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即變更之訴與追加之訴被 告 庚○○
辛○○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複 代理人 林文慧律師被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 告 丑○○
己○○黃奕敏被 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與追加之訴原 告 戌○○
戊○○丁○○寅○○酉○○癸○○地○○子○○丙○○申○○壬○○兼黃周亥○○兼黃周巳○○兼黃周未○○兼黃周午○○兼黃周甲○○○兼黃辰○○兼黃周卯○○兼黃周天○○玄○○黃則亮宙○○黃則亮宇○○黃則亮右二十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
梁裕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減縮,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己○○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叁佰元部分,第五項關於命上訴人庚○○應給付被上訴人丑○○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部分,第六項關於命上訴人辛○○應給付被上訴人丑○○新台幣肆萬叁仟零壹拾貳元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原告癸○○、地○○、子○○、丙○○、天○○、申○○、戌○○、戊○○、丁○○、酉○○、寅○○、玄○○、宙○○、宇○○、壬○○、亥○○、未○○、午○○、巳○○、甲○○○、辰○○、卯○○之變更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原告己○○、丑○○、癸○○、地○○、子○○、丙○○、天○○、申○○、戌○○、戊○○、丁○○、酉○○、寅○○、玄○○、宙○○、宇○○、壬○○、亥○○、未○○、午○○、巳○○、甲○○○、辰○○、卯○○之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己○○、丑○○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癸○○、地○○、子○○、丙○○、天○○、申○○連帶負擔十分之二;戌○○、戊○○、丁○○、酉○○、寅○○連帶負擔十分之二;玄○○、宙○○、宇○○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壬○○、亥○○、未○○、午○○、巳○○、甲○○○、辰○○、卯○○連帶負擔十分之三。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己○○、丑○○各負擔二十分之二;癸○○、地○○、子○○、丙○○、天○○、申○○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二;戌○○、戊○○、丁○○、酉○○、寅○○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二;玄○○、宙○○、宇○○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六;壬○○、亥○○、未○○、午○○、巳○○、甲○○○、辰○○、卯○○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黃奕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黃林娥、己○○、黃世明、黃金雪、黃金釵、黃金汾、黃金禎等七人,除己○○外,其餘均已拋棄繼承,有棄繼承准予備查之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一○○至一○八頁、第一一三頁】;而被上訴人黃周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壬○○、亥○○、未○○、午○○、巳○○、甲○○○、辰○○、卯○○等八人,亦有至一二八頁】;另被上訴人黃則亮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月梅、玄○○、宙○○、宇○○等四人,其中黃月梅已拋棄繼承,復有本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於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函件在卷可考【見重上更㈠字卷二第一二六至一三○頁】,是黃奕敏之繼承人己○○、黃周蜂之繼承人壬○○、亥○○、未○○、午○○、巳○○、甲○○○、辰○○、卯○○,及黃則亮之繼承人玄○○、宙○○、宇○○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①、上訴人乙○○ (下稱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己○○(下稱己○○)之被繼承人黃奕敏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二千三百元;應給付被上訴人癸○○、地○○、子○○、丙○○、天○○、申○○ (下稱癸○○等六人)五十一萬二千三百元。②、上訴人庚○○ (下稱庚○○)應給付被上訴人丑○○(下稱丑○○)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應給付被上訴人戌○○、戊○○、丁○○、酉○○、寅○○ (下稱戌○○等五人)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應給付被上訴人玄○○、宙○○、宇○○ (下稱玄○○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黃則亮八萬六千零二十五元;應給付被上訴人壬○○、亥○○、未○○、午○○、巳○○、甲○○○、辰○○、卯○○ (下稱壬○○等八人)及其等之被繼承人黃周蜂八萬六千零二十五元。③、上訴人辛○○ (下稱辛○○)應給付玄○○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黃則亮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應給付壬○○等八人及其等之被繼承人黃周蜂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應給付丑○○四萬三千零十二元;應給付戌○○等五人四萬三千零十二元。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①、己○○將其請求乙○○給付之五十一萬二千三百元減縮為四十九萬一千三百元,②、癸○○等六人將其請求乙○○給付之五十一萬二千三百元減縮四十九萬一千三百元,③、丑○○將其請求庚○○給付之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減縮為四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④、戌○○等五人將其請求庚○○給付之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減縮為四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⑤、玄○○等三人將其請求辛○○給付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減縮為八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五元,⑥、壬○○等八人將其請求辛○○給付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減縮為八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五元。且①、癸○○等六人請求乙○○給付四十九萬一千三百元為公同共有,②、戌○○等五人請求庚○○給付四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為公同共有,玄○○等三人請求庚○○給付八萬六千零二十五元為公同共有,壬○○等八人請求庚○○給付八萬六千零二十五元為公同共有,③、玄○○等三人請求辛○○給付八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五元為公同共有,壬○○等八人請求辛○○給付八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五元為公同共有,戌○○等五人請求辛○○給付四萬三千零十二元為公同共有;均係將原審請求分別共有變更為公同共有。