎於伊送件申請時,竟遭前省公路局一工處未經收文即直接退回。前省公路局一工處當時並未對伊所涉刑案報請停職,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伊始遭停職處分,是伊應無上開行政院第一六四三五號函之適用,仍可辦理退休,況伊所涉刑案,業經臺灣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宣判無罪。至銓敘部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一一八九九六七號函,係在說明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何時為退休生效日之最後期限,並非指退休人員得任意選擇退休生效日,亦與屆退人員是否得辦理命令退休無關。

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以下稱公懲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由於前省公路局一工處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將伊之暫緩退休案報銓敘部核備,伊遭停職生效日則為同年月二十三日,是以伊確為在停職生效日「前」處於「可退休之狀態」之「屆齡退休」員工,如前所述,顯與前開條項之要件未合。再觀銓敘部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六八)台楷特三字第0二七九六號函,係說明如屬屆齡命令退休案件,應專案報核外,其餘退休案,始以「暫緩」辦理;基此,伊之屆齡命令退休案即應以專案報核處理,銓敘部卻直接對伊之屆退案予以暫緩辦理,顯悖上開函釋文義,並違信賴保護原則。且伊屆齡退休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銓敘部引用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始對外發布,旨在宣告前述第0二七九六號函釋,自當日起停止適用之八七台特三字第一四八三三二一號函,再次否准系爭屆退案之辦理,已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綜上事證,銓敘部於伊未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一條明定之任何一款喪失退休金事由,卻逕以侵益行政處分剝奪伊領取退休金之權利,並於伊屆滿六十五歲時,在「無」法律依據之下,竟怠於核定伊之命令退休,甚至函准暫緩辦理,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㈥左列為伊依「九十一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選擇之月退休俸計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所受之損害:

⒈已發生損失: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共損失三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

⒉所失利益: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以後至伊平均餘命止,共損失六百一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元,計算式如左:

⑴每年原可領取金額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即月退休金舊

制)+四千七百一十六元(即月退休金新制)×12+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即年終慰問金)+六千元(即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路人給字第0000000000c號函可按)= 五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

⑵五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即每年可領之金額)×10

‧0000000(以餘命十四年之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 六百一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元。

⒊退休互助金損失部分:合計共二十五萬元;含⑴公教人員退休互助金:十一萬二千元⑵職工福利會退休互助金:九萬八千元⑶交通同仁互助金:四萬元。

⒋服務滿三十年獎金:一萬零八百元以上各項總計為九百八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一工處拒絕賠償理由書、前省公路局第0五六0四三號書函、葉百修著國家賠償法第一三七四、一三七五、一八三一頁、吳庚大法官著行政爭訟法論第一九七頁、臺灣高等法院九二年上更㈡字第三二六號刑判決、上訴人身分證、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路人給字第0000000000c號函、公務人員退休相關給付試算表、上訴人服務滿三十年獎章及八十七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已生損害金額一覽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裁字第五九六號、申請退休簽報單、銓敘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十一月二十日收受送達證書、九十一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霍夫曼係數表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銓敘部方面:

一、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㈠現職公務人員須於成就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退休條件時,

始須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程序,於退休三個月前起,至遲應於退休生效日之前一日,由服務機關彙轉伊辦理退休,並以核定退休生效日起退休生效。至於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如經所屬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十九條規定,以其涉案情節重大而先予停職,或移送懲戒處分者,其於停職、撤職、休職、免職期間,因不具備現職人員身分,自無法申請辦理退休。

㈡上訴人原任前公路局一工處課員職務,因涉嫌貪污案,經檢

察官偵查終結,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提起公訴後,經該處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考成會決議予以停職,並依行政程序報送上級機關核發停職令。而前省交通處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八六路人三字第四七八一一號函報伊,擬暫緩辦理上訴人命令退休案。嗣上訴人經前省交通處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六交人字第五六五九三號令核定停職,並移送公懲會審議,且經前省公路局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停職。準此,伊以上訴人業經前省交通處核定停職,不具備現職人員身分,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五七一一七四號函准予備查。是以,上訴人因停職期間無法申請辦理退休,系爭屆退案須俟其所涉刑案獲判無罪確定並復職後,再依規定辦理,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應於退休三個月前,由前公路局一工處彙轉伊部辦理規定之拘束。旋經前公路局一工處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七一工人字第八七○○八○九號函轉知上訴人在案。嗣上訴人遭公懲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台灣省政府收到議決書之次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開始執行上開議決,上訴人因而喪失公務人員身分。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曾收受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五七一一七四號函,而認該函至多僅係伊與前省公路局一工處內部之文件,對其不生效力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㈢依據伊部七十年七月十七日(七○)台楷特三字第三一八五

