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 告 增田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美笑再審被 告 台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忠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六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本件並非違反約定建築房屋,與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二三號判例內
容不符,原確定判決竟適用該判例而認定再審原告將房屋部分轉租他人,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
⒈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二三號判例,係指基地租賃,承租人違反
租賃物約定之使用方法建築房屋,此觀判例案由乃承租人未依約定建築工廠而蓋建國民住宅,判例記載:「按一般基地租賃,承租人欲建築何種房屋,固非出租人所得過問」等語可以明瞭。蓋土地與房屋為個別之不動產,就土地而言,其受影響者僅為何種房屋坐落其上,房屋內部如何使用,實為房屋所有權人之權限,出租土地供他人蓋建房屋之出租人就房屋之使用,與房屋出租人不同,本無置喙之餘地。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雖有約定土地供再審原告興建工廠使用,再審原告其後
已於土地上興建工廠,並由再審被告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完成建物登記,故縱使再審原告將工廠之一部分出租他人使用,係租地建物契約之房屋合法轉租他人之問題。更何況,系爭房屋大部分仍供作工廠使用,放置機器設備,與所謂將土地違反約定方式使用者有別,不得認為有違反租賃契約約定使用方法之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十六萬元為土地使用賠償金非租金,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消
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第二項之規定,致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未繼續存在,顯然影響判決之結果;⒈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始就租金調整事宜在九份開會,此為再審被告所自承
,故再審原告於會議後寄發租金乃合情合理,惟原確定判決竟謂:「參以租金通常係預付:::豈有二年後即八十六年三月間始給付支票,故該二紙支票係租賃關係消滅後之賠償金較為可採」,亦即原確定判決在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始就租金調整協議之前提下,竟判斷再審原告應於八十四年即交付十六萬元,始得謂此十六萬元為租金,此判斷違背論理法則。
⒉再審被告收受並兌現再審原告交付面額各十六萬元之支票各二紙,即足認定
十六萬元為地租,而非土地使用賠償金,原確定判決竟以支票上記載「⒊⒈-⒉地租」係再審原告自行書立為由,再審被告無異議收受兌現之事實解釋,係以「無關係」之事由逕自作有利再審被告之解釋,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背論理法則。
⒊有任何承租人在出租人「片面終止租約後」,仍願大幅調整原地租數額數倍
之土地使用賠償金給付出租人之理?換言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在九份之會議後,隨即支付十六萬元為「土地使用賠償金」,雙方租約自八十四年再審被告發函時終止,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若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各二紙係再審原告同意給付之「土地使用賠償金」,再審原告何以在其上載明「地租」?再審被告為何無異議收受載明「地租」之支票?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若再審原告同意租約終止後,按年給付十六萬元之土地使用賠償金,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八十六年起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為何願意以每年五萬零八百元計算,而非十六萬元計算,顯見再審被告亦了解十六萬元為土地租金,而非土地賠償金。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判決再審被告勝訴。
㈢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前段「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法院應為調查」之規定,就再審原告聲明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顯然影響判決之結果:
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八月二十日一再主張系爭陳情書上「如擬」、「租約已過期要換約」等字眼係再審被告事後添註,並請求將該陳情書送交鑑定,此攸關兩造間租約是否存續,非屬不必要之證據,尤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該等字樣係事後添註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則此證據更有應予調查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前段「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之規定,且顯然影響判決之結果。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爰請求將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六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如再審聲明云云。
二、經查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履行契約事件,前經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六號判決:第一審判決廢棄;再審原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地號一五九之八一、一五九之二一、一五九之一三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七六之一號房屋,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與面積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應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之土地之時止,按年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五萬零八百五十元等情。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故若法院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六十九年台再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㈠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再審原告)租用土地係作為瑞芳工廠
再審原告之工廠即門牌臺北縣○○鎮○○路七之一號房屋於六十五年十二月間已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可見上開係約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僅供再審原告經營工廠使用,與單純租地建屋之情形有別;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屋之二樓部分轉租予昇鑫公司使用,及將加蓋之三、四樓二層違建鐵皮屋出租予徐文忠開設農稼莊為餐廳使用,徐文忠因經營餐廳所需,於系爭土地搭建樓梯並將廠房前之空地私自挪為餐廳專用停車場,依照再審被告提出之照片顯示:農稼莊餐廳之招牌有「特設:專用停車場」字樣,廠房前之空地確有樓梯可通往二、三樓,且有車輛停放,不論樓梯係何人搭建均不足動搖樓梯有使用系爭房屋前面空地等事實,故再審原告將工廠轉租予訴外人徐文忠經營餐廳,非供工廠使用,顯違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方法,且未經再審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轉借他人使用等情,已於判決理由
㈡、㈢中詳述認定之依據。㈡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接獲再審原告提出之陳情書後,該公司總務部邱建興
即在陳情書上加註「租約已過期,要換約」,並由該公司總經理林炳煇批示「如擬」,有再審被告提出陳情書為證,並經證人邱建興結證,可證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未就租金調整達成協議。又再審被告於收受系爭面額各十六萬元支票各二紙後,確以「土地使用賠償金」名義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列於「非營業收益」之「其他收入」,亦有營業人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說明書目錄為證。再審原告雖抗辯:伊並未接受再審被告自行寫上「土地使用賠償金」之發票,並已退回再審被告云云,此適足顯示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並未就租金調整達成協議,若已達成協議,兩造應不會就前開支票之支付名義造成歧異,況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尚分別以存證信函附金額五萬零八百五十元正之郵局匯票寄予再審被告,載明支付八十四年度與八十五年度之地租,再審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以存證信函聲明合約終止退還該費用,亦有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影本可稽,因上四封存證信函均在陳情書之後寄發,益見兩造並未就陳情書內容達成任何協議,否則再審被告為何復函退還費用?再審原告何以寄發存證信函給付費用之金額為「五萬零八百五十元」而非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協商高之「十六萬元」?兩造若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就租金調整達成協議,再審原告於協議後應即時繳付租金,豈有於二年後即八十六年三月間始給付支票?故該二紙支票係租賃關係消滅後之賠償金較為可採等情,已於判決理由㈡、㈢中詳述認定之依據。
㈢查有關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權限,參照前開判例意旨,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再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第三審法院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六十四號判決明揭此旨。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伊將陳情書送交鑑定之聲請,不予調查,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為將陳情書送請鑑定,並無必要;退步縱認原確定判決有證據調查欠周之情形,要僅係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