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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更(二)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徐達文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蔡清木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84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705 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興松公司並減縮上訴及擴張聲明,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興松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應再給付興松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佰玖拾壹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捌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82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興松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上訴駁回。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應再給付興松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82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興松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興松有限公司擴張之訴 (減縮部分除外) 之訴訟費用,均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五項所命之給付,於興松有限公司依次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伍仟元及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元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次以新台幣陸佰玖拾壹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為興松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下稱台灣鐵路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2年12月2日變更為徐達文,有行政院令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8頁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興松有限公司 (下稱興松公司) 於發回本院審理時,原係請求台灣鐵路局除確定部分外,應再給付興松公司新台幣 (下同)2404萬8234元 (各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其中2397萬7009元自82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其上訴聲明為請求台灣鐵路局應再給付興松公司1846萬2623元〈即捨棄關於工程尾款中 甲 (4)引道填方47萬600元及工程尾款中工程保險費之請求,並減縮:工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請求為6 萬3875元、「第118期較86期計價扣回 」請求為38萬2140元、甲(45)「2.0m鋼管打樁」請求為8098元、甲(46)「1.8m鋼管打樁」請求為1571元及相關之施工測量費、安全措施費、承商利稅、物價指數調整款、營業稅等稅費 (以下統稱為承商利稅費)〉,並將其於原審請求603萬8280元之1/10,而於本院更一審擴張其餘9/10之「基樁混凝土損耗率計算差異」請求中,由總數之603萬8280元減縮為160萬9458元,並減縮此項目之承商利稅費請求為138萬5885元 ( 其中「基樁混凝土損耗率計算差異」60萬3828元及其承商利稅費52萬5827元業經原審判命台灣鐵路局給付,其餘「基樁混凝土損耗率計算差異」100萬5630元及其承商利稅費86萬58元等合計186萬5688元即屬興松公司擴張聲明部分 );又將其上訴聲明中原屬於「基樁混凝土損耗率計算差異」及其承商利稅費之擴張部分更正為擴張聲明,而請求台灣鐵路局應給付興松公司186萬56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525827)=0000000〉及自8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或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興松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2年12月22日與台灣鐵路局簽訂工程合同,由伊承造縱貫線新店溪橋重建工程,並於72年11月26日開工,預定工期為18個月,開工後卻發現台灣鐵路局未依約提供鋼筋供伊使用,測量後又發現路線與設計圖不符,用地未徵收,嗣又發現許多可歸責於台灣鐵路局之違約事由,包括規劃設計不當、鑽探不實、用地衝突、設計變更、給料不當、管線遷移等,致伊因無法施工或等待施工、施工困難、施工期間延長、人力機械材料閒置、浪費而受有損害,且台灣鐵路局尚積欠伊工程尾款及保留款等款項亦未給付,計有①工程尾款2273萬364元;②未返還之保留款179萬5550元及已返還保留款之遲延利息119萬3844元; ③第八十七期後計價價差1億1497萬6060元; ④基樁混凝土損耗率計算差異603萬8280元;⑤m/m鋼套管打樁費78萬元;⑥鋼筋耗損率計算差異347萬2371元; ⑦舊橋橋墩混凝土保護塊、卵石、PC層等清除辦理變更損失2872萬8000元;⑧水中工作平台及施工便橋延長使用費用4181萬186元; ⑨P6至P15基樁滑樁坍孔處理費用324萬2045元;⑩B段鋼板樁租金132萬6600元;⑪鋼筋吊運清理、小運搬、除銹費用185萬元;⑫增設路上臨時施工便道與挖填堤防費用81萬880元;⑬前開④至⑫項之安全措施、承商利稅、施工測量費、物價指數調整款、營業稅等費用2436萬1147元;⑭保險費1426萬1502元; ⑮所失利益7732萬5617元等項。除請求 ①工程尾款2273萬364元;②未返還之保留款179萬5550元及已返還保留款1291萬1197元之遲延利息119萬3844元外,其餘各以1/10為範圍請求其中金額3188萬440 元及其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合同之約定,求為命台灣鐵路局給付興松公司5760萬198 元及其中5640萬6154元自系爭工程驗收日即82年6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台灣鐵路局則以:兩造於72年12月22日簽訂工程合同,由興松公司承造縱貫線新店溪橋重建工程,其間雖經四次變更追加工程,惟台灣鐵路局均依原工程合同及四次變更簽認單,依實作數量分別計價共119次(保留款除外 )付與興松公司。而系爭工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部分,迄於83年11月19日臺灣省審計處始准於備查,驗收時間自應以此為準,何況保留款中77萬272元部分,早於84年2月10日為執行法院代扣,台灣鐵路局自斯時起即不負該部分款項之遲延責任。又「基樁混凝土損耗率計算差異」部分,有套管部分依套管內徑計算,無套管部分依工程合同之約定,以實作數量計算,興松公司雖提出應依百分之十五計算損耗率,然雙方並未就此達成意思合致,仍應依工程合同約定之百分之五計算。至於「第

118 期較第86期計價扣回」部分,因第87次估驗計價時,第二次變更工程預算已完成,則該期估驗完成工程數量即按變更工程數量為準,結果發現甲 (1)、甲 (2)、甲(6)、乙

(2) 、乙 (6)等項目已超計,故於第87次計價予以扣回;而興松公司於第87次計價驗收扣回時並無異議,自不能於事後再行請求。再者,系爭合同歷經四次變更設計,其中合同項目增加數量部分,單價並無變更,至於新項目增加部分則以當時物價水平估價協議後列計,興松公司自不得因物價波動而要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且新制營業稅係為承包商開立發票繳稅所需,而興松公司尚未開立發票,自不能請求台灣鐵路局給付新制營業稅等語。

