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即追加之訴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徐鈴茱律師蘇靖雅律師被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 告 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陳素月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 代理人 孫立虹律師
周元貞陳淑玲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追加之訴被告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乙○○新台幣叁佰肆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被告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甲○○新台幣叁佰玖拾萬肆仟貳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貳拾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甲○○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被告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追加之訴原告乙○○、甲○○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壹佰叁拾壹萬元為追加之訴被告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追加之訴被告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肆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叁佰玖拾萬肆仟貳佰叁拾肆元分別為追加之訴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判決後申請變更公司名稱,業經經濟部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准予變更名稱為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盈隆公司),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變更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陳素月等情,業據全盈隆公司提出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一九二六一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件份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七四至七九頁、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五頁),是全盈隆公司由吳陳素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乙○○、甲○○ (下稱乙○○、甲○○)0夫妻於原審係主張:①、全盈隆公司顯有以不實廣告詐欺乙○○、甲○○,使乙○○、甲○○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房地,乙○○、甲○○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全盈隆公司返還分別受領之價金二百八十九萬元、三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全盈隆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因受領價金所分別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孳息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②、全盈隆公司經乙○○、甲○○催告後,仍拒不建造另一座「高爾夫練習果嶺」及「室外游泳池」等設施,顯已確定拒絕擔保該瑕疵,乙○○、甲○○亦得於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同上之給付;③、全盈隆公司已確定無法依約給付另一座「高爾夫練習果嶺」及「室外游泳池」等公共設施,亦屬不完全給付,乙○○、甲○○並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全盈隆公司回復原狀,並為同上之給付。嗣於本院審理中,系爭房地因全盈隆公司積欠稅款,已由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北稅汐三字第○九二○○二四七四九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顯已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是以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追加請求:①、全盈隆公司應給付乙○○二百八十九萬元及自追加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全盈隆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全盈隆公司應給付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③、全盈隆公司應給付甲○○三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追加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全盈隆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全盈隆公司應給付甲○○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訴訟標的觀之,應係訴之追加,固未經乙○○、甲○○同意,惟此與之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仍應准其追加。