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伍洲貨棧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乙○○戊○○被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代理 人 黃維倫律師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 年1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原名伍洲貨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清標,嗣於91年11月8 日變更為丁○○,上訴人並更名為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本院更㈠卷㈢第8、28-31頁)。又上訴人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上訴人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基本資料表(本院更㈠卷㈢第97頁),惟並未進行清算程序,亦經本院查明 (本院更㈠卷㈢第110頁),是上訴人之法人格並未消滅。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於92年12月2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足憑(本院更㈠卷㈢第25頁)。上訴人未設副董事長,另尚有董事甲○○、乙○○、戊○○三人,本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後段規定,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惟上開三人怠於互推一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經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台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789 號、96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以:上訴人尚有三名董事可資對外代表公司,並無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為由,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 (本院更㈠卷㈢第76、94-96頁),是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即甲○○、乙○○、戊○○等三人。
至於董事甲○○、乙○○到庭否認擔任上訴人之董事,不知上訴人公司營運情形等節,惟該二人均承認簽名同意成立養生事業之公司(本院更㈠卷㈢第46頁),且經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之董事,參酌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登記有其公示之絕對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故如上開董事甲○○、乙○○認為登記事項有不實之情事,惟既無辦理變更登記,自不得對抗本件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鉅公司)於87年間先後自日本進口之大貨車數批,於基隆港船邊提貨後,進儲上訴人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之貨棧,委由上訴人堆存、保管。詎同年10月26日芭比絲颱風來襲,上訴人事先未為充分防範及準備,就上開貨物之儲存、保管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致使磊鉅公司所有之大貨車共71輛浸泡水中,尤其是存放露天空地之貨車更是受損嚴重,經重新更換零件,就修理費估計損失為新台幣(下同)10,165,595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理賠磊鉅公司,並受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磊鉅公司出具之求償收據。爰依保險法第53條、債權讓與及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65,59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情。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65,595及自88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三、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前審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再經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全部廢棄發回。
被上訴人在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受損貨車不在被上訴人承保範圍,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與第三人磊鉅公司86年9月5日及87年9月5日訂定之「貨物運輸險預約保險合約」,惟被上訴人提出之代位求償證明所稱保單號數,與預約保險合約上註明之保單號碼不同,亦與永霖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附件㈠所示71輛系爭受損車輛之保險單號碼等28張不符。且系爭71輛受損貨車,除其中2輛係87年10月9 日進口,其餘分別自87年2月10日至9月29日進口,不受卷附87年10月1日起之預約保險合約之保障,受損時又已逾越86年10月1日起至87年9月30日止之預約保險合約之有效期間,磊鉅公司依法不能請求理賠,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代位求償。㈡本件僅有磊鉅公司出具之英文代位求償依據,未附中譯本,亦未提出確實之支付證明,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給付賠償金。㈢本件縱屬被上訴人之承保範圍,然上訴人經營貨棧中之倉庫,既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認定具有防水功能,核准設立及營業;且87年10月22日中央氣象局發佈豪雨特報後,上訴人即會同磊鉅公司襄理湯仁政等人作好防颱準備,已盡注意義務。本件水患造成之損害乃出於偶然,為非常性質,上訴人不能預知,縱加以相當注意亦無法抵禦,應屬天災,且受害者非僅上訴人倉庫,乃整個基隆、汐止、五堵、六堵地區,人力無從防禦。㈣上訴人不受「基隆港務局棧埠業務作業手冊」有關颱風來襲前各單位工作要領之「移存倉間貨物,下墊墊板」規範之約束。㈤永霖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書之調查、鑑定及估價乃片面行為,未經上訴人同意,並不實在,且修理費用過高,有違一般常情。㈥磊鉅公司於本件與有過失,縱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主張免除賠償。㈦系爭71輛車免徵之關稅額,債務人得依關稅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損益相抵,而應扣除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為保稅倉庫(貨棧)之營業人,受磊鉅公司委託寄放該 公司進口之系爭71輛大貨車於上訴人基隆市區○○路○○○號之倉庫,並向磊鉅公司收取倉租;該71輛大貨車於寄存期間,在87年10月26日因芭比絲颱風來襲,遭雨水浸泡而受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證報告及貨損照片42紙為證(公證報告外放, 原審卷第43-56頁),並有上訴人之保稅倉庫執照及其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原審卷第7、36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而有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之適用?㈡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㈣磊鉅公司是否與有過失?是否應扣除系爭車輛免納關稅、系
爭車輛報廢等利益?