三、兩造於歷審各自確定範圍及於本院聲明如下:㈠原審判命台灣鐵路局應給付興松公司217 萬4532元〈含保留

款50元、已返還保留款1291萬1197元部分之遲延利息119 萬3844元 (自82年6月15日起至84年4月20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基樁混凝土損耗率計算差異」60萬3828元、m/m鋼套管打樁費7 萬8000元、B段鋼板樁租金13萬2660元及相關之承商稅費16萬6150元 〉,及其中98萬638元 ( 即除准許之保留款50元及已返還保留款遲延利息119萬3844元外之部分)自8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均不服,各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興松公司並擴張請求已、未發保留款1470萬6747元之遲延利息155萬9559元 (即1470萬6747元自82年6月15日起至

84 年4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扣除上開已發保留款1291萬1197元部分之遲延利息119萬3844元)、因砂石風波增加之費用35萬8713元、及除保留款遲延利息外之請求金額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經本院上訴審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台灣鐵路局給付超過158萬2363元部分,及其中98萬638元自82年6月15日起至83年11月18日止,並其中25萬3632元自8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駁回此部分興松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台灣鐵路局其餘之上訴及興松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即維持原審命台灣鐵路局給付158萬2363(即含未發還工程保留款15萬3200元、已發還保留款1291萬1197元自83年11月19日起至84年4月20日止之遲延利息70萬2157元、「 基樁混凝土損耗率計算差異」60萬3828元及相關之承商利稅費12萬3177元 ),及其中72萬7006元 (即除准許之保留款15萬3200元及已返還保留款遲延利息70萬2157元外之部分) 自8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㈡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上訴最高法院,其中興松公司於原審請

求之「第八十七期後計價價差」、「鋼筋耗損計算差額」、「舊橋橋墩混凝土保護塊、卵石、PC層等清除辦理變更損失」、「水中工作平台及施工便橋延長使用費用」、「P6至P15基樁滑樁坍孔處理費用 」、「B段鋼板樁租金」、「鋼筋吊運清理、小運搬、除銹費用」、「增設路上臨時施工便道及挖填堤防費用」、「保險費」、「所失利益」等本息部分,與興松公司於本院前審擴張請求部分 (即關於因砂石風波增加之費用35萬8713元本息、已、未發工程全部保留款遲延利息因另加計百分之五週年利率而增加之155 萬9559元、及除保留款遲延利息外之金額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算之遲延利息 ),及台灣鐵路局就原審判命其給付之工程保留款50元本息之上訴,均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而確定 (即原審判命台灣鐵路局給付興松公司保留款50元部分已確定 )。至興松公司於原審請求之工程尾款2273 萬364元、除50元確定部分外之工程保留款179萬5500元、工程保留款遲延利息119萬3844元、「基樁混凝土損耗率計算差異」60萬3828元 (即按1/10請求)、15m/m鋼套管打樁費7萬8000元 ( 即按1/10請求) 及相關承商利稅費部分,則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其中原審判命台灣鐵路局給付之B段鋼板椿租金13萬2660元部分及該部分之承商利稅費2 萬7061元等合計15萬9721元部分,業據駁回確定,則再扣除已確定給付之50元工程保留款,台灣鐵路局於更一審之上訴利益僅為201 萬4761元本息,台灣鐵路局於更一審誤就204 萬1822元本息聲明上訴)。

㈢興松公司於本院更一審除就上開發回部分,請求台灣鐵路局

再給付2452萬5864元本息外,並擴張聲明,請求台灣鐵路局給付「基樁混凝土損耗率計算差異」543萬4452元與15m/m鋼套管打樁費70萬2000元 (即擴張該二項之其餘9/10部分請求),及加計上開二項之承商利稅費等合計1140萬899元本息。本院更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就興松公司上訴部分,判命台灣鐵路局應再給付興松公司579萬6592元〈 即由准許之工程尾款423萬8467元、未發還保留款179萬5500元、已發還保留款之遲延利息112 萬2619元、「基樁混凝土損耗率計算差異」60萬3828元、m/m鋼套管打樁費7 萬8000元等合計783萬8414元,再扣減第一審所命給付中尚未確定之204萬1822元 (即除給付確定之50元及駁回確定之B段鋼板椿租金13萬2660元外之部分)〉,及其中481萬5954元自82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興松公司擴張聲明部分,判命台灣鐵路局應給付興松公司613萬6452元及自82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興松公司其餘之上訴及擴張之訴。至於台灣鐵路局就原審所命給付204 萬1822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則全部遭駁回。

