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庚○○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蔡正廷律師右 一 人複 代 理人 吳富凱律師被 上 訴人 丙○○○
己○○乙○○甲○○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王泓鑫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柒佰陸拾叁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之同時,就李根型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一0三地號(重測前為﹕同市和尚洲南港子段第一九八之一地號)、同市○○段第一一八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同市和尚洲南港子段第一九八、一九八之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根型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之價格向李根型購買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和尚洲南港子段一九八、一九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嗣一九八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一九八及一九八之一一地號,嗣重劃為同右市○○段○○○○號,一九八之一地號土地則經重測為同市○○段○○○○號。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款,李根型則於履行出賣人義務前,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而被上訴人分別為李根型之配偶及子女,為其繼承人,應承受李根型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就前開正義段一一八、中原段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七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繼承及移轉登記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命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指對待給付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李根型名義所有坐落台北縣蘆州市○○段第一○三地號(重測前為:同市和尚洲南港子段第一九八之一地號)、同市○○段第一一八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同市和尚洲南港子段第一九八、一九八之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實際為三千三百萬元,買方即上訴人為恐賣方李根型未予繳納土地增值稅一千七百萬元,始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又系爭土地在李根型未死亡之情形下,若依雙方約定之時間點辦理移轉登記時,中原段一○三地號(重測前為一九八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辦理移轉登記時,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為一千一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若於現時移轉,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一元,相差一千零六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正義段一一八地號(重劃前為一九八、一九八之一一地號)土地部分,則相差五百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元,此土地增值稅發生如此之落差,係因原出賣人李根型死亡,被上訴人等繼承人繼承之事實,與土地是否重劃無關,是上訴人既享有一千五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五十二元土地增值稅減徵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該減徵土地增值稅一半即八百萬元之對待給付,原審雖判命對待給付金額為七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亦不爭執,並就上開金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根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一千六百萬元向李根型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和尚洲南港子段一九
八、一九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全部價款。嗣一九八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一九八及一九八之一一地號,並重劃為同右市○○段○○○○號;一九八之一地號土地則經重測為同市○○段○○○○號(合稱系爭土地)。李根型尚未履行出賣人之移轉義務,即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被上訴人分別為李根型之配偶及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繼受李根型系爭契約出賣人之義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土地登記謄本、收據、支票影本四紙、戶口名簿、九─三○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五條、第九條依序約定:「土地買賣總價款:一千六百萬元」、「本約土地移轉登記之增值稅,甲方(即上訴人)負擔」、「若本約土地實施市地重劃時,其一切權利、義務皆歸屬甲方(即上訴人)所有.....」,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一─一三頁),並經證人即代書邱月嬌到庭證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是一千六百萬元,賣方(即李根型)是賣清的,不負擔一切稅捐,實拿一千六百萬元」、「契約真意是總價一千六百萬元,賣方實拿一千六百萬元,不負擔任何稅捐」、「買方(即上訴人)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可以指定第三人移轉登記,但因簽約當時已經聽說系爭土地要重劃,...重劃後土地會減少,但土地增值稅也會減徵或扣抵,雖土地會減少,但價值會增加,這些權利義務都由買方承擔」等語在卷(見本院更㈠卷六五、六六頁)。又經原審法院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查詢結果:出賣人李根型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簽約當時,如即將系爭土地申報辦理移轉登記,系爭第一九八地號土地(含分割後增加之一九八之一一地號土地面積,即重劃後一一八號),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約為七百零九萬四百十四元,而系爭第一九八之一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同市○○段第一○三地號土地),則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約八百二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二元,合計一千五百三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亦有該分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北稅重二字第九一六七九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另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訂約之翌日即同年月六日,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本約不動產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以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俟產權登記完竣,甲方(即上訴人)不得向乙方(即李根型)求償」之約定,與原出賣人李根型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此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二頁反面、一八─二九頁)。綜上以觀,足認定系爭土地於買賣當時市價為三千多萬元,惟因有進行市地重劃而減免土地增值稅之可能,且因代書預估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可能高達一千五百多萬元,上訴人恐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根型不繳納增值稅而不能順利移轉產權,故將此等締約動機,具體轉化為契約條款,約明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且因市地重劃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減免等一切權利、義務皆歸屬上訴人,但價金僅為一千六百萬元,亦即由李根型實得一千六百萬元,至於因市地重劃後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減免或不減免之危險,則由上訴人負擔。
五、茲應審究者為,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對待給付之金額若干?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㈠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乃私法上之原則,當事人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主張,均無不可,其於訴訟上主張者,不論以訴為請求,抑以抗辯權行使,皆為法所許。
㈡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
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七條亦約定:「本土地移轉時間由甲方(即上訴人)決定,並得指定第三者名義登記產權」,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十二頁反面)。查,系爭土地除土地增值稅應由上訴人負擔外之買賣價金一千六百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完畢,業如前所述,而李根型為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即負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惟李根型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根型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承受李根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應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若本約土地實施市地重劃時,其一切權利、義務皆歸屬甲方(即上訴人)所有
