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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再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一號

再審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國賢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張俊傑律師再審 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李建賢律師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

㈠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陳述:

㈠再審被告主張: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O號判例意旨,就意思表示之

解釋,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非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係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是再審被告之主張顯有謬誤,而與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有違。

㈡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再審證物云云,惟查:

⑴再審被告上開主張,於再審程序之前審及第三審,俱已不遭採納。

⑵再審原告知悉及取得再審證據之經過如下:

①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收受前訴訟第三審之最高法院裁定後,因中興

銀行東門分行(以下稱中興銀行)亦有相同訴訟尚在二審進行中,遂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向中興銀行電詢其訴訟情形,經中興銀行提供其於訴訟中向臺北市議員取得及由甲○○提出之相關再審事證資料,始獲知新祥記公司透過債權讓與、取得債權銀行不假扣押位道公司工程款之承諾、及取得位道公司工程領款章等狡詐手法領得南板線數億元工程款等情。並因再審被告要求書面證明云云,再審原告銀行爰請中興銀行再行補具書面,說明其於再審原告銀行敗訴確定後,確有提供相關再審證據予再審原告銀行無誤。

②上開再審證據皆係中興銀行所提供,因再審原告銀行不知有此證據,故於前

訴訟程序從未提出,亦從未主張,此亦為再審被告於前審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庭訊中自認「再證一到再證四,我們在前訴訟程序中是沒有看過。」,足資證明所言無誤。

③其中如再證二之協議書(內容:證明新祥記公司取得位道公司之工程領款章

以領取工程款::),乃係中興銀行訴訟中,再審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所庭呈,斯時本件前訴訟之二審程序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且協議書係由再審被告所提出,再審原告銀行又如何能於前訴訟程序知悉引用?再審被告就此一再爭執,實非合理。

⑶再審被告所提被再證一、被再證二所謂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O號訴訟

之片斷筆錄影本二份,主張再審原告銀行已知悉其一連串之舉措云云,惟查:①本院似無再審被告所稱之上開訴訟事件案號,且據悉該訴訟事件,業以證人

甲○○及證人曾盛雄之證詞皆不足採信,判決原告新祥記公司敗訴確定在案。再審被告就此置而不提出,僅斷章擇取數片斷模糊語焉不詳且不遭採信之證詞筆錄,自不能為任何證明。況胡英汁之筆錄,並無一字提及再審原告銀行及中興銀行知悉其等為獨領捷運局工程款而採取一連串之狡詐手法,且系爭承諾書、同意書亦無一字敘及於此。衡諸事理,甲○○等更絕無可能將其手法內幕告知追償債權之銀行,否則債權銀行焉有輕易放棄對數億元工程款之請求之理,甚明。

②甚者,再審被告甲○○己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二四號訴訟,明確自承

,該債權讓與及協議取得印鑑領款等一連串手法,銀行並不知情:甲○○稱再審原告之情形與中興銀行相同,於一同簽立同意書時已然知悉其一連串舉措云云。惟查該與本件訴訟相同之另件訴訟(即再審被告甲○○與中興商業銀行之訴訟),本院業據相同之證物明察真相,認定系爭承諾書、同意書之目的已完全達成,因而判決甲○○敗訴在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甲○○之上訴確定在案。甲○○復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於再審起訴狀已明確自承「⑶再審被告(中興銀行)係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審理過程中,始主張經查有得盛公司將債權轉讓予位道公司,而位道公司復與新祥記公司間訂有協議書等事實。然上開事實於簽訂本件系爭同意書時當時,再審被告(中興銀行)並不知情,兩造簽訂同意書時,亦未就(上開)『立約背景』探討::

…」,足證再審被告所謂債權銀行知情云云,明係不實。

㈢再審被告主張:再審證物與本件爭點並無關連云云,惟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已

肯認再審證物與本件爭點相關:「得盛公司、位道公司、新祥記公司及再審被告間,是否確有再審原告銀行所稱為領取捷運局工程款而採取一連串舉措之事實,能否猶謂該發見之證物與判斷系爭承諾書之真意無關,均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

