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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更(一)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0號

上 訴 人 法商馬特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穆 勒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范良銹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原判決認事用法之不當:㈠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與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及外國仲裁判斷應聲請我國法

院承認等規定,均揭示須經我國法院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以取得我國公文書之效力,我國仲裁判斷既非公文書,自必與執行裁定結合始可成為公文書之執行名義,而具執行力。原判決所引「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認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時效應自仲裁判斷作成時起算,顯有誤會。

㈡原判決一方面認仲裁判斷係依上訴人主張之合約第九.三.二條為據;另一

方面復引用被上訴人之主張,而認上訴人於上開仲裁程序係依合約第三.三.四條之規定主張,顯已違背仲裁法第卅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者,原判決四十三頁第十行竟又載謂:「…被告(即上訴人)迄今並未指出其係依兩造間合約何條規定,向原告(即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是其認定事實前後矛盾,誠有可議。

㈢上訴人既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仲裁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

規定,上訴人已無法更行起訴;再者,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於撤銷仲裁判斷時,應依職權併撤銷該執行裁定,上訴人既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第一審敗訴後無法取得執行裁定,則於撤仲之訴第一審之判決未廢棄前,上訴人實已無法重新聲請取得該執行裁定。原判決認仲裁判斷作成後,上訴人不論以請求或聲請之方式,均處於隨時得行使權利之狀態,尚有誤會。

另原判決錯引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如同再審之訴,不影響仲裁判斷之執行,顯推翻仲裁制度之目的,並違反消滅時效法律規範本旨,認事用法顯屬違法悖理。

二、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訴訟審理範圍及對象應僅限於系爭經仲裁判斷所確定之請求權,即以合約一般條款第九.三.二條為依據,而非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之主張,此請求權性質為損害賠償之債,非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五年。又本院八十七重上更(二)一五二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亦認仲裁判斷確定之請求權為損害賠償性質,縱認系爭請求權非損害賠償性質,系爭合約A部分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非買賣與承攬契約聯立或製作物供給合約,其時效仍為十五年。至上訴人依印花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財政部函釋及行政法院裁判等規定,係依較高之承攬契據稅率繳納印花稅,自無因此反推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之理。

三、上訴人前取得之八十三年仲執二號執行裁定,因仲裁判斷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第一審法院撤銷,該執行裁定嗣遭本院及最高法院廢棄,該裁定確定自始不存在。而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恰為執行裁定不准核發之原因,上訴人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第二審判決改判前(即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無法行使權利,上訴人乃有行使權利之客觀障礙。

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承認」,係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同意。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之協商會議均有承認上訴人之債權之表示,另於本院前審自承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表示被上訴人若於撤仲之訴敗訴確定,上訴人仍得全額執行,上訴人之債權利息均得受滿足,顯見被上訴人已確知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權存在。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仲裁程序、執行程序、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均明確表示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又依合約A部分工程需求,及工程進度之付款方式,無關工作物財產權移轉,性質自屬承攬契約,縱認合約A部分兼具承攬與買賣之性質,亦屬買賣與承攬契約之聯立,除製作物之所有權移轉部份外,仍應適用有關承攬之規定。另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所請求之求償各項目,實亦均屬承攬報酬之請求,而非屬買賣價金之請求。

二、仲裁判斷執行之裁定應屬確認性質,執行名義仍為仲裁判斷,裁定僅為條件。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仲裁判斷執行之裁定,僅係仲裁判斷之執行條件,此與時效何時重行起算,並無關聯。另參照外國法院判決及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及執行可知,仲裁判斷即為執行名義。是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仲裁判斷作成時即為時效中斷事由終止之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日起重行起算五年。

三、請求權基礎之認定及其時效之計算應以當事人之主張加以認定,非以仲裁庭之判斷決定,CC-350合約並未賦予上訴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始終請求調整合約金額,系爭合約之性質既屬承攬之性質,顯見其乃係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向被上訴人為承攬報酬之請求,CC-350合約一般條款第九‧三‧二條規定非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否則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請求。

鈞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五二號判決,並未認系爭仲裁判斷確定之請求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認CC-350合約A部分為承攬與買賣契約之混合因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所為之各項請求,均為承攬報酬之請求,自應適用二年之消滅時效,並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延長為五年。又上訴人係屬商人或製造人,故其所供給合約A部分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亦仍應適用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四、被上訴人對八十三年仲執二號執行裁定提起抗告不構成上訴人行使權利之客觀障礙。至被上訴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上訴人得隨時在被上訴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前或在該訴訟進行中,聲請強制執行裁定,被上訴人提起此訴訟自亦不構成上訴人權利行使之客觀障礙。又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於最高法院兩次發回更審時,上訴人更有理由重新聲請准予執行裁定,並無任何客觀障礙,上訴人係為主觀上之臆測,非其權利之行使有任何客觀上之障礙。上訴人謂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行使權利之客觀障礙,並非事實。