四號及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二)臺楷特三字第五二九三七號等函釋,凡屬公務人員之屆齡命令退休案,依法於經銓敘機關核定退休生效前,因涉嫌瀆職而予以停職或因案失職情節重大移送懲戒者,其服務機關應即函請伊撤銷前經核定之退休案,俟日後如經法院判決無罪,並奉准復職後再行辦理。準此,縱使上訴人曾以其屆命令退休年齡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為生效日期,提出退休申請,並經伊核定,然前省交通處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六交人字第五六五九三號令核定上訴人停職,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移送公懲會審議,則依上開函釋規定,前省公路局一工處仍應函報伊撤銷上訴人退休案。

㈣至於公務人員申請自願退休,事涉機關首長用人權責,需經

機關首長批准後,由服務機關彙轉伊辦理。由於上訴人申請自願退休所提出之前省公路局一工處函稿,並未經機關首長批准,即未完成申請辦理自願退休之程序,且其原擬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自願退休,在機關未批准後,仍繼續到勤,伊無法核定其退休案,自無違反任何作為義務。

㈤末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一,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等規定,退休公務人員擇(兼)領月退休金,由服務機關自退休生效日起定期核發月退休金。嗣該退休人員亡故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又公務人員退休金係國家基於照顧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而發給,與行為人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性質不同,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又上訴人並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相關規定,也未經伊核定退休生效,自不得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局給字第二一○二二六號函所示發放標準請求其平均餘命止之月退休金。縱認上訴人得為請求,然依臺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表所載,上訴人之餘命為十一‧九二歲,其竟任意選擇對其有利之九十一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擴張請求,顯非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前省公路局一工處獎懲案件請示單、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前公路局一工處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七一工人字第八七○○八○九號函、前省公路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八六路人三字第四七八一一號函、前省交通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六交人字第五六五九三號、銓敘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五七一一七四號函、臺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表、臺閩地區各級行政區域、都會區零歲平均餘命(八十四年至九十一年)表等件為證。

丙、追加被告一工處方面:

一、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比較上訴人對銓敘部起訴之主張,與於上訴審對伊之主張,

固均以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為銓敘部與伊均違反不作為義務,致損害上訴人退休權利為據。惟銓敘部之「故意、過失」,乃「銓敘部所為之前開核備前公路局一工處將上訴人之屆退案予以暫緩辦理之函件,係屬違法侵害上訴人退休權利之處分,明顯具有故意(或至少過失)」,與主張伊「怠於執行職務」云云,二者顯非同一事實。況伊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作為義務機關,上訴人竟併同伊與銓敘部請求對其負連帶給付責任,亦非有據。又即令伊負有上開作為義務,且因不作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然上訴人至二審始追加伊為被告,殊有損伊之審級利益。

㈡再者,依上訴人主張,伊違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

定之作為義務,致損害其依法退休之權利,是項損害發生時間,依法務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七)法律字第0四0八九0號函釋說明,應為前省公路局一工處違反作為義務之時,即上訴人得請求退休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至遲亦應為其屆齡後一個月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或其屆齡退休前三個月,亦即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間,當時尚不知受有損害;惟其自承係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伊請求國家賠償;是本件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伊請求國家賠償時為止,不論以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或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或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為損害發生日,計算至上開上訴人向伊請求國家賠償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均已逾時五年以上。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實已罹於時效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

㈢按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退休案件應於三個

月前報送之意旨,在於有充足時間查證申請退休者之經歷證件。而退休案件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送達權責機關者,均合於辦理退休。因上訴人並未於其所稱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屆齡退休日,向伊提出系爭屆退案之申請,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其屆齡退休生效日至遲應定為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然上訴人卻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即因涉嫌貪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依行政院(六二)台人政肆字第一六四三五號函示,伊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將上訴人報請停職處分,案經前省交通處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核定上訴人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停職生效。依法公務人員在停職中不能辦理退休,是於上訴人停職生效以後,伊自無從逕為其辦理退休。

㈣此外,銓敘部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一

一八九九六七號函,亦在說明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係賦予退休人員選擇屆齡命令退休生效日期之權利,並未授權服務機關得另行決定。由於上訴人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停職生效日前,向伊申請屆齡退休,其自無權選擇退休生效日,是其指摘伊未於其可辦理退休之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二十三日期間辦理屆齡退休一節,殊嫌誤會。其次,縱認上訴人於可辦理退休期間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曾提出自願退休之申請,依銓敘部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六八)台楷特三字第0二七九六號函釋,伊亦無從為上訴人辦理退休。再者,縱使伊悖於行政院(六二)台人政肆字第一六四三五號函及銓敘部(八四)台中特四字第一一八九九六七號函所示法令,為上訴人辦理退休,然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即因涉嫌貪污案件,業遭檢察官偵結起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三六號裁判要旨及銓敘部七二台楷特三字第五二九三七號函釋內容,伊亦應函請銓敘部撤銷已(或未)核定之上訴人退休案,否則伊即屬失職。