六、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而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受損貨車不在被上訴人承保範圍,被上訴
人雖提出其與第三人磊鉅公司86年9月5日及87年9月5日訂定之「貨物運輸險預約保險合約」,惟被上訴人提出之代位求償證明所稱保單號數,與預約保險合約上註明之保單號碼不同,亦與永霖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附件㈠所示71輛系爭受損車輛之保險單號碼等28張不符。且系爭71輛受損貨車,除其中2輛係87年10月9日進口,其餘分別自87年2月10日至9月
29 日進口,不受卷附87年10月1日起之預約保險合約之保障,受損時又已逾越86年10月1日起至87年9月30日止之預約保險合約之有效期間,磊鉅公司依法不能請求理賠,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代位求償等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經查:
⒈按保險實務上,有由要保人與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
並未將個別之保險利益確定,而只是暫時以種類為保險內容,俟將來個別保險標的產生時再補行告知,而成立契約關係者,此類保險稱為總括保險或流動保險。總括保險契約成立後,要保人負有義務將個別標的告知保險人,而保險人亦有義務對之承保。
⒉查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磊鉅公司訂立之「貨物運輸險預約
保險合約」2份, 其內條款均相同,僅契約有效期間分別為86年10月1日至翌年9月30日及87年10月1日至翌年9月30日。 契約條款第2條︰「凡甲方(指磊鉅公司及另一被保險人,下同)所有輸入或輸出之貨物(如下列)均承保在內……卡車」; 第4條︰「承保航程︰進口部分︰自…日本…等地區之任何倉庫或機場起運至台灣甲方或指定受貨人之倉庫為止,如貨物存放保稅倉庫時,承保至離開該倉庫時為止」; 第6條︰「為節省投保手續,甲方按月向乙方(指被上訴人)申報所有承保貨物裝運金額、裝運日期及其他參考資料等,乙方即憑上開資料,簽發申報書及帳單,作為理賠之依據。除甲方有故意遺漏或隱瞞不報者外,乙方對於甲方因疏忽而致遺漏投保情事,仍應依本合約保險條件負擔保險責任」;第11條:「保險條件:協會貨物條款(A)」; 第13條:「本合約有效其間為1年,自86年10月1日起至87 年9月30日止(另一份為87年10月1日起至88 年9月30日止),生效日期以貨物實際裝運日期為準」,有保險合約附協會貨物條款(A)可按(本院重上卷第128-136、274-278頁)。依上所陳,契約名稱雖為「貨物運輸險預約保險合約」,惟核其實質為總括保險單,屬本約,並非預約;又生效日係以貨物實際裝運日期為準,並非進口日期為準;另貨物如存放於保稅倉庫時,被上訴人亦承保至貨物離開倉庫時為止。
⒊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被保險人磊鉅公司通知被
上訴人,並提出求償之申請,被上訴人隨即委請永霖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永霖公司)調查,永霖公司與被保險人磊鉅公司於事故發生後之87年10 月28日、11月5、10、17、
27、27日多次會同前往上訴人之基隆倉庫清點,共計有71輛日產進口貨車泡水受損,上訴人亦出具證明書承認上情,有公證報告之記載(公證報告第1頁) 及證明書(原審卷第7頁)足憑。 被保險人磊鉅公司依車身號碼,對照出口商(日本) 勝山株式會社之商業發票(Invioce)上之車身號碼、 輸入證號碼(I/L No.),得知該71輛車係自
87 年2 月10日至9月29日進口,作成受損明細表(本院重上卷第179-180頁), 再依船舶自日本航行至台灣所需時間推算,堪認:貨物實際裝運日期均在86年保險契約之86年10月1日至87年9月30日承保期間內。又磊鉅公司於進口前均填具承保明細表,傳真向被上訴人申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已蓋章存檔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商業發票、受損車輛表、承保明細表可證(本院重上卷第179-221頁)。 