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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更(一)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博森 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丁○○甲○○右當事人間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在本院撤回先位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之訴訟,及撤回備位訴訟之假執行聲請)

(一)原判決廢棄。

(二)撤銷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三四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

(三)被上訴人丙○○、甲○○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上訴人甲○○應於塗銷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

(五)被上訴人丁○○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設定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丁○○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八百六十萬元,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新竹市○○路○○○巷○○號建物、新竹市○○段十

六、十六之一、十七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給上訴人以為擔保。但上開土地中較有價值部分及其上建物於八十八年間遭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完畢,上訴人未受償分文。其餘多為道路,並無價值。

(二)被上訴人丁○○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與訴外人彭國全、鄭龍陽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同地段四七、七七、七八等地號農地,出資比例為被上訴人丁○○十分之五,彭國全十分之三,鄭龍陽十分之二,均信託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甲○○名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簽立協議書,於第一條約定日後法令許可辦理過戶登記時,被上訴人甲○○應無條件移轉四筆農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五給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同時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負此一債務);於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丁○○於取得應有部分十分之五後,應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前述借款債權。同地段四七、七八等地號土地被徵收。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丁○○欲於系爭土地經營加油站,與彭國全、鄭龍陽約定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同地段七七地號土地中之二二四‧五平方公尺(六十七.九三坪)分歸被上訴人丁○○,餘分歸由彭國全、鄭龍陽。彭國全、鄭龍陽無自耕農身分,將分得同地段七七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五百萬元予渠等指定之彭秋銘、彭瓊瑩、鄭文榮等人以為擔保。至被上訴人丁○○因擔保附表一所示債務之土地、建物已被拍賣,上訴人未能受償,故將所分得同地段七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丁○○於四年後清償借款,上訴人返還所有權給被上訴人丁○○。詎被上訴人丁○○指示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子被上訴人丙○○,為有害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縱非無償,但被上訴人丙○○明知被上訴人丁○○已無資力,該移轉登記影響被上訴人丁○○之債權人之債權,爰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意旨,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見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書狀意旨),或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甲○○(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提出之補正狀第五頁)或丁○○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權利,對被上訴人甲○○、丙○○請求撤銷該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又代位被上訴人甲○○(於第二審追加,見發回前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三頁)或被上訴人丁○○(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行使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權利,對被上訴人甲○○、丙○○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上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或代位被上訴人丁○○行使上開協議書第一條債權,對被上訴人甲○○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被上訴人丁○○。又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丁○○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

(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在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未限制「僅於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之撤銷權。況有償行為之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損害債權者,債權人得請求撤銷,舉輕以明重,債權人應得請求撤銷無償行為。另被上訴人甲○○移轉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丙○○,而陷於無資力,上訴人應得請求撤銷該詐害行為。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並聲明證人鄭明相、鄭鴻泉。

(二)於聲請調取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一號強制執行卷宗,及系爭土地與同地段七七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自認被上訴人甲○○未出賣土地予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欠上訴人一千八百多萬元(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改稱一千七百多萬元)。

(二)被上訴人丁○○於七十八年九月間與彭國全、鄭龍陽合購系爭土地及同地段四七、七七、七八等地號農地。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始向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故借款與購地資本無關。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訂定系爭協議書後,因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將同地段七七地號土地中之二二四‧五平方公尺(約六十七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改稱七十八坪,市價一坪二十四萬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擔保附表二之借款債權,故與上訴人約定四年後被上訴人丁○○返還借款時,上訴人應返還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丁○○無須再依系爭協議書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四年期間屆滿,上訴人拒絕返還土地,故被上訴人丁○○同意給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彭國全、鄭龍陽按應有部分比例協議分割土地,彭國全、鄭龍陽同意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丁○○使用。被上訴人丁○○經上訴人同意,指示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丙○○,再以丙○○名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請經營加油站及向銀行申請貸款,欲以經營所得清償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四)被上訴人丁○○另積欠上訴人借款七百五十萬元,以新竹市○○路○○○巷○○號房屋及基地新竹市○○段一六八七之一、一六八七之二、一六八六之二等地號土地,及新竹市○○段十六、十六之一、十七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並聲明證人鄭雪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收件第三一六六八號、八十九年收件第一五四0六號土地登記申請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代位被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發回前本院前審追加主張代位被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各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待被上訴人同意,應准予追加。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向伊借款一千萬元,與彭國全、鄭龍陽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同地段四七、七七、七八等地號農地,出資比例為被上訴人丁○○十分之五,彭國全十分之三,鄭龍陽十分之二,均信託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甲○○名下。伊與被上訴人丁○○、甲○○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簽立協議書,於第一條約定日後法令許可辦理過戶登記時,被上訴人甲○○應無條件移轉四筆農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五給被上訴人丁○○;於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丁○○於取得應有部分十分之五後,應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前述借款債權。再同地段四七、七八等地號土地被徵收。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丁○○欲於系爭土地經營加油站,與彭國全、鄭龍陽約定系爭土地全部及同地段七七地號土地中之二二四‧五平方公尺(六十七.九三坪)分歸被上訴人丁○○,餘分歸由彭國全、鄭龍陽。但被上訴人丁○○指示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子被上訴人丙○○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第七、八、五十八、五十九頁、本院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二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相符(原審卷第九十二頁)。並經本院調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收件第三一六六八號、八十九年收件第一五四0六號土地登記申請卷宗查核在案。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甲○○共同簽訂,其第五條並載明「以上訂立共同協議,恐空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一式五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乙份」。且上訴人行使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定請求被上訴人丁○○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以被上訴人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定移轉土地所有權十分之五予被上訴人丁○○之債務為前提。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甲○○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真意,除使被上訴人丁○○於法令許可其取得農地所有權時,可請求被上訴人甲○○移轉土地所有權給本身之債權外,並使上訴人於斯時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甲○○移轉土地所有權給被上訴人丁○○之債權,或請求被上訴人丁○○自被上訴人甲○○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以利被上訴人丁○○履行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定債務。再查,土地法第三十條有關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上訴人自斯時起可請求被上訴人甲○○或請求被上訴人丁○○辦理移轉系爭土地及同地段四七、七七、七八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五給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丁○○亦可請求被上訴人甲○○為該移轉行為。

