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更(一)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上 訴 人 丑○○

丁○○乙○○寅○○○癸○○庚○○子○○辛○○丙○○追加 原告 壬○○

己○○戊○○前列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7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丑○○、丙○○、丁○○、寅○○○、辛○○、乙○○、癸○○、子○○、庚○○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第一00之六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十六分之五十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丑○○、己○○、戊○○、丙○○、丁○○、寅○○○、辛○○、乙○○、癸○○、子○○、壬○○、庚○○共有。

被上訴人應給付丑○○、己○○、戊○○、丙○○、丁○○、寅○○○、辛○○、乙○○、癸○○、子○○、壬○○、庚○○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部分,於丑○○、己○○、戊○○、丙○○、丁○○、寅○○○、辛○○、乙○○、癸○○、子○○、壬○○、庚○○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陸仟貳佰元為丑○○、己○○、戊○○、丙○○、丁○○、寅○○○、辛○○、乙○○、癸○○、子○○、壬○○、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林煥榮於民國(下同)67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錫廷、乙○○、癸○○、壬○○(於林煥榮死亡後之68年11月8日出養)、子○○、丙○○、丁○○、寅○○○、庚○○、辛○○;嗣林錫廷於77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丑○○、己○○、戊○○(己○○、戊○○於80年10月16日為上訴人丙○○收養),有繼承系統表、院前審卷第123、106至108、124至125頁,原審卷41至50頁),其等就繼承取得之財產於分割前既屬公同共有關係,是訴請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林煥榮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壬○○、己○○、戊○○為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丑○○、丁○○、乙○○、寅○○○、癸○○、庚○○、子○○、壬○○、辛○○、丙○○及追加原告壬○○、己○○、戊○○(下稱丑○○等十二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煥文於58年11月10日與伊等之被繼承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100-9至100-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90/4542內,其所分管之100-13地號,稅籍號碼4735號建物及基地面積約53坪之1/3出賣予伊等之被繼承人林煥榮,林煥文並於76年1月20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林煥榮之繼承人表示同意於上開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時或確定前辦理所有權移轉。嗣林煥文未依約履行,前開土地復經本院79年度上更㈣字第320號判決分割確定(下稱分割確定判決,其第一審即原法院72年度訴字第133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分割共有物事件),由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取得分割後之同小段100-69、100-76、100-77、100-80地號等四筆土地,又因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低,並取得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之補償金。依前開分割確定判決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換算結果,林煥文應移轉予伊等之土地面積為

50.23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權,面積為之66平方公尺之上開100-69地號建地(下稱系爭土地)相當,另就前開被上訴人等繼承人領取補償費依比例換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等0000000元,爰依買賣契約、承諾書法律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66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並給付伊等0000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求為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66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並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至於第一審共同原告謝新其另訴請被上訴人為給付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後,謝新其提起上訴,該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林煥文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出賣其分管之特定位置土地予上訴人,對共有人不生效力。縱認買賣契約有效,惟買賣標的物嗣後已因分割共有物判決,致取得原出賣特定位置以外之其他土地而不復存在,上訴人對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亦屬無從執行而為給付不能,遑論上開100-13地號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並分割新增100-36地號土地供作拓寬中壢市○○路使用。況伊僅係林煥文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亦僅係繼承標的之一部,丑○○等十二人僅向伊就系爭土地為請求,於法已有不合,且上訴人請求伊將分割後取得而非屬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付補償金,尤屬變更契約內容,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為林煥文之繼承人之一,丑○○等十二人為林煥榮之全體繼承人,林煥文於58年11月10日將坐落上開中壢老小段100-9至100-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90/4542內,其所分管之100-13地號,稅籍號碼4735號建物及基地面積約53坪之1/3出賣予丑○○等十二人之被繼承人林煥榮。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系爭土地因分割新增100-36地號土地供作拓寬中壢市○○路使用。林煥文並於76年1月20日出具承諾書予林煥榮之繼承人表示同意於上開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時或確定前辦理所有權移轉。嗣林煥文未依約履行,前開土地除地籍圖上未有標示之100-21地號土地外,經前開分割確定判決,上開100-13地號土地由乙○○、丑○○、癸○○、子○○、戊○○、己○○、壬○○(下稱乙○○等七人)分得,分割新增100-36地號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而林煥文之繼承人共八人則分得同小段100-9、100-11、100-1 2、100-18地號土地(現為100-69、100-76、100-77、100-8 0地號)等四筆土地,其中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其餘三筆土地則登記予訴外人即林煥文之另一繼承人林世雄所有,嗣後並出賣予被上訴人,且林煥文之繼承人因分得之土地值較低,依前開分割確定判決已取得00000000元之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分割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諾書、登記簿謄本、地籍圖、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87年6月18日中地二字第41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62、81至

82、104至106、165至182、185頁、本院前審卷第106至108、113、123 至125頁、本院卷㈠第75至8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丑○○等十二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 6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並給付補償金額0000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無效?㈡其標的是否為土地之特定部分?㈢系爭買賣標的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分割新增之100-36地號土地部分已否屬給付不能?㈣丑○○等十二人就非買賣契約標的之系爭土地請求移轉應有部分50/66,有無理由?其等僅向林煥文繼承人之一之被上訴人,就繼承標的之一之系爭土地為請求,是否有據?㈤如可請求移轉,其等得否併請求補償費及金額若干?