雖乙○○、甲○○係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補充理由狀」為上開訴之追加,然此「民事言詞辯論意旨補充理由狀」繕本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即送達全盈隆公司,已據全盈隆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自承甚明 (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則全盈隆公司就此追加之訴部分,並非不可充分答辯,此觀全盈隆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已就此追加之訴部分有所防禦,足以證之,難謂乙○○、甲○○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再為上開訴之追加,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乙○○、甲○○起訴主張:全盈隆公司於台北縣○○鎮○○街興建「東帝士白雲山莊」,依其所製作之廣告、配置圖,規畫有「高爾夫練習果嶺、室外游泳池、社區山水景觀」等公共設施,並標榜該社區住戶可享有俱樂部級之運動設施,集合住宅休閒功能於一身。乙○○、甲○○夫妻因該社區規劃有上開公共休閒設施,乃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分別與全盈隆公司簽訂「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契約書」,由乙○○預購其中A2棟二十樓,甲○○則預購A1棟二十樓及編號一九三號停車位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乙○○、甲○○並已分別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元、三百二十六萬五千元。惟全盈隆公司就上開廣告、配置圖所規畫之公共設施,竟未如實施工,其中「高爾夫練習果嶺」改建為道路,「室外游泳池」改建為網球場,且系爭社區之主建物A、B、C三棟,均未按核准圖說施作,其中系爭房地所在A棟建物建築核准圖原設計有三米寬之回填土及RC結構牆,惟全盈隆公司並未依此施作,甚至將A棟與B棟地下層連接處之牆壁擅自拆除,嚴重危及建物結構安全,已遭多名承購戶檢舉,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亦多次前往會勘,系爭房地顯有重大瑕疵。另甲○○買受之車位,原約定可停一大一小之自小客車,全盈隆公司竟變更設計將後方牆面延伸至系爭車位後方,已非如全盈隆公司所稱可停二部車之情況,乙○○、甲○○自得提起本訴,主張:①、全盈隆公司顯有以不實廣告詐欺乙○○、甲○○,使乙○○、甲○○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房地,乙○○、甲○○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全盈隆公司返還分別受領之價金二百八十九萬元、三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全盈隆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因受領價金所分別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孳息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
②、全盈隆公司經乙○○、甲○○催告後,仍拒不解決上開瑕疵,顯已確定拒絕擔保,乙○○、甲○○亦得於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同上之給付;③、全盈隆公司已確定無法依約給付前揭公共設施,亦屬不完全給付,乙○○、甲○○並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全盈隆公司回復原狀,並為同上之給付(原審為乙○○、甲○○敗訴之判決,乙○○、甲○○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前審改判乙○○、甲○○勝訴,而廢棄原判決,命全盈隆公司應給付乙○○三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其中二百八十九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甲○○三百九十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其中三百二十六萬五千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全盈隆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而發回更審;乙○○、甲○○於本院追加主張:全盈隆公司因積欠稅款,系爭房地已由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北稅汐三字第○九二○○二四七四九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顯已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全盈隆公司返還分別受領之價金二百八十九萬元、三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及均給付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全盈隆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因受領價金所分別取得之孳息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並於本院 (一)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全盈隆公司應給付乙○○二百八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全盈隆公司應給付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孳息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④、全盈隆公司應給付甲○○三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⑤、全盈隆公司應給付甲○○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孳息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追加之訴聲明:①、全盈隆公司應給付乙○○二百八十九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全盈隆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全盈隆公司應給付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孳息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③、全盈隆公司應給付甲○○三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全盈隆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全盈隆公司應給付甲○○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孳息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全盈隆公司則以:系爭房地買賣標的之土地應有部分並不及於高爾夫球場、室外游泳池、社區山水景觀等設施,兩造間對此並無對價關係存在,且依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第二十條約定:「附件內容及效力:㈠、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同等效力,雙方需同時履行。㈡、本約之附件如下:附件一:房屋及土地買賣價款分期付款表。附件二:車位買賣價款分期付款表。附件三:代辦貸款委託書。附件四:代刻印章授權書。附件五:建材設備說明書。附件六:管理公約。附件七:契約書審閱」,而於附件五建材設備說明書之「公共設施」項目亦僅約定:「一樓庭園景觀係經名師精心規劃,包括庭園四周設置典雅花台,庭園上植草皮樹叢,四季花卉,精緻迴廊步道」,即除上述文件外,其他文件內容並不構成契約之一部分,乙○○、甲○○既未特別就上開廣告文件之內容與全盈隆公司達成合意,則該廣告文件僅係全盈隆公司吸引消費者之行銷手法,為要約之引誘性質,於本件即非兩造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況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本基地依法開放之法定空地統由乙方(即全盈隆公司)規劃,統一管理使用」之約定,全盈隆公司依事實上之需要加以變更設計,且所為變更設計,有利於全體住戶,所花費之建築成本遠高於原始設計,難謂全盈隆公司有何違約行為。而全盈隆公司已依約興建完成系爭房地並取得使用執照在案,且已辦峻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足證並無乙○○、甲○○所指未依核准圖說施作之違法情形,至系爭主建物A棟與B棟地下層連接處之牆壁,全盈隆公司亦已施作回復,由系爭房地之結構安全歷經九二一大地震未有絲毫受損觀之,顯亦難認系爭房地有何瑕疵存在。從而,全盈隆公司並無任何詐欺致使乙○○、甲○○陷於錯誤之情事;且系爭房地並無何瑕疵,縱或有之,亦屬輕微,乙○○、甲○○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全部價金,顯失公平;而民法債篇各論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為債篇總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即無適用不完全給付之餘地;又全盈隆公司從未保證甲○○購買之停車位可供停二部車,是乙○○、甲○○主張撤銷兩造間買賣契約、解除契約,均屬於法無據;再者,之前全盈隆公司向乙○○、甲○○提出給付時,系爭房地並無禁止處分限制登記之情事,係因乙○○、甲○○拒絕受領,而在乙○○、甲○○受領遲延中始被禁止處分而限制登記,況乙○○、甲○○如依約受領,該項稅款即應由乙○○、甲○○繳納,故全盈隆公司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系爭房地遭限制登記,即非可歸責於全盈隆公司,乙○○、甲○○如願履約,全盈隆公司亦隨時得以繳清所欠稅款,並無給付不能情事,乙○○、甲○○以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乙○○、甲○○主張全盈隆公司於台北縣○○鎮○○街興建「東帝士白雲山莊」,依其所製作之廣告、配置圖,規畫有「高爾夫練習果嶺、室外游泳池、社區山水景觀」等公共休閒設施,並標榜該社區住戶可享有俱樂部級之運動設施,集合住宅休閒功能於一身。乙○○、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分別與全盈隆公司簽訂「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契約書」,由乙○○預購其中A2棟二十樓,甲○○則預購A1棟二十樓及編號一九三號停車位之建物暨其坐落基地,乙○○、甲○○並已分別給付買賣價金二百八十九萬元、三百二十六萬五千元。惟全盈隆公司就上開廣告、配置圖所規畫之公共設施,並未如實施工,其中「高爾夫練習果嶺」改建為道路,「室外游泳池」改建為網球場,「社區入口之瀑布山水景觀」改建為道路,系爭房地所在A棟建物,全盈隆公司未依建築核准圖設計施作三米寬之回填土及RC結構牆,甚而將系爭社區之主建物A棟與B棟地下層連接處之牆壁擅自拆除,而甲○○買受之車位,無法供停二部車使用。此外,系爭房地因全盈隆公司積欠稅款,已由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北稅汐三字第○九二○○二四七四九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契約書二份、乙○○、甲○○繳款明細表、全盈隆公司製作之現場實景海報(含平面圖)一紙、「東帝士白雲山莊」宣傳冊乙本、完工照片影本十張、現場照片二張及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外放證物卷、原審卷第七、三三、三四頁及本院卷第六三至七三頁及第二一六至二一九頁),全盈隆公司對於乙○○預購系爭房地A2棟二十樓,甲○○預購系爭房地A1棟二十樓 (含編號一九三號停車位),並已分別給付買賣價金二百八十九萬元、三百二十六萬五千元,系爭房地之廣告、配置圖曾規畫「高爾夫練習果嶺」、「室外游泳池」、「社區入口之瀑布山水景觀」等公共休閒設施,全盈隆公司曾將系爭社區之主建物A棟與B棟地下層連接處之牆壁擅自拆除,且系爭房地已被地政事務所禁止處分等情,並不爭執,堪信乙○○、甲○○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至於乙○○、甲○○主張全盈隆公司未依廣告、配置圖如實施作「高爾夫練習果嶺」、「室外游泳池」、「社區入口之瀑布山水景觀」等公共設施,A棟與B棟地下層連接處之牆壁,遭全盈隆公司拆除,系爭房地所在A棟建物,全盈隆公司未依建築核准圖設計施作三米寬之回填土及RC結構牆,甲○○購買之停車位無法停放二部車,系爭房地因禁止處分已不能給付等情,則為全盈隆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一)、上訴部分:1、全盈隆公司所提出上開廣告文宣之內容是否為兩造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全盈隆公司有無依其內容施作「高爾夫練習果嶺」、「室外游泳池」、「社區入口之瀑布山水景觀」等公共休閒設施之義務?2、系爭房地所在A棟建物,全盈隆公司有無未依建築核准圖設計施作三米寬之回填土及RC結構牆之情形?