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油帝企業有限公司上 訴 人 乙舜企業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油聖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複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啟清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謝采薇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油帝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四、上訴人油聖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乙舜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油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油帝公司)、油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油聖公司)、乙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乙舜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間先後委由均達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均達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新加坡進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油品八批,油品名稱均填以賣方即新加坡NICOR公司型錄上之名稱「PROCESS OIL(RUBBER)」,且檢附賣方委由ITS檢驗之產品報告,並報列進口稅則第二七一、○○、五一號(其他潤滑油項),其中第一批、第二批報列稅則均經被上訴人查核無誤,免徵貨物稅並獲核准放行,詎第三批至第八批,所申報稅則雖與第一批、第二批相同,然被上訴人卻以稅則未明為由,要求上訴人油帝、油聖公司應繳納保證金,上訴人油帝、油聖公司即依被上訴人之決定及計算,如數向被上訴人繳納,才獲放行。惟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所申報進口之前開八批PROCESS OIL(RUBBER),除第三批外,均以所申報油品應屬稅則第二七一○、○○、九九、九○○號(其他溶劑油項),應課徵貨物稅,並以上訴人虛報貨名、逃漏貨物稅為由,各對上訴人公司追徵貨物稅並處以貨物稅五倍罰鍰之處分,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又以同一理由,對上訴人油帝公司所申報進口之第三批PROCESSOIL(RUBBER)追徵貨物稅並處以貨物稅五倍罰鍰之處分總計科處上訴人油帝公司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元、乙舜公司七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元、油聖公司六百九十八萬八千二百元。被上訴人更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油帝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查扣上訴人油帝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委由龍昌報關公司向臺中關稅局申報進口之油品一批,又查封上訴人油帝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並限制上訴人乙○○、甲○○出境。嗣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處分不服,經提出異議,復為被上訴人否決,遂向財政部提出訴願,訴願決定,以來貨取樣化驗報告內容四載明:「本案進口油如有油品、貨名認定上之疑義,或需判定是否供作工業石油溶劑或潤滑基礎油等請逕洽經濟部工業局協助辦理」,則本件貨物究屬石油溶劑(等同溶劑油?)或潤滑油,仍非無疑義為由,撤銷原處分,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最終經財政部以交據各地區國稅局查覆,尚未發現PROCESS OIL(RUBBER)之實際用途係供溶劑使用,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應稅溶劑油,不課徵貨物稅,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才將對上訴人之上開各項處分撤銷,並退還扣繳之貨物稅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程顯有過失。茲因上訴人所繳之上開保證金即屬貨物稅,是上訴人並無逃稅,上訴人自得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退還上開保證金時並依一年期郵政儲金定存利率計算利息損失。故被上訴人前開錯誤處分嚴重侵害上訴人權益,致上訴人油帝公司受有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價差之財產損失、一千一百七十六萬元之營業損失、六百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之乾洗油貨損失,及一百零六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之利息損失,合計受有二千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之損害;上訴人油聖公司受有利息損失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二元;上訴人乙舜公司受有營業損失三千零七十一萬二千零六十三元;上訴人乙○○受有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價差之財產損失,另其於限制出境期間受有精神損害,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上訴人甲○○則受有九十萬八千一百十二元價差之財產損失,且於限制出境期間受有精神損害,亦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上訴人