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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更(二)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林辰彥律師右 一人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被 上訴人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迺煥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蘇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7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追加、擴張訴訟訴訟費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應將坐落㈠台北市○○段○○段建號

2163號,面積20.3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8–9號店舖(下稱8–9號店舖)㈡同小段建號2166號,面積20.3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8–6號店舖(下稱8–6號店舖)㈢同小段建號2129號,面積1991.2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地下一樓店舖應有部分30分之1(下稱87號地下一樓店舖)㈣同小段建號2190號,面積1595.5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二樓店舖應有部分30分之1(下稱87號二樓店舖)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㈠8–9號店舖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建

號2253號,面積2740.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31;同小段建號2255號,面積369.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㈡8–6號店舖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建號2253 號,面積2740.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31;同小段建號2255號,面積369.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㈢87號地下一樓店舖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建號2253號,面積2740.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367,應有部分30分之1;同小段建號2255號,面積369.66平方公尺,權利利範圍10,000分之42,應有部分30分之1㈣87號二樓店舖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建號2253號,面積2740.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271,應有部分30分之1;同小段建號2255號,面積369.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77,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將台北市○○街○○巷8–9號、同巷8–6號店舖交付上訴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者外,補稱:

伊不知訴外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已

否付清新臺幣(下同)九千五百萬元予訴外人三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公司),惟忠冠公司縱未付清價金,三信公司讓與忠冠公司合建權利義務係準物權行為,為無因行為,不因原因行為未履行而受影響。

忠冠公司以訴外人黃志成與伊於民國83年5月17日所定之買賣

契約係偽造為由,自訴黃志成偽造私文書、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6年度自字第241號刑事判決伊與黃志成無罪確定(本院重上字卷一三0至一三七頁、本院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九號卷二0至二六頁),可見伊與忠冠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為真正。

伊買受之標的為王枝旺、范義興分配通化財神大樓C棟一樓

34、37號各8.5坪之建物兩戶及C棟二樓應有部分15分之2,地下一樓應有部分30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特定權利。

應有部分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即得請求交付占有使用。

范義興、王枝旺係基於台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間投資興建坡心

零售市場契約書第11條利益第三人條款暨范義興、王枝旺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分配房屋,且此所謂分配房屋係指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占有使用之意。

被上訴人、三信公司、忠冠公司於82年9月1日簽立協議書載明

「以王枝旺、范義興名義承購坡心市場二戶共四戶之權利」,足見王枝旺、范義興對被上訴人有買賣契約請求權,而該四戶之權利,依被上訴人80年度股東大會通過分配案決議「原坡心市場六十配租戶應分得地上第一層及第二層建物」及位置確認書之記載,係指忠冠公司與伊簽立買賣契約所標示之c樓一樓

34、37號」店面二戶及c棟二樓應有部分15分之2、地下一樓應有部分30分之1。

伊與忠冠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文字雖為預售房屋,惟探求當

事人真意,其標的物實為王枝旺、范義興名義分配系爭房屋之特定權利。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60號判決。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否認上訴人所提之伊公司80年度股東大會決議及原審卷121頁

分配確認書為真正,且該分配確認書僅記載「分配」二字,亦無從證明范義興、王枝旺與伊間分別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

依伊與臺北市政府簽訂之契約,伊分得之房屋非經臺北市政府

同意不得買賣,伊自不可能將系爭房屋售予范義興、王枝旺。忠冠公司未給付三信公司六千萬元,三信公司向法院起訴,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忠冠公司既未依約付清價款,依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伊與忠冠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即已解除。又忠冠公司未依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開工日起27個月(指日曆天)內完工交屋,被上訴人亦於88年3月11日解除合建契約,忠冠公司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自無從將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依確認分配書,范義興、王枝旺之權利範圍僅地面第一層,不

包含地面第二層及地下第一層之應有部分,地面第二層及地下第一層建物應有部分非上訴人買受範圍,不應請求移轉。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臺中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8–6號店舖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8–6號建物,經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60號判決命被上訴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被上訴人提起訴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8–6號建物所有權,已屬給付不能,應予駁回。

叁、證據:提出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60號判決、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地院函查該院8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三信公司與忠冠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已否確定。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樹賢,嗣於92年1月17日變更為徐迺煥,有經濟部網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重上更㈡一七三頁)可按,茲由徐迺煥聲明承受林樹賢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承租臺北市○○段○○段

第388、3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三信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三信公司提供資金興建地上八層、地下二層之通化財神大樓,並由被上訴人分得地上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建物。嗣三信公司於82年9月1日將上開合建權義概括讓與訴外人忠冠公司。被上訴人依其80年度股東大會決議過之分配案,應分配予原占有戶范義興、王枝旺系爭房屋之分配權利,由三信公司出資,以范義興、王枝旺二人名義買受,三信公司復將之讓與忠冠公司。伊於83年5 月17日以二千三百萬元向忠冠公司買受系爭房屋之分配權利,並已付清價金,復以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三信公司以王枝旺、范義興名義承購系爭房屋分配權利,法律關係為信託關係,因三信公司及忠冠公司怠於終止該信託關係,伊代位三信公司向王枝旺、范義興為終止該信託關係,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公共設施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交付該等建物等情,爰依債權讓與及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8–9號、8–6號店舖所有權、87號地下一樓、87號二樓店舖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0分之1暨各該建物共有使用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並將8–9號、8–6號店舖交付伊之判決【上訴人於原法院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C棟一樓

