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丁○○己○○兼 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丙○○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丁○○、己○○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位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五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五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戊○○八分之一、甲○○四分之一、丁○○八分之一、己○○八分之一(即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總合為八分之五),被上訴人八分之三。因兩造於過去二十餘年來就系爭土地如何使用、管理及收益,雙方意見難以一致,如仍保持共有狀態,自難發揮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上訴人曾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為分割之協議,惟兩造雖均同意分割但就分割之方法未能達成共識,爰起訴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分割之方式,請按附圖分割方案(1)所示之方法分割之,對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即系爭土地分割後,其中B部分面積為一三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四人繼續保持共有,A部分面積為八二平方公尺則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等情。
上開請求,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上訴人戊○○、丁○○、己○○各應有部分八之一,上訴人甲○○應有部分八分之二,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八分之三比例分配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五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應按附圖分割方案(1)所示分割之,即該方案A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並按甲○○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丁○○、己○○、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僅二一八平方公尺(六十五點九四五坪),係屬深度不足之畸零地,非與鄰地合併使用不得單獨建築,如採原物分割,不論採用何種分割方案,因分割後土地面積更為狹小,有礙土地之經濟利用,分割後之總體價值勢必較分割前大幅降低,對兩造均屬不利。而相鄰之五四九、五五九地號土地又均屬公用國有財產,其管理機關不得擅自處分、收益,自亦不可能與本件土地合併建築。另五五二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地,因面積狹小,縱與系爭土地合併,亦為畸零地。至於五五四地號土地則係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工公司)所有,可與系爭土地合建,因兩造均堅持分得與五五四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之土地,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自應採變價分割為當。如採原物分割,若依分割方案(1)分割,將B部分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其寬度為十點七公尺,加上五五四地號土地寬度為十點五公尺,合計寬度達二十一點二公尺,已超過基地最小寬度二十公尺之標準。因A部分土地狹小,如以B部分土地單獨與五五四地號土地合建,反而較具經濟價值,此為上訴人主張分割共有物之真正理由,自不可能於分割後同意被上訴人參與合建,故分割方案(1)對被上訴人極為不利。倘依分割方案(2)分割,將B部分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因其寬度僅有六公尺,無法單獨與五五四地號土地合建,必須納入A部分土地,上訴人參與合建之機會無喪失之虞,故分割方案(2)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上訴人戊○○八分之一、甲○○四分之一、丁○○八分之一、己○○八分之一,被上訴人乙○○○八分之三,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對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亦不贊同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自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土地並無分割實益,不應分割等語,惟該土地為建地,並無如農地有不得細分之行政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訴請分割,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空言陳稱無分割實益云云,自核與本院准否分割等情,無直接關聯。
四、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一七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套繪圖其基地應屬都市計畫劃定之第三種住宅區,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住三」之建築基地規模平均寬、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及十六公尺,系爭土地之土地深度僅約六點六公尺至十五公尺,屬深度不足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整界或合併補足深度後始得申請單獨建築,有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北市工建照字第八七六七0八九八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七八頁)。是本件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所述因道路拓寬,由政府徵收部分土地致面積及深度、寬度減少後,依現有「住三」之土地使用分區現況,不能合法申請單獨建物,應足採信;而位於使用分區「為「住三」之建築用地,若不能單獨興建物則其價值與能單獨興建物之「住三」土地比較,其市場上之以供建築住家之價值言自亦明顯較低。同理,前開不能單獨建築之土地,若再予細分,則其市場之價值,自與其細分後價值更低。
