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被 上訴人 周登山
周宜禮周宜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周登山、周宜隆、周宜禮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地上物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E1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並應給付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七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四條、實施都市平均地
權條例第二十六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之規定,照價收買係於其程序中一次理清土地之負擔。依此照價收買之程序,於逾公告期間未為申報之他項權利人,即發生失權結果,故照價收買之法律性質為原始取得。照價收買土地上之租約因之消滅。
㈡上訴人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所有權之移轉係以為行政處分即
照價收買公告時即生效力,並非以土地登記始生移轉效力。系爭土地已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照價收買時為上訴人所有,故原有租賃關係失其效力。系爭租約自不發生於○○○年○○月○○○日租期屆滿,視為不定期租賃之問題。
㈢系爭租約業已載明「乙方(周狗練)仍需用該土地時,雙方
再協議得繼續承租。」,則租期屆滿是否續租,應經雙方另為協議,則租期屆滿未經協議,租約失效,自不得逕視為不定期租約。
㈣本件如認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則於租期屆滿是否
有反對繼續租用之表示自應取決於租期屆滿時之所有人即上訴人。自不生祭祀公業周拱西未為反對之表示已為不定期限繼續之租賃關係,更無上訴人不論是否知悉應予繼受該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問題。
㈤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實施都市平均
地權條例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查明照價收買之土地,先行公告通知。所指查明係訓示規定,再以公告方式限期查報,自難僅憑上開規定查明即推斷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或有知悉之義務。
㈥被上訴人就其租用之系爭土地,從未為地上權之登記,亦未
呈報上訴人或繳付租金,上訴人實難知有租賃關係存在,亦無從為通知。惟既經公告乃與通知無異,被上訴人未予呈報權利,自生失權之效果。
㈦縱被上訴人之父周狗練前與祭祀公業周拱西訂有土地租賃契
約,租期至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無論祭祀公業周拱西、周狗練乃至其繼承人從未有申報或任何通知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上訴人無從得悉租約存在或租期屆至,自無從即為反對之表示。
㈧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無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濫用之適用。
㈨本件出租人於訂約之際,已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
另訂契約」之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而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㈩上訴人於照價收買系爭土地時,不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無通知被上訴人優先承買之問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照價收買與公益徵收之性質不同,照價收買之法律性質應認
為係繼受取得,而非原始取得。照價收買土地上之租賃關係,如未經依法終止,並不因照價收買而當然消滅。
㈡上訴人係於五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始完成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是系爭訂有期限之土地租賃契約,於其租期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至時,系爭租賃土地仍登記為祭祀公業周拱西所有,而被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迄今,當時出租人即祭祀公業周拱西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法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㈢本件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雖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為地上權
之登記,而未發生地上權之效力,惟本件不定期租賃關係仍合法有效,故上訴人依法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公告照價收買系爭土地前,應已查明本件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上訴人於五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移轉登記買受系爭土地迄今,既未曾合法終止本件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㈣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並不以買受人知悉原租賃關係存在為生效要件。
㈤照價收買之相關法律規定,既未規定照價收買土地上之租賃
權應限期申報,逾期即生失權效果,依憲法法律保留及依法行政原則,被上訴人之租賃財產權,自無因未於照價收買之公告期間為申報,而生失權效果。
㈥本件並無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所規定,
出租人於訂約之際,以預示「期滿後絕不續約或續約應另訂契約」之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而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㈦上訴人未准予讓售系爭照價收買土地予被上訴人,反訴請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自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權利濫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經管之土地,被上訴人周登山、周宜禮、周宜隆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建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E、E1之建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判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如附圖所示E、E1範圍拆除後返還土地,並給付五百十七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三人共有之房屋係繼承自其父周狗練,而周狗練原係祭祀公業周拱西之派下並向該公業承租基地,於租賃關係屆滿後,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應視為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伊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第○○○地號、第○○○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所有,台北市政府下屬機關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為管理機關,上開第○○○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重劃前之地號為台北市○○區○○段○○○○○○地號、第○○○地號土地則為台北市○○區○○段○○○○○○地號,又該二筆土地均自日據時期台北市○○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十一-十二頁)。