此與全盈隆公司將A棟與B棟地下層連接處之牆壁擅自拆除,是否已危及建物結構安全,致系爭房地有重大瑕疵?甲○○買受之車位,全盈隆公司是否未依約定內容設置?3、乙○○、甲○○有無受全盈隆公司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房地意思表示?得否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4、乙○○、甲○○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5、乙○○、甲○○得否主張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二)、追加之訴部分:乙○○、甲○○得否主張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茲就上訴及追加之訴分述如后:
(一)、上訴部分:
1、全盈隆公司所提出上開廣告文宣之內容是否為兩造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全盈隆公司有無依其內容施作「高爾夫練習果嶺」、「室外游泳池」、「社區入口之瀑布山水景觀」等公共休閒設施之義務:
①、查乙○○、甲○○主張依全盈隆公司所提出上開廣告文宣及配置圖,東帝士白雲
山莊規畫有「高爾夫練習果嶺、室外游泳池、社區入口之瀑布山水景觀」等公共休閑設施,並強調「東帝士經營的白雲健康俱樂部,匯集數十餘項運動,及國際餐飲等附屬設施,以經營台北晶華飯店、洛杉磯希爾頓飯店的心得,滿足您的休閒生活、社交生活、家庭生活!」、「不只是自己打球健身,還可以與子女一起休閒運動,乒乓球、羽毛球、網球、高爾夫球、HANDBALL、ROCKETBALL等」等,標榜該社區住戶可享有俱樂部級之運動設施,集合住宅休閒功能於一身,該廣告文宣內容亦應為兩造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全盈隆公司有給付「高爾夫練習果嶺」、「室外游泳池」、「社區入口之瀑布山水景觀」等公共休閒設施之義務等情。雖全盈隆公司辯稱系爭房地買賣標的之土地應有部分並不及於「高爾夫球場」、「室外游泳池」、「社區入口之瀑布山水景觀」等設施,兩造間對此並無對價關係存在,且依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第二十條:「附件內容及效力:㈠、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同等效力,雙方需同時履行。㈡、本約之附件如下:附件一:房屋及土地買賣價款分期付款表。附件二:車位買賣價款分期付款表。附件三:代辦貸款委託書。附件四:代刻印章授權書。附件五:建材設備說明書。附件六:管理公約。附件七:契約書審閱」之約定,附件五建材設備說明書之「公共設施」項目亦僅約定:「一樓庭園景觀係經名師精心規劃,包括庭園四周設置典雅花台,庭園上植草皮樹叢,四季花卉,精緻迴廊步道」等語,並未將廣告文宣視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乙○○、甲○○既未特別就上開廣告文件之內容與全盈隆公司達成合意,則該廣告文件僅係全盈隆公司吸引消費者之行銷手法,為要約之引誘性質,要非亦屬兩造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云云。
②、惟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十條所含之附件,乃係針對契約內容以外為完
成買賣相關程序所增加之必要書面授權、證明文件及說明書,自當有另行約定作為契約附件之必要,然其性質相較於乃是將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以最精要而明確之方式呈現予消費者之廣告自有不同,故而系爭買賣契約縱然另有附件之約定,亦不足以排除廣告之前述本質,而認定上開廣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全盈隆公司得不受拘束。況本件係「預售屋」之買賣,乙○○、甲○○與全盈隆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並無任何成品可供檢視,以決定是否購買,自當信賴廣告所載,是以全盈隆公司以乙○○、甲○○未特別就上開廣告文件之內容與全盈隆公司達成合意,即謂該廣告文件僅係其吸引消費者之行銷手法,為要約之引誘性質,而非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云云,自非可採。
③、次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
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乃誠實信用原則在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契約關係上具體化之規定,該條後段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乃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對契約之內容所做解釋之結果。其立法意旨在使任何足以影響消費者形成消費動機、決定訂立契約之廣告宣傳內容,均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使其成為對消費者之最低限度保障。而判斷廣告內容是否成為契約之一部分,與企業經營者是否有意使廣告內容成為契約之一部分主觀意思無關,亦與消費者是否知悉瞭解該廣告之內容無關,蓋廣告內容之所以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而非基於「當事人之約定」。再者,欲使廣告內容成為契約之一部,必須該廣告內容「具體而明確」,如該廣告內容在交易上已確定,或可得確定,而客觀上可加以查證以確定其真偽,或廣告之內容係以確實之數字加以表示者,該廣告之內容即成為契約之一部分;反之,如廣告之內容係以抽象、模糊、感性之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加以表示,而且該廣告內容僅涉及純粹個人主觀之好惡或評價,此時應傾向該廣告屬於「交易上可容許之吹噓、噱頭或誇張」,而不構成契約之一部分。