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油帝公司二千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上訴人油聖公司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二元、乙舜公司三百七十一萬二千零六十三元、上訴人乙○○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上訴人甲○○一百九十萬八千一百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油帝公司二千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油聖公司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二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舜公司三百七十一萬二千零六十三元。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乙○○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元。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一百九十萬八千一百十二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進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八批油品,報列稅則第二七一○.○○.五一號,然編號二部分經被上訴人三次檢樣送請中油公司化驗鑑定,均稱實到貨物落入經濟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八五)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四號公告能源產品之燃油料類,且是經濟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經(八八)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修正公告之「柴油」,另編號一、三至八部分,中油公司化驗鑑定後亦均認定為「石油溶劑」,系爭油品均應課徵貨物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涉嫌虛報貨物名稱,偷漏貨物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貨物稅,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按補徵稅額處五倍罰鍰,並無任何違誤,亦無任何故意、過失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情形發生,雖嗣後經財政部撤銷被上訴人上開處分,並交據各地區國稅局查復,尚未發現該項油品之實際用途係供溶劑使用,並核非屬應稅溶劑油,不課徵貨物稅乙節,但係上級主管貨物稅單位事後變更見解所致,於被上訴人處分時無從獲知,不能以財政部撤銷被上訴人之處分即認為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於該處分撤銷後,亦立即退還扣繳之貨物稅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又上訴人所繳之保證金係依法課征,供扣抵日後經認定係虛報貨名時應繳納之罰鍰,非原關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稅款,自無該條第三項依應繳或實繳一年期郵政儲金定存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發還之適用,更遑論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另本件係因原處分經油帝公司提起訴願,財政部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才撤回假扣押執行,並非假扣押裁定因油帝公司抗告被撤銷,故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類推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駁回對造之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間先後委由均達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新加坡進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油品八批,油品名稱均填以賣方即新加坡NICOR公司型錄上之名稱PROCESS OIL(RUBBER),且檢附賣方委由ITS檢驗之產品報告,並報列進口稅則第二七一、○○、五一號(其他潤滑油項),其中第一批、第二批報列稅則均經被上訴人查核無誤,免徵貨物稅並獲核准放行,第三批至第八批所申報稅則雖與第一批、第二批相同,被上訴人卻以稅則未明為由,要求上訴人油帝、油聖公司應繳納保證金,上訴人油帝、油聖公司即依被上訴人之決定並計算,如數向被上訴人繳納,才獲放行。嗣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所申報進口之前開八批PROCESS OIL(RUBBER),除第三批外,均以所申報油品應屬稅則第二七一○、○○、九九、九○○號(其他溶劑油項),應課徵貨物稅,並以上訴人公司虛報貨名、逃漏貨物稅為由,各對上訴人公司追徵貨物稅並處以貨物稅五倍罰鍰之處分,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又以同一理由,對上訴人油帝公司所申報進口之第三批PROCESS OIL(RUBBER)追徵貨物稅並處以貨物稅五倍罰鍰之處分,總計科處上訴人油帝公司罰鍰三千七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元、乙舜公司七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元、油聖公司六百九十八萬八千二百元。被上訴人更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油帝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查扣上訴人油帝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委由龍昌報關公司向台中關稅局申報進口之油品一批,又查封上訴人油帝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並限制上訴人乙○○、甲○○之出境。