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上 訴 人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廣德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被 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元德律師複 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額超過新台幣叁佰陸拾貳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8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鍾潛,已改由王廣德接任(見本院更㈠卷1宗第66頁);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沈慶京,已改由嚴雋泰接任(見本院更㈠卷1宗第35頁),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及本院前審係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52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227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5月29日及同年5月31日,與上訴人就樹林客車場水電空調工程中之空調通風工程及電氣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分包工程合約書,合約總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299萬元及5,670萬元。惟工程進行期間,上訴人工程施作時有瑕疵及未按工程進度施作之情形,被上訴人就該施作有瑕疵及未施作之工程部分,均已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惟屆期仍未見改善。被上訴人為免遭業主逾期罰款,只得依兩造契約及86年5月20日兩造就系爭工程缺失改善事宜會議決議,自行僱工修補及施作該瑕疵及未施作之工程部分,被上訴人為此支出之代墊費用總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915萬2,254元,扣除保留款600萬0,913元,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1,315萬1,341元,爰依兩造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10條第2項、工程缺失改善事宜會議決議及民法第493條、495條、528條及227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8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就利息請求超過自87年10月22日以外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聲明不服)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且縱有瑕疵,該瑕疵是否屬上訴人合約施作範圍,應否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行修補所使用之材料或所支出之費用,是否與合約規定之標準或等級相符,及費用如何計算,均有疑義,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無理由。又縱認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然被上訴人發現瑕疵之時間,係在85年至86年6月間,被上訴人遲至87年10月15日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已逾民法第514條1年之除斥期間,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亦已消滅。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追加之民法第227條及495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更遑論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通說見解亦有1年除斥期間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87年4月10日起至87年10月22日止利息之請求外,其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立分包工程合約承包系爭樹林客車場水電空調工程中之空調通風工程及電氣工程一節,業據提出兩造所不爭之空調通風工程及電氣工程之分包工程合約2件及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節本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2頁),另被上訴人主張施工期間有諸多瑕疵或應施作未施作經催告限期修補未獲置理,乃僱工代其修補共計94項工程細目(詳見原判決附表二即原審89年12月7日書狀附表二),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施工依據(即合約出處,見原審證物卷2宗第12號)、催告等文件(見原審證物卷1宗原證第7號)及支付費用單據憑證(同上原證第8號),上訴人除就94項中編號第2、4、9、11、40、75、76、80、81、82、83、84、