④、又查前開廣告、社區建築平面圖雖輔以文字說明,記載:「東帝士經營的白雲健
康俱樂部,匯集數十餘項運動,及國際餐飲等附屬設施,以經營台北晶華飯店、洛杉磯希爾頓飯店的心得,滿足您的休閒生活、社交生活、家庭生活!」等語,並有照片附於其上。惟就此段文字觀之,應僅係全盈隆公司於銷售系爭房地時提供消費者購買系爭房地之生活期待而已,要屬「交易上可容許之吹噓、噱頭或誇張」之範疇,自非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至於提出之廣告、社區建築平面圖中,明確繪有A、B、C大樓,於前開三棟大樓間則設置有三座網球場、一座室外游泳池、花園中庭、健康步道、果嶺二座、山水造景等,雖造景之實際比例、尺寸及內容,未予具體標示,惟前開廣告、社區建築平面圖另輔以文字說明,已足明確判斷於前開三棟大樓間即將施作者係三座網球場、一座室外游泳池、花園中庭、健康步道、果嶺二座、山水造景等設施,自與「交易上可容許之吹噓、噱頭或誇張」之範疇有別,堪認廣告、社區建築平面圖中,擬於前開三棟大樓間設置三座網球場、一座室外游泳池、花園中庭、健康步道、果嶺二座、山水造景等,係屬兩造契約之內容,為全盈隆公司對乙○○、甲○○應負給付義務內容之一。
⑤、再者,全盈隆公司雖另辯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已有:「...
本基地依法開放之法定空地統由乙方(即全盈隆公司)規劃,統一管理使用」之約定,則全盈隆公司依事實上需要加以變更設計,且所為變更設計,有利於全體住戶,所花費之建築成本遠高於原始設計,難謂全盈隆公司有何違約行為云云。惟全盈隆公司既負有給付室外游泳池、二座果嶺、山水造景等設施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全盈隆公司如欲變更該等契約約定之義務內容,自應經乙○○、甲○○同意,始屬合法。至於兩造間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應僅係表示法定空地由全盈隆公司規劃設計,統一管理使用,非謂全盈隆公司得不經乙○○、甲○○同意即可任意變更依契約內容 (含廣告)所應負設置室外游泳池、二座果嶺及山水造景等之義務,是以全盈隆公司仍應依約負設置室外游泳池、二座果嶺、山水造景等設施之義務甚明。
2、系爭房地所在A棟建物,全盈隆公司有無未依建築核准圖設計施作三米寬之回填土及RC結構牆之情形,此與全盈隆公司將A棟與B棟地下層連接處之牆壁擅自拆除,是否已危及建物結構安全,致系爭房地有重大瑕疵,甲○○買受之車位,全盈隆公司是否未依約定內容設置:
①、乙○○、甲○○主張系爭房地所在A棟建物之建築核准圖,原設計有三米寬之回
填土及RC結構牆,全盈隆公司並未依圖施作等情,雖據提出原核准建築圖及建築完工現況圖、照片四張為證(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一六四、二○六、二○七頁)。惟細究上訴人提出之建築圖及現場照片,並無法得知全盈隆公司有其所指未依核准圖施作之情事,且系爭建物已完成興建而取得使用執照在案,亦已辦峻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有全盈隆公司提出照片一張、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發給之八十八年汐使字第三四二號使用執照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四頁)。倘全盈隆公司確有乙○○、甲○○所指未依建築核准圖設計施作三米寬之回填土及RC結構牆之情形,主管機關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豈會准予核發使用執照?乙○○、甲○○既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主張之證據,自難為不利全盈隆公司之認定。
②、至全盈隆公司雖將系爭建物A棟與B棟地下層連接處之牆壁擅自拆除,惟全盈隆
公司業已重新填作新牆回復原狀,有其提出照片一張附卷為證(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二八二頁),乙○○、甲○○對此亦未爭執,自難謂全盈隆公司此舉對於系爭房地有何瑕疵之可言。
③、另甲○○雖主張其買受之車位,原約定可停一大一小之自用小客車,全盈隆公司
竟變更設計將後方牆面延伸至系爭車位後方,已非如原先所稱可停二輛自用小客車云云。惟全盈隆公司否認兩造間有此約定,且甲○○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全盈隆公司就停車位之施作有違反契約內容云云,尚屬無據。
3、乙○○、甲○○有無受全盈隆公司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房地意思表示,得否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是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②、乙○○、甲○○主張全盈隆公司未依廣告內容施作果嶺、社區入口山水瀑布景觀
、室外游泳池,甚且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初即未有室外游泳池之設計,依全盈隆公司所提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皆未提及室外游泳池之設置,因認有受全盈隆公司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情,雖提出廣告、社區建築平面圖、社區現場完工照片、致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函等文件為證,而全盈隆公司對乙○○、甲○○主張購買系爭房地時,全盈隆公司曾以社區模型將公共設施部分標示,現場亦有廣告人員向其解說等情,亦不爭執。惟全盈隆公司堅稱現場解說人員並未做超出契約部分之保證,並無詐欺之情事,且乙○○、甲○○就全盈隆公司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並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此外,全盈隆公司對於上開廣告、配置圖所規畫之公共設施,並非全然未予施作,社區瀑布山水景觀亦已施作完成,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而係全盈隆公司將其中之一座果嶺改建為道路,室外游泳池改建為網球場,至於其餘廣告、配置圖所規劃之公共設施,則未見乙○○、甲○○有所爭執,是以全盈隆公司應係在未徵得乙○○、甲○○同意下逕自變更原設計而以其他設施代替原應施作之另一座果嶺、室外游泳池,充其量僅得稱之為公共設施上之部分瑕疵,對於社區整體生活機能之影響尚非重大,殊與施用詐術有別。
