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周双賢、周皆生、周正吉(即祭祀公業周拱西管理人)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金義複代理人 賴德旺律師
賴 政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八號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就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前為大安地政事務所)
收件,民國五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大安字第三五三八號以收買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㈣前項交還土地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祭祀公業周拱西實際上對台北市政府所為補償二、四四五、六七一元之決定,早
已表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案,該補償金自然亦確定尚未領取,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則台北市政府自不得主張系爭四一八地號土地係依照價收買之行政處分取得所有,被上訴人不能請求返還。
㈡台北市政府既於五十七年照價收買二五○地號部分土地時,將超過收買面積之土
地違法移轉登記,則台北市政府依法自應將二五○地號超過其收買面積部份之土地,返還予祭祀公業周拱西。而本件系爭四一八地號土地係由二五○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台北市政府並未否認,則四一八地號土地自屬二五○地號土地之一部份。台北市政府既應返還二五○地號超過收買面積部分之土地,而四一八地號土地又為二五○地號土地之一部份,祭祀公業周拱西請求台北市政府返還二五○地號土地中目前存在之四一八地號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㈢台北市政府於本件審理中一再據以主張應自祭祀公業土地內扣除重劃負擔之土地
重劃,其規劃單位係日據時期之「日本國台灣總督府」,其後因日本國戰敗,日本國台灣總督府乃未再繼續辦理該項土地重劃,致該項規劃中之土地重劃實際上並未完成。而中華民國政府播遷來台後,就前述「日本國台灣總督府」所規劃但尚未完成之土地重劃,並未承認其效力,故前述日本國台灣總督府規劃之土地重劃,不僅對中華民國之政府機關(當然包含台北市政府)並無任何法律效力,在法律上亦無任何拘束中華民國國民之效力可言。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臨沂段三小段四一八地號土地,屬前東門段二五○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前東
門段二五○地號土地為日據時期台北市○○段」重劃區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日據時期台北市○○段」地區重劃,已完成土地重劃之規劃及換地預定地之通知,土地所有人已依換地後之土地佔有使用,依照日據時期之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已變更為換地後之土地位置及範圍,台灣光復後仍相沿行事。台灣光復後,相關機關為配合換地後之實際土地使用情形,曾據「換地預定地指定圖」及實際使用土地,繪製地籍圖及測量土地,作為建築管理及課稅之依據。上訴人原東門段二五○地號土地,於二十七年(昭和十四年)十月間經日據台北市政府發出「換地通知書」及「換地預定地指定圖」,上訴人亦已依照換地後之位置及範圍佔有使用土地。上訴人原東門段二五○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已變更為「換地通知書」及「換地預定地指定圖」所載「換地預定地」之位置及範圍(即九十五街區二五○イ地號及二五○ロ地號),至為清楚。有卷附台灣總督府公告、日據時期「台北市都市計劃事業勒使街道沿線土地區劃整理施行規程」、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日據時期「換地通知書」及「換地預定地指定圖」、日據時期上訴人派下周宜丁所訂「土地賃貸借契約書」附圖、光復初期「幸段」重劃地區土地上建物登記資料之「房屋基地平面圖」、東門段二五○地號之舊「台北市都市土地卡」、四十七年聯勤總部測製之「台北市地形圖」,可資為證㈡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就「每宗」土地申報地價,並無得就
「每宗」土地區分數筆或僅就「部分」土地申報地價之規定;政府辦理照價收買,亦係按「每宗」土地辦理。五十七年間上訴人申報東門段二五○地號土地之地價及被上訴人辦理照價收買,均係就東門段二五○地號整筆土地為之,系爭臨沂段三小段四一八地號土地屬原東門段二五○地號之一部分,自在申報地價及照價收買之範圍內。且查上訴人所有東門段二五○地號之權利範圍,於日據重劃換地通知後,已變更為「換地通知書」及「換地預定地指定圖」所載「換地預定地」之位置及範圍(即九十五街區二五○イ地號及二五○ロ地號),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申報東門段二五○地號土地,係該經換地後實際使用土地,要無可議。上訴人五十七年申報地價時,所報東門段二五○地號面積為一○○○‧三二坪,而依上訴人所提「台北市日據時期『幸段』重劃地區地籍清理前、後本系爭各筆土地面積對照表」所載,原東門段二五○地號相對應之重劃完成後臨沂段三小段四一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面積(即被上訴人照價收買之土地)總計三、三一七平方公尺(約合一、○○三坪),與五十七年上訴人所報面積相當,亦足證五十七年上訴人申報地價,係以經換地後實際使用之土地為依據。