另本件貨物卡車係存放於上訴人保稅倉庫(兼為海關進口貨棧)期間,遭受水濕之損害,屬於契約書約定之保險承保事故,且被保險人業已申報,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保險金,以匯款方式理賠被保險人磊鉅公司所受損害即貨車修復費用10,165,595元,並據被保險人磊鉅公司蓋章於收據上,收據上復載明將其對於本件貨損之一切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旨,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及代位求償收據可證(本院更㈠卷㈠第45頁,原審卷第8頁, 代位求償收據之中譯本見本院更㈠卷第84頁),堪認:被上訴人已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磊鉅公司,上訴人仍否認磊鉅公司已具領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自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磊鉅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七、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
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民法第590條、第614條定有明文; 另保稅倉庫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亦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應由倉庫營業人負保管之責」甚明。再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寄託物之毀損,非證明自己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者,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故債權人(寄託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因債務人(倉庫營業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仍不能免責。
㈡本件磊鉅公司將其自日本進口之貨車寄託於上訴人之基隆倉
庫保管,上訴人並向磊鉅公司收取倉租,已據上訴人自承(原審卷第63頁),則磊鉅公司與上訴人間為有償之倉庫契約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茲87年10月26日芭比絲颱風來襲,磊鉅公司寄託之71輛貨車遭到水淹而受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寄託之71輛貨車受損部分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倉庫具有防水功能,已經海關獲准
登記發給執照,並經每年校正通過安全檢查。87年10月26日芭比絲颱風來襲, 在1小時內驟然雨水灌入倉庫,系爭71輛貨車遭到水淹受損,實係不可抗力所致,無從防禦及應變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不可抗力,係指偶然事變或災難,為非常性質,不
能預知及無法抵禦之情況;亦即須出於自然力,無人類行為之介入,且非人力所能抗拒,縱加以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而言。而颱風之形成雖非人力所能控制,惟颱風可能造成之災害,在現今科學預測發達之時代,人類已能相當精準預測颱風之來襲,益見颱風可能造成之災害,並非人力所不能控制及抵禦者。
針對芭比絲颱風,中央氣象局早於87年10月22日即已發布豪雨特報,並表示:不論芭比絲颱風是否直接侵台,颱風的外圍環流本周六(按指10月24日)起將和目前在台灣附近的東北季風匯溉,位處迎風面的北部、東北部地區將會有下豪大雨的機會,居住在山區或低窪地區,易淹水地區的民眾,應及早防範,並經報載披露(原審卷第42頁)。
中央氣象局復於87年10月23日至25日發布豪雨特報,北部、東半部有大雨,局部地區有豪雨,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89年10 月11日參字第8905068號函可參(本院重上卷第
143 -144頁)。依上可見上訴人對於芭比絲颱風及豪雨之來襲,早已預知,並無不能預知之非常情形。且中央氣象局於87年10月22日、23日發布豪雨預報,距離貨損當天10月26日,上訴人尚有3、4天之足夠時間為適當、必要防颱之準備及應變措施甚明。上訴人雖提出剪報記載:士林地檢署認定汐止水患,全屬基隆河道蜿蜒曲折,加上長期淤沙,在芭比絲颱風期間因雨量過大,造成河道無法宣洩排洪,致嚴重水患等情(本院重上卷第16頁),另並提出「汐止地區瑞伯颱風與芭比絲颱風洪災分析」報告,據以抗辯本件係不可抗力。惟上訴人早已預知芭比絲颱風之來襲,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防風措施,已如上述,而上訴人係未為任何抵禦措施(詳如後述),與上述不可抗力之意義尚屬有間,自非可採。