③、又乙○○、甲○○夫妻於六十七年間即曾購屋,而購買系爭房地係為養老,目前
係租屋居住於臺北市○○路,約四十坪左右,乙○○為臺灣大學機械系畢業,甲○○則係國立藝專畢業,均具有相當之社會智識,並非首次購屋,是否因全盈隆公司所提供之廣告、配置圖、社區模型及現場人員解說等行為,即陷於錯誤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自有可議。是以全盈隆公司縱未依廣告內容如實施作公共設施,仍難遽認全盈隆公司有為詐欺行為致乙○○、甲○○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從而乙○○、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故乙○○、甲○○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全盈隆公司返還分別受領之價金二百八十九萬元、三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全盈隆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因受領價金所分別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孳息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即非有據。
4、乙○○、甲○○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②、查本件買賣標的之系爭房地至今尚未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乙○○、甲○○
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律師函對全盈隆公司表示其就果嶺、室外游泳池、山水景觀部分,有缺少契約所保證之預定或通常效用,而對全盈隆公司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認為全盈隆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全盈隆公司於文到七日內出面協商解決,否則將解除契約等語,該函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全盈隆公司,有律師函及其回執在卷可按(見外放證物原證六);全盈隆公司則除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乙○○、甲○○於函到七日內繳納價金期款,並表示逾期將依約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且沒收已繳價金充作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語外,就乙○○、甲○○之催告並未予以回應,有存證信函二件可憑(見外放證物原證六),且全盈隆公司仍繼續建造水舞池、網球場以代替室外游泳池,此亦為全盈隆公司所不爭執,顯見全盈隆公司已拒絕建造另一座果嶺、室外游泳池及山水景觀等設施,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地縱未交付,乙○○、甲○○仍得對全盈隆公司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③、又承前所述,關於「高爾夫練習果嶺」、「室外游泳池」、「社區瀑布山水景觀
」等設施,乃兩造間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其中果嶺全盈隆公司已興建一座,社區瀑布山水景觀全盈隆公司亦已施作,有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且為乙○○、甲○○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二九七頁)。雖乙○○、甲○○主張果嶺僅剩寬十一公尺,長十九公尺不規則長條,與廣告配置圖上所規劃面積之大小顯不相當,另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始發包施作之瀑布水池景觀,疑未申請雜項執造業遭舉發受理在案云云。然就全盈隆公司未申請雜項執照遭舉發乙節,乙○○、甲○○並無證據證明之,且被上訴人提供之廣告、配置圖等,並未具體指明果嶺之大小規模,而自前開廣告圖說中,已顯示出系爭房地所坐落之基地面積實不足以興建如標準高爾夫球場之果嶺尺寸,故就乙○○、甲○○指稱果嶺面積過小乙節,並不足採。至於社區瀑布山水景觀被乙○○、甲○○既已施作,且參諸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亦未約定山水景觀施作之材料、工法等,即買賣契約及廣告中並未具體明確約定山水景觀應具有如何之價值、效用。從而,就全盈隆公司已施作之果嶺一座、山水景觀部分而言,實難認有何未達一般交易慣例或契約約定之效用、價值、品質,自難謂該已施作之公共設施部分有何物之瑕疵存在。
④、至全盈隆公司並未施作室外游泳池及另一座之果嶺部分,兩造間並不爭執。惟依
上訴人提出之前述廣告、社區建築平面圖記載之內容觀之,該等廣告除強調系爭房地坐落位置可享有良好視野景觀外,另亦標明系爭房地坐落社區將設置有俱樂部,提供球類、室內溫水游泳池、室內高爾夫練習場、三溫暖等休閒娛樂設施,以滿足住戶之「休閒生活、社交生活、家庭生活」;且於廣告末頁明確表示出系爭房地社區之結構、外觀、門廳、地坪、內牆、陽台、社區安全系統、公共設施等,並於內頁佐以大樓中庭庭園平面圖(包含系爭果嶺、室外游泳池、山水景觀等),契約附件五公共設施亦僅記載一樓庭園景觀係「經名師精心規劃,包括庭園四周設置典雅花台,庭園上植草皮及樹叢,四季花卉,精緻迴廊步道」等,以上均有買賣契約、廣告圖說在卷可查,充分顯示系爭房地所屬社區之休閒設施,甚為完備。而俱樂部內之室內游泳池亦可提供室外游泳池相同之功能,雖果嶺部分,尚有一座未依約設置,然亦有室內高爾夫練習場足資替用;至於游泳池,縱係設置於室外之法定空地,乙○○、甲○○亦非得以免費使用,否則該室外游泳池如何維護?因此無論游泳池設置於室內或室外,對乙○○、甲○○而言,均需支付相當之代價以達使用游泳池之目的,要無疑義。是以全盈隆公司未依約設置室外游泳池及另一座之果嶺,固有瑕疵,然該等瑕疵對於社區整體生活機能之影響,既非重大,已如前述,則其瑕疵將不致使兩造間契約主要目的(即休閒生活)無法成就。故而,乙○○、甲○○以該公共設施之些微瑕疵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顯屬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乙○○、甲○○除得請求減少價金外,尚不得據此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故其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求為同上之給付,自非有據。
