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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更(一)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增重律師被 上訴人 惠台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棟平訴訟代理人 郭以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領取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均請求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請求駁回。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本件與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情形有間: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而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無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第六條既有租期屆滿後應再洽談契約事宜另訂契約之約定,而兩造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期後並無另訂契約之事實,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租賃關係業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滿,被上訴人未於李文泉所定催告期限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前拆除系爭建築物,依租約第六條之約定,已喪失對系爭建物之權利。

二、本件前審以系爭租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期限固然業已屆滿,惟嗣後轉為不定期租約,繼而推論解謂: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租期屆滿後::」乃係指有定期限之情形而言,系爭租約既然「視為不定期限」,即無所謂租期屆滿之問題云云,此項推論與本件訂約之目的相左,並曲解最高法院有關視為不定期限之法定更新的判例(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見解。

(一)前審見解與訂約目的相左部分:雙方所訂的租約是整體的,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並在其上設置系爭鐵皮屋,因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故於租約屆滿、重劃或其他原因須結束其存續時,倘租約不再繼續,地上物必須予以處理,此即租約第六條約定的核心目的所在。前審判決割裂租約第十條和第六條之關連,曲解當事人意思,將「租期屆滿後」之文字曲解為只限於有定期限的租賃,實有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蓋不定期租賃也是一個期日接著一個期日的持續狀態,也是存在「租期」的,只是租期的「屆滿」與定期租賃之決定方式不同而已,故不論是定期租賃或不定期租賃,「租期」均是租賃的一項特徵,「租期消滅後」地上物均應予以處理,其理皆然,豈容曲解。

(二)前審判決曲解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

查雙方租約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期,同時發生被上訴人喪失所有權之效果,而租約第六條之約定,目的即是在解決地上物歸屬的問題。依雙方租約第六條約定,續約須比照「有地上物之租賃方式」洽談契約事宜,換言之,租約屆期同時地上物即應易主,倘繼續使用,除土地外還應加上地上物的租賃,此為雙方對地上物之明確約定,而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乃是對於本件已屆期契約的更新,正好可以解釋原約已屆期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亦僅明示「期限更新」,其餘內容仍然與原契約相同而已,而期限更新之意無異於原期限業已消滅,另有一新期限而已,至於新期限是定期還是不定期的,則為另一問題。前審判決據之認為除期限外其餘內容未變更即等於整個契約自始即是無期限的,實屬違背論理法則之說法,與前開判例要旨亦不相侔。

三、被上訴人已自認租約先後有三個,因被上訴人負責整地及搭建地上物,因此租金算得非常低廉,其後逐漸調至正常狀態,其間之差額高達新台幣七百餘萬元之多,顯見地上物已非被上訴人所有,此從租約第六條約定「比照有地上物洽談租約」亦現端倪。

參、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權利讓與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系爭廠房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各項事證:

(一)上訴人所提出租人李文泉認證信函催促交還標的僅及土地而未包括系爭廠房,亦乏隻字片語主張該地上物已歸出租人所有,適足反證系爭廠房所有權仍存屬被上訴人。

(二)系爭廠房由被上訴人支付拆除工程費十五萬元與訴外人侯天明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拆除完畢,並出賣拆餘後廢鐵與訴外人銓化企業公司,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復有拆除契約及工程收據及統一發票存卷可證,出租人李文泉對於被上訴人拆除出售行為均未出面主張權利或加阻止爭執,益徵系爭廠房產權並未轉換為出租人所有。

二、本件爭議洵屬系爭租約第十條約定:「政府需要重劃」範疇:本件租賃土地位在台北縣政府市地重劃區工程範圍內,系爭廠房因妨害重劃工程必須拆遷,核與系爭租約第十條約定:「契約期間::如::需重劃時::」情形相符,復為出租人李文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所具認證函件先引租約第十條約定:「契約期間如土地需重劃時,本人(出租人)得於事前依契約上承租人住址通知貴公司(承租人)、貴公司(承租人)應如期遷空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本人(出租人)::」,次列「::土地已經::重劃徵收::雙方亦均收悉::各項通知,貴公司應依約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本人點收」所是認;再就後段:「今特函通知,限貴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前遷空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本人,否則本人將按約定罰則處理::」之催告內容以觀,出租人既未請求承租人返還地上物而僅要求返還土地,亦未援引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主張地上物將歸伊所有各情,在在均足斷認本件爭議洵屬系爭租約第十條所指「土地重劃」約定範疇,要與租約第六條約定,毫無相干。