五、被上訴人於協商會議中明確表示,須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確定後,方解決系爭合約相關爭議,並表示「須依相關法規辦理」,從未有承認上訴人債權存在之表示。嗣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就執行裁定提起抗告及聲請停止執行,至單純於債務人提起之消極確認之訴中應訴,不生中斷債權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所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形成之訴,且其訴訟標的僅為被上訴人撤銷權之有無,故上訴人在此訴訟中單純應訴,自不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對被上訴人所享有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重行起算後,無法定中斷事由。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簽訂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標號CC-350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松山機場至木柵動物園段之部分工程。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現更名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下簡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作成八二商仲業麟字第一五三三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定金額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仲執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八十九年度民執荒字第二七三二七號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仲裁判斷所命之給付,係承攬報酬之性質,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時效期間為二年。上訴人之該承攬報酬請求權,雖因提付仲裁而中斷,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自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之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起重行起算,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亦即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不得請求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有足以消滅或妨礙上訴人之請求事由發生,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求為命上訴人不許就系爭仲裁判斷及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仲執字第三號民事裁定為強制執行,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民執荒字第二七三二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非單純承攬契約,系爭仲裁判斷所確定之請求權,非單純之承攬報酬,而為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仲執字第三號裁定確定時起算,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承認上訴人之債權,已拋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再以時效完成為抗辯而提起本訴,有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所命之給付,係承攬報酬之性質,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之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起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亦即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請求強制執行等語,而依此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則否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本件所應探究者為:㈠系爭合約之性質㈡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之請求權性質㈢上訴人依系爭仲裁判斷所命之給付之請求權時效為幾年?是否已消滅?被上訴人是否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茲分述之。

三、系爭合約之性質:㈠系爭合約第一冊合約主文第一條約定「::⒈捷運局同意向承包商定作及購買本

合約所定之工作,承包商同意提供並出售該工作予捷運局。」 (見原審卷二第三七八頁)。顯見兩造訂約時即已明白約定是被上訴人「定作」及「購買」系爭合約所定之工作,而由上訴人「提供」並「出售」該工作。

㈡系爭合約數量表中所列之各項工作項目,其工作內容尚包括安裝及測試等工作,

亦即上訴人非僅將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車輛、設備等交付予被上訴人即可,尚須完成安裝、測試等其他承攬工作,此由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3‧11條就「合約項目(付款項目)─一項經予特別說明」並訂有價格之工作項目。各該項目包含履行全部工作並提供所有設計、人工、機具、材料及(或)安裝::」,以及第1‧3‧23條規定「項目標價─投標書格式中價格表所報每單位之價格。項目標價為該單位交貨、安裝及加工(如為所需)之總成本。項目標價包括全部設計、工程、材料、人工、製造、交貨、試驗及處理等成本,並包括全部管理費用、利潤及各式費用。」 (見本院前審卷三第八四、八五、一三七、一三八頁)。可證系爭合約,性質上非單純之買賣,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而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㈢被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合約A部分兼具承攬與買賣之性質,亦屬買賣與承攬契約

之聯立,除製作物之所有權移轉部份外,仍應適用有關承攬之規定云云。惟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據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意旨)。而系爭合約僅為單一的一個契約,並非由兩個獨立的承攬契約與買賣契約結合而成,此觀之系爭合約中就各項工作之項目、內容,或就其對價,均無法區分何者為承攬,何者為買賣即明。故系爭合約並非買賣與承攬契約之聯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四、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之請求權性質:㈠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提出之八十二年一月六日仲裁聲請書,其聲明為:「一、

:二、(略)三、基於前項所述之變更命令,聲請人得請求CC-350合約為公平調整,調整項目包括:㈠相對人應調整合約價格,增加給付聲請人履行合約之成本費用計::」 (見原審卷一第二八六頁、本院卷一第一五0、一五一頁)。故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乃係請求公平調整合約價格。

