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陳鵬光律師被 上訴人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赫連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仲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六年商仲麟聲信字第一二二號仲裁判斷書(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部分均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存否,乃法院審理撤銷仲
裁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若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於本件仍有適用。
㈡本件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展延工期事由包括:⑴未如期提供工地使用權致延後
開工;⑵工地內構造物拆除之妨礙;⑶重大變更設計;⑷業主或工程司所為棄土等指示、指揮;⑸與契約書內容相異之工程條件及⑹異常天候狀況,從形式上觀之即明顯知以上各項爭執與「指定次要取土區」、「工程司書面通知停工」等問題無關,自不該當交通○○○區○道○○○路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下稱系爭一般規範)第6.3節及第5.18⑵a、b項規定之要件,僅符合第8.4⑺規定之構成要件,故本件爭執在本質上乃屬第8.4⑺條規定之不可仲裁事項。
㈢系爭一般規範第4.5節規定,顯在規範工程司指揮合約變更之流程,包括經工
程司通知、承商申復、決定調整工期及計價之標準及合約變更書之記載等等,而系爭一般規範第4.5⑴c項所指之「計價」,乃指依工程變更設計等,致原合約工作項目因此增減工程數量或增減工程項目(即工料增減)時應如何計價之標準而已,非為承包商得請求展延工期額外成本增加補償之依據。
㈣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二二八九號判決可知,仲裁程序應受兩造合約應遵守之法律規定拘束,不得逾越而任意判斷,如仲裁判斷不以當事人於訂約時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我國實體法律規定為依據,任意自為判斷,即屬逾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自屬有背仲裁協議,構成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撤銷判斷事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及被上訴人仲裁聲請書所附聲證二號「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依系爭一般規範,被上訴人求償之基礎,至少可分為如下三種態樣:⒈損害賠
償:即第5.24節:此損害之請求,限於損害之發生,即業主對於損害之發生,須有可歸責之原因;⒉損失補償:即系爭一般規範第3.3⑴條: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得於簽約後、施工前,補償承包商在籌備階段所支出之費用而解除合約。第5.6⑵條:因國工局未能按時授予土地使用權,致承包商蒙受損失之補償(含工期),及第5.18⑵b項:因國工局(工程司)通知暫時停工所致成本增加之補償(含工期)。⒊費用補貼:此部分包含因合約預定狀況變異而生者【即第4.4節(含工期)、第6.3節(不含工期)】、因施工附屬工作而生者【即第4.2⑵條(含工期)、第5.15節(不含工期)、第
7.19⑸b項(含工期)、第4.19⑹條(含工期)及第7.27節(不含工期)】。故系爭一般規範對於可為求償之原因事實發生後,有時僅賦予「金錢求償」,有時僅賦予「工期延長」,「有時則金錢求償」、「工時延長」,兩者併存。
如有特定原因之產生,除影響工期外,併隨影響合約金額時,聲請人非不得另行提出「金錢賠(補)償」或「調整合約價格」。而系爭一般規範第8.4⑺條棄權事項條款,固約定有「承包商不論以任何原因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於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等語,惟參照上開求償基礎分析之結果,即應以「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為其適用之前提。易言之,茍依本合約之其他約定,承包商於申請「工期延長」之外,仍得併行請求「金錢賠(補)償」或調整工程款時,應優先適用該條之規定。
當發生第5.6⑴條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會產生5.6⑵條之「約定效果」。而其「約定效果」則係適用第4.5節工期與計價,辦理「調整工程款」及「工期展延」,工期展延則除例外的依4.5⑴c項約定由雙方協議調整工期外,又適用至8.4⑹b完全由工程司作合理延長的決定。其中8.4⑹中所謂工程司具有決定性之事項(即工期展延事項)明顯地僅係補充規定。
㈡又系爭一般規範第8.4⑹條所定延長工期之有效理由中,列有八款事由,其中
因相對人征購用地,拆遷地上物及地下管線嚴重影響施工,亦屬延長工期之有效理由之一,而就此延長工期之事由,系爭一般規範又另於第5.6⑴條約定,並於第5.6⑵條約定其法律效果,足見第5.6⑴條及第5.6⑵條之約定,實係第
8.4⑹條及第8.4 ⑺條之特別約定。另參諸第8.4⑹e項就工程變更設計除已為工期延長之一般規定外,又於4.5⑴b及4.5⑴c項另為「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得視合約變更的性質,對原合約工期作合理的調整,原則上按第8.4節完工期限條款辦理,必要時可於議價中經由高公局與承包商協議訂定合約變更所需調整的工期」之非工程司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事項之特別約定,自得推證第8.4⑹條及第8.4⑺條確僅為一般性之補充規定。
㈢工程司之權責,乃源於系爭一般規範第5.3⑵條之規定,而其中除第5.3⑵c項
載明「有關補償之原則」屬工程司之權責外,並未言及「有關合理價格之調整決定」「調整數額若干」等細項亦屬工程司之權責,遑論其為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與伊之前身高公局簽訂興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中和至鶯歌段安坑隧道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嗣為請求額外費用,乃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以八十六年商仲麟聲信字第一二二號作成判斷書,仲裁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九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本息(判斷書主文第一項),與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仲裁判斷之請求(判斷書主文第二項)。