並擴張聲明請求:①、乙○○應再給付己○○三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三點五元;再給付癸○○等六人三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三點五元為公同共有。②、庚○○應再給付丑○○三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三點五元;再給付戌○○等五人三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三點五元為公同共有。③、辛○○應再給付玄○○等三人六十九萬一千一百零七點五元為公同共有;再給付壬○○等八人六十九萬一千一百零七點五元為公同共有。核上開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依首開法文規定,自應准許;至於將分別共有變更為請求公同共有部分,則屬訴之變更,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以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上訴人雖不同意,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己○○、丑○○及玄○○等三人、壬○○等八人、癸○○等六人、戌○○等五人 (下稱己○○等二十四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至九所示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丑○○及原審共同原告黃奕敏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己○○承受訴訟)、黃則亮(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玄○○等三人承受訴訟)暨訴外人黃天賜 (即戌○○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黃奕協 (即癸○○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黃則鏗【即壬○○等八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黃周蜂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由壬○○等八人承受訴訟)之被繼承人】等六人(下稱丑○○等六人)之祖先即訴外人黃文鎮所有;六十九年間,丑○○等六人與乙○○、庚○○、辛○○ (下稱乙○○等三人)委託訴外人即代書吳易達辦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一百多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而分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丑○○等六人所有,惟吳易達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竟依訴外人王奕宗提供之不實交換土地資料,誤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乙○○等三人,實則兩造間並無買賣或互易關係存在,乙○○等三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權源,故系爭土地除二七六之一四、二七六之一七地號土地已遭乙○○等三人出賣予第三人,及二七六之一五、二七六之一六地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外,己○○等二十四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乙○○等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就上開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交換土地之對價及出賣土地之價金,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乙○○等三人返還不當得利。雖乙○○等三人以其對於己○○之被繼承人黃奕敏出賣二三四之九地號土地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惟其等對該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①、乙○○應塗銷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②、庚○○應塗銷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③、辛○○應塗銷如原判決附表五、六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④、乙○○應給付己○○之被繼承人黃奕敏五十一萬二千三百元;應給付癸○○等六人五十一萬二千三百元。⑤、庚○○應給付丑○○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應給付戌○○等五人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應給付玄○○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黃則亮八萬六千零二十五元;應給付壬○○等八人及其等之被繼承人黃周蜂八萬六千零二十五元。⑥、辛○○應給付玄○○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黃則亮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應給付壬○○等八人及其等之被繼承人黃周蜂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應給付丑○○四萬三千零十二元;應給付戌○○等五人四萬三千零十二元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己○○等二十四人勝訴判決,乙○○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維持原判決,乙○○等三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就請求乙○○等三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上訴駁回之判決而告確定,至於請求乙○○等三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廢棄發回,是本院僅應就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為審理)。嗣於本院訴訟程序中,①、己○○將其請求乙○○給付之五十一萬二千三百元減縮為四十九萬一千三百元,②、癸○○等六人將其請求乙○○給付之五十一萬二千三百元減縮四十九萬一千三百元,③、丑○○將其請求庚○○給付之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減縮為四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④、戌○○等五人將其請求庚○○給付之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減縮為四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⑤、玄○○等三人將其請求辛○○給付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減縮為八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五元,⑥、壬○○等八人將其請求辛○○給付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減縮為八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五元。