㈡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應增加給付聲請人㈠新台幣參億捌仟伍

佰肆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元、㈡美金伍佰拾萬肆仟零拾元正並依給付當日上午九時台灣銀行牌告美金賣出匯率計算之等值新台幣、及㈢法郎壹億零捌佰貳拾萬捌仟零伍拾肆元正並依給付當日上午九時台灣銀行牌告之法郎賣出匯率所計算之等值新台幣,以及上開全部金額自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之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略)。三、聲請人其餘之聲明駁回。」 (見原審卷二第四二九、四三0頁)。理由及法律依據第貳點實體部分載明:「⒋因馬特拉公司係以『公平調整』之理由,向捷運局主張待工之額外支出;::馬特拉公司於最後一次仲裁詢問時所主張適用一般條款第九.三.二條作為公平調整之依據 (仲裁詢筆錄(十六)第二十三頁)::」 ( 見原審卷二第四六0頁)。「⒏本會詳細研究合約一般條款九.三.二條及九.四.三條之規定,並比較雙方當事人之全部意見後,認為第九.四.三條應為免除馬特拉公司遲延責任之約款,而非有關捷運局債務不履行時應負責任之規定,其中雖亦提及捷運局之行為及未如期提供固定設施予馬特拉公司云云,但該等行為,應亦屬捷運局所無法控制或不可歸責者而言,而第九.三.二條,則為規範捷運局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所為之行為,致造成馬持拉公司之遲延時,其所應負之責任::」 (見同上卷第四六五頁)。「⒐今鑑定人既判明馬特拉公司對a部分工作之安裝與測試,係因捷運局所監督之固定設施遲延交付而耽誤,而該遲延又非其不可控制或其它不可抗拒之因素所造成,自無適用一般條款第九.四.三條規定之餘地,而應依一般條款第九.三.二條之規定處理,馬特拉公司自可依該條有關公平調整之原則,請求捷運局加付其因此而增加之施工成本,不過由於該一規定亦明白表示不含利潤,故馬特拉公司不得向捷運局請求所失利益之公平調整,」 (見同上卷第四六七頁)。由上可知,上訴人於最後一次仲裁詢問時主張適用一般條款第九.三.二條作為公平調整之依據,系爭仲裁判斷審酌上訴人請求,認無適用一般條款第九.四.三條規定之餘地,而應依一般條款第九.三.二條之規定處理,因該條不包括利潤,而判斷上訴人依該條請求被上訴人加付其因此而增加之施工成本,為有理由,而依該條請求所失利益部分則無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是依系爭合約請求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亦是依系爭合約為判斷

,則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應屬系爭合約上之請求權,而系爭合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之請求權即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為兼具買賣與承攬性質之請求權。

五、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之請求權之時效: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之請求權為兼具買賣與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請求權,已如前述,此種混合契約非屬民法債編所規定之各種有名契約,而屬無名契約之一種,則依此混合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請求權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所請求之求償各項目,實均屬承攬報酬之

請求,而非屬買賣價金之請求,縱係買賣價金之請求,亦屬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云云。惟查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八款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時效期間為二年之請求權,均為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再同條第八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並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此觀該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而木柵線捷運系統工程之進行,共分五大階段:即A提出基本設計,列載中運量系統之各種需求與目標,並劃定路線全程;B根據基本設計,進行各種固定設施之細部設計;C依照細部設計營建土木結構;D在該完成之土木設施上,安裝、測試、機電設備及車輛等,並訓練各該專門之技術及管理人員;E通車後之營運監督服務。其中B、D、E階段即為系爭合約工程(見系爭仲裁判斷第十七、十八頁,見原審卷二第四四三、四四四頁),其施工之時間久(兩造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簽約,預定通車日為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給付價金之期間長,合約對價給付請求權已非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請求權,且上訴人先為各種固定設施之細部設計,再在已完成之土木設施上,安裝機電設備等,就其工作內容及財產權之移轉而言,已非屬單純之動產性質,顯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八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買賣承攬混合契約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

六、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強制執行:㈠按消滅時效因提付仲裁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就仲裁判斷而言,仲裁判斷作成時即為中斷事由終止之時,故消滅

時效自仲裁判斷作成日起重行起算。上訴人則以:請求權應自取得法院准予執行之裁定後,重行起算。惟查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十五年,已如前述,故不論自仲裁判斷作成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起重行起算時效,或自上訴人第一、二次取得法院准予執行裁定之日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重行起算時效,至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均未滿十五年,故上訴人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強制執行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不得請求強制執行等語,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主張有足以消滅或妨礙上訴人之請求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許就系爭仲裁判斷及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仲執字第三號民事裁定為強制執行,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民執荒字第二七三二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蕭 艿 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