㈣台灣鐵路局除就更一審判命其給付工程尾款中,就其中249

萬6243元部分因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外,兩造均就各自其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就本院更一審之判決,除駁回興松公司請求工程尾款關於「對甲主橋、環南陸橋部分(下稱甲)之(42)「陸上臨時道路」、乙引道、便道部分(下稱乙)之(134)「鋼筋小搬運」、甲(7 )「240KG/CM2預拌混凝土」、乙(89)「210KG/ CM2預拌混凝土(水中)」、乙(29)「丁型橡膠帶」、乙(111 )「填縫膠及安裝」及上述各項目之施工測量費、工程保險費、安全措施費、承商利稅、營業稅等費用與物價指數調整款」等項目及台灣鐵路局關於原審所命給付120萬619元 (含已發還工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112萬2619元及m/m鋼套管打樁費7萬8000元部分) 之上訴,且維持本院更一審判命台灣鐵路局再給付興松公司353萬7724元 (含未發還工程保留款179萬5500元及工程尾款174萬2224元)本息,及就興松公司擴張部分判命台灣鐵路局給付70萬2000元本息部分外,餘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駁回兩造其餘之上訴,則興松公司請求台灣鐵路局給付之未發還保留款179萬5550元、已發還保留款之遲延利息112萬2619元、15m/m鋼套管打樁費78萬元、工程尾款423萬8467元 (含未上訴最高法院之249 萬6243元及已上訴最高法院之174萬2224元)等合計793 萬6636元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至興松公司請求關於工程尾款之「關於甲 (1)「挖土方」16萬9957元、甲 (3)「棄土方」33萬6445元、甲 (4)引道填土47萬600元、乙 (1)「挖土方」63萬263元、乙 (2)「回填方」109萬6755元、乙 (3)「棄土方」16萬7083元、及乙 (4)「引道填方」97萬884元、甲 (44)「鋼套管製作」225萬6103元、甲(45)「2.0m鋼管打樁」1萬4147元、甲(46)「1.8m鋼管打樁」2954元、甲(47)「1.6m鋼管打樁」1萬3954元、乙 (113)「120㎝全套管場鑄鋼筋混凝土樁」123萬9019元、乙 (132)「鋼筋夜間施工」6 萬2992元、乙 (133)「模板夜間施工」10萬4411元、乙 (135)「東主線部分擋牆210㎏/㎝2混凝土」6萬7260元、「第118 期較86期計價扣回」63萬3309元、已返還保留款之遲延利息7 萬1225元、「基椿混凝土損耗率計算差異 」603萬8280元,與上述項目除遲延利息、「第118期較86期計價扣回 」外之承商利稅費及已確定工程尾款423萬8467元、15m/m鋼套管打樁費78萬元之承商利稅費等部分本息 (其中「基椿混凝土損耗率計算差異」擴張部分543萬4452元與該部分承商利稅費,及15m/m鋼套管打樁費擴張部分70萬2000元之承商利稅費,屬擴張之訴外,其餘均為上訴部分),則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㈤興松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興松公司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台灣鐵路局應再給付興松公司1846萬2623元,及其中1839萬8748元自82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擴張聲明為:⑴台灣鐵路局應給付興松公司186萬5688元 ( 含「基椿混凝土損耗率計算差異 」100萬5630元及其承商利稅費86萬

58 元,至於已判決確定15m/m鋼套管打樁費78萬元之承商利稅費部分則未據興松公司請求)及自8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興松公司答辯聲明為:台灣鐵路局之上訴駁回。台灣鐵路局則於本院答辯聲明:⑴興松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台灣鐵路局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命台灣鐵路局給付「基椿混凝土損耗率計算差異」60萬3828元與承商利稅費52萬582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興松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興松公司主張兩造於72年12月22日簽訂工程合同,雙方約定由興松公司承造縱貫線新店溪橋重建工程,原定工期18個月,嗣因諸多原因致遲延完工,期間曾經4 次變更設計,於81年11月15日完工,並於82年6 月15日由台灣鐵路局完成驗收等情,為台灣鐵路局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同、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驗收單附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第184頁至188頁、第180頁至183頁、第193頁、第196頁 ),堪信興松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損失是否應由台灣鐵路局負擔之問題。茲就興松公司於本審主張之工程尾款712萬4795元、「第118期較86期計價扣回」38萬2140元、已返還工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6 萬3875元、「基樁混凝土損耗率計算差異」160萬9458元、已確定工程尾款423萬8467元及本審所命給付工程尾款之施工測量費、安全措施、承商利稅、營業稅費等請求 (減縮後各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㈠關於工程尾款部分:

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同第2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工程全部包價計新臺幣壹億伍仟參佰萬元整,如在本工程範圍內之實作工程數量有增減時,除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外,均按本合同所訂單價核算計價」,及第3 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2款約定:「工期在101天(或101工作天)以上者,每15天計價付款一次」(見原審卷第184頁 )之內容觀之,系爭工程合同中所載工程總價,應屬預估性之約定,實際總價款應依興松公司實作數量計價;至系爭工程合同關於上開約定所稱中之「包價」一詞,應係指各項單價不得藉此要求增減之意,況臺灣鐵路局亦自認伊已依系爭工程合同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 ,每15天按實作數量計價乙次,連同變更設計部分共計價119次,全部工程均已計價完畢等語,足證本合同之「總價」係預估性之約定,興松公司就工程尾款部分所主張之請求,仍應以實作數量為準。爰就興松公司主張台灣鐵路局就甲主橋、環南陸橋部分(以下簡稱甲)及乙引道、便道部分(以下簡稱乙)短計數量之項目,分論如下:

⒈關於甲 (1)「挖土方」、甲 (3)「棄土方」、乙 (1)「挖土

方」、乙 (2)「回填方」、乙 (3)「棄土方」、及乙 (4)「引道填方」除更一審判決附表一外之請求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5、6、12至15之項目):

⑴興松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主橋北橋台位於環南堤防上,伊

公司因需埋設橋墩而於73年4 月開挖後,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下稱養工處 )以惟恐影響防汛為由,要求回填,又於同年5月復經台灣鐵路局要求開挖路堤,嗣於同年6月12日回填後,因工程需要再於同年9 月進行第三次開挖及回填,而後二次之開挖及回填均係依台灣鐵路局之指示而增加之施作工程,自應計價甲 (1)「挖土方」16萬9957元、甲