㈤依據現行法規,退休人員以月退方式請領退休金者,銓敘部

係分別於每年一月十六日及七月十六日給付,而年終慰問金則須於年度結束後、農曆春節前十天始能給付。由於行政院所頒退休人員照護事項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停止適用,且上訴人亦非屬該規定之照護人員,故目前已無三節慰問金之給付。因此上訴人月退休金應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每年給付二十五萬三千八百零四元;年終慰問金應自九十三年起每年發放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至於上訴人主張以平均餘命扣除依霍夫曼法計算之中間利息的計算方式並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三八六

四、六0四四號起訴書、行政院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六二)台人政肆字第一六四三五號函釋、前省公路局一工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人00-000-0-000號「獎懲案件請示單」、前省交通處公路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六路人二字第五九四○三號「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獎懲案件通知書」、銓敘部六十五年七月八日(六五)台謨特三字第一八七一七號函釋、銓敘部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一一八九九六七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三六號裁判要旨、前省公路局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八七路人三字第○七○二一○四號函、法務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七)法律字第0四0八九0號函釋、銓敘部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六二)台楷特三字第0二七九六號函、退休金計算明細等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五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銓敘部因違法處分侵害其退休權利,請求該部賠償損害,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於本院以一工處之前身前公路局一工處,亦有怠於履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代伊填寫退休事實表及彙轉伊退休相關證明文件至銓敘部之作為義務,及報請銓敘部暫緩辦理系爭屆退案之違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與銓敘部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故追加一工處為被告;嗣並擴張請求之金額。經核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依上說明,爰准予追加及擴張。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000年00月00日生,自四十五年四月起任職為前省公路局一工處課員達四十一年之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屆滿六十五歲,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命令退休,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至遲應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然前省公路局一工處未依法交付伊退休事實表供伊填寫,或代伊填寫,繼而亦未依該條規定彙轉伊之退休事實表及相關證明文件予銓敘部,銓敘部非但未以主管機關身分,監督、糾正其違法辦理伊屆退案,更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七台特字第一五七一一七四號函,核准前省公路局一工處將伊屆退案加以「暫緩辦理」。嗣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再向銓敘部請求補辦原遭擱置兩年餘之屆齡退休案,經該部認伊已非現職人員,以同年五月十日八九退三字第一八八七三一五號函拒絕辦理。伊不服循公務人員保障法規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一號判決認銓敘部暫緩辦理伊屆齡退休案之處分,有悖退休法施行細則二十一條之規定。至此,伊始知前省公路局一工處未依法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至伊因案停職生效之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間,交付退休事實表供伊填寫,或代伊填寫,亦未彙轉伊之退休事實表及相關證明文件予銓敘部,及銓敘部未糾正前省公路局一工處未為伊辦理退休之違法,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函准伊暫緩退休,均有重大疏失,違法侵害伊退休之權利,致伊已生無從回復之損害,包括:⒈自八十七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共損失三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之已發生損失。⒉九十二年七月以後至伊平均餘命止,共計六百一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之所失利益。⒊退休互助金損失部分,合計共二十五萬元。⒋服務滿三十年獎金:一萬零八百元。以上各項總計為九百八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伊曾向銓敘部及一工處分別請求國家賠償,卻均遭拒絕賠償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命銓敘部及一工處連帶如數給付,及分別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銓敘部給付八百一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之賠償金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駁回後,於本院追加一工處為被告,並擴張請求賠償金額)。

二、銓敘部則以:依法上訴人至遲應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然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前處於可以申請辦理屆齡命令退休之狀態,並未即時辦理,致可請求辦理退休之事實狀態,因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遭停職,且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公懲會議決撤職及停止任用二年,前省交通處於收到議決書之次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開始執行上開議決,而無從回復,上訴人之屆退案既因其涉刑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前省交通處核定停職,而從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檢證函送伊審定,致伊無從審定其退休案,自無核准其退休之可能,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而應予賠償之事由。嗣上訴人雖於停止任用二年之後,再申請補辦屆齡命令退休,然已不具現職公務員身分,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之規定,予以否准,並無不合。又縱認上訴人得為請求,然依臺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表所載,上訴人之餘命為十一‧九二歲,其任意選擇對其有利之九十一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擴張請求,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一工處則以:上訴人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屆齡退休日,並未向伊提出系爭屆退案之申請,卻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因涉嫌貪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伊依行政院函示,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將上訴人報請停職處分,案經前省交通處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核定,上訴人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停職生效。由於公務人員在停職中不能辦理退休,是於上訴人停職生效以後,伊已無法逕為其辦理退休。況縱伊如上訴人所認,違反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作為義務,致損害上訴人依法退休之權利,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