85 、86不爭執(計14項)外,其餘均爭執瑕疵存在(見本院更㈠卷第159頁至第166頁)。原判決附表二所載94項工程細目,其中部分項目於86年5月20日兩造曾因扣款缺失改善問題開會協議有所討論(兩造討論結論範圍各執一詞下詳);據被上訴人所陳:該會議內86年5月10日統計表所列77項代墊費用,扣除被上訴人未請求之第63、68、77等3項,餘總計74項,此74項即原審判決附表所列第1至第74項;至該會議內86年5月19日「目前缺失未改善預估修繕費用統計表」所列36項,其中第9項,即原審判決附表第88項,其中第14項即同上附表二第89項,其中第16項即同上附表二第90項,其中第18項即同上附表二第76項,另該會議討論業主初驗缺失原共78項因廠商以總價25萬元施作,故僅列一項,即原判決附表二第93項(見本院更㈠卷第2宗第173頁)。再據證人宋岳璋陳證稱:原審附表一(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除金額有異動外,僅多1項即第94項而已)中第
78、79、81、82、83、84、86等7項係86年5月20日開會後新增加項目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宗第223頁),其餘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第75、80、85、87、91、92、94等7項則為87年10月15日存證信函(見支付命令卷證物4號)所附核算明細表中始列載者(見本院更㈠卷第2宗第172頁),是以系爭94項工程細目大要可分為:86年5月20日上開扣款缺失改善會議所討論者,其餘為86年5月20日以後所增生者(惟依被上訴人統計此等缺失發現及函文催告時間最遲為86年9月5日,詳見本院重上字卷第76頁至第80頁被上訴人所編附表一),茲以此時間先後分述之。
六、首按兩造對於86年5月20日會議討論及決議範圍各執異詞:被上訴人固主張該日會議有三項議題㈠業主初驗缺失待改善工作項目作業事宜㈡本所代辦缺失改善工作修繕費用扣款事宜㈢變更設計資料整理及結算作業事宜,依序對應作成如下決議㈠業主初驗檢查時所列缺失於86年5月31日前完成改善,修繕工作仍由中華代辦僱工及購料事宜,費用暫由中華工程支付,改善後即發文由業主備查㈡前述修繕工作之費用由中華工程於修繕完成後檢具單據向榮福辦理扣款事宜,另請中華工程向業主確認終止修繕責任之時間(保固期除外)㈢即日起成立變更設計追加減及結算作業小組(下略)㈣中華王所長及榮福張副理不定時督導該小組作業(下略)(詳見原審證物卷2宗第122頁原證第13號-證物外放),而上訴人則抗辯:該日會議僅第一項之業主初驗缺失改善事宜及第三項變更設計資料整理及結算作業事宜等共二項作成如上之決議,至於第二項議題即「本所代辦缺失改善工作修繕費用扣款事宜」一項,則未達成協議,是以仍維持86年2月4日上訴人函覆同意範圍,即「經黃增坤、洪愷旋先生簽證所發生之一切費用,由本公司之工程保留款扣回」等文義。並以被上訴人原證第13號證物第2頁即86年5月22日函文主旨僅記載檢送該次會議紀錄,並無任何附件,且該函說明二,亦僅記載:有關截至86年5月10日由本公司代辦改善「初驗缺失」之僱工費用、材料費用及預估完成修繕工作再發生費用之明細等相關資料已於當天會議中當面交貴公司張副理,是所交付者係「初驗缺失」之資料,足見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同意該會議附表即86年5月10日及86年5月19日統計表項目扣款,均非事實為論據(見本院更㈠卷第197、第198頁)。惟查被上訴人當時之工務所所長王興乾於本院證稱:我在3月接所長職務時就發現我們跟榮福代辦的費用將來要扣款有將近1,800萬元,這數額超過我的權限,必須由我們的長官來主持會議,開會之前會把資料給承包商,例如會把扣款的明細統計表交給榮福公司的張副理,這樣開會才能討論,中華公司由我來整合,榮福由張副理整合,兩邊對口,會議主要討論3項議題,分別作成3項結論,它是對應的,結論完畢以後,彼此沒有爭議,彼此認同,分組以後(指變更設計及結算小組)我與張副理站在督導的地位等語甚詳(見本院更㈠卷第3宗第3頁),非惟足見會議紀錄之3項結論是對應3項議題的,且縱令未有業主初驗缺失改善一項須討論,該工務所與榮福公司仍有一將近1,800萬元代辦費用急須協商對策。又當時與會之證人宋岳璋及蕭印宏均證當時有兩個表,一個是5月10日的表,一個是5月19日的表,開會時有就這兩個表討論,他們開會是張良滿、洪愷旋,他們都有這個表,這是開會資料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宗第188頁及第3宗第14頁),宋岳璋亦證述:會議記錄是一個議題對一個結論的等語,與王興乾所述相符(同上卷第2宗第192頁)。證人蕭印宏並證述:5月10日截止代墊費用統計表所列之「依據承辦文件」在開會時並未再提出文件,因為之前已經發過文,會場是彙整而已,印象所及榮福對此並沒有意見,如果有會在紀錄表明,榮福就該做項目沒有意見,至於扣款金額要扣多少才合理,沒有去討論,到時候會有單據,即5月20日會議第2項所載修繕後檢具單據向榮福辦理扣款事宜(上訴人請求訊問:提示5月20日會議紀錄中,上訴人有同意做的項目,記載於何處?