(3)「棄土方」33萬6445元、乙 (1)「挖土方」63萬263元、

乙 (2 )「回填方」109萬6755元、乙 (3)「棄土方」16萬7083元、及乙 (4)「引道填方」97萬884元等合計337萬1387元給付等語,並提出興松公司73年4 月14日(73)工新字第21號函、系爭工程第5次計價單、台灣鐵路局73年5月8 日工橋梁字第03730號函、73年6月22日七三鐵工橋字第15386 號函及77年12月23日北工橋字第3394號函文等影本為證 (依序見本院卷㈢第21頁至31頁 )。臺灣鐵路局則辯以:北橋台工程自73年4 月中旬開始打設鋼板樁擋土並開挖後,即一直按施工步驟趕辦,其間雖因養工處之取締而有延誤,惟經迅速辦理會勘、施工後,北橋台工程已於73年6 月12日完成,並予回填,絕無開挖三次、回填三次之情事;況且該處堤防為台北市新店溪重要防洪設施,該堤防之開挖須經養工處同意,而興松公司迄未提出養工處核准開挖第2、3次之證明,其請求第2、3次開挖、回填之工程款即無理由等語,並提出興松公司73年4 月22日(73)工新字第22號函文、興松公司違反水利法及台北市河川管理規則之案件通知單、鐵路縱貫線新店溪橋重建工程北橋台施工北堤防開挖及復舊事宜會勘紀錄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㈢第51頁至54頁)。

⑵查興松公司提出該公司73年4 月14日(73)工新字第21號函

文記載:「縱貫線新店溪橋重建工程,主橋北橋台位置在堤防上已經開挖施工...」等語,固得認定當時北橋台在堤防位置之工程已開挖,然依興松公司73年4 月22日(73)工新字第22號函文記載:「基於施工計劃需要,於河堤挖掘一缺口,惟據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以此舉違反水利法規則為由,開發北市養工第000456 號通知單一紙,著即停工並於4月25日回復原狀,對於養工處此種不顧大局...,深感疾首,敬請貴段就工程進度需要情形,惠予行文養工處查照同意」等語,並無興松公司已回填土方之記載;而台灣鐵路局隨即於73年4月25日行文邀集養工處及相關單位於73年4月30進行會勘,研商結果為:「㈠依照所擬施工計劃,積極趕辦該北堤防橋台施工及堤防復舊工作,務必在5 月底以前完成,以期配合6月1日起防汛時期之實施。㈡該北堤防橋台施工期間除現已施打鋼鈑樁防護外,並應隨時注意防患措施」,亦有該會勘紀錄影本一紙在卷可佐,顯見興松公司並未因養工處開具違反水利法之罰單而回填土方。參諸台灣鐵路局73年6月22日七三鐵工橋字第15386號函文明確表示:「本局縱貫線新店溪橋重建開挖,貴市雙園堤防建造主橋橋台工程,已於73年6 月12日完成,同時將該堤防按設計圖恢復原狀」等語,可知主橋北橋台工程於73年4 月14日開挖後,已於同年6月12日完成,尚難認有於73年5 月及9月再次開挖、回填之情事。

⑶至興松公司所提出台灣鐵路局77年12月23日北工橋字第3394

號函文說明欄第三點固有關於「自73年9 月25日主橋北橋台復舊堤防完成後」等語之記載,惟台灣鐵路局辯稱:該函文所稱73年9 月25日之時間,係台北市政府養工處派員勘查後,要求坡腳加強等工作而興松公司完成之時間,並非再次開挖北橋台而回填之時間等語。而興松公司並未證明該復舊堤防與因施作北橋台而開挖堤防有何關係,上開函文自難遽為興松公司有於73年9 月間再次開挖、回填北橋台之認定。再者,興松公司提出系爭工程第5次計價單仍不能認定其中「挖填方」、「回填方」、「棄土方」、「引道填方」項目即為北橋台開挖三次、回填三次之計價,遑論該計價單關於「回填方」及「引道填方」之計價均為零。又本院依興松公司聲請向養工處函調73年4 月17日北市工養字第111456號「新店溪下游雙園堤防違規開挖告發案」之會勘紀錄、往來函文等相關資料,惟據該處函覆稱:「因年代久遠,經查已無資料留存」等語,有養工處94年3月25日北市工養水字第09461436200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㈢第73頁 )。此外,興松公司對於其主張其在北橋台開挖三次、回填三次之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則興松公司請求其依臺灣鐵路局指示而增加上揭開挖、回填北橋台施作,應予計價甲 (1)「挖土方」16萬9957元、甲 (3)「棄土方」33萬6445元、乙 (1)「挖土方」63萬263元、乙 (2 )「回填方」109萬6755元、乙 (3)「棄土方」16萬7083元、及乙 (4)「引道填方」97萬884元等合計337萬1387元給付云云,自屬無據。

⒉關於甲 (44)「鋼套管製作」、甲(45)「2.0m鋼管打樁 」

、甲(46)「1.8m鋼管打樁」及甲(47)「1.6m鋼管打樁」除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一外之請求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8至11之項目):

