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更(一)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即附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被上訴人即 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許文志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債務(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佰捌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零四萬九千九百

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並未因債權讓與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

債權讓與,係不變更債之內容,以契約將債權自原債權人,移轉於新債權人,而變更債權之主體。被上訴人主張伊受讓詠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淳公司)讓與伊之債權,係以詠淳公司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詠淳山字第一0一三號致兩造函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簽具之切結書為證,但上開文件中詠淳公司僅同意由上訴人代扣款項代付被上訴人,並未表明變更債權主體之意思。況,詠淳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致被上訴人函中有對被上訴人請求「延後請款」之情,而被上訴人對前開請求則行文表示異議,並承認系爭設備工程款由上訴人代扣並支付予被上訴人,更足認詠淳公司並非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無誤。

㈡本件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

利益第三人契約,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本件中,訴外人詠淳公司對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詠淳公司同意上訴人將應給付之工程款扣支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若依照辦理,固可在可代扣支付之金額範圍內,消滅上訴人對詠淳公司之工程款債務,但上訴人如未依照辦理,則上訴人對詠淳公司之債務未消滅,詠淳公司仍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此與利益第三人契約不同,故本件自非利益第三人契約無誤。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本件確有債權讓與之情,且清償期已屆至㈠本件無不能支付之原因

上訴人業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將應代扣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全部付清予詠淳公司,自無不能支付之情形。而上訴人與詠淳公司間之他訴與本件無涉,自不得以該判決認上訴人於于本件無給付義務。

㈡上訴人將代扣款支付予詠淳公司未得被上訴人同意

詠淳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證述,詠淳公司已將被上訴人發票轉呈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請款,但伊與上訴人公司研究後,已將應撥給被上訴人款項,支付予詠淳公司,當時未得被上訴人同意。

㈢上訴人確有付款之義務

上訴人之廠長佟建國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作證時,已自承上訴人有義務在應付給詠淳公司設備款代扣,直接支付給被上訴人,而詠淳公司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函亦同此旨,自應認為真實。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與詠淳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簽約,合作進行上訴人所承攬之垃圾衛生掩埋場機械設備及實驗室設備安裝工程,約定由伊按詠淳公司提供之國外採購清單,負責向國外廠商開立信用狀採購及辦理進口通關手續,詠淳公司則將對上訴人之系爭設備款債權及一切相關費用讓與予伊;且詠淳公司亦出具切結書通知上訴人,載明同意應付予詠淳公司之系爭設備款由上訴人直接支付予伊,並經上訴人同意。伊業已依約購得各項機器設備,其機器設備款及利潤、稅捐,共為一千三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完成通關手續,且依約開立統一發票予詠淳公司,詎上訴人竟拒絕付款予伊,爰依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則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零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被駁回之六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被駁回之利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同意詠淳公司依契約監督付款程序規定辦理付款,並未承諾直接將工程款給付予被上訴人,伊僅在詠淳公司依監督付款程序申請估驗款在一定金額範圍內支付被上訴人時,始對被上訴人有直接付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對伊取得任何權利,系爭款項詠淳公司未依前開約定請款,伊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又詠淳公司雖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將其對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當時詠淳公司已違約,且系爭設備款已由詠淳公司領取一千一百餘萬元,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在後,自無權再為請求。縱認被上訴人與詠淳公司間於出具切結書時,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因被上訴人代購之系爭機器與約定品質不符,伊另行向訴外人漢歐有限公司購買馬達重裝,支付費用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此等損失應由詠淳公司負擔,經抵銷結果,詠淳公司已無工程款可領,此為可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詠淳公司承攬上訴人嘉義機械廠承攬之垃圾衛生掩埋場機械設備及實驗室設備安裝工程,約定由伊依詠淳公司提供之國外採購清單,負責向國外廠商開立信用狀採購及辦理進口通關手續,詠淳公司同意於簽約同時,出具切結書分別交付兩造,載明同意上訴人自應給付詠淳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詠淳公司應支付予伊之機器備採購款,及一切相關費用,直接交付伊,嗣並函上訴人在應付詠淳公司之工程款中代扣支付給被上訴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合作契約書、切結書、通知函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八頁,第十三頁、六十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詠淳公司於與伊達成前開協議,通知上訴人時,即將對上訴人該部分之債權讓與伊,上訴人則抗辯其非債權讓與云云。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執要旨在於詠淳公司之切結書、通知函是否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查:

(一)被上訴人與詠諄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就有關詠諄公司與上訴人嘉義機械廠之垃圾衛生掩埋場機械設備及實驗室設備安裝工程,協議由有關該工程所需之機器設備規格、數量、單價及廠商規格等,由詠諄公司負責議定之,被上訴人則依詠諄公司提供之國外採購清單,負責向國外廠商開立信用狀採購及辦理進口通關手續,並於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詠諄公司)於本契約簽訂同時,出具切結書兩份分別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與丙方(即上訴人),載明同意丙方自應給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應支付予甲方之機器設備採購款及一切相關費用,直接支付予甲方。」,嗣詠淳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詠淳山字第一0一三號函附切結書給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嘉義機械廠於同年十月三日函復詠諄公司同意依監督付款程序規定辦理,亦有上訴人所不爭之函附卷足憑(原審卷十四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代詠諄公司開發信用狀購買系爭設備,詠諄公司則將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設備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即非無據。