嗣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處分不服,經提出異議,復為被上訴人否決,遂向財政部提出訴願,訴願決定以來貨取樣化驗報告內容四載明:「本案進口油如有油品、貨名認定上之疑義,或需判定是否供作工業石油溶劑或潤滑基礎油等請逕洽經濟部工業局協助辦理」,則本件貨物究屬石油溶劑(等同溶劑油?)或潤滑油,仍非無疑義,而撤銷原處分,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最終經財政部以交據各地區國稅局查覆,尚未發現PROCESS OIL(RUBBER)之實際用途係供溶劑使用,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應稅溶劑油,不課徵貨物稅,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才將對上訴人之上開各項處分撤銷,並退還扣繳之貨物稅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上訴人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要求,遭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進口報單及ITS檢驗報告各八張、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六張、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八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五六號民事裁定及指封切結書各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二件、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台財海字第八九一○五四四五號、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台財海字第八九一○五四六三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四九四號函各一件、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八件、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八月三日基普進字第九○一○四八一一號函一件、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復查決定書八件、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國賠基字第○○四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四六、五十至八十、一二八至一三二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油品認定為石油溶劑,並對上訴人上開行政處分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應負損害賠償之事由存在?㈡被上訴人退還系爭保證金,應否加計利息?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油品認定為石油溶劑,並對上訴人等為上開行政處分行為,並無
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自由權利,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要件,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始得成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過失者,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是,所謂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標準,係以忠於職守之一般公務員在該具體情況,應該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意之程度而言。又按公務員固有依法令所定執行職務之義務,惟若法令規定用語涉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之解釋與適用,則屬法律構成要件之認知,以及具體事實是否符合該構成要件之認定問題,從而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之條文時,難免產生「法律拘束之相對性」結果,亦即同一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同一事件時,因法律適用者之不同,其解釋與認定,即有可能有不同之結果。既然不大可能有單一正確之絕對結果,則其因而產生之多數意見孰是孰非,亦難判斷,故應認皆為法之所許,嗣縱法院有不同見解,否認行政機關之意見及認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然不得因此逕認行政機關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故意、過失或不法行為,否則與立法機關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作為法律構成要件,賦予行政機關依其職掌所具專門知識加以認定之本旨相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一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第按「得否因行政處分違法即推斷為該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過失,不無問題,由於行為之違法性係客觀的評價問題,而故意過失則係行為人主觀的認識問題,兩者雖不無關聯,惟無必然關係,故學者通說及判例均認為公務員如係本於職務上通常應有之法律知識而為法令之解釋或適用,或於判例學說紛云,解釋上有疑義時,採取其中之一說以為處理事務之準據,嗣後縱令產生違法之結果,亦不能因而即認定其有過失。」(見劉春堂教授著國家賠償法八十三年一月第五版第三十四頁論述、同上卷第一八四頁)。