⑴興松公司主張:台灣鐵路局變更設計將P6~P16等11 座橋墩

基礎底面提高90公分,鋼套管亦須加長90公分。因以加設套管方式施鑽時,套管管壁一定要緊抵透水層,不能有縫隙存在,始能避免產生滲透現象而崩坍,因此當基礎面往上提高90公分時,施工方式即不能將鋼套管直接往上拉高,而需將鋼套管加長90公分,因此增加之施工成本及材料費用自應由臺灣鐵路局負擔等語。臺灣鐵路局則辯稱:該套管並非全套管,基樁雖往上加長90公分,但鋼套管本身無須加長,因為本件為「非全套管式施工」,鋼套管不是全部套在基樁上,僅套到可以施工之範圍即可,而伊已將基樁混凝土拉高90公分之部分計價給付興松公司;又伊設計之鋼套管為19米,一般都會增加2、3米之安全係數,本件鋼套管僅提高90公分,仍在安全係數內,不需再加計製作費,何況興松公司未能證明其有增加使用123.48噸鋼套管之情事,自不能請求給付鋼套管製作費用225萬6103元等語。經查:

①興松公司對於台灣鐵路局主張本件鋼套管為「非全套管式

施工」之情,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49頁 ),經本院將此部分「新店溪鐵路橋P6~P16等11 座橋墩基礎底面提高90公分時,鋼套管長度是否必須加長90公分」之爭議,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時,因兩造均已遺失現場施工紀錄資料,致遭該會以無從鑑定退回。嗣依興松公司聲請以其製作之示意圖向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函詢時,據覆稱:「原設計之橋墩基礎往上提高90公分後,鋼套管長度可配合加長90公分,以利施作半套管基樁;此外,亦得以原半套管基樁之長度施作至原設計之橋墩基礎基底部後,續以組模方式澆置橋墩基礎提高90公分部分之基樁。

另若雙方契約所附圖說上已如來函附件示意圖規定有“原鋼套管設計深度與地質有關,不得任意往上提升”之語句,如為配合基混凝土提高,將鋼套管的位置提高而不加長鋼套管長度,似有不符合設計原意之虞;反之若契約所附圖說未規定,則宜請設計單位表示意見後,承商再依業主指示辦理。」等語,有中華顧問工程司94年3 月2 日華顧

(94)鐵道字第001781號函文一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㈢第68頁 )。可知「非全套管式施工」時,倘雙方契約所附圖說並無“鋼套管不得任意往上提升”之規定,則原設計之橋墩基礎底面往上提高後,鋼套管長度並非必須跟著加長,至為灼明。

②次查,興松公司提供本院向中華顧問工程司函詢之示意圖

上加註“原鋼套管設計深度與地質有關,不得任意往上提升”之語句 (見本院卷㈢第40頁 ),確為興松公司加註之情,業據興松公司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㈢第76頁 ),而興松公司亦未能證明系爭工程合同有不得提高鋼套管之約定,是台灣鐵路局抗辯:橋墩基礎底面提高90公分後,鋼套管本身無須加長等語,即非無據。興松公司自不能提出台灣鐵路局曾以76年10月3 日北工橋字第1898號函文 (見本院更一卷㈣第204頁) 要求興松公司按「水中預份p6至p16橋墩基樁提昇90公分」之設計藍圖施工,即謂興松公司因此即必有加長90公分鋼套管製作費用之支出。又本院函詢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之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鼎公司) 結果,亦據該公司函覆稱:「因事涉之設計案發生在民國72年以前,目前皆無法查得相關人員,更無資料可考,實無從回覆」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98頁 )。此外,興松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使用加長90公分鋼套管施作之情事,則其主張此部分鋼套管製作費225萬6103元,即不應准許。

⑵至於興松公司於本審請求甲(45)「2.0m鋼管打樁」、甲(

46)「1.8m鋼管打樁」費用部分,因台灣鐵路局核算後,發現確實分別少計17.23m及3.75m,依序乘以單價 470元/m及419元/m後,即有各自少給8098元及1571元工程款之情事,此部分興松公司分別減縮上開二項工程款請求為8098元及1571元後,台灣鐵路局同意依興松公司減縮之上開工程款給付 (見本院卷㈢第114頁)。惟關於甲(47)「1.6m鋼管打樁」部分,台灣鐵路局堅持並未少計,而興松公司除提出費用計算式 (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221頁、卷㈤第250頁) 外,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台灣鐵路局有少計該部分工程款之情事,則興松公司請求台灣鐵路局給付甲(47)「1.6m鋼管打樁」費用1萬3954元,即不應准許。

⑶綜上,關於鋼套管部分,興松公司請求台灣鐵路局給付甲(

45)「2.0m鋼管打樁」8098元及甲(46)「1.8m鋼管打樁」1571 元等合計966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甲(4 4)「鋼套管製作」費用225萬6103元,及甲(47)「1.6m鋼管打樁」費用1萬3954元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關於乙 (113)「120㎝全套管場鑄鋼筋混凝土樁」之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6之項目):

⑴興松公司主張:主橋新店溪避溢橋設計有長度50公尺、24支

、120 公分全套管場鑄鋼筋混凝土樁,因為是「場鑄」,故必須預先施作,施作長度為50公尺×24支,共1200公尺,在現場鑽探時為50公尺,至於現場灌入後,為使上段部分之鋼筋與基礎銜接,施作上必須將此部分混凝土敲除,以露出其內之鋼筋,伊既依約施作50公尺,臺灣鐵路局自不得僅以灌入部分之47.1公尺計價,否則伊依原設計施作而按施工程序必須敲除之材料費、施工費等支出豈非造成損失;惟台灣鐵路局竟僅估驗每支47.1公尺計價,合計短付69.6公尺之費用,以每公尺單價1萬7802元計算,共計短付123萬9019元等語。臺灣鐵路局則辯以:中華工程公司設計樁長固為每支50公尺,惟現場鑽入可灌長度平均為47.1公尺,故以實作數量作為結算數量,即以47.1公尺×24支,共1130.4公尺 (兩造於本審均誤繕為1134.4公尺)計算工程費用,並未短付等語。