惟該仲裁判斷有:㈠被上訴人增加額外之成本費用並非兩造就系爭合約執行或解釋有何爭議,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㈡依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5.25⑴、5.25⑻條之約定,伊工程司就延長工期及承包商損失補償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該事項不得付諸仲裁,屬逾越權限作成判斷。㈢仲裁程序被上訴人據以證明其損失之「石墻聯合會計事務所黃建霖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工地組織及工地費用憑證」及「承商申請求償詳細說明書」等書證登載不實,該仲裁竟採為判斷之基礎。㈣被上訴人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不得提付仲裁。㈤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第4.5、5.6、5.18及6.3節為被上訴人之形成權,創設法律所無之形成權,被上訴人行使該形成權後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自屬逾越仲裁人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等情,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五頁)之規定,求為撤銷上開仲裁判斷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嗣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撤銷命上訴人為給付之仲裁判斷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就關於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仲裁判斷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則該部分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系爭一般規範第4.5、5.6⑵、5.18及6.3節之約定及情事變更、誠實信用等原則,請求上訴人調整工程款,並依第5.25⑴、⑺、⑻各條約定聲請仲裁,難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爭議無關。上訴人爭執調整工程款非屬形成權,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各節,均屬爭執仲裁判斷理由是否適法、妥適之實體問題,非屬撤銷仲裁判斷得爭執之事項。且兩造仲裁契約並無約定實體之準據法,該仲裁判斷尤無違反何法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四頁)。經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與上訴人前身高公局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該工程之承建及養護。而高公局之一切權利義務依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交工局七九工字第○三九號函示,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嗣因本件工程發生糾紛,被上訴人乃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調整工程款,經仲裁協會以八十六年商仲麟聲信字第一二二號作成判斷書,命上訴人增加給付被上訴人一億一千九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之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事實,有合約書、一般規範及系爭仲裁判斷(均見外放證物)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左: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創設我國法律規定所無之形成權,有背於我國法律之
規定,係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相當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逾越仲裁人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云云。惟查:
⒈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即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合法、妥適,及其適用法律是否不當等情形,則為仲裁人之權限,不屬上開條款規定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又關於時效抗辯之判斷,適法、妥適與否,或仲裁判斷於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有無將停止條件誤認為解除條件;或未說明所適用之法律條文之情形,均屬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之問題,為仲裁人仲裁權限,並非仲裁判斷之前提要件,亦非仲裁程序應優先審查之事項。自不屬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即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範疇,當事人尚不得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
⒉而系爭仲裁判斷第六十六頁及第六十七頁中,關於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所為
時效抗辯之判斷,於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有無上訴人所指將請求權誤認為形成權,或誤解民法第一百二十八規定之情形,為仲裁判斷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之問題,屬於仲裁人仲裁權限,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尚難據此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又本件仲裁條款並未約定實體準據法,依系爭一般規範5.25⑻節、「訴諸仲裁」、B. 「仲裁之產生」條款:「高公局於收到承包商之要求書之次日起二十天內。應扼要答覆承包商,若承包商對高公局之答覆仍不滿意或無答覆時,則承包商可依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出仲裁」之約定(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足見兩造僅就提出仲裁時,所應準據之程序法有所協議,至應否適用實體法律,應適用何實體法律,則無約定。
⒊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受訴法院於判斷仲裁人有無遵守仲裁協議,依當事人合