34、37號面積各8.5之建物(即8–6號店舖、8–9號店舖)全部、C棟二樓(即87號二樓店舖)應有部分15分之2、C棟地下一樓(即87號地下一樓店舖)於完成所有權保存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及擴張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范義興、王枝旺二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

。忠冠公司否認與上訴人間成立買賣契約或有何債權讓與關係,且伊與忠冠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因忠冠公司依約未付清價款及完工交屋,遭伊解除,忠冠公司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自無從將系爭房屋權利讓與上訴人。倘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亦非以合建契約之分配權為買賣標的,縱認合建契約之分配權為買賣標的,上訴人亦僅得請求交付地面第一層房屋,不包括地面第二層及地下第一層房屋應有部分,且應有部分不能請求交付占有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係原臺北市○○段○○段○○○號、389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坡心市場攤販所組成之公司,范義興、王枝旺為被上訴人股東(兩造不爭,股東名冊,本院重上字卷85頁以下)。

㈡被上訴人於75年12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約定於

訂約後四個月內依建築法規定申領建造執照興建市場,市場興建完成後,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應將地面第一樓六十攤(舖)位安置出租機關(台北市政府)原配租之坡心市場北邊基地內六十攤商;地下第一層之全部攤位則依下列順序安置⑴原坡心市場北邊基地周圍經登記有案之固定攤販⑵原坡心市場北邊基地內列冊有案之攤販⑶通化街57巷內經登記有案之固定攤販⑷市場附近經登記有案之固定攤販,而第二層應依台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規定使用,承租人於領得建物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應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並同時會同出租機關辦理「租期屆滿時(90年11月30日),承租人或建物所有權人應負責拆屋交還基地,並會同辦理產權滅失登記,不得主張任何補償」內容之預告登記,承租人並負責告知建物承購人,如其建物出租時,應由建物所有權人負責告知建物承租人,於基地租期屆滿時無條件搬遷,承租人申請辦理地上所有建物登記或地上建物移轉他人申請辦理建物移轉登記時,應經出租機關同意,否則出租機關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基地(公定租約,本院重上字卷43頁以下)。

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三信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

供土地,三信公司提供資金興建地上八層、地下二層之通化財神大樓,被上訴人分得地上第一層、第二層建物。

㈣被上訴人、三信公司與忠冠公司於82年9月1日簽訂協議書,約

定三信公司以九千五百萬元代價將合建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忠冠公司,忠冠公司付清九千五百萬元後,三信公司應將以王枝旺及范義興名義各承購坡心市場二戶共四戶之權利,無條件讓與忠冠公司,忠冠公司概括承受合建之權利後,被上訴人與忠冠公司應依被上訴人、三信公司間原約之精神於五日內簽訂新約(協議書,原法院卷48至50頁)。

㈤被上訴人與忠冠公司於同年月9日另訂合作建築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忠冠公司提供資金興建地上八層、地下二層之通化財神大樓,被上訴人分得地上第一層、第二層建物及地下一層建物,其餘各層所有權均歸忠冠公司取得,建照起造人名義全部由被上訴人出名,忠冠公司就其分得樓層信託於被上訴人名下,在建造中或建竣後,如能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或所有權之變更,被上訴人應依忠冠公司之指定,隨時無條件過名或過戶予忠冠公司或忠冠公司指定之人,在建造中,忠冠公司得自由出售其分得部分之樓層(合作建築契約書,原法院卷,24至26頁)。

㈥忠冠公司由黃志成代理與上訴人於83年5月17日訂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以總價二千三百萬元向忠冠公司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即『通化財神』之⑴C棟一樓34、37號店面兩戶,面積含公共設施約各8.5坪;⑵C二樓全部登記產權15分之2之應有部分,面積含公共設施約17坪;⑶地下一樓全部登記產權30分之1之應有部分,面積含公共設施約26坪;關於產權登記,則約定:本大樓之建照限於規定,以坡心公司為起造人,惟於興建中如能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時,忠冠公司應依上訴人之指示,隨時無條件變更為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名義」,上訴人支付價金之支票均由黃成志以忠冠公司代理人名義代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收據、支票三紙,原審卷,6至23頁)。

㈦忠冠公司以黃志成與上訴人所定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偽造為由

,自訴黃志成偽造私文書、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臺北地院86年度自字第241號刑事判決無罪、忠冠公司雖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5174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黃志成、上訴人無罪確定(刑事判決,本院重上字卷130至137頁、本院重上更㈠169號卷20至26頁)。

㈧通化財神大樓嗣於88年11月29日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上述34號店面編定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8之6號、37號店面編定門牌號碼為同街8之9號,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勘驗筆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號函、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本院重上更㈠169號卷176至177-2頁、219至220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為「通化財神大樓」地下第一層建物原始取得人