5、乙○○、甲○○得否主張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①、按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而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類型之一,此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修正前即為學說所是認,故修正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已採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類型之一種;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有不同,原則上得為併存,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於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於現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修正前,得依其給付是否可補正以決定分別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有關規定,因而,給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補正,如於此期限內不補正時,得解除契約,惟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則得不定期催告而逕行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而給付不完全,不能補正者,應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契約,惟仍須限於該不完全之給付係契約上之重要事項,足以妨礙契約主要目的之實現時,始能類推適用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權發生之規定。
②、次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成立,須具備:⑴債務人已為給付;⑵給付不
合乎債務之本旨;⑶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等三要件。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發生,之所以限於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後,係為了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使其在為給付之前仍有機會補正給付之瑕疵。然債務人雖未為給付,如依瑕疵之性質或客觀情事,顯可預見債務人之給付將不合乎債務之本旨,該給付有瑕疵之情事既已存在,且確定嗣後亦無法或難予補正時,此時應同時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允許債權人得提前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權利。如前關於危險負擔移轉前亦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說明,在不完全給付亦應為同一解釋。故本件雖全盈隆公司尚未交付系爭房地,仍應允乙○○、甲○○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權利。
③、惟全盈隆公司未依契約內容 (含廣告)為給付者,僅係果嶺一座及室外游泳池等
公共設施而已,姑不論全盈隆公司已另行施作其他公共設施代之,即就果嶺一座及室外游泳池對於社區整體公共設施所占比率而言,亦屬細微,是以全盈隆公司縱然拒絕再為施作而給付不能,該等瑕疵對於社區整體生活機能之影響,亦非重大,將不致使兩造間契約主要目的(即休閒生活)無法成就。況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乙○○、甲○○對於全盈隆公司拒絕給付之瑕疵,除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外,並非不可請求減少價金。故而乙○○、甲○○以該等公共設施未施作之些微瑕疵主張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④、揆諸前開說明,縱因全盈隆公司經乙○○、甲○○催告,仍確定拒絕補正未施作
之果嶺一座及室外游泳池,乙○○、甲○○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非合法,是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求為同上之給付,洵非有據。
(二)、追加之訴部分:
1、乙○○、甲○○得否主張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①、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
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予駁回,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換言之,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②、經查,系爭房地確已由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北稅汐三字第○九二○○二四七四九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六三至七三頁及第二一六至二一九頁),且為全盈隆公司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三二五頁),顯已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前揭說明,全盈隆公司對於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義務,在上開禁止處分登記未塗銷前,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③、次查,全盈隆公司雖辯稱之前伊向乙○○、甲○○提出給付時,系爭房地並無禁