⒉又臺灣地區處於颱風頻繁區域,颱風多伴隨大量雨水,乃
公眾周知之事實,尤其上訴人之基隆倉庫位處臺灣之低窪地區,尤有嚴防河水氾濫或海水倒灌之常識。基隆港務局訂頒之「基隆港務局械阜業務作業手冊」中,對於倉儲防颱事務,要求貨棧營業人將堆存走廊或空地之貨物,應儘可能移存倉間,如大件無法進存者,應擇要下墊墊板,上蓋油布以繩索捆牢,可供作為貸棧防颱之一般必要措施。上訴人若因受託保管貨車,車體及重量龐大,致無法就地墊高,亦應具體採取其他如:將車輛移置他處高地,或搭建台架,堆置沙包、木板、鐵板等擋水物品,備置大型抽水機等防止存貨浸泡之應變措施。
⒊查上訴人在已預知颱風豪雨將至情形下,將磊鉅公司寄存
之大貨車71輛,其中13輛停放於倉庫內,57輛停放於倉庫空地上、1 輛停放於倉庫進出斜坡上。觀之芭比絲颱風過後,停放在倉庫內之貨車約浸池至車輪一半之高度,停放於倉庫空地上之貨車,大型車約浸泡到車內地板踏墊,中型車約浸泡到車內之椅墊高,停放在斜坡上之貨車則浸泡約整個車輪的高度,有公證報告之記載足憑(公證報告第3頁), 可見:貨車停放之位置及高度,確實影響水淹之程度,進而影響損害之發生及程度,上訴人就停放於倉庫空地及斜坡上之貨車,若遷移至他處高地或採取墊高、堆存沙包之措施;就停放於倉庫內之13輛貨車,採取必要之墊高或堆存沙包之措施,始可認其就防颱防水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辯稱:貨車放再高,仍無法避免損失云云,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尚難採信。又上訴人於本件損失發生前,雖將系爭貨車之排檔排到煞車檔,將電池拿出,每台車保持間隔七、八十公分以防碰撞,車子的輪胎下面用東西塞住以防滑動,當天派一個人看守等情,固據被上訴人陳明(本院更㈠卷第71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倉庫管理員劉德修證述:在87年10月23日作防風準備,將車子儘量開到倉間去,剩餘則停放在遠離圍牆、水溝安全處所,雨刷、電池及煞車都處理;並將鐵門關好,加強門窗裝釘在卷(本院重上卷第113頁), 惟貨棧究應如何為防颱措施,如準備沙包、抽水機等,均由業者自行衡量,事前毋須向海關報備或核准,亦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2 年10月3日基普出字第0920108587號函覆明確(本院更㈠卷第105-107頁), 上訴人既未就寄託之貨車為具體之防颱防淹措施, 且就偌大倉庫僅留守1人,根本無足隨時採取應變反應,尚難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上訴人雖謂:其係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核准設立之保稅倉
庫,具有防水之功能;且應受海關監督,非經海關允許,不得擅將貨棧內之貨物移運他處云云,固提出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蓋上「87年校正訖」之保稅倉庫執照為憑(本院重上卷第15頁)。惟上訴人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勘查具有防水功能,而獲准登記及發給執照,要僅屬行政管理之最低形式要求;於發生本件貨損事故前,上開關稅局於86年10月16日為例行性之防水安全複勘檢查,僅係針對上訴人之基隆倉庫建築物是否具有防雨及有無積漏水等為一般性之檢查,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9年12月26日基普出字第89108351號函可按(本院重上卷第253-254頁), 尚非謂上訴人於颱來襲時即無採取具體必要措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依海關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8條規定:「存棧之進口貨物如須移存另一貨棧者,應由運輸業申請並檢附貨棧經營人繕具之轉棧理由書及移存貨物清單連同移入貨棧經營人簽具之進棧同意書及聯保單,經海關核准後,始得憑以移運」(原審卷第31頁),該條係規範貨物移棧之情形,至於貨棧內之貨物應如何堆存及保管,當由倉儲業者自行調配,無須徵得海關之同意。再觀上開辦法第28條規定:「依該辦法設立之貨棧,應由貨棧經營人與海關共同聯鎖,但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棧,得免與海關聯鎖。