⒉查上訴人公司進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八批油品,經被上訴人送請中油公司化驗,
編號一部分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報告記載:「五、依據化驗結果:本油樣不符合經濟部83(按係85之誤)年6月26日經(85)能字第83461124號公告為能源產品認定標準:汽油、輕油、航空燃油、煤油、燃料油、柴油類。六、依據化驗結果分析:本油樣不符合⑴美國標準材料試驗學會ASTM(表6─1─5)及日本之國家標準JIS工業揮發油(石油溶劑)之規範(表6─1─7)等,如附件。」(見原審卷第八一頁),係專就是否屬能源產品即汽油、輕油、航空燃油、煤油、燃料油、柴油等作鑑定,及是否符合美國標準材料試驗學會ASTM及日本國家標準JIS工業揮發油(石油溶劑)之規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報告記載:「依據化驗結果分析:⑴本油樣非屬經濟部85年6月26日經(85)能字第83461124號公告為能源產品。⑵依據其含碳量86.7W%含氫量13.2WT%研判,本油樣屬碳氫化合物,稱碳氫溶劑。習慣上又稱為石油系溶劑。」(見同上卷第八二頁),認定為石油系溶劑。編號二部分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報告記載:「三、依據化驗結果分析:本油樣落入經濟部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附表『燃料油』規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報告記載:「三、依據化驗結果分析:據經濟部85年6月26日經(85)能字第83461124號公告,本油樣閃火點102℃,黏度(40℃)cSt研判,落入公告能源產品之燃料油類。」,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報告記載:「依據化驗結果分析:⑴本油樣落入經濟部85年6月26日經(85)能字第83461124號公告為能源產品-燃料油。⑵本油樣落入經濟部88年9月15日經
(88)能字第88462219號修正公告之能源產品認定基準-柴油。」(見同上卷第八五、八七頁),均稱落入經濟部公告為能源產品之規範。編號三部分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報告記載:「三、依據化驗結果分析:1、本油樣非屬經濟部85年6月26日經(85)能字第83461124號公告為能源產品。
2、依本油樣之物性(閃火點76℃及黏度cSt(40℃)為4.65)研判,不符合公告之中國國家標準「潤滑基礎油」規格(附件一)。另查國內產製供摻配潤滑油成品之PROCESS OIL規格(附件二),其黏度cSt(40℃)22.8閃點175℃以上,而本油樣並未符合此需求。依油樣組成分析,其飽和烴含量佔86.2wt%,芳香烴含量佔13.4wt%,研判該油屬飽和烴為主之脂肪組混合溶劑。」,指出油樣不屬「潤滑基礎油」,研判應係飽和烴為主之脂肪組混合溶劑;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報告記載:「三、依據化驗結果分析:本油樣非屬經濟部85年6月26日經(85)能字第83461124號公告為能源產品。依據其含碳量86.2wt%含氫量13.4wt%研判,屬於碳氫溶劑,又稱石油溶劑。」(見同上卷第八八、八九頁),認定為石油溶劑。編號四部分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報告記載:「三、依據化驗結果分析:1、本油樣非屬經濟部83(按係85之誤)年6月26日經(85)能字第83461124號公告為能源產品。2、依本油樣之物性(閃火點77℃及黏度cSt(40℃)為4.51)研判,不符合公告之中國國家標準「潤滑基礎油」規格(附件一)。另查國內產製供摻配潤滑油成品之PROCESS OIL規格(附件二),其黏度cSt(40℃)22.8閃點175℃以上,而本油樣並未符合此需求。依油樣組成分析,其飽和烴含量佔86.2wt%,芳香烴含量佔13.5wt%,研判該油屬飽和烴為主之脂肪組混合溶劑。」,指出油樣不屬「潤滑基礎油」,研判應屬飽和烴為主之脂肪組混合溶劑;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報告記載:「三、依據化驗結果分析:本油樣非屬經濟部85年6月26日經(85)能字第83461124號公告為能源產品。依據其含碳量
86.2wt%含氫量13.4wt%研判,屬於碳氫溶劑,又稱石油溶劑。」(見同上卷第九十、九一頁)認定為石油溶劑。編號五部分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報告記載:「依據化驗結果分析:本油樣非屬經濟部85年6月26日經(85)能字第85461124號公告之能源產品。四、依其蒸餾範圍IBP180.10℃ 90VOL% 379.90℃研判,不符合CNS13424通用溶劑之標準規範」,係就是否能源產品作鑑定,並認不符合CNS一三四二四通用溶劑之國家標準規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報告記載:「三、依據化驗結果分析,本油樣非屬經濟部85年6月26日經(85)能字第85461124號公告為能源產品。依據其含碳量85.5wt%含氫量13.1wt%研判,屬於碳氫溶劑。習慣上又稱為石油系溶劑。」(見同上卷第九二、九三頁),認定為石油溶劑。編號六部分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報告記載:「三依據化驗結果分析:依本油樣之物性(閃火點77℃及於40℃之黏度為4.75cTs)研判,不符合公告之中國國家標準「潤滑基礎油」規格(附件一)。另查國內產製供摻配潤滑油成品之PROCESS OIL規格(附件二),其40℃之黏度為22.8cSt閃點175℃以上,而本油樣並未符合此需求。依油樣組成分析,其飽和烴含量佔85.8wt%,芳香烴含量佔13.6wt%,研判該油屬飽和烴為主之脂肪組混合溶劑。」,認定不符合中國國家標準潤滑基礎油規格及國內產製供摻配潤滑油成品之PROCESS OIL規格,研判應屬飽和烴為主之脂肪組混合溶劑;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報告記載:「三、依據化驗結果分析,本油樣非屬經濟部85年6月26日經(85)能字第85461124號公告為能源產品。依據其含碳量85.8wt%含氫量13.6wt%研判,屬於碳氫溶劑,又稱石油溶劑。」(見同上卷第九六、九七頁),認定為石油溶劑。編號七部分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報告記載:「三、依據化驗結果分析:本油樣非屬經濟部85年6月26日經(85)能字第85461124號公告之能源產品。四、依其蒸餾範圍IBP176.5℃90VOL% 379.
