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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再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再字第26號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再 審被 告 大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墩國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8月27日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6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民國92年1月17日92年度臺上字第13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92年1月30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又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6號事件審理中,除再審原告提出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民事判決為證外,並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340號判決附卷,已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閱屬實,另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判決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2、23頁、卷㈡第25頁以下、第46頁),堪認再審原告於是時已知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340號判決。

乃再審原告遲至92年11月20日,始主張「故本件依前揭鈞院87年度重上字第340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審被告就本件第一、第二審確定判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等證據係假買賣,顯然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及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本件顯有左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再審事由‧‧‧惟上揭新證據因係在鈞院87年度重上字第340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為該當事人所提出,再審原告現因監察院通知後從電腦網路上調閱該判決全文方始知悉‧‧‧」(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其中新證物指本院87 年度重上字第340號判決理由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湯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