五、經查:㈠系爭買賣契約非無效:

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共有人將共有物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但為讓與之共有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契約行為並不當然亦歸於無效,故出賣人仍負有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因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效云云置辯,即無足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標的應包含上開100-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查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示欄固記載為:「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第一○○—一三地號內乙方分管部份(即前第四條列記之土地)面積約五十三坪之三分之一。同右地號所在(稅籍號碼第四七三五號)本國式土造二層樓房一棟全部之三分之一。」;第四條亦記載:「本買賣之土地係坐落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第100-9至100-21地號乙方(即林煥文)持分四五四二分之五九0內分管之坐落同所第100-13地號(即地上建物稅籍號碼第四七三五號之基地)面積約五三坪之三分之一。」、第五條則記載:「本買賣之房屋因拓寬中正路拆除之市公所發給房地一切補償費悉歸甲方(即林煥榮)所得,如領款或其他手續需要乙方文件或印章時,乙方應隨時照辦不得刁難」(見原審卷38、39頁)等語,惟依林煥文出具之系爭承諾書所記載:「本案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所訂買賣土地同意於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二年訴字笫一三三五號共有物分割事件確定時或確定後辦理過戶手續其買賣價款叁拾叁萬全部收靖。本案土地應負擔:::。以上恐口無憑特立承諾書為據,為日後辦理過戶憑證,此致承買人林煥榮之繼承人林錫廷等五人收執。立承諾書人林煥文」(見原審卷40頁),並參酌證人即撰寫承諾書之代書吳嘉樑到庭所證稱:「林煥文來找我,陳述內容要我幫他們寫」「(寫承諾書什麼意思?)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尚未確定,但要把帳算清楚,因為買賣價金已經付清,:::要辦理移轉過戶之前,要將系爭房地地價稅付清才過戶。」、「當時說要辦持分土地移轉,持分土地有很多筆。」、「林煥文及買受人沒有蓋章所以沒有辦理。:::但林煥文及乙○○來我代書事務所都有表示同意辦理移轉。」、「當時分割事件還沒有確定,還在訴訟中,判決確定前過戶,就是移轉共有部分的持分,判決確定後如果分到那裡就移轉那裡」、「:::分割共有物沒有確定前按共有物應有部分移轉,判決確定後就按分到的特定部分移轉,雙方當事人就是這個意思」等語(見本院前審卷90、91頁反面、92頁),及審酌林煥文及其訴訟代理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亦自承系爭買賣係含應有部分等情以觀,有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4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全卷閱明屬實,堪認林煥榮及林煥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其等真意尚非僅限特定部分,而係包括買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土地內建物所在土地之特定部分二者兼有之,否則要無於承諾書中約定共有物分割事件「確定前」辦理過戶之可能,是丑○○等十二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非就特定部分為買賣等語,堪予採信。則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該應有部分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及補償金,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特定位置之買賣,承諾書真意僅係要求林煥文承諾買賣契約效力,且未有書面約定移轉分割所得土地,僅屬內心之意思表示云云,要不足採,其復辯稱依證人吳嘉樑所言,林煥文不同意蓋章,可知林煥文未承諾移轉上開100-13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共有土地云云,然查證人吳嘉樑係證稱「林煥文及買受人沒有蓋章,所以沒有辦理」,並非林煥文不同意蓋章,其上開所辯亦容屬其臆測之詞,委不足取。

㈢本件無給付不能情事:

查共有物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原為上開100-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嗣上開土地既經分割,買受人基於情事變更原則,改為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分割後之特定物,尚非無據(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要旨),是本件即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100-13地號土地因中壢市○○路拓寬,而分割新增100-36地號土地,且乙○○等七人因共有物分割後,已取得林煥榮買受特定位置之土地,伊所負之移轉所有權義務已屬給付不能云云。然查乙○○等人依上開分割確定判決所取得之土地,固有部分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土地特定位置(即100-13地號)重疊,此為兩造所不爭,惟乙○○等人基於分割前原共有關係所分得之土地,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乙○○等人自仍得本於買賣契約訴請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義務。至於上開100-13地號土地另分割出100-36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乙節,固亦為兩造所是認,然系爭買賣契約尚非僅就特定部分為買賣,已如前述,則縱上開100-13地號土地曾分割出100-36地號土地,亦不影響林煥文應移轉其應有部分之義務,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均不足憑採。