90℃研判,不符合CNS13424通用溶劑之標準規範」,係就是否能源產品作鑑定,並認不符合CNS一三四二四通用溶劑之國家標準規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報告記載:「三、依據化驗結果分析:⑴本油樣非屬經濟部85年6月26日經(85)能字第85461124號公告為能源產品。⑵依據其含碳量84.9wt%含氫量13.2wt%研判,屬於碳氫溶劑。習慣上又稱為石油系溶劑。」(見同上卷第九四、九五頁),認定為石油系溶劑。編號八部分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報告記載:「依據化驗結果分析:本油樣非屬經濟部85年6月26日經(85)能字第85461124號公告為能源產品。四、依其蒸餾範圍IBP188.1℃ 90VOL% 391.00℃研判,不符合CNS13424通用溶劑之標準規範」,係就是否能源產品作鑑定,並認不符合CNS一三四二四通用溶劑之國家標準規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報告記載:「三、依據化驗結果分析:⑴本油樣非屬經濟部85年6月26日經(85)能字第85461124號公告為能源產品。⑵依據其含碳量85.8wt%含氫量13.4wt%研判,本油樣屬碳氫化合物,稱為碳氫溶劑。習慣上又稱為石油系溶劑。」(見同上卷第八三、八四頁),認定為石油系溶劑。除編號二部分經三次化驗結果認為落入經濟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八五)能字第八三四六一一二四號公告能源產品之燃料油規格,其餘部分均經認定為石油溶劑,至於同一批油品前後二次報告內容不同,係化驗之項目或重點不同,致記載之內容不同,並非化驗結果不同,惟編號二部分之油品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號上訴人乙○○、甲○○所涉違反能源法案件判決中認定為溶濟油,溶劑油依貨物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徵稅額,而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依據能源管理法進行油品之進出口與生產管制,公告訂定八大能源產品之認定基準,旨在排除業已開放進口之工業用溶劑油,該項公告認定之溶劑油除不符能源產品規範外,國家標準中油品相關之產品規範均予表列,並認定為開放進口之溶劑油,足認溶劑油規範應含「石油溶劑、揮發油、稀釋油、處理油‧‧‧」,有中油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油企研00000000號函可參(見同上卷第六九頁),另一般礦物型潤滑油係從真空蒸餾方式提煉取得之「潤滑基礎油」摻配添加劑而成,「潤滑基礎油」之CNS(中國國家標準規範)規格其閃火點最低者,在攝氏一九○度以上,於攝氏四十度時之粘度,最低為二十
二.九CST以上,國內產製供摻配潤滑油成品之基礎油其閃火點與粘度則在一
三.三CST,攝氏一六二度以上,另據知市場上有特殊用途之SN50或P50者,其粘度亦在六.八CST以上,而上開進口油品並未符合此需求,據此研判應非屬潤滑油品等情,亦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經執00000000號函足稽(見同上卷第一七五頁),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公司進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油品為溶濟油,應課徵稅率百分之五貨物稅,並以上訴人公司虛報貨名、逃漏貨物稅為由,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各對上訴人公司追徵貨物稅並處以貨物稅五倍罰鍰之處分,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空言主張石油系油劑非溶劑油,自不足採。
⒊雖上訴人公司不服被上訴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前開中油公司於化驗
報告內容四記載:「本案進口油如有油品、貨名認定上之疑義,或需判定是否供作工業石油溶濟或潤滑基礎油等請逕洽經濟部工業局協助辦理。」,故上訴人公司進口之油品究屬石油溶劑或潤滑油,仍非無疑義為由,撤銷被上訴人之處分。然被上訴人於處分前,曾函請經濟部工業局協助認定究屬潤滑油或溶濟油,據覆以:「經查本案屬技術性問題,建請洽技術機構(如中油公司、工研院等)意見」,被上訴人再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協助認定,據覆以:「因本所並無該項鑑定設備,歉難提供相關服務」,有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工(八八)三字第○八八○○四三一八○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八)工研能推字第一三二九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一六七、一六九頁)。被上訴人於處分前確有先行函請其他機關鑑定。而油品之組成及分類極其複雜,被上訴人並非此方面之專家,無法精確辨認溶劑油或潤滑油,其以中油公司之化驗報告為據,難指不法。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採信申報系爭油品進口時檢附之 ITS報告,未盡應請渠提出原廠整本彩色型錄或經濟部工業局證明非供溶劑油使用證明以免徵貨物稅之告知義務(見同上卷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云云,然按系爭油品非屬前揭函示揭櫫「進口純度未及九五﹪油品如取得工業局證明可免稅」,且被上訴人所提ITS報告係外國廠商說明系爭油品之品質影本,其證明力遠不及中油公司之檢驗報告。況該函示係財政部八十二年即已發布,上訴人等進口油品行之有年,焉有可能不知如須免稅須提出工業局之證明?此點自證人張培瑤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於本院證稱:「(被上代問:‧‧‧本件系爭油品純度沒有那麼高【95﹪以上】。應是鑑定標準不一樣,如果還是要免徵貨物稅,則需提出工業局不是作溶劑油的使用用途,但這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非作溶劑油使用用途證明,請教證人張培瑤,就此部分,其行政上是如何處理?)依慣例,免徵貨物稅須由進口商提供工業局出具非溶劑油證明,但因上訴人未提供,所以才會請上訴人提高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筆錄),即可知上訴人以往僅檢附ITS報告即可免稅通關,並不符前揭函示規範之意旨。況查,上訴人公司於進口時提供之ITS檢驗報告是否確係自進口油品取樣鑑驗所得之數據,非無疑問,自應以被上訴人驗貨當時會同代理上訴人公司之報關行人員現場採取之油樣經中油公司化驗之資料為據。中油公司亦係經濟部所指可為鑑定之單位,自具有公信力,上訴人空言主張中油公司立場不公,鑑定結果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⒋嗣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經執
