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更(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 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曾紀穎律師被 上訴 人 丙○○(即陳緯武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陳緯武之承受訴訟人)乙○○ (即陳緯武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倩蔚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陳緯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子乙○○、女丙○○、配偶甲○○○三人依法聲請限定繼承,有渠三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事庭裁定與通知書及公示催告公告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三○至三七頁),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緯武前係任伊建成分行經理,民國七十年一月間其因處理訴外人僑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僑益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事務,從中收受僑益公司負責人劉金全之賄賂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明知該公司所提供為擔保之訴外人呂永田所有(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予章阿春)之新竹縣○○鎮○○○段第一五之四號、第一八號、第一八之三號、第一八之六號、第一八之一○號及第四一一之二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六筆,市價僅約三百十萬元,竟指示伊銀行勘估員梁金安於登載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時,將該土地現值記載為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九元,並將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勘估之日期倒填為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致伊誤信系爭土地確有中華徵信所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一千八百多萬元之價值,而於七十年二月四日核貸款項七百萬元與僑益公司,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及二十九日再貸與僑益公司三百萬元及四百萬元。陳緯武所犯收賄及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六號判決罪刑確定,而伊於七十三年間就上述擔保之土地六筆聲請法院拍賣後,始悉該土地非如陳緯武所估之價,致伊對僑益公司之貸款債權,拍賣後除部分受償五十六萬三千六百元外,尚有一千二百四十五萬零七百十三元五角迄未獲清償而轉列為呆帳。陳緯武故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亦違反僱傭契約及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致生損害於伊銀行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於繼承陳緯武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一千二百四十五萬零七百十三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緯武翌日即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於七十年二月四日核貸與僑益公司七百萬元,係依據中華徵信所之鑑價報告,於同年九月間又核貸與三百萬元、四百萬元,均屬信用貸款,與上訴人核貸七百萬元事後陳緯武所檢附之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無渉;而陳緯武辦理系爭貸款係依上訴人所規定之貸款程序,並遵循上訴人核准放款批覆書上之指示,貸款與僑益公司,就處理委任事務而言,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又陳緯武縱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惟其情事係於七十年二月十九日發生,迄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顯逾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緯武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四十五萬零七百十三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緯武翌日即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陳緯武為上訴人銀行建成分行之經理,於七十年一月間受理僑益公司申請一千八百萬元貸款事件,經陳緯武轉呈上訴人總行批覆,同年二月三日下午收受僑益公司負責人劉金全致送之二十萬元,翌日,上訴人總行批覆核准貸與七百萬元,陳緯武依該批覆書之批示,檢附前揭僑益公司提供呂永田所有之系爭六筆土地為擔保之「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該鑑定表記載勘估日期為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抵押物鑑定總價格為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九元,陳緯武因本件貸款事件,經刑事法院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確定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銀行放款批覆書、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影本各乙件在卷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六號貪污等刑事案卷足稽,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陳緯武違背職務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違反僱傭契約及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應對前揭一千二百四十五萬零七百一十三元五角之呆帳損害負賠償義務,被上訴人等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陳緯武是否違背職務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及有違反僱傭契約及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㈡上訴人對陳緯武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㈢陳緯武違反僱傭契約及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陳緯武已違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且違反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

