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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再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二0號

再審 原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棟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再審 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再審 被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律師再審 被告 乙 ○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四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均廢棄。

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下稱原確

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四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下稱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均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請改判如左,或發回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庭:

再審被告丙○○、乙○、鄭秩昱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如再審之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審被告丙○○、乙○、鄭秩昱、丁○○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如再審之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再審被告丙○○、乙○、鄭秩昱、甲○○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如再審之訴狀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再審被告丙○○、乙○、鄭秩昱、丁○○、庚○○、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如再審之訴狀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再審被告丙○○、乙○、鄭秩昱、庚○○、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如再審之訴狀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㈢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由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可知,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如經聲請,應將其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訟部分(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固判決再審被告無罪,惟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相關書狀內,已陳明如刑事訴訟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即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詎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未依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反逕為駁回之判決,顯然違反上開法條但書規定。伊上訴後,亦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內,明確指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詎本院刑事庭就刑事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仍未將伊附帶民事訴訟移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此其情形,與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附字第一七號判決及二十九年附字第三五六號判例所示在第二審法院始提出移送民事庭之聲請者並不相同,故再審被告據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主張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不生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問題云云,顯無理由。

㈡若依再審被告前開主張,不啻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未依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為移送之情形下,臺灣高等法院對伊於第二審就此部分之上訴可以完全不予理會,而原二審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在檢察官未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下,又不得上訴,已無法依審級制度謀求救濟,若再認伊就該違法之確定判決亦不得請求法院再審,不特使伊正當權益無法受到保障,更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徒具虛文。㈢至於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伊對原確定判決上訴之理由,乃係因檢察官就本件刑事

判決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從而認定伊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按該裁定並無任何違誤,伊無從由抗告程序循求救濟,再審被告執此指摘,顯失誠信。

㈣茲因本案第一審法院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訴訟程序

有重大瑕疵且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發回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三、證據:提出原一審及二審確定判決、刑事附帶民事一審準備狀㈠㈡㈢㈣、刑事附帶民事二審上訴狀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丙○○部分;

一、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必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為前提,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三五六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度臺附字第一七號判決意旨可參。由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非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無同法條但書關於依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規定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上開規定,自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非可採。

貳、丁○○、甲○○部分:

一、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重附民上字第四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循正常抗告程序救濟,反於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提出本件再審之訴,顯係就未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按再審原告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對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該刑事判決諭知伊無罪,同時以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審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訴(即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而其就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刑事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刑事附帶民事部分則以九十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四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附字第一七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既非諭知無罪判決之法院,而係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並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之判決,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聲請而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審理必要。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顯非有據。

參、戊○○部分

一、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伊係受託代辦放貸台南永康峻業宏發大樓其中四十戶借款案之抵押設定文件,並無參與房地買賣過戶登記及核貸等放款作業,況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無罪之判決,益證伊確無侵害再審原告權利之行為,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肆、乙○、己○○、庚○○部分: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查再審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由「中央信託局」,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由許嘉棟擔任,有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八○一○八五一號函、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經授商字第○九二○一二○六二四○號准予設立登記函、中央信託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臺董秘字第○九二○一六○○○四五號董事會議案通知書及第一屆第五次常務董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是許嘉棟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被告乙○、己○○、庚○○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刑事判決業因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不得上訴為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並未對之提起抗告,即原確定判決,嗣已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再審原告雖於確定前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程序瑕疵,亦已治癒,附此敘明。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事實欄所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改為判決如聲明㈡項所示。再審被告丙○○、丁○○、甲○○、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於再審被告等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其歷次準備書狀中陳明,請法院於諭知再審被告等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有再審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出之附帶民事準備狀影本四紙足稽(見本院卷三三頁以下);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判決再審被告等無罪後,未依再審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而以原一審確定判決逕予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核屬違背上開規定。嗣檢察官就上開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再審原告亦就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並於上訴狀內,指摘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違背上開規定之不當情事,請求撤銷原一審判決,逕行改判,或發回原審法院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八四頁),則受理該上訴案件之本院刑事庭,縱刑事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仍應就再審原告指摘一審判決違法是否成立為審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應撤銷原一審違法判決,以為糾正。前訴訟程序未依上開規定,撤銷一審違法判決,而以刑事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認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為有理由,其聲明廢棄,應予准許。又本件前第一審訴訟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發回第一審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刑事庭重為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至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三五六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按即現行刑事訴訟法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因侵占業務上持有物案,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並以判決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對於民、刑兩部分之判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既認其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則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亦應在駁回之列,乃原審不以判決駁回其上訴,竟據被上訴人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民事庭,揆之上述說明,顯係違法」等語,其中所謂「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係指「原告未為移送民事庭之聲請」而言,此由該判例後段之個案說明中,未載稱當事人於第一審曾為此聲請,僅稱第二審「竟據被上訴人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民事庭」,可得見之,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𤋮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陳 介 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鎖 瑞 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