0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乙舜公司進口油品應非屬潤滑油,另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88)隆法字第八八○三○三號函知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公司進口油品部分流入交通貨運業者供做柴油使用,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88)隆法字第八八○三六五號函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進口油品涉嫌逃漏貨物稅,並檢附原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一號起訴書(見同上卷第一七五至一七九頁),該起訴書亦記載上訴人乙○○、甲○○陳稱進口油品用途是用以清洗重機械用等語;證人林聖哲證稱:最初是油帝公司一位陳先生主動來找伊,說他們公司的溶濟油可以當作柴油來使用,而且他們公司可以專程載油幫伊的車輛加油,售價也比中油公司的柴油便宜,伊試用覺得沒問題,所以才向他們買油,伊從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左右開始向他們公司買油,甲○○在今年五、六月間有來向伊收過錢等語;證人林丙丁證稱:是油帝公司的人主動來找伊,說他們公司的油品成分和中油公司的柴油差不多,價格便宜大概一成,而且可以幫伊把油載到台南的停車場加油,所以伊從八十七年起就開始向他們買油,加在車輛中使用並沒有出過問題等語,故被上訴人依據專業鑑定機關中油公司之化驗報告,斟酌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函文、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及檢察官就上訴人乙○○、甲○○涉案部分提起公訴之相關事證,作出相對應處分,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彼等自由、權利可言。
⒌另財政部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之處分後,賦稅署曾函詢經濟部工業局及中
油公司有關上訴人公司進口之PROCESS OIL是否可供溶劑使用及有無涉及貨物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課稅範圍,上開機關均以認定工作非其業務回覆。賦稅署遂再函詢各地區國稅局查明上訴人公司進口油品後之銷售對象及其實際用途,且以何種理由或用途推銷油品等事項,最終查覆結果尚未發現上開油品之實際用途係供溶劑使用,認非屬貨物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應稅溶劑油,不課徵貨物稅,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函稿、九十年工(九○)化字第○九○○○三五一四二○號函、中油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油企研00000000號函、財政部賦稅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字第○九○○四五七一七二號函、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四九四號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六四、六六、六八至七十頁)。足見財政部亦無從由經濟部工業局或中油公司獲得結論,自須本於職掌認定,且財政部就本件以實際用途作為認定是否供溶劑使用,核與以往關於溶劑油之認定,以石油煉製品供溶劑用者,除其中單一化學成分純度達到九五%以上者,或經經濟部工業局證明確非供溶劑油使用外,均予認定為溶劑油之方式不同,此有財政部七十二年台財稅第三七二四○號、八十二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同上卷第二三七頁、二三八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與財政部僅為依貨品特性或用途予以核課,導致適用稅則有所不同。況此係被上訴人處分後始發生之事實,自非被上訴人於處分當時所能注意。嗣被上訴人雖依財政部上開以實際用途認上訴人公司進口油品非屬貨物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應稅溶劑油函示,而撤銷原處分,然此係適用稅則見解之問題,自不得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核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
⒍又上訴人乙○○、甲○○違反能源法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號判
決無罪,係以上訴人公司進口之油品非屬經濟部公告之能源產品為論據,至於究屬潤滑油或溶劑油,非該案審酌之重點,且上開判決內容就上訴人公司進口之油品PROCESS OIL,或認係溶劑油,或認係潤滑溶劑油品(國內指軟化油),實無依據其判決內容即認上訴人公司進口之油品確係潤滑油,自無從憑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開判決內容所謂中油公司判讀有不一致之處,係指中油公司就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二部分認定為燃料油,其餘起訴範圍之六批油品認定為溶劑油,但此係前後二者之含碳量、含氫量、蒸餾範圍之數據相差不多之故,然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之油品閃火點為攝氏102度,攝氏四十度時之黏度為6.9cst,符合經濟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八五)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一二四號公告之燃料油之規格,有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能(八八)密二字第八三七四號函可參(見原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一號偵查卷第四六頁),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中油公司根據化驗結果之閃火點與黏度,認定為燃料油,並非無據,尚難以該判決內容部分之記載,遽認中油公司之化驗報告不實在。