三、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意見陳述:

(一)系爭租約第六條中段:「如乙方擬續約,則須比照有地上物之租賃方式洽談契約事宜」之解釋:

系爭租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租賃土地,出租人非惟未表示反對,且繼續收取其後租金七個月,似此情形,已達租賃關係成立後,使用租賃標的及收取租金之高度實施階段,自無須贅為低度階段之「洽談契約事宜」。最高法院以假設之詞,指謂:「如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與出租人洽談契約事宜」,與事實至有未合;況該約定乏有「續租應另訂契約」字義,發回理由填加:「另訂契約」並予衍生「租賃關係即歸消滅,不生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云云,同與事實不符。是發回理由以不存在之假設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當乏拘束力。

(二)被上訴人並無同條後段「不續約」等失權情事存在:查出租人係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約定,以有土地重劃情事催告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前拆除系爭廠房,並非以「租期屆滿,承租人不續約即不繼續承租」為由限期催告拆除。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將租約第十條與第六條約定情形併予論述,自屬誤會。

參、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租金收據、李文泉親留字條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築物於查估時,上訴人向調查人員主張產權屬上訴人所有。是項爭議,經臺北縣政府函請測量公司查明妥處或複估,並由臺北縣政府召開協調會,均無結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蘆洲市○○路五二七之四號建築物乃被上訴人出資建造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復經被上訴人於臺北縣政府所定獎勵期限內僱工拆除完畢,則臺北縣政府應行發放建築物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之領取權應屬被上訴人享有。詎上訴人於調查、複估以至協調會中,迭再妄稱訟爭建築物屬其所有,臺北縣政府於協調不成立之餘,裁示訟爭建物權屬涉及私權爭議,須俟法院判決結果據以發放,致被上訴人所享領取權之私法上地位,顯受侵害,非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難能除去,應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兩造就補償費領取權是否歸被上訴人所有而有所爭議,係有關私權之涉訟,應循民事訴訟救濟,非屬行政救濟範圍,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公法事件,不得依民事訴訟救濟云云,非屬可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為臺北縣蘆洲市○○路五二七之四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係伊之法定代理人張棟平於七十六年間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縣蘆洲市和尚洲南港子段一五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由伊出資在其上興建之鐵屋廠房,因此建築物位於台北縣政府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內,必須拆遷,伊乃僱工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拆除完畢,應有權向台北縣政府領取補償救濟金(下稱補償金)九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動拆除獎助金(下稱獎助金)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八元,詎上訴人竟向台北縣政府偽稱系爭建築物為其所有並已依限拆除,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求為確認伊對台北縣政府系爭建築物應發放之補償金及獎助金共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之領取權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本院前審業遭駁回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文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租期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滿,經李文泉催告限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前拆除系爭建築物,被上訴人延至同年八月七日始予拆除,依租約第六條約定,已喪失對系爭建築物之權利,應無權領取台北縣政府就系爭建築物發放之補償金及獎助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由法定代理人張棟平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出資興建門牌蘆洲市○○路五二七之四號鐵皮屋廠房等,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繼續承租廠房基地,面積擴大為四百十坪。嗣因建築物位於台北縣政府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內,必須拆遷,被上訴人乃以十五萬元僱工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拆除完畢,並出售拆除後廢鐵,且向稅捐機關報廢獲准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三件、建造廠房統一發票、拆除廠房契約書及工程款收據、房屋價格調查表、建築物複估清冊等為證,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滿,且被上訴人未於其通知期限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前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依系爭租約第六條之約定,已喪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則系爭補償金及獎助金之領取權人應屬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領取云云。經查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租期屆滿後,如乙方(被上訴人)擬續約,則須比照有地上物之租賃方式洽談契約事宜,如乙方不續約,應於期限內拆除,否則地上物歸甲方(即出租人李文泉)所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正面),依其文義解釋,被上訴人喪失對系爭建築物之權利而歸李文泉所有,必須具備下列二項要件:一為租約屆滿。二為出租人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拆除而拒不拆除。然查系爭租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期限屆滿後,出租人李文泉並未立即通知承租人限期遷出並交還土地,仍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出租人並繼續按月收取租金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七六三號判例參照)。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謂「系爭租約第六條前段既約定租期屆滿,如被上訴人擬續約,須比照有地上物之租賃方式洽談契約事宜,則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如未與出租人洽談契約事宜,另訂契約,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不生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參照):::倘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再與李文泉續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李文泉催告所定期限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前拆除系爭建築物,依租約第六條約定,已喪失對系爭建築物之權利云云,是否毫無足採,即不無研求餘地云云,惟查租約第六條所謂:「須比照有地上物之租賃方式洽談契約事宜」,揆其真意,據被上訴人陳稱係;因伊第一次向上訴人租賃空地,當時是田地尚未開發,我們花了不少錢開發,故租金較低,承租數年後,開發費用已經攤平了,上訴人認為應提高租金,所以要比照有地上物方式收取租金等語。(見本審卷第二十六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然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既然繼續收取租金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所出具之收據亦明載「租金」字樣,而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時,亦稱對原告提出租金之收據沒有意見,八十八年起每個月收一次租金,到重劃終止時租約消滅云云(參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一頁),其亦不否認系爭租約於原定租期屆滿時不當然終止,顯見上訴人已變更先前「比照有地上物之租賃方式洽談契約事宜」之意思,仍依照原定數額收取租金而發生續約之效力,系爭租約即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滿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復抗辯租約第六條之約定,目的即是在解決地上物歸屬的問題。因租約第六條約定,續約須比照「有地上物之租賃方式」洽談契約事宜,換言之,租約屆期同時地上物即應易主,倘繼續使用,除土地外還應加上地上物的租賃等語。惟查系爭租約第六條將原先印妥之「或乙方(指被上訴人)違約時,本租賃土地之地上物歸甲方 (即出租人)所有,甲方如不願意續約,乙方應無條件遷走」等字樣予以刪除,足以推斷兩造間並無租期屆滿後地上物即歸出租人所有之約定。至於刪除上開文句後增列「如乙方擬續約,則須比照有地上物之租賃方式洽談契約」,及「如乙方不續約,應於期限內拆除,否則地上物歸甲方所有」之約定,前者僅為續約租金之調整約定,並未觸及系爭建築物歸屬問題,後者則以承租人不繼續承租為前提條件,因被上訴人並無不繼續承租情事,自不生地上物歸上訴人之效果。