意適用之準據法進行判斷時,應僅為形式上的審查,而不得就仲裁判斷之實體爭議重為審查;當事人既合意接受仲裁判斷之拘束,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即屬最後且具拘束力之判斷,法院不得就之重為實體審查。本件仲裁人就其所適用中華民國實體法律之內容,既已於判斷理由中具體敘明,有本件仲裁判斷第六十六頁及六十七頁(見外放證物)可稽。本件仲裁判斷既係就兩造仲裁契約爭議事項為之,仲裁人並無逾越仲裁契約之權限及法律規定。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與再審之訴在訴訟法上之性質並不盡相同,對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審理,僅係審究其仲裁程序及判斷主文之合法性,原則上並不及於仲裁爭議內容之實體事實。而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適法、妥當,乃實體問題,實體問題既經判斷,當事人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中已不能再行爭執。而仲裁判斷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仲裁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不在得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款調整請求權應非屬形成權性質,本件工程款調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均屬爭執本件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適法、妥適之實體問題,縱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依前開說明,亦不在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所得爭執之事項。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
㈡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就系爭請求增加額外成本費用之仲裁爭議,並不在兩造仲裁契約之範圍內云云。惟查:
⒈按仲裁契約,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紛爭交付第三
人即仲裁人為判斷之合致意思表示。仲裁人基於其得為仲裁判斷之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爭議事項,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原即有適用法律之職權,而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職是仲裁人於為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解釋上自為法之所許,並不以事先取得兩造之同意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決)。
⒉依系爭一般規範第8.4⑺條固約定如工程司核准延長工期即應視為對承包商
所受任何損失已作全部補償云云,然第4.5⑴b、4.5⑴c、5.6⑵、5.18a、
5.18b及6.3各節復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調整合約金額給予補償及延長工期,且依上訴人第一區工程處國工一隧字第四一一五號函稱:「‧‧‧貴公司承包『北二高安坑隧道工程』,自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四月十日之間,因用地問題,致無法按照預訂施工計畫施工之求償申請,經 貴我雙方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協調開會並達成協議。‧‧‧」(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一七九、一八○頁),並依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北二高安坑隧道工程用地未及時提供承包商求償協調議紀錄」之結論為:「‧‧‧一、北二高安坑隧道工程承包商(以下簡稱:華熊營造),自開工至開始施工期間(自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四月十日)因用地未及時提供,要求在這一期間所遭受之損失予以補償。經協議,華熊營造同意接受國道新建工程局原核定金額:新台幣 肆佰玖拾陸萬捌仟零陸拾肆元整(含稅),作為補償。二、華熊營造因本案所造成損失之補償,經本次協議已獲圓滿解決,日後不再以任何理由提出求償。‧‧‧」(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一八一頁)。又上訴人仲裁代理人於系爭仲裁事件第二次詢問會議筆錄及第三次會議筆錄更自認:「‧‧‧有關5.6⑴提供用地而延誤開工,這是有補償的問題。但是聲請人本件中有依5.6⑴而請求的部分,這個案子已結掉了,雙方也協調出補償的金額了。‧‧‧」(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一八三頁)及「‧‧‧我仍要一再強調的是聲請人提了很多合約上的項目來請求,的確如果這些項目依合約定可以請求的,但是究竟本案的具體事實那些是符合合約上他主張的哪個項目?他一直未具體表明,這造成相對人(即上訴人)無法進一步答辯!」(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一九○、一九一頁),即已自認被上訴人可依第4.5、5.6、5.18及6.3節提付仲裁請求調整工程款。再者,依第1.0⑸、5.3⑵、5.25⑵條約定觀之,第5.25⑴條所稱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事項,係指有關工程施工之爭執或歧見而言,工程施工以外之其他事項,該工程司並非有最後決定權。至於第8.4⑹b項僅約定工程司對延長工期日數有決定權,就承包商因此所受損害之補償,並未約定工程司應予核定及具決定權。況第8.4⑺條約定如工程司核准延長工期即應視為對承包商所受任何損失已作全部補償部分,應係擬制實體上法律效果之約定。再參以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其既稱「兩造協調」,益證工程司並無最後決定權,且其核定金額只載明源於「工程用地未及時提供承包商」部分經求償協議而增付(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一八一頁),並未包括被上訴人其他原因之延長工期損害,更不能涵蓋被上訴人提付仲裁標的事項之全部。
⒊又按系爭一般規範第5.25⑴規定,兩造之仲裁契約範圍,包括「有關合約或