次查台北市大安區東門段第○○○、○○○─○、○○○、○○○地號土地原為祀公業周拱西所有,原登記面積合計為五九九四.九四三坪,台北市政府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公告收買面積為四
一九二.九坪,於五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四月十五日將全部土地面積五九九四.九四三坪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於五十年十二月六日以府財四字第五八二三五號公告五十七年度低報地價照價收買土地清冊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之父周狗練與祭祀公業周拱西自日據時期訂有租地建屋之土地租賃契約,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建築許可證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並為上訴人不爭執。按照價收買之目的欠缺公益徵收所急需之公益需求,故照價收買與公益徵收並不相同,其性質上為買賣,因照價收買取得之財產乃屬於繼受取得而非原始取得。是以,因照價收買之土地上如有基地租賃關係,則上訴人依照價收買取得所有權時,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應法定移轉予受讓人。上訴人主張:照價收買係於其程序中一次清理土地之負擔,故其性質為原始取得,照價收買土地上之租約因之消滅云云,自不足採。查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至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屆滿,有卷附土地租賃契約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二一二頁),而台北市政府雖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公告照價收買系爭土地(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四五頁),惟台北市政府係於五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始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騰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二三頁),是以,系爭租賃契約,於其租期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時,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祭祀公業周拱西所有,則被上訴人於其租期屆滿後既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至今,而當時出租人即祭祀公業周拱西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原有之租賃關係依法應視為不定期租賃。上訴人主張:照價收買之土地,基於所有權之移轉,以公告照價收買時即生效力,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照價收買時,原有之租賃關係失其效力,本件應不發生不定期租賃云云,亦不足採。至於出租人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及祭祀公業周拱西之繼受人即上訴人知悉本件租賃契約,有無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並無影響本件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成立。
五、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依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對於受讓之上訴人已生效力,已如前述。至本件租用基地雖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為地上權之登記,僅未發生地上權之效力,本件不定期租賃關係仍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從未為地上權之登記,亦未呈報上訴人或繳付租金,上訴人實難知有租賃關係,亦無從為通知,惟既經公告即與通知無異,被上訴人未予呈報權利,即生失權效果云云,尚非可採。況依本件照價收買時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主辦機關台北市政府本負有事先『查明』照價收買土地之使用情形之義務,甚且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一百條規定,台北市政府更『應』通知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限期承購照價收買之土地(見本院卷第一二七-一三五頁),是以,上訴人如曾依法負起『查明』照價收買土地使用情形之義務,當即知悉被上訴人租賃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伊不知悉系爭租約存在或租期屆滿,自無從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自生失權效果云云,並不足採。再者:依上開規定可知,照價收買之程序主管機關應負責先行『查明』照價收買之土地,並以『書面』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移轉之權利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惟並未規定應通知土地承租人,且受通知人應呈繳之證件係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有關證件,亦未規定包含租賃權之租賃契約,是以,土地權利人縱使逾期未呈繳租賃契約,上訴人亦僅得宣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他項權利之書狀無效,並不得宣告租賃契約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生失權效果云云,自不足採。
六、次查:被上訴人均係祭祀公業周拱西之派下員,且本件出租人祭祀公業周拱西所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土地,雖登記為祭祀公業周拱西名義,惟依法係屬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是以,祭祀公業周拱西即將上開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均出租予被上訴人派下員使用,且除非被上訴人派下員不須繼續使用承租其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土地,雙方始終止租賃契約,否則祭祀公業均持續不斷出租予派下員,並未曾表示不予續租。另核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無租期屆滿應返還承租土地之約定,況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仍需用該土地時雙方再協議得繼續承租」,故上開約定顯無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定契約之意,甚且,上開約定實係為保護承租人之續租權而訂。亦即出租人強調同意於承租人仍需用該土地時,均得協議繼續承租不得拒絕,且無須另訂書面契約,本件自無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之適用,無庸贅論。故系爭租約第二條之內容,絕無不續約或阻止續約之意思。上訴人主張:本件出租人於訂約之際,已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而生阻止續約之效力,難予採信。
六、綜上,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自屬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等三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劉 勝 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