⒈查陳緯武係於六十八年二月七日調任上訴人所屬建成分行

擔任經理之職,此觀上訴人檢送之人事資料甚明(見本院卷二第九二頁),其於七十年一月間受理僑益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一千八百萬元後,即將有關申請資料,轉送上訴人總行批覆,經上訴人總行於七十年二月四日批示「⒈貸放時應徵提十足可靠對轉品,惟本件之對轉品依中華徵信所鑑估時價一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元,扣除預估增值稅一千一百一十一萬二千元,僅餘七百七十六萬五千元,為此本件金額核減為七百萬元。⒉應追加有資力第三者乙名作保為條件。(資料一週內報部)。⒊貸款用途應切實追蹤管理。⒋對保手續應切實辦妥后始可貸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銀行批覆書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依此批示,上訴人對系爭貸款係要求追加有資力第三者一名作保後,始可貸放,惟上訴人總行於七十年二月四日核准貸款,陳緯武早於前一日即同年二月三日收受僑益公司負責人劉金全交付之二十萬賄款,旋即於二月四日同意撥款予僑益公司(見外放證物),嗣後陳緯武方於同年二月十九日指派該分行放款科承辦人員梁金安至呂永田所有之系爭土地現場勘估,於同日作成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註明該地地勢高兀不平、地形不規則,淨值僅為三百十萬元,陳緯武因貸款已經總行核准發放,乃囑梁金安將土地現值記載為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九元,勘估日期亦倒填為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見外放證物),以符合於七十年二月四日核定放款七百萬元之批示,參諸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彰審一字第四五一六號函覆原審法院刑事庭謂:「如僑益公司提借之副擔保品即六筆土地之價格淨值僅三百餘萬元,本行向需徵提其他徵信資料,就其債信作通盤檢討後,始決定是否貸與七百萬元。」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本院七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如陳緯武於梁金安勘估系爭土地之淨值僅三百十萬元時據實向上訴人陳報,縱當時業已撥款,上訴人仍得採取補救措施,其卻因收受賄款,指示梁金安將土地現值記載為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九元,並倒填勘估日期,導致嗣後僑益公司於七十年五月間再次聲請信用貸款時,陳緯武向上訴人總行表示「本件借戶提供呂永田名義土地計六筆四千零六十五坪(即系爭土地)因規劃為住宅區,時價每坪一萬元以上,供本行設定抵押七百萬元(記入票NO.779)為本件債權加強擔保,押值充足;本件因業務上尚須週轉,請准予展期,本行具收回信心」等,致上訴人總行堅信僑益公司之清償能力及該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之真實,於七十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九日分別核准無擔保之信用貸款三百萬元、四百萬元(見外放證物),終因借款金額無法取償,變成呆帳損失,要徵陳緯武所為之指示行為,除為掩飾其迅速核撥貸款之合理化行為外,亦足以影響上訴人對於信用貸款核准案之判斷,其所為之行為要難謂無違背其職務。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所受之呆帳損失,係因陳緯武之偽造文書行為所致,因此所生之損害,陳緯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等雖抗辯本件為信用貸款,毋庸提供擔保云云。

惟查,僑益公司申辦者固為信用貸款,本即屬無擔保之貸款,依上訴人公司辦事規則授信篇放款業務第一節無擔保放款規定:「借戶需向本行融通資金時,得先與本行接洽有關借款事宜。凡未提供動產為擔保者,或僅提供動產為擔保,或僅提供票據、股票、信用證等或『其他不動產為副擔保品』,則除了殷實各戶外,其存款往來確實優良,且交易(或借或還)頻繁,得申請以透支方式借款,一般均以無擔保放款方式辦理。」,上訴人於受理信用貸款申請時,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不動產以為副擔保之方式作為債信之確保或作為憑核之參考。蓋就一般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實務而言,信用貸款通常無庸提供不動產或動產乃至人保以為擔保,故對於借貸人之申請尚需經過徵信程序,以查明借款人有無清償之能力,避免有借無還導致呆帳產生。故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以彰審二字第四四○○號致本院刑事庭函,略以:「‧‧‧本行建成分行於七十年二月四日貸與僑益交通事業公司之款項為無擔保放款。一般無擔保放款無需徵提擔保品,該分行額外另徵取土地為擔保,純係為加強保障債權,並未超越規章,惟仍宜注意其價值,用利日後之求償,但因非完全依該擔保物作為授信之唯一考慮,似無舞弊及偽造該項土地價格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此函文雖與前述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彰審一字第四五一六號函覆刑事庭所陳略有牴觸,然就授信之過程,如陳緯武於徵信過程確實查核,明確告知上訴人總行系爭土地之價值,縱當時係依中華徵信所之勘估報告為依據,事後梁金安勘估時發現淨值不足償還借貸金額時,立即建議上訴人採補救措施,當不至於嗣後再核准信用貸款造成呆帳之發生。被上訴人等以本件為信用貸款,毋庸提供擔保,抗辯擔保品勘估之價值表與上訴人間之損失並無關聯,委無足取。

