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二七號
再審 原告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 原告 乙○○
子○○右再審原告與癸○○○、丁○○、戊○○、己○○、庚○○、辛○○、丙○○、壬○○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再審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億三千九百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元,應徵再審裁判費四百一十萬零六十七元,未據繳納,又本件係專屬第三審管轄事件,且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再審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適用,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自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五日以內,將未繳納之裁判費如數補繳到院並提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俞 慧 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葉 國 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