且①、癸○○等六人請求乙○○給付四十九萬一千三百元變更為公同共有,②、戌○○等五人請求庚○○給付四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變更為公同共有,玄○○等三人請求庚○○給付八萬六千零二十五元變更為公同共有,壬○○等八人請求庚○○給付八萬六千零二十五元變更為公同共有,③、玄○○等三人請求辛○○給付八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五元變更為公同共有,壬○○等八人請求辛○○給付八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五元變更為公同共有,戌○○等五人請求辛○○給付四萬三千零十二元變更為公同共有。另擴張聲明:①、乙○○應再給付己○○三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三點五元;再給付癸○○等六人三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三點五元為公同共有,②、庚○○應再給付丑○○三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三點五元;再給付戌○○等五人三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三點五元為公同共有,③、辛○○應再給付玄○○等三人六十九萬一千一百零七點五元為公同共有;再給付壬○○等八人六十九萬一千一百零七點五元為公同共有,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己○○、丑○○並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駁回乙○○等三人之上訴。
二、乙○○等三人則以:兩造間雖無買賣關係存在,惟因包括兩造祖先在內之黃氏家族就祖先所遺土地訂有分管契約,宗族成員乃於六十九年間委託訴外人即代書吳易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宗族土地依分管人取得所有權之原則,由各房互相移轉所有權,而依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載明「買賣」,於法並無不符,故己○○等二十四人主張登記原因不存在,要求塗銷登記,即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等三人,迄今已逾十五年,倘係無效,己○○等二十四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乙○○等三人為辦理系爭土地互易,替含己○○等二十四人在內之黃氏家族所屬第三房黃文鎮派下支出繼承費用四十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且給付共有土地移轉差額補償費三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並負擔移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二百八十萬八千五百元,又乙○○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黃烏傑因本件土地互易已移轉二十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己○○等二十四人所屬黃氏家族第三房黃文鎮派下,其中十三筆已遭處分,乙○○等三人自得以此不能返還之土地價額及上開支出費用,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除確定 (含減縮部分)部分外廢棄,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丑○○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除被上訴人己○○、丑○○外,其餘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將其等於原審依分別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變更為依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是該部分之訴即視為撤回,本件上訴之對象僅剩被上訴人己○○、丑○○二人而已),③、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④、追加之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己○○等二十四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至九所示系爭土地,原為丑○○等六人之祖先即訴外人黃文鎮所有,六十九年間,丑○○等六人與上訴人委託代書吳易達辦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一百多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為丑○○等六人所有,嗣吳易達以丑○○等六人名義,將系爭土地分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乙○○等三人,其中二七六之一五、二七六之一六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為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徵收,由乙○○等三人領取地價補償費;二七六之十四、二七六之一七地號土地則分別經乙○○等三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出賣予訴外人曾桶、蔡文地等情,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二十八頁、第一四○、一四一頁、重上更㈠卷一第二○九至二八七頁、外放證物】,且為乙○○等三人所不爭執,堪信己○○等二十四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己○○等二十四人主張就系爭土地當中之二七六之一五、二七六之一六地號土地徵收之補償費,及二七六之一四、二七六之一七地號土地出售之價金,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等三人返還等情,則為乙○○等三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①、乙○○等三人有無不當得利?如有不當得利,其所受利益為何?②、己○○等二十四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③、如未罹於時效消滅,乙○○等三人得否主張抵銷?如得主張抵銷,其得抵銷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左:
(一)、乙○○等三人有無不當得利,及如有不當得利,其所受利益為何:
1、查己○○等二十四人訴請乙○○等三人應分別塗銷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己○○等二十四人勝訴確定,該判決略載:「系爭土地 (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丑○○等六人之祖先黃文鎮所有,嗣丑○○等六人與乙○○等三人於六十九年間委託代書吳易達辦理一百多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將該等土地登記為丑○○等六人分別共有,而吳易達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又以丑○○等六人名義,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乙○○等三人,惟兩造間就該等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系爭土地中之二七六之一五、二七六之一六地號土地,業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為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徵收,由上訴人領取地價補償金;二七六之