系爭臨沂段三小段四一八地號(重劃登記前二五○︱七地號)土地,既在上訴人申報地價之土地(即日據換地後上訴人實際使用之土地)範圍內,自屬被上訴人照價收買土地之一部分,應屬明確。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八地號土地原係分割自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大安區東門町二五○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雖於日據時期列入土地重劃,惟未重劃完成,故不應扣取重劃負擔。嗣於五十七年間因上訴人低報地價,遭被上訴人公告照價收買系爭土地中之面積一○○○‧三二○坪,詎被上訴人卻於五十九年間,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一二四五‧三九二坪,全部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總計被上訴人非法移轉之面積共計二四五‧○七二坪,上開四一八號土地即含在內,面積為五十五‧六九二五坪,為此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以收買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僅因買賣標的物數量多寡產生爭議,即屬物之瑕疵擔保問題,無由訴請塗銷登記。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列入土地重劃,依當時法令已提供一部土地移作重劃負擔,上訴人私有權利面積已由台帳面積記載一三二二‧六四七二坪減至九八八‧六七坪,此項重劃負擔土地之移轉,依日據時期之法制,未經登記即生效力,台灣光復後,土地登記簿雖登載上訴人名下土地面積為一二四五‧三九二五坪,惟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應僅為九八八‧六七坪。況上訴人依當年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申報地價,係以「各宗」土地為計價單位,並非每宗土地細分若干地價區再分別報價,是被上訴人照價收買土地,亦係以每宗土地為計價單位,不容割裂收買,是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原應為九八八‧六七坪,被上訴人以一○○○‧三二○坪計算照價收買,實已超出上訴人之固有面積等語,資為抗辯。
三、程序方面:㈠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四日辯論意旨狀,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一二六頁),查上訴人原審起訴即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並交返土地,而系爭土地刻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既就應否塗銷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有所爭執,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所有權,自係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前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此追加為法所不禁,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因而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此等訴訟標的乃私權上之爭執,要無疑義,上訴人雖曾另行依行政爭訟程序主張上訴人原有東門段二四九、二四九之二、二五○、二五一地號四筆土地,依五十七年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應有五九九四點九九五二坪,惟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五十七年照價收買實際收買面積僅四一九二點九坪,其間一八○二點○五二坪面積差額,請求發還,被上訴人未准所請,被上訴人僅同意按帳面差額面積六九點四九坪,以五十七年申報地價平均值(此處分已被撤銷確定)或按政府轉售第三人之單價為準,加息補償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機關(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將一三七八點二○三坪,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範圍,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按此面積之計算係前揭一八○二點○五二坪面積差額,扣除按重劃負擔比率(二三‧五二%)核計四二三點八四○坪之餘額)此有上訴人提出行政院決定書一件(原審卷第八六頁至第八十八頁)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書一件、行政法院起訴書一件、行政院決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見發回前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至第九十七頁,第三三五頁至第三三八頁,原審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七頁)此行政訴訟爭執乃其他土地是否為重劃負擔?重劃負擔外應否優先指配(平均地權條第六十條第二項)?被告處分機關得否以價金給付取代應分配予上訴人應得土地之問題(按被上訴人第二次行政處分仍以轉售第三人單價加息補償),與上訴人在本件民事訴訟中所主張者乃系爭土地並未經照價收買,且未為日本時代重劃負擔所及,故上訴人仍為所有權人之事實並非同一,本件所有權之認定亦非以前揭重劃負擔之行政訴訟確定為先決要件,本院自得審認。被上訴人辯稱:新修正行政訴訟法已增設行政給付上之訴,上訴人應循行政訴訟救濟,上訴人竟向普通法院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尚非的論。