」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三頁)。原系爭一九八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一九八及一九八之一一地號,重劃為同右市○○段○○○○號),於買賣契約簽訂後經市地重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八─二五頁),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前段之約定,原一九八、一九八之一一地號土地因市地重劃為正義段一一八地號,因此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減免情事,乃訂約時即已預料之事,自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至原第一九八之一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為蘆洲市○○段第一○三地號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後,並未進行市地重劃,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六─二八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原一九八之一地號(即中原段一○三地號)得減免支出之土地增值稅額(如後述),即與因進行市地重劃而得減免之情形無關。又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重劃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證人即代書邱明嬌亦證述所謂「重劃施行日」係指「重劃完成後開始起算三個月內移轉」等語在卷(見本院更㈠卷六七頁)。系爭土地中之中原段一○三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一九八之一地號)雖未實施重劃,然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以及依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應與正義段一一八地號(重劃前一九八、一九八之一一地號)土地同時移轉。而正義段一一八地號土地公告禁止移轉期間為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止,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縣重地登字第○九二○○一四八○四號函可參(見本院更㈠卷六一頁),則依前開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之約定,系爭土地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辦理移轉登記。
㈣按「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
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出賣人李根型若未死亡,中原段一○三地號(重測前一九八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辦理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應繳納一千一百零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北稅重二字第○九二○○三三五○四號函可參(見本院更㈠卷一二六、一二七頁),若於現時移轉時,應繳納土地增值稅額約五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業經原法院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查,據函覆:「經向蘆洲市戶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李根型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已死亡,即李案權利人向貴院提起告訴時(經貴院電話告知起訴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其繼承人已因繼承而取得本案土地,依起訴日與繼承日之土地公告現值按本分處收文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之物價指數表核算漲價估算蘆洲市○○段第一○三地號(即系爭重測前第一九八-一地號)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額約為五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等語,有該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北稅重二字第九一六七九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故系爭中原段一○三地號(重測前第一九八之一地號)土地,已因原出賣人李根型死亡,被上訴人依法繼承該筆土地之特別情事,而得減免支出土地增值稅額。且原出賣人李根型死亡,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一情事變更原則致土地增值稅得以減徵,顯非買賣雙方在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如前所述,買賣雙方係因約定原應由出賣人李根型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改由上訴人負責(依法應以出賣人李根型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稅捐機關繳納,始將當時市價三千多萬元之系爭土地酌定以總價金一千六百萬元出賣與上訴人,實寓有買賣價金包括應繳與政府之土地增值稅金在內。茲系爭第一九八之一地號土地,既因原出賣人李根型死亡,被上訴人依法繼承該筆土地之特別情事,致上訴人因而得獲減免支出土地增值稅額一千零四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系爭土地之價金一千六百萬元,對依法繼承李根型權利義務之被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故本件自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援引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以為抗辯,請求增加給付,並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於法有據。
㈤又因情事變更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
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之損害,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參酌:買賣雙方係因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始將當時市價三千多萬元之系爭土地酌定以總價金一千六百萬元出賣與上訴人,其中中原段一○三地號(重測前第一九八之一地號)土地得減免支出土地增值稅額一千零四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係因發生「原出賣人李根型死亡、被上訴人依法繼承」之情事變更,產生此利益原因歸屬於上訴人所致,惟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付清土地增值稅以外之價款,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自取得該金額之日起算至今之利息所得,及多年來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及原法院於被上訴人請求對待給付金額八百萬元範圍內酌定上訴人應對待給付七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且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對待給付之金額七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並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一九九頁)等情,認上訴人應對待給付之金額為七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為適當。
㈥上訴人雖主張:縱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法院亦應審酌上訴人因房地市
場景氣低迷及中原段第一0三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第一九八之一地號)被編為道路預定地造成之買賣預期利益之損失以定增減給付之金額云云。惟查,房地市場景氣低迷及中原段第一○三地號土地被編為道路預定地乃「原出賣人李根型死亡、被上訴人依法繼承」以外之情事,故其因此所生之買賣預期利益之損失,難謂為係因「原出賣人李根型死亡、被上訴人依法繼承」之情事變更所致。況且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既約明:系爭土地若實施市地重劃時,其一切權利、義務皆歸屬上訴人所有;而其中原第一九八之一地號(即重測後一○三地號)事後被編為道路預定地致生損失之危險,應仍在買賣當初上訴人預估之危險範圍之內,難認為係非立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即應由上訴人負擔。至於房地市場景氣低迷,屬暫時現象,仍有漲價可能,難謂顯失公平,並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㈦上訴人雖主張:李根型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被上訴人拒不繳納遺產
稅,如伊需先支付七百多萬元之對待給付,又須代墊遺產稅及罰鍰,方能辦理相關繼承登記與移轉登記,顯失公平云云。查遺產稅及罰鍰係被上訴人應繳納,縱上訴人先為代墊,依法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㈧上訴人又主張:土地增值稅並非買賣價金,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無同時
履行抗辯之關係云云。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根型係因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惟仍應以出賣人李根型為納稅義務人名義繳稅,顯寓有代付稅金以抵價金之意)始將當時市價三千多萬元之系爭土地酌定以總價金一千六百萬元出賣與上訴人,系爭中原段一○三地號(重測前一九八之一地號)土地,既因原出賣人李根型死亡,被上訴人依法繼承該筆土地之特別情事,致上訴人因而得獲減免支出土地增值稅額以抵價金,已如前述,則該減免之土地增值稅額應視同價金之性質,並基於法律公平原則,而應有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六、原一九八、一九八之一一地號土地,已重劃後改編為正義段一一八地號,已如前述,原審判決竟命被上訴人辦理業已變更之一九八、一九八之一一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既有可議,爰將原判決主文更正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柒佰陸拾叁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之同時,就李根型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一0三地號(重測前為﹕同市和尚洲南港子段第一九八之一地號)、同市○○段第一一八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同市和尚洲南港子段第一九八、一九八之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李根型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七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後(更正為同時),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對待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李 行 一法 官 蔡 芳 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