時所答)(詳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宗第15頁、16頁),宋岳璋亦證述:5月10日附表代墊款之單據沒有提出單據給對造確認,只有確認附表項目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宗第190、191頁),核與蕭印宏所述只確認該做的項目未細論扣款金額等語相符。參酌該日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2項後段記載「另請中華工程向業主確認終止修繕責任之時間(保固期除外)」,據證人王興乾所述:因業主於完工以後先行使用,有些是他們使用壞的,不一定應由我方負責,所以要先確認,要有個時間點,以免永無止境的修繕,與第一項議題無關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3宗第4頁),顯見兩造均擔心無限制無止境的為業主修繕,惟第一項議題既係業主初驗檢查所列缺失,自己特定其項目,無待再確認,亦無擔心之虞,是證人王興乾所述此段決議與第一項議題無關,應屬可採,亦可佐證:前開證人所述:3項議題與3項決議是對應等語非虛。再者第一項決議:即業主初驗缺失修繕工作仍由中華工程代辦僱工及購料事宜,費用暫由中華工程支付,至於中華工程付款後如何與榮福處理,是否扣款,雖語焉不詳,惟據證人蕭印宏所陳述:依合約規定他們本有改善義務,所以就算沒有寫,如果他們不做,我們幫他改善後,依合約規定扣款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3宗第15頁),宋岳璋、王興乾亦證稱:缺失部分改善後從工程款扣回來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宗第192頁,第3宗第3頁、第4頁)大致相符。足見無論第一議題或第二議題,均係原則性或概括性之決議,並未涉及扣款之詳細金額,是以86年5月22日被上訴人寄發該日會議紀錄時,縱無5月10日之代墊費用統計表、5月19日預估修繕費用統計表或業主初驗缺失項目表,亦不影響兩造協議之存在及效力,況5月22日被上訴人寄達該日會議決議紀錄時,其文說明第2項亦記載:有關截至86年5月10日由本公司代辦改善初驗缺失之僱工費用、材料費用及預估完成修繕工作再發生費用之明細等相關資料已於當天會議中面交貴公司張副理等語(見原審證物卷第2宗第123頁),此文字用語雖非甚精確或有遺漏,惟既曰:截至86年5月10日之代辦改善缺失之工料費用,應非係業主初驗缺失之改善,蓋因業主初驗檢查時間為86年2月17日至86年3月15日間,此有上訴人提出初驗檢查記錄1件可考(見本院㈠卷第2宗第205頁至第
214 頁),況另有所謂「預估完成修繕工作」等語亦與「業主初驗缺失」無關,反較與截止86年5月10日之缺失改善完成代墊費用統計表與86年5月19日所編目前缺失未改善預估修繕費用統計表之文義較相合,何能因該說明二有「初驗缺失」工料費用,即認為僅限於「業主初驗缺失」改善工作項目之工料費用表曾面交上訴人公司張副理。不免以詞害義,而非可採。足見被上訴人主張86年5月20日會議就業主初驗缺失改善工作事宜及本所代辦缺失改善工作修繕費用扣款事宜兩項議題均有決議,應屬可採。又上訴人出席該會者係公司副理張良滿且係水電方面之最高主管;又兩造會議後,被上訴人於86年5月22日寄送會議紀錄後,上訴人曾於86年6月
7 日回函說明二敘明:貴所改善86年3月15日初驗缺失時請會知本公司黃增坤先簽證確認等情,顯見上訴人不自行為初驗缺失之修繕,正與該次會議決議第1項內容相符,足見張良滿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無疑。
七、業主初驗缺失待改善工作事宜,既依當日決議由被上訴人代辦僱工及購料事宜,費用暫由中華工程支付,顯然上訴人承認此瑕疵,且既曰「代辦」「暫由支付」,顯見被上訴人僅係代墊此項費用而已,上訴人終局仍有負擔此項費用之義務。是以無論依86年5月20日會議決議之文理解釋或依兩造契約一般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原審卷第22頁),被上訴人均得請求上訴人此項「業主初驗缺失改善工作」之費用。查此項缺失改善工作嗣以總價25萬元發包他人施作,此經上訴人之副理張良滿簽章承認在案(見本院更㈠卷第2宗第139、第140頁),被上訴人嗣更正金額為24萬6,750元(見原證8之77號,見89年12月7日原告書狀),是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判決附表二第93項費用246,750元,應屬有據。
八、就86年5月19日預估修繕費用表部分(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僅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第76項、第88、89、90等4項)。兩造於86年5月20日會議中就修繕項目既曾概括性討論而作成扣款決議,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第76項已不爭執,且此項裝設費用之附件即估價單亦經黃增坤、洪愷旋簽認經協議後以30萬元(含稅)承作(見原審證物卷1宗第74 、75頁估價單),則第76項請求洵屬有據。原審附表二第88項「窗型冷氣機遙控器」已經該日會議決議概括確認,且被上訴人86年中工樹字第82號函再函文催告時,已詳載缺少20組,且其實際支付之費用與預估修繕費用表所載大致相符,應屬可採。