止處分限制登記之情事,係因乙○○、甲○○拒絕受領,而在乙○○、甲○○受領遲延中始被禁止處分而限制登記,況乙○○、甲○○如依約受領,該項稅款即應由乙○○、甲○○繳納,故全盈隆公司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系爭房地遭限制登記,即非可歸責於全盈隆公司,乙○○、甲○○如願履約,全盈隆公司隨時得以繳清所欠稅款,並無給付不能情事云云。惟承前所述,全盈隆公司迄未建造另一果嶺及室外游泳池等設施,系爭房地縱然尚未交付,乙○○、甲○○仍得對全盈隆公司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以全盈隆公司在此之前縱曾表示欲將系爭房地交付乙○○、甲○○,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含有瑕疵之給付,難謂全盈隆公司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故而乙○○、甲○○拒絕受領,即無受領遲延之可言,是系爭房地嗣後因積欠稅款而被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北稅汐三字第○九二○○二四七四九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即非乙○○、甲○○受領遲延所致,自非可歸責於乙○○、甲○○之事由。再者,系爭房地既未移轉登記為乙○○、甲○○所有,則原所有權人即全盈隆公司即有依法繳納土地稅及房屋稅之義務,豈能因乙○○、甲○○與之涉訟而將繳納之責任歸諸乙○○、甲○○,甚而以乙○○、甲○○是否願意履約為其繳納稅款之前提,益見系爭房地之所以被禁止處分,實因全盈隆公司蓄意拒繳稅款所致,自係可歸責於全盈隆公司之事由甚明,全盈隆公司所辯顯非可採。
④、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
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乙○○、甲○○向全盈隆公司購買之系爭房地既因可歸責於全盈隆公司之事由,致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且不動產所有權係表彰不動產之重要依據,若無法取得所有權,即令取得系爭房地之交付,亦無法滿足乙○○、甲○○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且有隨時被查封拍賣之疑慮,是乙○○、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全盈隆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該「民事言詞辯論意旨補充理由狀」繕本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當日送達全盈隆公司,已據全盈隆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自已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2、乙○○、甲○○能否請求全盈隆公司返還受領之價金及所生之孳息:本件乙○○、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生效,則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主張回復原狀,即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甲○○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利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全盈隆公司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是乙○○、甲○○請求全盈隆公司應返還分別受領之買賣價金二百八十九萬元、三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及均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全盈隆公司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因受領價金所分別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孳息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追加之訴部分,乙○○請求全盈隆公司應給付乙○○三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 (含受領之價金二百八十九萬元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孳息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其中二百八十九萬元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請求全盈隆公司應給付甲○○三百九十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 (含受領之價金三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孳息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及其中三百二十六萬五千元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此追加之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部分,乙○○、甲○○之請求既非正當,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乙○○、甲○○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甲○○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黃 豐 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就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廖 艷 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