前項所用之聯鎖由貨棧經營人送經海關選定,並以副鑰匙一枚封存於棧內適當地點,以備於貨棧發生火警或其他緊急事故不及會同海關開鎖時啟用,啟用後貨棧經營人應儘速通知海關管理貨棧負責人員,另以書面報告海關核備」(原審卷第34-35頁); 另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覆:「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8條所稱其他緊急事故,並無特別明文規範,實務上基於為確保貨物之安全考量,凡貨棧及周邊環境發生事故,致有損壞存儲之進口貨物或可預見其發生之可能者均屬之」等語明確(本院重上卷第253頁), 綜上可知:於發生火警或其他貨棧或周邊環境發生事故,或有發生之可能,致有損壞貨物之情形時,貨棧經營人得逕行啟用,之後再儘速通知海關人員並以書面報告海關核備。準此,上訴人因系爭貨車數量龐大,倉庫區域內已無其他高地可供放置,或為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非移存他棧,無其他方法可為之情形時,亦可依上開辦法第28條規定,先將貨車移棧,避免遭水淹浸泡受損,再以書面報告海關核備。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⒌至於卷附之芭比絲颱風暴雨時間水位流量表(本院重上卷
第258-259頁), 乃基隆河暖江橋上游之瑞芳介壽橋水位測站之水位紀錄,業經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標明(本院重上卷第257頁), 而介壽橋觀測站與本件上訴人之基隆倉庫所在(源遠橋)相距甚遠,亦有地圖可參(本院重上卷第304頁), 是上開介壽橋之水位紀錄尚難遽以認定為上訴人倉庫所在處之水位。
㈣依上所陳,磊鉅公司與上訴人間有有償之倉庫契約關係,於
芭比絲颱風來襲前早經中央氣象局發布豪雨特報,上訴人已得明確預知,上訴人應就貨物之寄託保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於87年10月26日芭比絲颱風來襲時未就磊鉅公司寄託之系爭71輛貨車為必要、適當之防颱措施,為有過失,且與71輛貨車浸泡於水中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因颱風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並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代位磊鉅公司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八、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有回復
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義務,被害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係因回復原狀若唯有請求債務人為之始可,有時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於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乃賦與被害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性質為任意之債,代替權屬於債權人,由被害人自行規劃回復原狀之進程,不必仰仗債務人之意願。本件磊鉅公司所有之系爭71輛貨車於87年10月26日遭水淹而受損,嗣即行使選擇權,選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貨車使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無不合。
㈡查磊鉅公司所有之系爭71輛貨車於87年10月26日發生損害,
即向保險人(被上訴人)提出求償之申請,被上訴人旋委請公證人永霖公司前往上訴人之基隆倉庫勘查,逐一檢查貨車之受損情形:檢查傳動軸是否曾浸泡在水中、煞車系統是否損壞,其他零件:發電機、啟動馬達組、電池等處,並自71輛車中依車型、浸水高度, 選出8輛貨車拆下細部零件檢視,迨完成所有損失之調查工作後,就磊鉅公司提出之損失估算金額,再經公證人永霖公司、被上訴人與磊鉅公司會商調整後之貨車更換零件及清洗費用之合理回復原狀金額為10,165,595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公證報告載述綦詳 (證物外放), 足堪認定為磊鉅公司所有車輛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受損,則磊鉅公司依法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0,165,5 95元。
㈢上訴人雖指摘: 公證人計算損害時竟僅以8輛抽驗估算損害
程度及金額云云。惟查系爭受損車輛多達71輛,若每輛均予拆解檢驗,所費時間、勞費必將數倍之多,且審酌系爭71輛貨車分批置放於倉庫外空地、斜坡及倉庫內,泡水程度因置放地點而相仿,則公證人依車型及浸泡程度來取樣拆驗,用以估算同型車輛之損害,衡諸一般常情,應屬合理適當。故上訴人上開指摘,委無足取。