⒎復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
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關稅法第四條之二及第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欠繳依本法規定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之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海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或罰鍰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者,得限制其負責人或代表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對上訴人公司之上開處分並無不法,已如前述,則其核發處分書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準用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對上訴人油帝公司所有不動產、報運進口之乾溶劑聲請假扣押,並限制其負責人乙○○、甲○○出境,其處理程序經核並未違反任何當時有效之法令。雖被上訴人撤銷對上訴人公司之原處分後,亦迅即撤銷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及限制出境之處分,又被上訴人僅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同,自不能因此即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九十二年八月版第七六九頁論述參照)。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有何故意過失之情事,自難令負賠償之責。
⒏另按上訴人公司進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油品時之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收,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所稱六個月退補稅款核定期限,應指「先放後核」報關與查驗之稽徵程序。至於依關稅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復規定有五年之徵收期間。而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據關稅法第五十六條:「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之規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有關追徵或處罰之期間規定,係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發生未滿五年者。由關稅法第五十六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即知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六個月核課期限,係指所申報貨物與實際進口貨物相符時,始有其適用。而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如附表所示油品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同年二月十二日、同年三月十六日、同年四月七日、同年四月九日、同年五月六日,並報列免稅之進口稅則第二七一、○○、五一號(其他潤滑油項),經被上訴人送請中油公司化驗結果認屬應稅之溶劑油,遂以上訴人公司有虛報貨名、偷漏貨物稅之情事,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十九年第891061、891063、891057、891071、891072、891070、891056號及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九年第891316號更一處分書,處上訴人公司按偷漏貨物稅額五倍計算之罰鍰,並追徵所漏貨物稅,自無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且未逾越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所定之追徵或處罰期限,上訴人公司主張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件進口油品課稅核定業已確定,被上訴人未於六個月期限內審查,顯有疏失,並不應改列稅則而要求上訴人公司補繳稅款並處以罰鍰一節,委無可採。
⒐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海關總稅務司署77.5.14台總署稅自第一七八二號函示意旨
,貨品認定不同而生貨品申報不符案件,免依海關緝私條例議處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然查,該函示係適用於申報進口貨物「規格、品質」與原申報相符,只因貨名認定不同而生之貨名申報不符之案件。而本件系爭油品經被上訴人品質並不相同,非單純因貨名認定不同而生貨名申報不符之案件,與上開函示所得適用之情形相異,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檢驗報告認定系爭油品係溶劑油,自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為系爭行政處分。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引財政部72.10.13台財稅字第三七二四○號函(見同上卷第一四六頁,下稱系爭函示)抵觸原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二項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對油品認定有疏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七月間、十一月間先後接獲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下稱執行小組)、中油公司、財政部關稅總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發函催請,就系爭油品涉嫌以潤滑油名義進口逃漏貨物稅事依法處理(見同上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七頁)。