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德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被 上訴人 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錦波訴訟代理人 張振輝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0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買入系爭本票行為所生之損害,並非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即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門公司)簽訂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之債務,帝門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伊為連帶保證人,亦無須負責,核係屬非基於上訴人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起上訴之行為,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原審共同被告即帝門公司、其餘連帶保證人乙○○、丁○○○、甲○○、丙○○○,上訴之效力及於上開共同被告,雖渠等未提起上訴,仍因上訴人合法上訴而為其效力所及,應將帝門公司、乙○○、丁○○○、甲○○、丙○○○視同上訴人進行訴訟程序。惟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理由後述),而駁回其上訴,自無庸於判決內將帝門公司、乙○○、丁○○○、甲○○、丙○○○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原名稱為「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更名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經授商字第0九二0一二一四九六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卷㈡第三0至三四頁),其當事人同一性不變,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帝門公司邀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乙○○、丁○○○、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與伊簽訂系爭約定書,委請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在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額度內循環保證帝門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該由帝門公司委請伊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帝門公司應於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票款繳存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伊墊款時,於接到伊通知後,不問何種情形,帝門公司即應清償墊付之票款,並自墊款之日起,就墊付票款按墊付當日伊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帝門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委由伊保證發行號碼中央CBFCF0000000號、面額六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擔當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商業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因帝門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在金融機構發生高達五千萬元之退票紀錄,信用已產生貶落情形,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屆至有不能兌付之虞,伊為避免影響自身作為保證機構之債信及造成執票人遭退票所生之困擾,乃於到期日前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買回系爭本票,迨屆期提示,果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受有損害,爰依系爭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八條之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伊六百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自行出資買回系爭本票,對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經提示遭退票無法兌現之損害,名稱上姑不論是被上訴人所稱之「票據行為之損害」或是「買賣本票價款之損失」,均屬被上訴人與帝門公司間票據買賣交易行為所生之債務,並非帝門公司違反系爭約定書約定而由被上訴人依約墊付或清償票款所生之損害,顯非系爭約定書第五條所約定之損害範圍,。又系爭約定書第二、五條所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暨計算標準,係指由被上訴人墊款之部分,被上訴人自行買回系爭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之損害,並非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墊款,不得依系爭約定書第二、五條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另伊之法定代理人丁○○○以伊名義擔任系爭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百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帝門公司邀上訴人及乙○○、丁○○○、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委請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在七千萬元額度內循環保證帝門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該由帝門公司委請被上訴人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帝門公司應於其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繳存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被上訴人墊款時,於接到被上訴人通知後,不問何種情形,帝門公司即應清償墊付之票款,並自墊款之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及加付違約金。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帝門公司委請被上訴人保證發行號碼中央CBFCF0000000號、面額六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系爭本票一紙。因帝門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在金融機構發生五千萬元之退票紀錄,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買回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但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見原審卷第十頁)、系爭本票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買進成交單、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買進成交單(見原審卷第五
三、一一一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見本院更㈠卷卷㈠第二五至二七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買回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但遭退票,所受損害即已發生,得依系爭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帝門公司依系爭約定書約定賠償票款本金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因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因買入系爭本票到期未獲兌現所受損害,是否為系爭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之損害,及其賠償範圍?㈡上訴人應否依系爭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負連帶保證責任?茲分述於後:
㈠被上訴人因買入系爭本票到期未獲兌現所受損害,得依系爭約定書第二條、第五條之約定請求: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系爭約定書約定:「立約定書人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約人
)茲邀同連帶保證人,委請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自民國年6月日起至民國年6月日止,在新臺幣柒仟萬元額度內循環保證立約人發行之商業本票,特訂立本約定書,並願照左列各條款辦理:...立約人委請貴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應於其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繳存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貴公司墊款時,於接到貴公司通知後,不問何種情形,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並願自墊款之日起,就墊付之票款按墊付當日貴公司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約人依本約定書委請貴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因而致貴公司墊款或(及)受損害時,無論立約人有無過失,立約人應立即清償票款、遲延利息、違約金、各項費用及賠償貴公司所受之損害,決不以任何事由為抗辯而拒絕清償。...本約定書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貴公司及金融同業之規章及慣例辦理。」,自文義觀之,被上訴人所負契約責任,在循環保證帝門公司於七千萬元額度內發行商業本票,且從第二條約定可知,帝門公司應就依約發行之商業本票於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繳存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方由被上訴人墊款。則被上訴人依約所負之保證責任,尚非保證帝門公司就其發行之商業本票不會退票,而係保證持有該本票之人於到期日提示縱遭退票,確可向被上訴人取得本票面額之款項。