五、被上訴人丁○○雖抗辯: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將同地段七七地號土地中之二二四‧五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擔保附表二之借款債權,與上訴人約定四年後伊返還借款時,上訴人應移轉所有權予伊,伊無需再依系爭協議書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語。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丁○○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向伊借款八百六十萬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新竹市○○路○○○巷○○號建物、新竹市○○段十六、十六之一、十七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給伊以為擔保,但上開土地中較有價值部分及其上建物於八十八年間遭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完畢,伊未受償分文,其餘多為道路,並無價值,故被上訴人丁○○移轉上開七七地號土地二二四‧五平方公尺所有權予伊,與伊約定其於四年後清償借款,伊則返還所有權等語反駁之。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闡示:「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丁○○負有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五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丁○○抗辯上訴人免除該債務,應就此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八百六十萬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新竹市○○路○○○巷○○號建物、新竹市○○段十六、十六之一、十七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給上訴人以為擔保,但上開土地中較有價值部分及其上建物於八十八年間遭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完畢,上訴人未受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支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原審卷第六十、六十一、一四四至一四七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相符(原審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八頁)。且被上訴人丁○○自認積欠上訴人借款七百五十萬元,以上開房屋、土地及新竹市○○段一六八七之一、一六八七之二、一六八六之二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佐證(原審卷第九十三至一0七頁),與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共同擔保地號相符。

(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取得上開七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有被上訴人丁○○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二十頁)。但被上訴人丁○○提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丁○○與鄭龍陽、彭國全合資購買上開七七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上訴人名下,其中被上訴人丁○○所有面積為二二四.五平方公尺(原審卷第十九頁)。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丁○○以其所有部分擔保附表二所示借款債權。

(四)證人鄭雪珠證稱:「丁○○跟乙○○借錢,拿新竹市○○段○○○○號其中一部分土地擔保,沒有設定抵押權..大家一起到代書那裡辦,我是他們朋友,一起去,有土地代書鄭明相及鄭鴻泉、彭國全、鄭龍陽,時間是在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的時間同..土地所有權人本來就是甲○○」(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證人鄭龍陽證稱:「(問:何時與丁○○、彭國全購買系爭土地及同地段四七、七七、七八等地號農地?)七十八年..一千萬元是丁○○欠乙○○的,不只一千萬元。(提示系爭協議書,問:是否聽見要將四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乙○○)有。(問:丁○○移轉同地段七七地號土地部分給乙○○?)有,這筆土地有六十幾坪是丁○○的,因他欠乙○○錢..沒有說還多少錢,也沒有說買賣的價金。(問:其二人是否約定移轉所有權就不用設定抵押權?)沒有。(問:是否因為鄭龍陽、丁○○沒有自耕農身分,故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是」(原審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證人彭國全證稱:「(問:同地段七七地號土地為何移轉登記乙○○?)我與丁○○、鄭龍陽共買的土地,當初我與鄭龍陽、丁○○沒有自耕農名義。(問:是否知道丁○○、乙○○之債務關係?)寫協議書的時候是一千萬。(問:是否說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乙○○?)有。(問:是否聽到兩造約定移轉六十幾坪就不需要設定抵押權?)沒有。」(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證人鄭明相證稱:「有一次要辦理過戶,是柯先生帶甲○○到我事務所要把一筆土地過戶到上訴人名下..因有合買二人沒有自耕能力,所以就把那塊土地過戶到上訴人名下。(問:是否聽到系爭土地的事?)沒有」(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證人鄭鴻泉證稱:「我哥哥鄭龍陽跟丁○○有買土地,那天他們要把土地分割,所以哥哥叫我跟他一起去..我哥哥把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我哥哥沒有自耕能力,所以過戶到上訴人名下..丁○○有一部分土地要給上訴人..因為丁○○欠上訴人錢。(問:是否知道系爭土地的事?)不知道」(原審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均未能證明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丁○○移轉上開七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擔保附表二所示借款債務,並免除被上訴人丁○○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義務。