?被上訴人係原來坡心市場攤販所組成之公司,向台北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市場,依台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間公地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興建市場完成後,應將地面第一樓六十攤(舖)位安置台北市政府原配租之坡心市場北邊基地內六十攤商,地下一層安置台北市政府登記有案之固定攤販,地面第二層應依台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規定使用,而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後,與三信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三信公司提供資金興建地上八層、地下二層之大樓,如前述,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市場,就地面第一、二層及地下第一層已約定使用目的,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三信公司合建,至少應分得地面第一、二層及地下第一層始符常情,嗣被上訴人、三信公司與忠冠公司於82年9月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三信公司以九千五百萬元代價將合建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忠冠公司,被上訴人與忠冠公司依協議應依被上訴人、三信公司間原約之精神於五日內簽訂新約,被上訴人與忠冠公司乃於同年月9日另訂合作建築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忠冠公司提供資金興建地上八層、地下二層大樓,被上訴人分得地上第一層、第二層建物及地下一層建物,其餘各層所有權均歸忠冠公司取得,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合建時,約定分得之層數應係地上第一、二層及地下第一層建物,被上訴人辯稱伊僅分得地面第一、二層,不包括地下一層,要無足採,而「通化財神大樓」除地面第一、二層及地下一層建物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外,其餘建物依約定應由忠冠公司原始取得。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⑴系爭通化財神大樓,被上訴人原始取得地上第一層、第二層建

物及地下一層建物,其餘各層所有權均歸忠冠公司取得,如前述,而系爭房屋位於地上第一、二層及地下第一層,應屬被上訴人原始取得。

⑵上訴人主張:三信公司與上訴人合建房屋,以王枝旺、范義興

名義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分得之系爭房屋,三信公司將權利讓與忠冠公司,伊則向忠冠公司購買王枝旺、范義興受分配房屋之權利,三信公司與王枝旺、范義興間為信託關係,因三信公司怠為終止信託關係表示,伊代位三信公司對王枝旺、范義興終止信託關係,已將轉展受讓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固據提出合作建築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為證,惟三信公司、忠冠公司與被上訴人三方訂立之協議書約定「乙方(指忠冠公司)付清前述九千五百萬元後,甲方(指三信公司)應以王枝旺及范義興名義承購坡心市場二戶共四戶之權利無條件讓與乙方...」(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是三信公司係於忠冠公司給付九千五百萬元完畢後,始有將其對王枝旺、范義興基於信託關係之債權讓與忠冠公司義務,被上訴人辯稱忠冠公司迄未依約給付完畢,經三信公司訴請忠冠公司給付六千萬元,獲勝訴判決之事實,亦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 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本院卷㈠63頁)為證,該判決並已確定,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屬實,有該院覆函(本院卷㈠84頁)可按,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忠冠公司已付清前述九千五百萬元,依前述協議,三信公司尚無將其對王枝旺、范義興基於信託關係之債權讓與忠冠公司之義務,忠冠公司既尚未受讓此項權利,即無從將此權利出售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輾轉受讓王枝旺、范義興請求被上訴人分配系爭房屋之權利,即無足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與伊同時期向忠冠公司購買其他攤位之承購戶

圴已取得產權並交付使用,三信公司或被上訴人均未異議,被上訴人於89年函仍稱「王枝旺、范義興名義購買...之權利,係三信..公司以王枝旺、范義興..名義承購者,而該等權利於..協議書,已無條件讓與忠冠..公司,三信..公司已取得該協議書之權利..,顯然協議書之效力仍在」,可知縱忠冠公司尚未給付九千五百萬元,此項協議仍然有效云云,並提出買賣協議書、被上訴人函(本院卷㈠74頁以下)為證,惟前開買賣協議書之承購戶所購買者並非三信公司以王枝旺、范義興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攤位,情形與本案不同,非可為援引,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各該買賣協議書之房屋已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三信公司、忠冠公司或被上訴人均未否認系爭協議書效力,僅忠冠公司在交付九千五百萬元完畢前,三信公司尚無將對王枝旺、范義興權利讓與忠冠公司而已,上訴人主張向忠冠公司購買王枝旺、范義興權利,惟忠冠公司既尚未取得權利,即無從將此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三信公司與被上訴人合建房屋,並以王枝旺、范義

興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分得之系爭房屋,三信公司、忠冠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2年9月1日成立協議,三信公司將合建權利讓與忠冠公司,並約定於忠冠公司給付九千五百萬元後,將以王枝旺、范義興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分配請求權讓與忠冠公司,上訴人雖向忠冠公司購買王枝旺、范義興請求分配房屋權利,惟未能證明忠冠公司已依協議給付三信公司九千五百萬元,則三信公司尚無將對於王枝旺、范義興權利讓與忠冠公司,忠冠公司既未能取得此項權利,自亦無從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受讓王枝旺、范義興對被上訴人分配房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移轉8–6號店舖、8–9號店舖、87號二樓店舖、87號地下一樓店舖所有權登記,並追加、擴張請求上開建物共有使用部分移轉登記及交付8–9號、8–6號店舖,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併追加、擴張之訴予以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證據之提出,無礙本院前開認定,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