3如帝門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屆期未能兌現,致被上訴人墊付票款時,被上訴人
即得依系爭約定書第二條約定向帝門公司請求墊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故第二條約定,指被上訴人以外之人為本票最後執票人。第按本票為流通證券,帝門公司依約發行之商業本票,乃具流通性,與一般本票不同者,在於該本票退票後,執票人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由被上訴人墊付票款。故被上訴人雖為票券公司,仍得於到期日前買回其所保證之帝門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而為最後執票人,並於本票到期日提示兌付,以免帝門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因不及將款項存入指定銀行,致被上訴人為保證人之商業本票退票而損及被上訴人之商譽。此由票券金融公司承銷買賣及交割作業處理要點第六條第四項關於票券公司買入票券規定,包括買入其他公司保證發行之票券及自行保證發行之票券,而未限制買入自行保證發行之本票益明。故系爭約定書第五條之真意,係指帝門公司委請被上訴人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於該商業本票發行後迄到期日止,其過程中不論商業本票流通情形如何,亦不論到期日屆至是由何人提示,係被上訴人於退票後之墊款,或被上訴人為避免其保證之商業本票退票影響商譽,而於到期日前向執票人買入該商業本票之另類墊款,只要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不論是何原因所造成,亦不論損害之名稱為何,均屬系爭約定書第五條所稱之損害。
4本件帝門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依系爭約定書委請被上訴人保證發行系
爭本票一紙,被上訴人即於同日扣掉手續費等將款項匯入帝門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內,而取得系爭本票,並於同日再將該本票賣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因帝門公司於同月二十九日在金融機構發生五千萬元之退票紀錄,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買回系爭本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縱然被上訴人買回原因,為避免影響自身作為保證機構之債信及造成執票人遭退票所生之困擾,而提前先行買回系爭本票,惟如前所述,法令未禁止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為最後執票人,於系爭本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後,得依系爭本票上之約定主張面額六百萬元之票款,亦得依系爭約定書第二條、第五條約定向帝門公司請求賠償票款金額、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故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本票,實質內涵亦在履行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應認屬系爭約定書第五條所稱「因而致貴公司墊款或(及)受損害」之情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約定書約定,請求帝門公司賠償。是被上訴人因買入系爭本票到期未獲兌現,得依系爭約定書第二條、第五條之約定,請求帝門公司賠償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六百萬元,及自提示之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按買入票券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五點八計付遲延利息,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1經查,系爭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凡立約人基於本約定書所負之一切債務,連
帶保證人均願擔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約定書上簽章,對於帝門公司所負之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2上訴人雖辯稱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以伊名義擔任系爭約定書之連帶保證
人,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禁止規定,依法當然無效,伊無庸負保證責任等語,然查:
⑴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
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三條規定:「本公司得依法令規定對第三人提供保證」(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足認上訴人公司章程並無禁止保證,僅是須依法令規定為之。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第三點關於適用範圍規定:「股票已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下稱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時,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本要點所稱背書保證係指下列事項:㈠融資背書保證,包括:...
⒉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第四點關於背書保證對象規定:「上市上櫃公司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㈠有業務關係之公司。㈡直接持有普通股股權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而上訴人自訂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亦於第二條規定:「本作業程序所稱背書保證係指下列事項:融資背書保證,包括:...。㈡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第三條規定:「本公司背書保證之對象,以下列公司為限,...有業務關係之公司。...」(見原審卷第五九頁);且上訴人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中之核備事項亦載有:「..
.本公司依據『本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規定,辦理背書保證,...及相關業務往來之保證新台幣一、四五五、六四0、000元,...」(見原審卷第六七頁),上訴人為上市公司,依上開規定得為與其有業務關係之公司保證,要無庸疑。
⑵帝門公司所營事業為:⒈中西原著油畫、板畫、複製畫、彫塑、陶藝擺飾品
進出口買賣及有關藝術用品、裱框之買賣及畫廊經營;⒉各種百貨、文具用品、家庭飾品之進出口買賣業務;⒊代理國內廠商前各項產品投標報價經銷業務;⒋廣告美術設計業務,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而上訴人除經營農場農產品種植、生產、種苗繁殖及食品加工企業;畜牧魚類等生產、加工業務;鳳梨、果蔬、食用菇類冷凍冷藏及上開產品之買賣業務外,尚經營圖書批發業、文具批發業、一般廣告服務業、藝文展覽業、景觀、室內設計業及展覽服務業等業務,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四頁),二者所經營事業有不少相關業務。
參諸帝門公司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之財務報表附註關於關係人交易事項㈡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記載:「⑴銷貨(指帝門公司銷貨與上訴人):台鳳公司金額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八十七年度)、二萬九千元(八十六年度),⑵應收帳款(指帝門公司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台鳳公司金額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八十七年底)」(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九、六四至六五頁)。另帝門公司於八十四年之營業收入為一億三千三百五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銷貨與上訴人之金額為四百零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帝門公司於八十五年之營業收入為五千六百九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銷貨與上訴人之金額為一百零八萬五千八百元,帝門公司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為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亦有帝門公司八十五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九三、九八、一0四至一0五頁),足見上訴人與帝門公司間每年均有銷貨關係,且帝門公司對於上訴人尚有應收帳款未收取,兩公司確實有業務往來關係。縱然帝門公司與上訴人交易金額占全年銷售額比例甚低,非主要銷售廠商,亦難謂無業務關係,上訴人辯稱伊與帝門公司間僅基於一般消費者之身分而購買,非主要銷售廠商,而否認與帝門公司有業務關係,委無可採。
⑶次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所明定;又上訴人
所訂定之上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於第五條明定:「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時,...但為配合時效需要,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於新台幣二億元範圍內先予決行,...」(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帝門公司既可為上訴人保證之對象,而丁○○○又為當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系爭約定書之保證額度為七千萬元,故丁○○○代表上訴人先予決行,並無不合;況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係屬私法上之保證契約,並非法令禁止之行為,亦未違反上訴人章程之規定,則上訴人自得為系爭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是上訴人所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買入系爭本票到期未付,為系爭約定書約定之債務,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系爭約定書第二條、第五條、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逐一審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林 麗 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