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之情形,並兼採例示與概括規定。是從文義解釋,凡屬與該工程有關之爭執或歧見,均在該條款之內。被上訴人以本件工程自開工以來,由於陸續發生⑴上訴人未能如期提供土地使用權、⑵工地構造物拆除之妨譺、⑶一連串重大變更設計、⑷工程司代表工程司或業主的指示、指揮、⑸與契約內容相異的工程條件等事由,致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所擬定之施工法、施工時機,不得不隨之暫停及大幅變更,又逢物價工資飛漲,致被上訴人須負擔大筆額外成本費用且使實際施工期間比合約預定期增加達三倍之多,因而請求增加工程款,為請求仲裁之基礎法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增付工程款之請求,係依第4.5節「合約變更」條款─「工程司為期合約工程圓滿完成,具有指揮承包商辦理合約各項工程變更之權利,承包商應接受所有合約變更通知,並配合辦理之...高公局依照下列辦法,決定合約變更的工期及計價標準...」;第5.6節「未能授與使用權」條款─「若高公局未能按本條款授予使用權,致使承包商蒙受損失或延誤開工時,則合約金額及工期得分別按第4.5節合約變更之條款予以適當調整」;第5.18節「暫時停工」條款─「a.工程司依據權責,可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全部或局部停工,而承包商接到是項通知後,應即按照工程司之書面指示辦理。b.除合約另有規定外,若因對高公局有利之理由經工程司通知暫時停工所導致成本增加或完工期限之延長,則應對合約價格及完工期限予以適當之調整」;第6.3節「指定之次要取土區」條款─「若高公局因故決定合約指定之主要取土區不再使用時,可另指取土區,此取土區即為指定之次要取土區。承包商可自該次要取土區獲取不足之材料,其規定與合約指定之主要取土區相同,但依約單價須依下列之註釋及按第4.5節”合約變更”條款予以調整」等規定,並經第5.25節有關仲裁前置程序之「磋商」、「訴諸覆決」仍無法解決,而聲請仲裁,則被上訴人之請求顯係因合約具體條款而引起。且按工程款為承攬工程之對價給付,其給付數額多寡涉及合約目的是否達成,被上訴人請求增付工程款,亦應認為有關本件工程合約而引起。是本件被上訴人依第4.5節、5.6節、5.18節、6.3節等規定請求增付工程款,係合約之範疇,為有關合約之爭執,自屬兩造仲裁契約之標的。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判斷僅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為之,非與合約之執行與解釋有關之事項,非仲裁契約之範圍云云,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不得提起仲裁聲請,仲裁人逕為仲裁判斷,亦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撤銷仲裁判斷為形成之訴,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以修正前商
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相當於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所訂得提起撤銷之事由為限,此觀之上開規定自明。至原仲裁判斷依其調查之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是否得當,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乃原仲裁判斷之權限,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自不在法院審理範疇(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
⒉依系爭一般規範第5.25⑴條記載:「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
合約終止,如工程司與承包商之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除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或工程司行使其職權而命令任何工程挖開檢驗之事項外)雙方應立即以誠信磋商解決之。...如雙方磋商不能解決,承包商應在磋商不能解決之日起五天內將此種爭執或歧見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請工程司以書面決定」、第5.25⑺條記載:「如承包商對工程司之決定不服,應於接到工程司書面指示之次日起十五天內向高公局申訴,高公局將審閱全案,並自收到承包商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天內將其裁決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及工程司」、第5.25⑻條記載:「如承包商對高公局所作之裁決仍不滿意時,可依下列步驟以書面要仲裁求以解決爭執:a.程序建立:承包商如欲以仲裁解決爭執,求償或問題,應事先將此要求以書面通知高公局,並扼要說明發生爭執之事項。b.仲裁之產生:高公局於收到承包商之要求書之次日起二十天內。應扼要答覆承包商,若承包商對高公局之答覆仍不滿意或無答覆時,則承包商可依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出仲裁。...」等規定觀之(見外放證物),被上訴人需完成磋商、工程司書面決定等相關仲裁前置程序後始得提起仲裁。本件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召開磋商會議,因未達成協議而磋商不成,被上訴人即於同年三月四日發函予工程司作成書面決定,嗣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收受工程司函覆之書面決定,即於同年四月一日發函予上訴人,請求增付工程款,凡此事實業經仲裁人斟酌兩造提出之證物,並於仲裁判斷內論述甚明。則被上訴人提起仲裁,自屬符合上開一般規範所規定之誠意磋商、請求工程司作成書面決定、向上訴人申訴等前置程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不得提起仲裁云云,亦不足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石墻聯合會計事務所黃建霖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工地組織及工地費用憑證」以及「承商申請求償詳細說明書」等文書及證物,做為仲裁判斷之基礎,惟以上文書及證物有偽造、登載不實等虛偽情形云云。惟查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外放證物原證十二)、工地組織及工地費用憑證,及承商申請求償詳細說明書,雖經系爭仲裁判斷所引用,然系爭仲裁判斷並參酌其他一切情狀後,而予以認定,並於該仲裁判斷第六十九頁㈡以下詳述其理由(見外放證物),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上開文書及證物確屬偽造或登載不實者,徒以與工程無關聯性,與請求無涉等推測之語為辯,自不足取。況被上訴人「於本件仲裁聲請中所主張之損失雖大致可證明為真正,然小部分金額仍有疑義」,已經仲裁人為仲裁判斷,審認調整增付工程款時,併予斟酌考量扣除,業經仲裁判斷第七十三頁第一行以下記載明確(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一九七頁),自難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五頁),請求撤銷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六年商仲麟聲信字第一二二號仲裁判斷(除確定部分外),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王 聖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