其中舉發人密報漏稅登錄簿所載報單號碼為「AA88/0771/0001」與上訴人油帝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申報進口之報單號碼相符(見同上卷第十五、一七三頁),且自執行小組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函之說明一、㈠載「‧‧‧而上開油品(執行小組將系爭油品採樣送檢)並未符合此需求,據此研判應非屬潤滑品。」㈡載「按油樣組成分析,‧‧‧為其物性(閃火點為攝氏85度,初沸點在攝氏185.6度)已落入經濟部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附表中『航空燃油』項目第一款規格。」(見同上卷第一七四頁),可知系爭油品性質確非上訴人申報之「其他潤滑油」,此點自證人張培瑤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於本院證稱:「(進口貨物申報稅則是否須經證人審核?)一般向關稅局申報進口,於投遞進口報單時,申報進口者會申報貨名、進口稅,但自字面上看不出是什麼油品,只能讓驗貨員到船邊取樣由其認定,若無問題就放行,因樣品是留在海關,若海關認有問題,就馬上送化驗,本件第一批、第二批為『無押款稅放』,後因有人陸陸續續檢舉這家公司有問題,所以第三批以後我們要求提高保證金押款先放行,而後再處理其他動作」等語即可證明(見本院卷第八三頁筆錄)。又系爭函示係財政部依貨物稅條例第十條第七款規定溶劑油所應課貨物稅範圍所作之說明,與原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口貨物可以「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以審查」、「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等便民方式,先讓系爭油品進口後,再審查上訴人申報之油品有無應退補稅款情形,兩者係規範不同之事項。況查被上訴人依中油公司檢驗報告認定系爭油品係溶劑油,即於法定核課期間請上訴人等補繳稅款,上訴人等僅空言指摘系爭爭函示有抵觸原關稅法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無可取。
⒑上訴人等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油品稅則稅號認定變更應由關稅總局報財政部核
定云云。然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財關字第○九一○五五○一五二號函示所載必須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始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惟查:本件事實與上開函示揭示之事實不同,本件係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油品係「溶劑油」非上訴人申報之「潤滑油」,上訴人申報之稅則號別係錯誤,故被上訴人自得將系爭油品認列正確之稅則號別,無需報財政部核定。本件並無變更溶劑油或潤滑由所應認列之稅則稅號,係兩造對系爭油品性質認定不同,此由證人張培瑤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於本院證稱:「(對造從不課征貨物稅到要課征貨物稅,是否如其主張貨品更改稅則需要報部核定的問題?)沒有變更稅則,是貨品認定的問題。」等語均可證明(見本院卷第八八頁筆錄)。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油品通關時之貨物性質,審核應適用之稅則號別,根本無需查證系爭油品實際用途為何,此點自證人張培瑤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於本院證稱:「(當要對油品依檢驗報告核稅時,依檢驗報告就可認定溶劑油核稅,還是要去各地查核其實際用途有無供溶劑油,才可核貨物稅?)海關在課征稅捐時,是就進口的通關點來課征,海關無能力,亦無規定須事後查證其油價,只有就進口通關點認定其稅則課征稅金價額。」等語即足證明(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筆錄)。是上訴人前述主張,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退還系爭保證金,無庸加計利息:
⒈上訴人油聖公司另主張進口系爭油品,有繳納保證金(貨物稅者),被上訴人於
原審亦自認所繳保證金是貨物稅部分(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筆錄)。依原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三項(已刪除,該條亦無第三項規定)、第四十四條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被上訴人於退還上開保證金時應給付利息,並依一年期郵政儲金定存利率計算云云。
⒉就此,被上訴人抗辯:由於本件須待中油公司檢驗系爭油品之結果,而無法即時
核定系爭油品應納之稅額,為恐延宕上訴人等取貨時間,始准上訴人等依原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繳納保證金先行放驗等語,核與證人張培瑤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於本院證稱:「(問:當時提高保證金處理過程為何?)因為外面有人檢舉這家廠商油品有問題,我們怕追繳納罰金不夠,所以提高保證金,事實上,我們提高保證金並沒耽誤其提貨時間。」(見本院卷第八四至八五頁筆錄)相符,由此可見系爭保證金係依法繳納供扣抵日後經認定係虛報貨名時應繳納之罰鍰,非原關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稅款,自無該條第三項依應繳或實繳一年期郵政儲金定存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發還之適用,更遑論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⒊復自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中有關處理退還系爭保證金過程之說明「㈡油聖企
業有限公司‧‧‧原處分撤銷後,本局即退還原收保證金及臺灣銀行支票,惟因現行法令,受處分人提供保證金,於原處分經撤銷後,並無加計利息之規定,未加計利息一併返還,處理程序完全合法且無耽擱。」(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可知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依法無據。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王 淇 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