㈣丑○○等十二人得僅向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移轉應有部分50/66:

⒈查林煥文之繼承人除甲○○外,尚有林鍾美妹、林忠雄、

林太平、林伯雄、林紅玉、蕭林白雪、林世雄,共計八位繼承人乙節,為兩造所是認,此觀系爭分割確定判決內容甚明。又系爭100-9至100-20號土地判決分割後,林煥文之八位繼承人共分得第100-9、100-11、100-12、100-18地號土地(現為第100-76、100-77、100-80、100-69地號),面積分別為3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164平方公尺、

66 平方公尺,其中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第100-76、100-77、100-80地號則由繼承人林世雄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嗣林世雄再將該三筆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亦如前述。且林煥榮向林煥文原買受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10/4542,惟依系爭分割確定附圖 (二)所載,林煥文分割前之土地應有部分則達5155/45420(見原審卷第35頁),可知林煥榮向林煥文買受之土地並未及於其原應有部分全部,合先敘明。

⒉然查系爭土地於分割確定判決後,並非登記予林煥文之全

體繼承人,而係逕行登記予甲○○,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27日中地登字第0920009649 號函所附相關分割繼承登記案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4至240頁)。參酌證人張展郎到庭證稱兩造曾到其事務所和解,被上訴人對土地(應予移轉)部分無爭執,但就現金找補金額有差距(見本院卷㈡第37至38頁);證人即林煥文繼承人之一林忠雄、蕭林白雪到庭證稱其曾聽其父親要過戶予林煥榮(見本院卷㈡第39、40頁)等語;及審酌被上訴人亦自承應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丑○○等十二人(本院卷㈡第42頁),堪認林煥文之全體繼承人就林煥文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業經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繼承,否則要無系爭土地逕行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分割所得其餘三筆土地則逕行登記予林世雄之理。是被上訴人既繼承系爭買賣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林煥榮之繼承人丑○○等十二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僅對被上訴人一人提起請求履行本件債務之訴,並僅請求將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於法自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不應僅向其請求云云,委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林煥文之繼承人並無就此有分割協議,並

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佐(見本院卷㈡第45至52頁)。然查上開協議書乃林煥文之繼承人出具予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用,此觀上開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34頁)。況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而觀諸上開協議書內容,僅就土地部分為分割,未及於其他之遺產,自不足憑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遑論被上訴人亦自承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丑○○等十二人。

⒋查系爭買賣契約所示100-9至100-20地號土地面積共2434

平方公尺,因道路拓寬減少360平方公尺,剩2074平方公尺,而林煥榮所買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0/4542,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74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可按(見原審卷8至11、101、102、119頁反面),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結果,丑○○等十二人

應得之土地面積為50.23平方公尺(2074㎡×1100÷45420=50.23㎡),而系爭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以50.23平方公尺換算結果,應為50/66,故丑○○等十二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66,即屬有據。

㈤丑○○等十二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0000000元:

查被上訴人業經領取系爭分割確定判決之00000000元補償金,為其所是認。又系爭100-9至100-20號土地判決分割後,林煥文之八位繼承人共分得上開四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固均有不同,惟依系爭分割確定判決卷附桃園縣政府80年12 月3日80府地價字第202820號函示(見該卷㈡第109至11 6 頁以下),雖上開土地原現值不同,惟其分割分算後之單價,就上開土地部分,則均為每平方公尺4萬元,足認上開四筆土地於分割分算後之單值相同,可領得之補償金計算標準,要不因每筆土地現值不同而有所岐異。是丑○○等十二人以分割分算後林煥文之繼承人所分得之補償費總額做為比例計算金錢補償之標準,尚稱允當。況被上訴人就計算補償費之基礎曾表示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9正反面),是丑○○等十二人得請求之補償費應為0000000元(即補償費全額00000000元×可請求之面積50.23÷分割所得總面積23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丑○○等十二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之補償金,亦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稱因林煥榮及丑○○等十二人遲延移轉系爭土地,致其受有多繳土地增值稅之損害部分,除與本件其應負之移轉所有權及給付所有權義務非立於對待給付外,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丑○○等十二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煥文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66移轉登記予林煥榮之繼承人丑○○等十二人共有,並應給付丑○○等十二人0000000元及自89年9月27日(即89年9月26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丑○○等十二人及被上訴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丑○○等九人之上訴及壬○○、己○○、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