⒊綜上,陳緯武收受僑益公司負責人劉金全賄款,並指示勘

估員梁金安就僑益公司貸款之擔保即訴外人呂永田所提供之系爭土地為不實之鑑價,致上訴人信為真正而放款予僑益公司,終致因僑益公司無法清償而受有呆帳之損害,且其犯行,業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六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信而有徵,堪認為真實。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緯武係依據上訴人四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制定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任用,其擔任上訴人大安分行經理亦係依上述規定第七條辦理,有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彰人行字第八一一八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八九頁),而銀行經理人之工作,係綜理分行事務,其對於委任人所負義務之性質並非單純為上訴人服勞務,而係著重於銀行事務之處理,易言之,上訴人聘任陳緯武擔任經理之職,係委託其處理事務為目的,其供給勞務僅為達處理事務目的之手段,故上訴人與經理間之關係,其性質應屬有償之委任契約,此與僱傭契約之性質著重於受僱人之服勞務有別,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於法尚有未合。陳緯武之上述行為固為故意侵權行為,但就委任關係言,則係違背處理委任事務之任務,而造成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對陳緯武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上訴人主張陳緯武係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自白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經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情形,予以收押,自斯時起,其辦理系爭貸款可能涉及違法之行為一事,始予曝光,至此上訴人始知悉對陳緯武有違反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至對於僑益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民事求償,亦至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取得債權憑證時,始確定本件貸款案之呆帳,此距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時,均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云云。被上訴人等則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消滅。

⒈按因同一原因事實發生侵權行為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競

合時,此兩請求權相互獨立併存,如因契約之違反,已構成侵權行為責任時,債權人得選擇行使,如果選擇其中一請求權即達目的,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則其他請求權仍得行使。本件上訴人基於該同一原因事實之發生,依侵權行為及違反委任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失,如有侵權行為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非不得據以行使(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⒊經查,陳緯武係於七十年二月三日收受僑益公司負責人劉

金全之賄款,並於翌日經總行核准撥款予僑益公司,嗣於七十年二月十九日指派梁金安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場勘估,將土地現值記載為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九元,並倒填勘估日期,上開日期為陳緯武收受賄款、偽造文書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日,縱認上訴人主張其迄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取得債權憑證始得確定本件貸款發生呆帳,惟此時上訴人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之人,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參見原審卷第四頁起訴狀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顯已逾上開時效期間。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按上開條文規定已因不行使而消滅,此項請求權既經被上訴人等為時效之抗辯,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㈢陳緯武違反委任義務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消滅:

⒈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

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參照)。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關於受任人因逾越權限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委任章節並未有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之規定,其時效消滅期間為十五年(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一六四四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上訴人於七十年二月四日撥款予僑益公司,故上訴

人之損害應係自陳緯武違法放貸之時即已造成,而陳緯武係於七十年二月十九日指派訴外人梁金安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場勘估,將土地現值記載為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九元,並倒填勘估日期,印證陳緯武於撥款斯時已違背其委任之事務,則上訴人於當時即得向被上訴人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以上訴人嗣後於七十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九日分別核撥信用貸款三百萬元、四百萬元予僑益公司之時,為不法行為接續造成損害為請求之時點,迄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亦已逾十六年有餘。退萬步言,縱認上開時點非上訴人知悉得行使債務不履行請求權之時點,惟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建成分行之職員梁金安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調查站訊問時自白受陳緯武指使倒填鑑定日期並更改系爭土地之實際淨值,有刑事偵查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七四頁),其亦於本院證述:「當時我被約談時,我有向審查部的科長報告。」;「這是我在調查站的自白,當時銀行知道我要去調查站,可是銀行不知道要問我何事,因為我是依照陳緯武的指示將日期更改及土地價值更改,調查站問完後,有讓我回去,我回去後,有向銀行的主管報告,所以主管都知道。」;「七十一年二月九日鄭立強已經在調查站全部供出來,所以調查站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才會約談我,可是我不知道鄭立強有無告訴銀行,鄭立強當時與我都已經調到總行,但是鄭立強被約談時,就全部供出來,調查站拿他的筆錄給我看,我才會全部說出來。我回去後,根本沒有隱瞞事實,而是全部陳報我的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七至一六八頁)。由上開證詞可知,梁金安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已將陳緯武指示其倒填日期及更改土地價值填載於製作之不動產鑑定表之事實陳報於上訴人公司總行,則上訴人公司在梁金安陳報之日,已經知悉陳緯武有偽造文書或涉及貪瀆等違背委任義務之情事,是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於是日早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上訴人迄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自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主張陳緯武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收押時,其方知悉對陳緯武有違反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迄伊起訴請求,並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僱傭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等於繼承陳緯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四十五萬零七百十三元五角,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委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本件關於有無過失相抵適用之疑義、請求權競合等爭議,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麗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