另原審附表二第89項「加油加砂站廁所排風扇安裝及購料」並未能提出通知文件即86年中工樹字第284號文件可佐,應非可採。至原審判決第90項「手孔清潔、人孔蓋安裝、線槽末端蓋板製作」乙項,核與該日會議附表即預估修繕費用表第16項,僅載「手孔未清潔裝線架」項目工程範圍顯然不一,且其廠商報價僅10萬800元,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支付費用憑證,金額31萬元相距甚大(見原審證物卷第1宗第197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催告函文即中工樹字第483號(被上訴人附表一誤載為中工樹字第483號)與本項工程施作並無任何關連(見原審證物卷第1宗第84頁),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有任何催告修補情事,又被上訴人所指承辦依據即合約規範16114之4頁,經核閱與此亦無關連(見本院更㈠卷第2宗第36頁、第134頁),足見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第90項之請求尚屬無據,此項應予剔除。
九、就截止86年5月10日代墊費用統計表部分(此部分依被上訴人所陳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4項),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附表二第2、4、9、11、40等5項不爭執其瑕疵(見本院更㈠卷第2宗第159頁),其餘則仍表示爭執。經核閱86年5月
10 日代墊費用統計表,以開會當日為準,尚有部分項目被上訴人迄未付款於其他代工之廠商者(即備註欄註明未付款者),其已代墊款之單據在當日開會時並未曾提出給上訴人確認,非惟經證人宋岳璋證述明確;(本院更㈠卷第2宗第191頁)且該附表所載之「承辦文件文號」亦未提出供上訴人閱覽,亦據證人蕭印宏證述明確(見本院更㈠卷第3宗第16頁)。微論該表所載尚有部分工程細目並未記載「承辦文件之文號」者,甚至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所指「承辦文件文號」之具體書面(詳見本判決後所附表),況從該附表之「案件名稱」所載諸多如「牆面開孔修補」、「打鑿牆面修補」、「油漆」、「補漆」、「點工費用」、「點工工資」等名稱雷同之項目以觀,開會時既無「承辦文件」及「墊款費用單據」之佐證,何能細辨各項目為何?費用若干?是以當日開會結論應係概括性或原則性之決議應無疑義。尚不能因該日會議決議第2項所載:前述修繕工作之費用由中華工程於修繕完成後檢具單據向榮福辦理扣款事宜等文字,即認為凡被上訴人事後所提出之單據均應照單全收,不容上訴人再予置議。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承辦文件」或「催告文件」或「費用單據」既有所質疑,本院自得予審究。上訴人於該次會議後,曾於86年6月7日函覆:已要求黃增坤、洪愷旋先生每日必須按時至樹林客車場上班,以便被上訴人修繕缺失時報價及完工後簽認等語(見原審證物卷1宗第203頁),惟被上訴人迭以「無人簽認」等語執詞爭執(見原審證物卷1宗第3頁書狀所載),而黃增坤已傳訊無著,且依兩造所訂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10條第2項:若發現乙方(即上訴人)所做工程有不合圖說及標準之處,經通知乙方改正拆除重做,乙方不得拒絕,所有因改正或拆除重做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若乙方未依前述通知執行,甲方得雇用他人代為辦理之,產生之一切費用均可向乙方收回或自乙方應得工程款扣回等文義觀之,僅須有工程瑕疵或缺失且經通知,上訴人未依其通知執行改正或拆除重做,被上訴人即得雇工代辦,所生費用再向上訴人請求或扣款。並不以上訴人所派員工就缺失改善之報價及完工已簽認者為限,始得請求費用或主張扣款。是以此等各項合約內之工程細目,苟經被上訴人合法通知其改善,而未經改善,被上訴人即得自行僱工修繕而有所請求,縱未獲黃增坤、洪愷旋簽認,亦無礙於被上訴人請求。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知或催告文件為原審原證7號各文件(見原審證物卷1宗第10頁至第106頁),上訴人雖抗辯各該文件未加蓋關防,且質疑曾否送達。然查原證7號各文件係被上訴人所寄發者,業據證人宋岳璋陳述明確,並稱:我們工務站或工務所發文不含蓋章(關防),只有抄件,寄掛號但沒有回執者,或者由監工簽收或以傳真發出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宗第193頁),經核閱上列文件部分文件僅有文號確未有關防(蓋章),然仍經上訴人員工黃增坤簽認者如原審證物卷1宗第55頁、第60頁、62頁至第69頁、第70頁、第75頁者,均經黃增坤簽認。又上訴人曾於86年2月4日針對被上訴人86年1月27日中工永和發字第H1102號函而函覆:黃增坤、洪愷旋2人所簽證之一切費用,上訴人同意由保留款扣回等文義(見原審證物卷1宗第201頁),而被上訴人所發之中工永和發字第H1102號確實無關防,僅標示「抄件」,有該函在卷可考(見本院更㈠卷第3宗第19頁)。另上訴人曾於86年7月22日針對被上訴人86年7月10日中工樹字第130號表示同意點工工資每日2200元計(見原審證物卷第2宗第129頁),而被上訴人上揭中工樹字第130號文確實無關防(或蓋章)(見原審證物卷1宗第61頁)足見並未因被上訴人文件無關防或機關首長署名蓋章而影響該文件之寄發或送達程序,上訴人不僅已合法收受各該文件之通知,且因承認各該文件之效力,而採取因應措施,何能再予質疑?上訴人以此為辯,尚非可採。其餘上訴人對此部分附表工程項目之抗辯及應否准許,均詳見如后附表所示。