⑵經查,台灣鐵路局對於系爭工程之場鑄鋼筋混凝土樁每公尺

以1 萬7802元計價,且原設計長度為50公尺之情,並不爭執,堪信興松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依興松公司提出台灣鐵路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工程「一般說明」設計規範項第10點所示:「場鑄混凝土樁之施工,如發現土壤情形與鑽探資料不符時,應請工地工程司校核,必要時得報請修改樁長」等語 (見本院卷㈢37頁 ),可見場鑄混凝土樁之樁長修改,必須報請工地工程司核准,始得更改甚明。臺灣鐵路局雖辯稱:當時有經過工程司的核可,始會在47.1公尺打不下去時,將樁長修改為47.1公尺施作,所以是有經過工程司的核可等語,惟興松公司否認有收到任何修改樁長之通知,臺灣鐵路局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臺灣鐵路局抗辯曾經修改原設計樁長一節,即難憑採。參諸本院將此計價爭議函詢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時,據覆稱:「場鑄混凝土樁之丈量計價方式,在尚未報請業主修改樁長之情形下,通常會以原設計之樁長計價;若報請業主修改樁長獲准後,可依現場實際施作之樁長辦理差異項目加減帳」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68頁

)。而台灣鐵路局既未能證明場鑄混凝土樁之樁長曾經報請工地工程司核准,則興松公司主張應依原設計之樁長計價,即非無據。是興松公司請求台灣鐵路局給付 (113)「120 ㎝全套管場鑄鋼筋混凝土樁」123萬9019元 (計算式:17802 ×

69.6=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⒋關於乙 (132)「鋼筋夜間施工」、乙 (133)「模板夜間施工

」及乙 (135)「東主線部分檔牆210㎏/㎝2混凝土 」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7、18、19之項目):

興松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第5 次變更預算書數量就乙 (132)「鋼筋夜間施工」、乙 (133)「模板夜間施工」及乙 (135)「東主線部分檔牆210㎏/㎝2混凝土 」之項目均已分別追加為109.85噸、4375.7平方米及1279立方米,伊公司全數施作後,臺灣鐵路局竟片面依序減縮為106.2 噸、4306平方米及1252.9立方米,分別短付3.65噸、69.7平方米與26.1立方米之費用,並提出系爭工程第四次變更設計包商估價單、第五次變更工程預算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22頁、第123頁 )。

台灣鐵路局對於興松公司主張上開三個項目第五次變更後之數量並不爭執,惟辯稱:上開工程項目經實際施工核算 (本局工程追加減10%以內呈報單)依序為106.2噸、4306平方米及1252.9立方米,並未短估等語,並提出工程數量計算表 (即證五、六、七,見本院更一審卷㈤第170頁至176頁) 為證。經查:台灣鐵路局提出之上開工程數量計算表係其單方面所計算扣減,未經由興松公司簽認,乃興松公司依第四次變更及第五次變更工程預算書所變更之數量施作完成後,台灣鐵路局片面以其內部工程追加減百分之十以內呈報單,就興松公司已實際施作完成之工程數量予以扣減不予計價;而上開扣減之數量為興松公司所否認,並於歷審一再聲請台灣鐵路局提出扣減依據,俾利計算。經本院命臺灣鐵路局提出監工日報以供核對後,臺灣鐵路局表示:時隔久遠,且辦公室搬遷二、三次,並曾經歷水災,無法提出監工日報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5頁)。本院審酌監工日報為工程重要文件之一,且系爭工程自完工後即因兩造就實作數量迭有爭議而訴訟至今,臺灣鐵路局竟未將此一文件妥善保管,顯與常理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應認興松公司主張台灣鐵路局就此部分工程項目片面短估之事實為實在。是興松公司請求台灣鐵路局給付此部分少計之金額23萬4663元(計算式:

17258元/噸×3.65噸+1498元 /平方米×69.7平方米+2577元/立方米×26.1立方米=23466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綜上,興松公司於本審請求台灣鐵路局再給付工程尾款 148

萬3351元 (計算式:9669+0000000+234663=0000000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工程尾款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關於「第118期較第86期計價扣回」38萬2140元之部分 ( 即附表二編號3之項目):

⒈興松公司主張:台灣鐵路局原於第118期已計價部分較第86

期計價部分減少63萬3309元,此乃台灣鐵路局於第87期計價無端扣減施作數量所致,伊自得請求此部分短計之工程款等語,並提出第87期發包工程計價明細表及扣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㈢第57頁至67頁 )。臺灣鐵路局則辯稱:第87次估驗計價時,第二次變更工程預算已完成,則該期估驗完成工程數量即按變更工程數量為準,結果發現甲 (1)、甲

(2) 、甲(6)、乙 (2)、乙 (6) 等項目已超計,故於第87次計價予以扣回;而興松公司於第87次計價驗收扣回時並無異議,自不能於事後再行請求等語,並提出第二次變更工程預算書及變更預算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㈢第79頁至93頁 )。嗣經兩造對帳後,興松公司減縮關於此項目之請求為38萬2140元 (見本院卷㈢第113頁),即僅就第87期扣款中關於甲 (6)210㎏/㎝2預拌混凝土扣減386立方公尺部分為請求 (計算式:990元/m3×386m3=382140元)。