㈡、又系爭土地毗鄰五五二號土地部分寬度僅約為六點五公尺 (一點三公分乘以五百約等於六點五公尺,參照土地複丈成果圖以比例尺五百分之一計算之結果),而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六條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得核准其建築。四、地界線整齊,寬度超過第四條規定(即八公尺),深度在十一公尺以上者。」言;縱認系爭建物未分割前可依前開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六條之規定經核准後得興建建物,惟若再予分割後,則分得靠近五五二地號之土地,顯亦不能再依前開規定取得建造執照興建房屋使用。同時本件兩造共有土地即系爭金華段三小段五五三地號土地除西區外三面均為國有地,地號分別為五五二、五五九、五四九,西邊之五五四地號土地屬農工公司所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均得與鄰近土地合建,無礙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云云。惟國有財產之收益及處分,應依預算程序為之,又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雖得依法改良利用,增加收益,但應配合區域計劃、都市計畫,會同有關機關舉辦,或委託經營左列事項:一、改良或開發土地。二、興建房屋。三、其他適當之事業。而經改良或開發之土地,以標售為原則。但情形特殊,適於以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方式處理者,得擬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故國有財產之處分、使用、收益,均需依照一定之法定程序,與一般私人財產,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者不同。本件系爭土地東、南、北鄰地既均為國有地,則上訴人稱分割後得輕易與鄰地合建云云,或即與實情不合。系爭土地僅西鄰農工公司與之合建可能性較大。
㈢、再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除被上訴人之違建外均為日據時代興建之木屋,年代已久,部分拆除之後,已岌岌可危,並無何價值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是參諸建物之使用有折舊年限與價值遞減,而土地則有永續使用之價值,通常會時間增值,惟土地再加細分則將阻碍其有效利用,為眾所週知。是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上改建(或興建)房屋,再細分土地,亦無損於被上訴人權益云云,自難認合於「住三」區市場上建築之經濟價值。
㈣、再查若依上訴人所擬依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1)所示,上訴人分得土地上之建物,已為三、四十年以上之日本式木造房屋,是再經拓寬拆除部分建物後,價值甚且不足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是該房屋年久失修己不適人居;而本件系爭土地亦不能依法申請改建合法建物,已如前所述,又系爭建物三邊均屬國有地,兩造欲尋求合建恐亦有實際困難,已如前所述,兼以依上訴人所定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上訴人等四人仍共有僅一百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若再按上訴人等人應有部分細分,則上訴人戊○○、丁○○、己○○各僅約有八點二四坪、甲○○約為十六點四八坪),是依上訴人等人若再予細分,則各人之應有部分分得之土地,自更難作合理有效之經濟上使用,價值亦倍減,揆諸土地政策上以「消滅」共有關係之原則,是本件上訴人主張按原物分割,又大部分保持共有,僅排除被上訴人一人共有關係,亦不能真正解除有關共有土地所生之一切紛爭。
㈤、系爭土地上訴人占有之房屋為木造(即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之E部分,勘驗筆錄所載部分已改建為鋼架混凝土之二層樓房為被上訴人所有),破爛、老舊、不堪利用,且上訴人目前居住於系爭土地對面之大樓(杭州南路二段二十五巷一號六樓),並未居住該處,變價分割不致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雖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二層樓違章建築內,但其主張變價分割,且同意拆除違章建築之房屋,對被上訴人亦不影響。
㈥、系爭土地經原物分割,其價值將因而減損,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總體價值較分割前大幅降低,對兩造均屬不利,依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價格為四千三百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而分割方案一編號A與B之價格總和為三千七百三十七萬四百零四元,分割方案二編號A與B之價格總和為三千七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分別貶值六百零五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及六百一十六萬二百六十八元,足供參酌。(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四頁)。
㈦、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對土地所有人不利云云,然查納稅為國民應盡之義務,兩造皆應繳納,且課稅之部分,係土地自然增值之部分,土地之漲價,不是土地所有人經營所致,主要是社會工商之進步,都市之發達,有以致之,此係全民共同之力量所造成,土地增值之部分,按一定之稅率繳稅,並無不合理之現象,且縱為原物分割,將來連建物一併出售時,亦應課繳土地增值稅,因此課繳土地增值稅,不能做為反對變價分割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建地,原屬畸零地,分割後仍為更小之畸零地無法興建合法房屋,系爭土地上建物除二樓之違章建築外,為破舊之平房,無經濟價值,被上訴人又強烈主張應變價分割,本院審酌上開各種情事,認本件系爭土地不適宜為原物分割,認變賣系爭共有物,以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公允,並能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以杜造之爭議,並兼顧都市之整體發展,原判決亦以變價分割方案為判決,本院認原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