五、上訴人雖又抗辯出租人李文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致函被上訴人謂:依雙方所定租賃契約第十條約定,契約期日如土地需要重劃時,出租人得於事前通知承租人應如期遷空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人::否則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按月依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今特函通知限公司 (即承租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前遷空地上物,將土地交還本人,否則本人將按約定罰則處理等語,惟被上訴人未於催告所定期限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前拆除系爭建築物,依租約第六條約定,已喪失系爭建築物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六條係針對契約所定租賃期限屆滿時,雙方擬續約或不續約情形下之權利義務而約定,而系爭租約第十條則係針對系爭土地需要「重劃」時而定,即不待租期屆滿,出租人即得依第十條之約定,通知承租人限期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出租人,如承租人未於期限內遷出並交還土地,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按月依租金之五倍計付違約金,至遷出交還土地之日止。兩者約定之內容及性質不同,前者出租人得主張承租人放棄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後者僅得請求違約金,但不得主張承租人未依限遷出即係放棄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故出租人李文泉以土地需要重劃為由,依契約第十條催告遷空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出租人,被上訴人仍不因之而喪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退而言之,即便上開通知有終止前揭不定期限租約之意,而得適用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惟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而系爭租賃契約笫九條已約定每月租金十二萬零三十元,每月十九日給付,並於租賃契約視為不定期限後,出租人亦係按月收取上開租金,已如前述,則出租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發函通知承租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其催告期間與上開規定有違,亦不生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終止租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亦不因該次催告而生喪失系爭建築物之效果,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築物為被上訴人所建造,其為原始所有權人,其於台北縣政府重劃時,並未喪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縣政府公告之期限內自動拆除,自有權領取依法核發之系爭補償金及獎助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臺北縣政府就台北縣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區○○○路五二七之四號建築物應發放之拆遷補償救濟金九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動拆除獎助金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八元,計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有領取權存在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忠 行法 官 陳 永 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