(二)上訴人雖主張詠淳公司上開切結書或函文並無變更債權主體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切結書載明「本公司 (詠淳公司)同意日後進口設備運進工地,由嘉義機械依約估驗後計價,本公司開具統一發票請領工程款,其中應付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備款 (金額由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發票,抬頭書寫詠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詠淳公司簽證認定)同意由嘉義機械廠在應付本公司之工程款中代扣支付予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開通知函主旨即明言本公司貨款「逕付予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顯見詠淳公司確實將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此並經詠淳公司之負責人陳鶴松於原審中證稱:證四未簽名二張發票係利息部分其他的都是設備款,已交付給被告 (即上訴人),這些錢被告已給付給我,但未付給齊魯公司,『依約是直接付給齊魯公司』」 (原審卷一,第一四六頁反面);又上訴人之嘉義機械廠廠長佟建國於原審中亦稱:「 (問:在原告與詠淳公司簽合約,是否與原告公司代表人趙煥章及程序規定提出相關單據,被告即有義務在應詠淳公司設備款代扣,直接支付給齊魯公司?)是」 (原審卷一,第一四五頁),益見詠淳公司確實將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無訛,上訴人主張本件無變更債權主體之意思云云,顯不可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其於回函中僅同意依監督付款程序辦理,則在詠諄公司依監督付款程序辦理提出申請前,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且被上訴人對之亦未取得任何權利云云。然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惟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此項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履行債務之契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而僅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之契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八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縱附有條件同意詠諄公司之債權讓與,然其僅係上訴人內部之作業流程,對於系爭債權之讓與效力,不生影響。

(四)系爭設備業經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並按裝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之進口報單可證 (原審卷一,第十六頁),而被上訴人亦將請款發票交付予詠諄公司,並由詠諄公司將請款單交付予上訴人工地主任蔡文珍,且上訴人已將全部款項支付予詠諄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鶴松證述在卷,並有證人陳鶴松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第七次估驗單附卷足稽,且上訴人亦自認支付詠淳公司一千一百餘萬元之系爭設備款,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先將系爭設備款支付予詠淳公司之事實,即非無據。按詠淳公司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通知上訴人讓與系爭設備款債權予被上訴人,則詠淳公司對上訴人已無該設備款債權存在,上訴人嗣後對詠淳公司為給付,對於債權受讓人之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

(五)上訴人雖另辯稱詠淳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設備與約定品質不符,並經證人劉嘉豐證述在卷,而證人王朝明亦證稱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設備馬達與約定不符。然查詠淳公司與上訴人之合約固有系爭設備應符合上訴人與業主規範之約定,惟詠淳公司於購買系爭設備前,已經業主之顧問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指示,指定向漢歐公司接洽,並由漢歐公司提供所有機器設備予詠淳公司及上訴人送請中興公司審核,經審核通過後始購買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原審法院向中興公司調閱之送審資料附卷 (原審卷二,第一二八頁之後)可憑,則系爭設備事前既經業主核准,即難謂詠淳公司所為給付與上訴人與業主間之約定不符,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六)又被上訴人與詠淳公司固約定因開狀而生之各項費用及利息、運費、關稅、保費、通關費、營業加值稅均由詠淳公司負擔,其費用如由被上訴人墊付者,同意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給付被上訴人,並擔保被上訴人得享有系爭採購設備款金額百分之四之淨收入,然有關墊付費用及利息與百分之四之利潤等,均係被上訴人與詠淳公司之約定,詠淳公司所讓與之債權,既僅係系爭含稅設備款,有切結書可參,而被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該設備款中含有利息、利潤之約定,則上訴人縱曾於已付款項中加計百分之四之利潤,亦不得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查系爭四百二十八(四捨五入)元,合計一千三百零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單及統一發票及採購設備可參,是被上訴人請求於上開範圍內即非無據;其餘有關代墊利息及利潤部分、利率等,均係被上訴人與詠淳公司之約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即無理由。惟上訴人另主張詠淳公司已因系爭工程違約未完工致上訴人受損害,經上訴人起訴請求其損害賠償,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五五號民事判決 (判決影本附原審卷一,第三六三頁至三七八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於該案是否確定,以其非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而表示不清楚其情形,經本院向該院查詢結果,該案已判決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是以上訴人主張詠淳公司違約,其可扣款乙節,即非不可採;依該確定判決詠淳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為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可計算遲延利息之日數共有六年四個月又零一天,則上訴人得扣抵之金額共為六百十七萬七千五百零二元(

4.697,231+4,697,231×6 4/12×0.05+4,697,231×1/365÷0.05=6,177,502元)於此範圍內之扣款,自應予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設備款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完成估驗手續,有證人陳鶴松提出之估驗單可參,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遲延利息,即非無據;故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於六百八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其不能證明設備款中含有利息、利潤之約定,其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八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則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楊 絮 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葉 國 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