(五)綜上,被上訴人就所抗辯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得請求被上訴人丁○○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仍然存在。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在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適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且被上訴人甲○○因移轉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丙○○而陷於無資力,有害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甲○○或丁○○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權利,求為撤銷被上訴人甲○○、丙○○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之判決。被上訴人丁○○則抗辯: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丙○○云云。查:

(一)被上訴人丁○○上開抗辯,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

(二)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丁○○為以丙○○名義申請經營加油站及向銀行申請貸款,故指示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丙○○間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被上訴人甲○○、丙○○間僅於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時,以買賣為原因,實未曾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不成立,上訴人請求撤銷渠等間買賣債權行為,標的顯不存在,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前有效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闡示:「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嗣因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增訂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險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債務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所為無償或有償行為,而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要件者,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債務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後所為無償或有償行為,雖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要件,債權人僅得於此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不得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

(四)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移轉,非由有處分權之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不能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是依法律行為而移轉物權者,因當事人間有移轉物權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再於當事人完成物權移轉書面之法定方式及移轉登記時,生移轉之效力,斯時物權行為始告完成。查本院調閱新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收件第一五四0六號土地登記申請卷宗,被上訴人甲○○、丙○○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一致,並作成書面物權契約,但迄同年五月十八日始完成登記(原審卷第八頁),故系爭物權行為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始產生是否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問題,應適用同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又查,被上訴人甲○○係依被上訴人丁○○指示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對被上訴人甲○○之債權已獲滿足,亦即該物權行為僅有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之以給付特定物(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丁○○)為標的之債權,且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甲○○移轉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丙○○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不足憑採,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撤銷權,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丁○○指示被上訴人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亦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丙○○,自不發生該物權行害及被上訴人丁○○、甲○○之債權情事,被上訴人丁○○、甲○○無可撤銷該物權行為,上訴人自無代位其二人行使撤銷權餘地,故其主張代位其二人撤銷被上訴人甲○○、丙○○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雖主張代位被上訴人甲○○或被上訴人丁○○行使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權利,對被上訴人甲○○、丙○○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或代位被上訴人丁○○行使上開協議書第一條債權,對被上訴人甲○○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被上訴人丁○○,再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丁○○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予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甲○○、丙○○間之物權行為未被撤銷,該物權移轉契約仍存在,上訴人無由代位被上訴人甲○○或被上訴人丁○○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丙○○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甲○○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負移轉登記債務,及被上訴人丁○○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負設定抵押權債務,均陷於給付不能狀態。再系爭協議書第一、四條所示債務標的均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五,雖被上訴人丁○○因其餘土地或被徵收,或與合夥人間結算結果,而分得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十分之五,但上訴人未曾行使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代償請求權,其基於協議書第一、四條請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超過十分之五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顯乏依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被上訴人丁○○,再請求被上訴人丁○○設定系爭抵押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翁 昭 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票 號│ 發 票 日 │面 額 │ 付 款 人 │├──┼─────┼──────────┼──────┼────────┤│一 │MB0000000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一百八十萬元│華南銀行新竹分行│├──┼─────┼──────────┼──────┼────────┤│二 │RB0000000 │八十三年五月六日 │二百六十萬元│ 同 右 │├──┼─────┼──────────┼──────┼────────┤│三 │MB0000000 │八十三年五月九日 │三百萬元 │ 同 右 │├──┼─────┼──────────┼──────┼────────┤│四 │MB0000000 │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一百二十萬元│ 同 右 │└──┴─────┴──────────┴──────┴────────┘附表二:

┌──┬─────┬──────────┬──────┬────────┐│編號│ 票 號│ 發 票 日 │面 額 │ 付 款 人 │├──┼─────┼──────────┼──────┼────────┤│一 │RB0000000 │八十三年五月三日 │二百萬元 │華南銀行新竹分行│├──┼─────┼──────────┼──────┼────────┤│二 │RB0000000 │八十三年五月三日 │一百五十萬元│ 同 右 │├──┼─────┼──────────┼──────┼────────┤│三 │MB0000000 │八十三年五月九日 │一百五十萬元│ 同 右 │├──┼─────┼──────────┼──────┼────────┤│四 │MB0000000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一百五十萬元│ 同 右 │├──┼─────┼──────────┼──────┼────────┤│五 │MB0000000 │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三百五十萬元│ 同 右 │└──┴─────┴──────────┴──────┴────────┘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