⒉經查:興松公司關於210㎏/㎝2 預拌混凝土之施作,已於第

86期完成並獲估驗計價6300立方公尺,嗣於第87期扣減386立方公尺之情,有第87期發包工程計價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63頁),並為台灣鐵路局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而台灣鐵路局提出第二次變更預算明細表中關於甲(6)210㎏/㎝2預拌混凝土部分僅追減9.2立方公尺 (見本院卷㈢第80頁),顯見台灣鐵路局於87期計價就此項目扣減386立方公尺與第二次變更預算數量無涉。雖台灣鐵路局復辯稱:當時因有超計,致有多位人員被處分,始再扣回云云。惟為興松公司所否認,台灣鐵路局就其主張超計之情又未能提出監工日報或其他現場施工紀錄以供核對,則其抗辯因先前估驗有超計,始再扣減回來云云,即難憑採。興松公司主張台灣鐵路局於第87期計價無端扣減施作數量,即非無據。從而,興松公司請求「第118期較第86期計價扣回」38 萬214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已返還工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6萬3875元之部分 ( 即附表二編號1之項目):

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同第㈢條第2 款約定,工程保留款於完工驗收後發還包工人。查系爭工程於82年6 月15日驗收完工,依約台灣鐵路局即應於斯時發還保留款予興松公司,惟台灣鐵路局遲至84年4月20日始發還部分保留款1214萬925元,加上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4年2 月10日執行代扣款77萬272 元,共計已返還興松公司保留款1291萬1197元,興松公司乃起訴請求台灣鐵路局給付此筆款項自82年6 月15日起至84年4月20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119萬3844元。其中關於興松公司請求1214萬925元 (即保留款1291萬1197元扣除法院代扣款77萬272元後之部分)自82年6月15日起至84年4月20日止之利息112萬2619元部分,業經本院更一審判命台灣鐵路局給付而確定;至於其餘之遲延利息71225 元部分 (即法院代扣款77萬272元自82年6月15日起至84年4 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則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台灣鐵路局就發回之遲延利息抗辯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既於84年2月10日執行代扣77萬272元,則此部分款項自斯時起之遲延利息即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興松公司乃就發回之遲延利息部分減縮其請求為6萬3875元 ( 即請求法院代扣款77萬272元自82年6月15日起至84年2月9日之扣款前一日止之利息 ),台灣鐵路局亦同意給付此部分款項。是興松公司就發回之遲延利息請求台灣鐵路局給付6 萬387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關於「基樁混凝土損耗率計算差異」160 萬9458元之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4之項目):

⒈興松公司主張:台灣鐵路局原設計之基樁混凝土,係屬水中

混凝土,其損耗率原為百分之五,經伊指出此一設計明顯不足後,雙方於76年7 月30日協商同意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工料分析百分之十五計算,惟台灣鐵路局仍按百分之五計價,顯有短付之情事;依伊耗用主橋240㎏/㎝混凝土19817立方公尺及引道 240㎏/㎝混凝土2547立方公尺,乘以百分之十五減百分之五之損耗差量,再乘以單位價額2700元,此部分台灣鐵路局尚應給付603 萬8280元等語。台灣鐵路局對於興松公司主張兩造曾就基樁混凝土損耗率以百分之十五計算達成協議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伊函呈省交通處、審計處審查後,未獲同意辦理,故僅能依原設計比率百分之五計算損耗率云云。然查:兩造確於76年7 月30日協調會議中達成「基樁預拌混凝土之損耗則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料分析以百分之十五計算」之結論,此有台灣鐵路局76年8 月14日76鐵工橋字第20851號函附會議記錄在卷可稽 ( 見本院更一卷㈣第39頁),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就此部分損耗率既達成以百分之十五計算之結論,意思表示即已合致而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至於審計機關備查或審核之規定,僅為公法人內部行政監督之結果,自無拘束私法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效力,台灣鐵路局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是興松公司主張基樁混凝土損耗率應以百分之十五計算,自屬有據。

⒉又查,台灣鐵路局復辯稱:如基樁混凝土損耗率以百分之十

五計算,主橋方面僅相差1339立方公尺,引道方面相差157立方公尺,共相差1496立方公尺;且依合約單價應為1018元,至於興松公司主張之單價2700元,係新店溪避溢橋工程後來變更之單價,自然較高,並非原合約單價等語。經兩造對帳後之協商結果,均同意此部分基樁混凝土損耗率差異之數量以1581立方公尺計算 (見本院卷㈡第47頁 ),嗣興松公司亦同意單價以1018元計算 (見本院卷㈢第2頁),而減縮此部分請求為160萬9458元 (計算式:1018×1581=0000000 ),是台灣鐵路局應給付興松公司「基樁混凝土損耗率計算差異」之款項為160 萬9458元,其中60萬3828元部分,屬興松公司於原審請求並經判命台灣鐵路局給付之部分,故興松公司就「基樁混凝土損耗率差異」部分,請求台灣鐵路局再給付100萬563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關於台灣鐵路局應給付之施工測量費、安全措施費、承商利

稅、物價指數調整款,扣除舊制營業稅並加計新制營業稅等承商利稅費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2、20之項目):