四、實體方面: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屬上訴人所有台北市○○段第二五○地號(六十年分割登
記為同段第二五○之七地號)面積初為零點四一一七公頃(換算一二四五點三九二坪)與同段第二五一地號,同段第二四九地號,同段第二四九之二地號合計面積為五九九五點一○六二坪,因部分土地遭他人占用,因上訴人故意以低報地價方式,由政府照價收買他人非法使用部分,即東門段二四九地號面積五八七點二六○坪,同段二四九之二地號面積一三九四點九一○坪,同段第二五○地號面積一○○○點三二○坪,同段第二五一地號面積一二一○點四一○坪,合計面積四一九二點九坪,詎被上訴人竟將四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單就第二五○地號即超額登記二四五點○七二坪(1245.000-0000.320坪=245.072坪)並將二五○地號分割成二五○至第二五○之十地號等十筆土地,且將其餘土地轉售他人,系爭土地仍屬被上訴人名下等情事,業據上訴人提出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台北市政府公報(一一七期)一件、提存書一件(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二十二頁),並有由第二五○地號分割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對照表一紙(連同行政區域更改)二十件在卷可考(見證物外放及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對照表),被上訴人則辯稱:照價收買係以每宗土地為計價單位,不容割裂收買,且系爭土地經扣除日據時期重劃負擔,其面積雖登記為一二四五點三九二坪,實際僅餘九八八點六七坪,被上訴人以一○○○點三二坪計算照價收買,實已超出上訴人之固有面積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二五0地號土地,於五十七年照價收買時,其真意係整筆收買?抑僅部分收買?苟為整筆收買,則縱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扣除重劃負擔之面積,亦僅生被上訴人應否補償差額面積之「價金」問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就該差額面積仍有所有權。茲謹說明如后:
㈡關於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重劃之經過情形:
為認定系爭照價收買之土地,究係「整筆」收買?抑「部分」收買,茲謹就該土地於日據時期辦理重劃之經過,先說明如后:
⒈上訴人係日據時期台北東門町二五○、二五一、二四九、二四九之二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各該土地均在日據時期台北市○○段」地區市地重劃區域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日據時期台北市○○段」地區重劃,於民國二十八年(昭和十四年)由日據台
灣總督府公告施行(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六一、二六二頁),並經日據台北市規劃完成,陸續辦理「換地預定地之指定通知」(上訴人所有東門町二五○地號於昭和十四年十月間通知,參見本院更㈠卷第三六至三八頁,更㈠被上證二、三、四)。
⒊台灣光復後,相關機關為配合換地後之土地實際使用情形,曾據「換地預定地
指定圖」繪製地籍圖及測量面積作為建築管理及課稅之依據。此由坐落台北市○○段」重劃地區土地(包括上訴人原所有日據東門町二五○、二五一、二四
九、二四九之二等地號)上建物登記資料之「房屋基地平面圖」,均以「重劃後之地籍圖」為依據(參見本院更㈠卷第三七、七四至八○頁,更㈠被上證三、十四、十五);東門段二五○地號之舊「台北市都市土地卡」(參見本院更㈠卷第八三頁,更㈠被上證十六)之備註欄記載「原一、二四五.四八三坪,重劃換地後イ四一七.五一坪、ロ五八二.八○坪」,重劃換地後合計共一、○○○.三一坪,與上訴人五十七年申報之面積相同,即可得證。
⒋上訴人原有東門段二五○地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業經變更為「換地通知書」
及「換地預定地指定圖」所載「換地預定地」(即九十五街區二五○イ地號及二五○ロ地號)之位置及範圍。上訴人派下周宜丁於昭和十七年(民國三十年)十一月一日與常盤土地株式會社簽訂「土地賃貸借契約書」(更㈠被上證二十二),出租東門町二五○地號中之三十九坪土地,契約書附圖已採用昭和十四年十月間之「換地預定地指定圖」(參見本院更㈠卷第三七頁,更㈠被上證三),而契約書附圖所示東門町二五○地號之位置及範圍,即為「換地預定地指定圖」所示換地後九十五街區二五○イ及二五○ロ地號之位置及範圍。
⒌依四十七年聯勤總部測量署測製(四十九年修測)之「台北市地形圖」(更㈠
被上證二十三)所示,原台北市○○段」重劃地區業已依日據「換地預定地指定圖」(參見本院更㈠卷第三七頁,更㈠被上證三)之位置使用土地,此由兩圖相關位置比對即明。
⒍依上述「房屋基地平面圖」、「台北市都市土地卡」、「土地賃貸借契約書」
及「台北市地形圖」,與「換地預定地指定圖」對照,日據時期台北市○○段」地區重劃,已完成土地重劃之規劃及換地預定地之指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已依換地後土地佔有使用,台灣光復後仍相沿行事,上訴人原東門段二五○地號之權利位置及範圍,已變更為「換地預定地指定圖」所示換地後九十五街區二五○イ及二五○ロ地號之位置及範圍,應屬明顯。