九、磊鉅公司是否與有過失?是否應扣除系爭車輛免納關稅、系爭車輛報廢等利益?㈠查上訴人為專業之貨棧(倉庫)營業人,對於颱風來襲時,
應如何堆置、保管寄存之貨物,具備專業之知識,應自為妥適、必要之善良管理人注意事務,不得將自身應盡之注意義務諉由磊鉅公司為之,則上訴人執其於颱風發生水災前一天電話通知磊鉅公司派員處理,以卸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可採。況依證人即磊鉅公司當時襄理湯仁政證述:
其於87年10月23日到上訴人倉庫提領車輛,於淹水前有提醒要求上訴人將現場易飛落之物品清走,以免打壞車輛,車輛在倉庫擺放的位置係由倉庫決定,鑰匙隨車放於駕駛台手套箱內,供隨時準備發動等情明確 (本院重上卷第108-110頁),可見:磊鉅公司之人員備妥鑰匙,供上訴人隨時可得發動,且貨車停放位置由上訴人決定,磊鉅公司並無阻止上訴人移置他處高地或為其他任何防颱措施,則上訴人抗辯:磊鉅公司與有過失一節,顯乏實據。
㈡又本件係磊鉅公司係於船邊向運送人 Eastern Car Liner之
代理人東方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繳交載貨證券後領貨,而取得系爭71輛貨車之所有權,此有東方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之聲明狀在卷(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回復原狀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之責任;而磊鉅公司因系爭貨車於儲放於保稅倉庫中,尚未驗放,無庸繳納關稅(本院更㈠卷第42頁反面),是二者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故上訴人所辯:本件應扣除磊鉅公司減免之關稅支出,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以:磊鉅公司其後將系爭貨車向國稅局報廢損失,
亦應予以扣除云云置辯。惟查磊鉅公司於87、88年度查無任何車輛之災害或報廢損失,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89 年11月13日財北國稅松山審字第16361號函可稽(本院重上卷第173頁); 該公司於88年度雖有申報電子材料存貨報廢損失, 經派員勘查核定106,530,291元,該次申請報廢之商品種類有三:分別為昌磊電腦31,072,068元、電腦週邊01913元及其他000000000.59元, 均屬閒置已久變質損壞之存貨,無法辨別是否包括87年度進口之汽車電子材料,因磊鉅公司己於89 年3月28日經台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再經破產管理人石紹成會計師函覆:經檢視87年及88年度進貨明細帳、會計記帳憑證及之進貨發票與存貨帳等資料,尚無發現前述存貨報廢明細表中包括87年度進口之電子材料等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2月23日財北稅審一字第0940241135號函附裁決疑案或災害損失報備案件查簽表、 申請書、破產皇土人之說明管理函、相關憑證及87年度進貨帳等件可憑(本院更㈠卷㈡第3-148頁), 堪認:磊鉅公司並無就系爭貨車申報報廢之情事。則上訴人抗辯:應將磊鉅公司就系爭貨車申報報廢損失予以扣除云云,亦無足取。
十、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另行主張之債權讓與、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一、綜上所述,訴外人磊鉅公司所有寄存於上訴人貨棧內之系爭71輛貨車因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受水淹之損害,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於賠償磊鉅公司所受上開損害即貨車之修復費10,165,595 元後,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 及自原審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8年8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諭知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結論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