⒈興松公司主張:台灣鐵路局就已判決確定之工程尾款423 萬

8467元及附表二編號4至6、8 至19所示項目之工程款均應加計施工測量費0.5%、安全措施費1%、承商利稅15%、物價指數調整款,並扣除舊營業稅,增加新營業稅為給付等語。台灣鐵路局則辯稱:系爭合同歷經四次變更設計,其中合同項目增加數量部分,單價並無變更,至於新項目增加部分則以當時物價水平估價協議後列計,興松公司自不得因物價波動而要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又新制營業稅係為承包商開立發票繳稅所需,而興松公司尚未開立發票,自不能請求台灣鐵路局給付新制營業稅等語。經查:台灣鐵路局提出之第二次變更預算明細表 (見本院卷㈢第93頁 ),及其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包商估價單 (原證11 )、第三次變更設計包商估價單 (原證12 )、第五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之變更預算明細表 (上證122)之給付款項,均有計算施工測量費、安全措施費、承商利稅;且第86期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 (原證7)、第87期發包工程計價明細表 (原證9)之給付款項,亦有扣除舊制營業稅而給付之記載 (以上均參照外放證物);再者,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第118期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及第119期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 (見原審卷第193頁至195頁),均有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與扣除舊制營業稅之記載,可見興松公司請求台灣鐵路局就工程尾款、「基樁混凝土損耗率計算差異」款項應加計施工測量費、安全措施費、承商利稅、物價指數調整款、扣除舊營業稅及加計新營業稅給付之情,並非無據。台灣鐵路局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⒉次查,台灣鐵路局對於興松公司主張關於施工測量費、安全

措施費、承商利稅、物價指數調整款,扣除舊制營業稅並加計新制營業稅等稅費之比例及計算方式,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㈢第141頁第9列 ),茲就興松公司所得請求上開稅費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關於已判決確定工程尾款423萬8467元之承商利稅費部分:

施工測量費2萬1192元(0000000元×0.5﹪)+安全措施費4萬2384元(0000000元×1﹪)+承商利稅64萬5306元〈(0000000 元+21192元+42384元)×15﹪〉+物價指數調整款265萬86 62元〈(0000000元+21192元+42384元)×61.8﹪〉-舊營業稅制5萬6894元〈 (0000000元+21192元+42384元+645306 元)×1.15﹪〉+新制營業稅38萬300元〈(0000000元+211 92元+42384元+645306元+0000000元)×5﹪〉,共計369萬950元。

⑵本審所命給付工程尾款148萬3351元之承商利稅費部分:

施工測量費7417元(0000000元×0.5﹪)+安全措施費1萬4834元(0000000元×1﹪)+承商利稅22萬5840元〈(0000000元+7417元+14834元)×15﹪〉+物價指數調整款93萬462元〈(0000000元+7417元+14834元)×61.8﹪〉-舊營業稅制1萬9912元〈(0000000元+7417元+14834元+225840元)×1.15﹪〉+新制營業稅13萬3095元〈(0000000元+7417元+14834元+225840元+930462元)×5﹪〉,共計129萬1736元。

⑶就「基樁混凝土損耗率計算差異」160萬9458元之承商利稅費部分:

施工測量費8047元(0000000元×0.5﹪)+安全措施費1萬6095元(0000000元×1﹪)+承商利稅24萬5040元〈(0000000元+8047元+16095元)×15﹪〉+物價指數調整款100萬9565 元〈(0000000元+8047元+16095元)×61.8﹪〉-舊營業稅制2萬1604元〈(0000000元+8047元+16095元+245040元)×1.15﹪〉+新制營業稅14萬4410元〈(0000000元+8047 元+16095元+245040元+0000000元)×5﹪〉,共計140萬155 3元。惟興松公司僅請求「基樁混凝土損耗率計算差異」之承商利稅費138萬5885元 (見本院卷㈢第171頁第5列),其中52萬5827元為興松公司於原審請求並經判命台灣鐵路局給付之承商利稅費,是興松公司於本審得再請求台灣鐵路局給付「基樁混凝土損耗率計算差異」之承商利稅費應為86萬58元。

⑷綜上,興松公司於本審得請求台灣鐵路局給付之承商利稅費

合計為584萬2744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860058=0000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承商利稅費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興松公司於本審得再請求台灣鐵路局給付之款項,應為工程尾款之148萬3351元、「第118期較第86期計價扣回」38萬2140元、已返還工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6萬3875元、「基樁混凝土損耗率計算差異」100萬5630元及承商利稅費584萬2744元等合計877萬7740元。其中關於「基樁混凝土損耗率計算差異」部分及該部分承商利稅費之請求,興松公司在原審僅請求「基樁混凝土損耗率計算差異」603萬8280元及此部分承商利稅費525萬8271元之1/10,即各請求60萬3828元及52萬5827元,嗣興松公司在本院更一審擴張其餘9/10之請求,又於本審減縮「基樁混凝土損耗率計算差異」及此部分承商利稅費請求為160萬9458元及138萬5885元,則其中186萬5688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525827) =0000000〉即屬於擴張聲明之請求。是興松公司關於本訴部分,得請求台灣鐵路局再給付之金額為691萬205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興松公司依據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合同之約定,就本訴部分,請求臺灣鐵路局再給付691萬2052元,及其中684萬8177元 (即扣除遲延利息63875元所餘部分)自系爭工程驗收日即8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興松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興松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興松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興松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原審判命台灣鐵路局應給付興松公司「基樁混凝土損耗率計算差異」60萬3828元及此部分承商利稅費52萬5827元,並無違誤,台灣鐵路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興松公司就擴張之訴部分,請求台灣鐵路局再給付186萬5688元及自系爭工程驗收日即8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興松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擴張之訴為有理由。台灣鐵路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