一四、二七六之一七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先後出賣與訴外人曾桶、蔡文地等情,有委辦土地繼承移轉案件契約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雖乙○○等三人辯稱渠等係基於分管契約及互易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查:(一)、丑○○、黃天賜(被上訴人戌○○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及信封、黃文鎮繼承費用負擔清冊,為己○○等二十四人所否認。縱為真正,亦僅能證明丑○○曾函請訴外人黃烏傑繳交辦理黃文鎮土地繼承所需費用,並不能證明係基於分管或互易契約而發函,以及黃烏傑確已依該函繳交繼承費用。又黃氏宗族所有坐落於尖山段之土地,並不限於系爭土地,且共有人均包括黃文鎮及黃烏傑等人,自不能認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所繳納之土地為系爭土地。況由該繳納通知書記載之繳納義務人及黃烏傑為土地共有人以觀,亦僅能謂黃烏傑以管理人或代繳義務人之身分繳納田賦實物,故上開繳納通知書亦不能證明有系爭分管或互易契約存在。再者,土地移轉登記費用相互補償費收據之真正,為己○○等二十四人所否認,縱屬真正,黃烏傑所有二二九地號等二十筆土地於六十九年九月五日作成該收據前尚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並於將近一年後始為移轉登記,衡情應無可能在上開收據作成是日即完成該二十筆土地移轉登記費用之相互補償,且觀之收據所載內容,顯係支付共有土地之移轉登記費用相互補償費,而非互易土地價金之差額,是該收據並不能證明有系爭分管或互易契約存在。再者,證人即吳易達之助理劉麗昭證稱繼承及移轉登記之印章係丑○○等六人自己蓋章一語,不僅與其先前在己○○等二十四人訴請吳仁惠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證矛盾,且與吳易達在該事件所為之證言亦不符,而吳易達因所辦移轉登記致生前揭涉訟,衡情其證詞則易偏頗,且己○○之被繼承人黃奕敏於同一事件亦證稱將印鑑章置於吳易達處,並依吳易達指示之份數交付印鑑證明等語,自不得以劉麗昭及吳易達之證言,認定有系爭分管或互易契約存在。(二)、由吳易達在己○○等二十四人訴請吳仁惠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稱伊係依訴外人王奕宗口述之土地耕作分管情形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以觀,吳易達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既無分管契約書,亦無丑○○等六人之授權書,甚至在無證據顯示合法召開宗親會議並作成合法決議之情形下,僅憑與丑○○等六人不同房之黃烏傑、黃霸旺、黃垂之意思及黃奕宗之口述,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要難認有何分管或互易契約存在。況原為丑○○等六人所有之二十二筆土地,係移轉登記與乙○○等三人及訴外人黃勝雄,而黃烏傑所有二二九地號等二十筆土地,除二三四之九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黃奕敏外,其餘則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黃興恭及黃明聰所有,亦與民法互易規定不符,自不能謂已成立互易契約。
(三)、己○○等二十四人既否認授權吳易達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如前述,吳易達係依不能代表丑○○等六人之黃烏傑、黃霸旺、黃垂及黃奕宗之意思,辦理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乙○○等三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丑○○等六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吳易達有代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限,則乙○○等三人抗辯丑○○等六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不足採。(四)、己○○等二十四人並未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且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亦送達吳易達,則丑○○等六人縱曾接獲該等土地增值稅之核復通知書,亦不能據以認有系爭分管或互易契約存在。至丑○○等六人或其繼承人於十餘年後始主張虛偽登記,則屬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綜上所述,兩造間或黃烏傑與丑○○等六人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則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即有不實,且兩造間或黃烏傑與丑○○等六人間亦無乙○○等三人所辯互易契約存在,又無其他證據足證渠等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己○○等二十四人主張乙○○等三人妨害己○○等二十四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可採取。」等語,堪信兩造間關於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土地及系爭二七六之一四、二七六之一五、二七六之一六、二七六之一七地號土地並無買賣或互易關係存在,是以己○○等二十四人主張乙○○等三人取得系爭二七六之一四、二七六之一五、二七六之一
六、二七六之一七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等情,即非無稽。
2、次查己○○等二十四人請求乙○○等三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系爭土地當中,二七六之一五、二七六之一六地號土地業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為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徵收,扣除土地增值稅,乙○○實際受領地價補償費分別為十一萬二千零八十五元、八萬六千八百零二元,庚○○實際受領地價補償費分別為十一萬二千零八十五元、十七萬三千六百零四元,辛○○實際受領地價補償費分別為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八萬六千八百零二元等情,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一八二一五八號函送工程征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二一一、二一一之一頁】。
