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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李明宗、李萬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五七號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八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原告敗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乃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裁判)。

二、經查,本件再審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本件再審之訴起訴前業已死亡,有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訴,再審被告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無法補正,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雖甲○○之繼承人李劉雪月、丁○○、丙○○、乙○○雖於本件再審事件審理中聲明承受訴訟,因甲○○非於本件再審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不得聲明承受訴訟,因此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其承受訴訟之聲明自非適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游 婷 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