四、查上訴人係000年00月00日生,自四十五年四月起任職於前省公路局一工處,擔任公務人員,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屆滿六十五歲,於屆退前因涉嫌貪瀆案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省公路局一工處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報請對其為停職處分,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前省交通處以八六交人字第五六五九三號令核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停職生效,另移送公務員懲戒;其屆齡退休案,則經前省公路局一工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六路人三字第八七一一九號函報請銓敘部暫緩辦理,並經銓敘部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五七一一七四號函同意核備,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公懲會議決撤職及停止任用二年,前省交通處即於收到議決書之次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開始執行上開議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身分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三八六四、六0四四號起訴書、銓敘部函令、公懲會議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銓敘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無非以該部於收受前省公路局一工處第0五六0四三號書函請示可否暫緩辦理伊退休時,怠於監督、糾正該處違法辦理伊屆退案,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五七一一七四號函同意核備該處暫緩辦理,致侵害伊辦理退休權利等語。惟查:前省公路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曾以八六路人三字第四七八一一號函,就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應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命令退休,因該員涉嫌貪污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目前奉准暫緩停職在案,胡員退休案擬暫緩辦理,如屆退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未審結確定,則另案辦理停職」,請示銓敘部,該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五四五六四八號書函,要求該局查明上訴人「暫緩停職」之法令依據,該局乃再以其第0五六0四三號書函陳述其暫緩上訴人停職之依據,並於函中表示「本局針對本案已由本局第一區工程處擬議將胡員(按指上訴人)移付懲戒後再辦理停職事宜」,而前省交通處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六交人字第五六五九三號令核定上訴人「涉嫌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情節重大,經報請移付懲戒,先行停職」,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再以八十六路人三字第八七一一九號函就暫緩辦理上訴人退休案,報請銓敘部核備,有該等前省交通處函、令附在銓敘部原審提出證物內足參。按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銓敘部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五七一一七四號函復前省公路局謂:「貴局函為貴屬第一區工程處課員乙○○涉嫌貪污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因情節重大移付懲戒,經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核定停職在案,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命令退休生效案擬暫緩辦理,並請本部核備乙案,同意照辦」等語,尚難謂為違法。至前省公路局一工處既始終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代上訴人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彙轉銓敘部,辦理上訴人命令退休事宜,銓敘部自無從審核上訴人之退休案,且銓敘部並非省公路局一工處之直屬上級機關,亦難認有何未盡監督、糾正責任之處。是上訴人主張:銓敘部對前省公路局報請暫緩辦理伊退休案,同意予以備查,而未糾正前省公路局一工處未代伊辦理命令退休,執行公權力違法,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尚非有據。

六、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之意旨,應認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機關時起算,不以賠償義務機關之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認定為違法為必要。查上訴人於前省交通處核定並執行停職,及移付懲戒,而經公懲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執行期滿後,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一工處申請「借缺任用」,經該處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一工人字第八九○三六九三號函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為由,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銓敘部申請補辦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之屆齡退休,復經該部於同年五月十日以八九退三字第一八八七三一五號書函(以下稱系爭書函)否准,其理由謂「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涉案公務人員除於撤職、休職、免職、停職期間非屬現職人員,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不符;或經彈劾、移付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規定不得申請自願退休外,如其任職年資與年齡合於退休條件者,仍可辦理退休。經查先生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屆滿六十五歲,應命令退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及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至遲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因先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止均為停職人員,而停職人員非『現職』人員,尚非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之適用對象」等語,上訴人收受後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提出復審,有各該函文影本附在銓敘部於原審提出之證物中。核諸情事,系爭書函已敘明因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間上訴人為停職人員而非現職人員,不符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規定,則如上訴人主張一工處之前身前省公路局一工處未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伊可辦理退休之日起至伊因案停職生效之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間,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交付伊退休事實表供伊填寫,或代伊填寫,繼而亦未依該條規定彙轉伊之退休事實表及相關證明文件予銓敘部,致伊受有喪失退休權利之損害等情,亦於收受系爭書函時,即已知悉,其時間應在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提出復審之前。則揆諸上開說明,自上訴人知悉之時,計算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其向一工處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六三頁以下國家賠償請求書),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該時效應自伊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而為九十年度訴字二八四一號判決時起算,尚非有據。一工處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七、綜核上述,上訴人主張銓敘部有未糾正前省公路局一工處未為伊辦理退休之違法,為不足採,銓敘部抗辯伊無違法,尚屬可信;另上訴人主張一工處之前身前省公路局一工處未依法交付退休事實表供伊填寫,或代伊填寫,亦未彙轉伊之退休事實表及相關證明文件予銓敘部,有重大疏失違法,因一工處提出時效抗辯,而不得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銓敘部及一工處連帶給付九百八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及分別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銓敘部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追加一工處為被告,所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鄭 傑 夫法官陳 介 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鎖 瑞 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