3、又查辛○○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售系爭二七六之一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一予訴外人曾桶,價金為一萬一千元,繳納土地增值稅五千五百七十三元等情,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收件第○六一七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等附件資料暨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外放證物)。嗣乙○○等三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就其等所有二七六之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訴外人曾桶所有二七六之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一及二七六之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協議交換,庚○○、乙○○於二七六之一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一六八分之四二,均作價四十六萬二千元,辛○○於二七六之一四地號土地剩餘之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八三,則作價九十一萬三千元,合併分割後,曾桶取得二七六之一四地號土地全部,乙○○等三人則分別取得二七六之一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未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情,亦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收件第○七二一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附件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外放證物),是乙○○等三人自系爭二七六之一四地號土地取得之利益,分別為乙○○、庚○○各四十六萬二千元、辛○○九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00000-0000+913000=918427)。
4、再者,乙○○等三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出售系爭二七六之一七地號土地予訴外人蔡文地,實際價金為四百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庚○○、乙○○各繳納土地增值稅十六萬四千零九十三元、辛○○繳納土地增值稅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等情,業據證人蔡文地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各一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五頁),且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收件第一四七五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等附件資料暨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外放證物),則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乙○○、庚○○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實際取得之價金分別為一百零七萬零一百零七點五元(0000 000×1/0-000000=0000000.5),辛○○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實際取得之價金為二百十四萬零二百十五元(0000000×1/0-000000=0000000)。
5、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無買賣或互易關係存在,乙○○等三人取得系爭二七六之一四、二七六之一五、二七六之一六、二七六之一七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乙○○等三人向台北縣鶯歌鎮公所領取二七六之一五、二七六之一六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辛○○出售二七六之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一予訴外人曾桶所得之價金 (扣除增值稅),乙○○等三人將其等之二七六之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訴外人曾桶交換二七六之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對價 (詳前述),及乙○○等三人出售系爭二七六之一七地號土地予訴外人蔡文地所得之價金 (扣除增值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己○○等二十四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等三人返還,即非無據。
6、末查玄○○等三人、戌○○等五人、癸○○等六人及壬○○等八人,迄今仍未分割遺產,為其等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二七二頁),且為乙○○等三人所不爭執,是以玄○○等三人、戌○○等五人、癸○○等六人及壬○○等八人對於其等繼承之遺產即屬公同共有。再者,己○○等二十四人彼此間關於二七六之一四、二七六之一五、二七六之一六、二七六之一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相同,故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則①、己○○於原審請求乙○○給付四十九萬一千三百元;丑○○於原審請求庚○○給付四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請求辛○○給付四萬三千零十二元。②、癸○○等六人於本院變更請求乙○○給付四十九萬一千三百元為公同共有;戌○○等五人於本院變更請求庚○○給付四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為公同共有;玄○○等三人於本院變更請求庚○○給付八萬六千零二十五元為公同共有;壬○○等八人於本院變更請求庚○○給付八萬六千零二十五元為公同共有;玄○○等三人於本院變更請求辛○○給付八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五元為公同共有;壬○○等八人於本院變更請求辛○○給付八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五元為公同共有;戌○○等五人於本院變更請求辛○○給付四萬三千零十二元為公同共有。③、己○○等二十四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乙○○應再給付己○○三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三點五元、應再給付癸○○等六人三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三點五元為公同共有;請求庚○○應再給付丑○○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三點五元、應再給付戌○○等五人三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三點五元為公同共有;請求辛○○應再給付玄○○等三人六十九萬一千一百零七點五元為公同共有、應再給付壬○○等八人六十九萬一千一百零七點五元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茲應再予審究者,僅為乙○○等三人抗辯己○○等二十四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己○○等二十四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故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2、經查,系爭二七六之一四、二七六之一五、二七六之一六、二七六之一七地號土地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移轉登記為乙○○等三人共有,有該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二二九至二四一頁】,而承前所述,乙○○等三人取得系爭二七六之一四、二七六之一五、二七六之一六、二七六之一七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則己○○等二十四人自系爭二七六之一四、二七六之一五、二七六之一六、二七六之一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乙○○等三人共有之日起,除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乙○○等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乙○○等三人返還其等不當取得之系爭二七六之一四、二七六之一五、二七六之一六、二七六之一七地號土地。