十、原審判決附表二,除前述於86年5月20日開會曾討論決議者外,均係該日會後至87年結算前,出工不正常及修改缺失之代墊款(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證物4號存證信函),上訴人僅就編號第75、76、80、81、82、83、84、85、86等9項瑕疵不爭執,其餘各項,即編號77、78、79、87、91、92、94等項仍有爭執。依證人宋岳璋陳述:第78項是機器(冰水機)故障保固期維修,第77、79、81、82、83、84項是契約應備而未備之備品,第86項是86年5月20日會議後漏水之修補(見本院更㈠卷第2宗第223頁)。此等各項既無會議或協商可資拘束,是被上訴人就此等各項請求是否准許,自應就其提出之證物(證據)是否符合兩造合約一般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或符合民法第227條規定要件以為斷,理由詳如后附表。
、上訴人援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抗辯權利行使逾期是否成立。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瑕疵擔保責任之發生時,除有特約外,應以工作物交付或移轉占有時,其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為準,此參照民法第498條規定僅限於同法第493至第495條所規定者方有適用,而不及第497條規定(即工作中預見瑕疵者),應無疑義。是以民法第514條第1項基於瑕疵擔保責任而生之定作人諸項權利之除斥期間,其起算點所謂「瑕疵發見後」,自係指工作物已交付或其無須交付者,於工作完成後,始發現瑕疵者,方有適用餘地,在工作物交付或工作完成之前,既不生瑕疵擔保責任,自無定作人瑕疵擔保請求權除斥期間計算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原審判決附表二各項工程細目通知上訴人改善之時間,以被上訴人在原審證物7號所提出之各文件核計,最後發文時間為86年9月5日中工樹字第150號(詳見原審證物卷1宗第76之1頁及本院重上字卷第76頁至第
80 頁附表一發文日期,被上訴人雖曾主張尚有第263、284號文號,但均未據出證物,無從稽考),而該函實者仍係針對業主初驗缺失之改善而通知限期於9月10日修繕完畢,此對照該號文件及兩造於86年8月27日所開第8605次初驗缺失檢討會,暨86年9月20日上訴人副理張良滿於該初驗缺失以25萬元總價同意被上訴人找他人施工改善於初驗缺失表上簽章認同(見原審證物卷2宗第119、第120頁),可知本件工程於86年9月10日前迄未驗收合格無疑,是被上訴人所請求各項費用均係驗收合格前應施作之工程細目。稽諸兩造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10條「工程監督」第1項:甲方在「施工期間」檢查或抽驗工程品質及器具材料設備時...第2項:
甲方在「施工期間」如發現乙方人員有技能低劣、工作怠忽時,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若發現乙方所做工程不合圖說及標準之處,經通知乙方改正或拆除重做,乙方不得拒絕.
..(以下曾引述不贅),在在均足以證明此係「施工期間」就已見缺失責令改善,並非工作物交付後發見瑕疵之約定,實與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權無涉,被上訴人行使此約定之權利(見原審卷第18頁起訴狀),自無民法第514條規定限制之適用。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原審附表二所載94項費用,經逐一核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論據,斟酌上訴人之各項抗辯,綜合基於上列理由(即本判決理由第5至10段)及各分項理由(詳如后附表所示)逐一審酌論斷於如后附表,經核算被上訴人請求代墊費用其正當有據者合計962萬9,000元,扣除兩造所不爭之保留款600萬0,913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者為3,628,087元(9,629,000-6,000,913=3,628,087),逾此請求,非法所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分包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2萬8,087元及自87年10月23日起算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非法所許,原審於前開應准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原判決就超過前開應准許範圍(13,151,341-3,628,087=9,523,254)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其餘訴訟標的之主張,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