⒎由於日據重劃換地後,未及辦理地籍登記,故二五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仍為一
二四五.三九二坪(合四一一七平方公尺),上訴人申報地價之二五0地號面積卻為一○○○點三二坪,被上訴人亦依一○○○點三二坪為公告照價收買及計算地價。
⒏由上敘述可知,在民國五十七年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照價收買之前,兩造均
認為系爭二五○地號土地面積,經重劃後,應僅餘一○○○點三二坪。(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援引六十九年台北市政府奉行政院核定施行之「台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要點」第三點規定,主張上開土地於日據時期之重劃不生效力,其面積仍有一二四五點三九二坪云云,則屬照價收買後認知改變之問題,應不影響原照價收買標的範圍之認定,詳後述)。
㈢本件照價收買之標的應係二五○地號整筆土地,而非部分土地:
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低於
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時,由主管機關規定限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另行申報;其申報之地價,仍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時,政府得照其申報地價收買,或照公告地價徵收地價稅。」關於地價申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申報地價之期限內,自行申報其所有各宗土地之地價;逾期不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補行申報。」;「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自行申報其所有各宗土地之地價時,應按宗填繳地價申報書……。」(參見更㈠被上證八)土地所有權人係按「每宗」土地申報地價,甚為明確。再觀「平均地權條例」第二章及「施行細則」第二章之其他關於規定地價規定條文,均以「每宗」土地為地價之單位,並無得就「每宗」土地區分數筆或僅就「部分」土地訂定或申報地價之規定,尤屬清楚。則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四條規定照價收買,亦係按「每宗」土地辦理,要無疑義。被上訴人五十七年辦理照價收買上訴人之東門段二五○地號土地,係就該地號整筆土地為之,應屬明確。系爭土地既位於東門段二五○地號內,自屬照價收買之範圍,殆無疑義。
⒉又就當事人真意而言,系爭二五○地號土地,經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後,其實際
面積僅餘一○○○點三一坪,已如前述,只是因重劃換地後,未及辦理地籍登記,故其土地登記面積仍為一二四五點三九二坪,然不論係台北市政府抑或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七年照價收買前,均認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應僅餘一○○○點三一坪,因此上訴人於申報地價時,方以一○○○點三二○坪為面積計算,並以每坪一一、六○○元申報地價,而台北市政府亦以上開面積及地價公告照價收買系爭二五○地號土地,此有台北市政府五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府財四字第五八二三五號公告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十、二一頁)。足見本件照價收買之標的,依當事人真意,應係指二五○地號整筆土地而言,可堪認定。
㈣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
⒈系爭土地既已整筆為被上訴人照價收買,且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則其所有權自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確認就四一八號之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將土地交還,即屬無據。
⒉至上訴人主張上開日據時期之土地重劃由於尚未完成,依民國六十九年台北市
政府公布施行之「台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要點」第三點規定,該土地重劃應不生效力,系爭二五○地號土地之面積仍應回復為一二四五點三九二坪云云。惟上訴人上開主張縱屬實情,充其量亦僅生被上訴人應否補貼該土地面積差額之「價金」而已。蓋系爭二五○地號土地既已「整筆」為被上訴人依法照價收買,其效力自及於土地之全部,至據以核算照價收買價金之「坪數」,縱有短少,亦僅生台北市政府短付「價金」,是否應予補償之問題,要不能以此認其照價收買之效力不及於整筆土地也。亦即被上訴人依照價收買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有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則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第四一八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交還上訴人,及於上訴後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及追加之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