換言之,己○○等二十四人得同時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等三人塗銷系爭二七六之一四、二七六之一五、二七六之一六、二七六之一七地號土地而返還之,亦得選擇僅就其中之一項請求權為行使,即系爭二七六之一四、二七六之一五、二七六之一六、二七六之一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乙○○等三人共有之日起,己○○等三人即同時得以行使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3、雖系爭二七六之一五、二七六之一六地號土地係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徵收,由乙○○等三人領取徵收補償費;而二七六之一四地號土地係共有人之一辛○○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售其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一予訴外人曾桶後,再與其他共有人即庚○○、乙○○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曾桶協議換地而取得二七六之一三地號土地,至於二七六之一七地號土地則係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出賣予訴外人蔡文地,已如前述。惟己○○等二十四人對於乙○○等三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因系爭二七六之一四、二七六之一五、二七六之一六、二七六之一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發生變化而有所影響,即乙○○等三人雖已無法將系爭二七六之一四、二七六之一五、二七六之一六、二七六之一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己○○等二十四人所有,而僅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之規定,將其等領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交換土地之權利價值及出賣土地之價金返還己○○等二十四人,惟此無礙於己○○等二十四人自始即得行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己○○等二十四人對於乙○○等三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因乙○○等三人無法將系爭七六之一四、二七六之一五、二七六之一六、二七六之一七地號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始新發生,僅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返還之標的有所變化而已,至於請求權之一貫性則未有所改變,觀諸上開判例要旨,足以證之,是以本件己○○等二十四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應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算。從而己○○等二十四人主張其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分別自乙○○等三人取得系爭二七六之一五、二七六之一六地號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費、取得二七六之一四地號土地出賣之價金及交換土地之權利價值暨二七六之一七地號土地出賣之價金時起始得行使云云,即有誤會,自非可採。
4、揆諸前開說明,己○○等二十四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提起本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等三人返還系爭二七六之一五、二七六之一六地號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費、二七六之一四地號土地出賣之價金及交換土地之權利價值、暨二七六之一七地號土地出賣之價金,其等之請求權即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乙○○等三人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己○○於原審請求乙○○給付四十九萬一千三百元 (減縮部分除外),及丑○○於原審請求庚○○給付四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 (減縮部分除外)、請求辛○○給付四萬三千零十二元部分,洵非適當,不應准許,原審失察為己○○、丑○○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玄○○等三人、壬○○等八人、癸○○等六人、戌○○等五人於本院審理中,將分別共有變更為公同共有,請求①、乙○○給付癸○○等六人四十九萬一千三百元為公同共有。②、庚○○給付戌○○等五人四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為公同共有、給付玄○○等三人八萬六千零二十五元為公同共有、給付壬○○等八人八萬六千零二十五元為公同共有。③、辛○○給付玄○○等三人八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五元為公同共有、給付壬○○等八人八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五元為公同共有、給付戌○○等五人四萬三千零十二元為公同共有,並非適當,應予駁回變更之訴。再者,己○○等二十四人於本院審理中提起追加之訴部分,①、己○○請求乙○○應再給付三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三點五元。②、癸○○等六人請求乙○○應再給付三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三點五元為公同共有。③、丑○○請求庚○○應再給付三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三點五元、戌○○等五人請求庚○○應再給付三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三點五元為公同共有。④、玄○○等三人請求辛○○應再給付六十九萬一千一百零七點五元為公同共有、壬○○等八人請求辛○○應再給付六十九萬一千一百零七點五元為公同共有,亦非適當,應予駁回追加之訴。此外,己○○、丑○○敗訴部分 (含上訴及追加之訴),及玄○○等三人、戌○○等五人、癸○○等六人、壬○○等八人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查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乙○○等三人對於己○○等二十四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暨己○○等二十四人對於乙○○等三人主張抵銷所為之時效抗辯,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黃 豐 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丑○○、己○○、戌○○、戊○○、丁○○、寅○○、酉○○、癸○○、地○○、子○○、丙○○、申○○、壬○○、亥○○、巳○○、未○○、午○○、甲○○○、辰○○、卯○○、天○○、玄○○、宙○○、宇○○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五十萬元,得上訴,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