」。

㈣查與本件訴訟相同之另件訴訟(即再審被告甲○○與中興商業銀行之訴訟),本

院業據相同之再審證物明察真相,認定系爭承諾書、同意書之目的已完全達成,因而判決甲○○敗訴在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甲○○之上訴確定在案足見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證物,並非無據。

㈤緣訴外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與韓商位道株式會社(下稱位

道公司)聯合承攬系爭捷運局南板線軌道工程( CN531/CP541 ),八十八年四月得盛公司發生跳票危機後,新祥記公司惟恐如諸多債權人前來假扣押得盛公司之南板線工程款,將導致其無法領得工程款,故新祥記公司為求能獨享數億元工程款,遂設計由得盛公司將工程款讓與位道公司,並取得再審原告銀行不對位道公司假扣押工程款債權之承諾,再由新祥記公司持位道公司領款章之方式來領取工程款,其事證如下:

⑴再審被告之代理律師自承,簽立系爭承諾書、切結書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千

萬元予再審原告銀行之目的是要將捷運局之工程款領回,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

⑵依再證一得盛公司讓與位道公司之工程轉讓切結書第一條後段前開工程所得請

領之工程款及與前開工程有關之全部款項(含保留款、工程款保證金、工程保固金、匯差差額及一切與本工程相關之債權等)亦一併轉讓與位道公司。

⑶系爭承諾書第二段第二條及切結書第一條皆一再要求再審原告銀行「關於韓商

位道公司對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工程局之各項工程款之請求權,均不得主張」,即再審原告銀行不得對位道公司名下工程款進行假扣押。

⑷再證二位道公司與新祥記公司之「協議書」第二條「自即日起,甲方(即位道

公司)有關本工程合約之印鑑,交由乙方(即新祥記公司)保管使用,但僅限於本工程之估驗領款及收發公文使用」,足見系爭工程款實際上由新祥記公司持位道公司之印鑑所領取,此即何以新祥記公司願於事前代清償再審原告銀行二千萬元之原因所在!⑸依再證五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中軌字

第八八六一0六六六00號函所附工程款明細表,系爭工程款即由新祥記公司持位道公司領款章,以位道公司名義全額領取,足見工程款確已繼續核撥無誤,契約目的已完全達成。

㈥系爭承諾書第二條「致南板線未能執行」之真意,為「致南板線工程款之核撥未能依原契約關係繼續執行」:

⑴自從契約之文義以觀:

系爭承諾書第二條業已明定:「如在本行對捷運局之假扣押撤銷未辦妥前,有第三者辦理南板線之假扣押,致南板線未能執行時,本分行願意無息退還新臺幣二千萬元正」等語可知,所謂「致南板線未能執行」,如其意係再審被告所指之致南板線未能撤回假扣押執行云云,則應記明為「致南板線未能撤回假扣押執行」方是,既然無「撤回假扣押」五字,且有無該五字,文義完全相反,則顯然「致南板線未能執行」係指「致南板線之工程款未能繼續核撥執行」。⑵就契約之目的即「南板線之工程款繼續依原契約關係核撥執行」,已完全達成

而言。訂立本件契約之目的係因為求南板線工程款能核撥領取,乃向再審原告銀行提出如系爭承諾書所示之要約內容(包含不得假扣押位道公司之工程款,且其他債權銀行如中興銀行亦同有此約定),為再審被告所自認在案。從而系爭承諾書、切結書之主要目的在於領取南板線之工程款,再審原告銀行已遵約未再對得盛及位道公司提出請求,新祥記公司亦依其狡詐手法順利領得數億元工程款,證之契約之目的即已達成。

⑶就工程款領取之關鍵,乃在於再審被告銀行須承諾不得對位道公司工程款有所

主張而言。再審原告銀行為得盛、位道二家公司之債權人,本得對得盛及位道公司之捷運局工程款連帶取償。新祥記公司之目的既在領取位道公司名下工程款,然其惟恐再審原告銀行去假扣押位道公司名下之工程款,則其欲持位道公司印鑑章領款之目的即無法達成,故新祥記公司遂於系爭承諾書第二段第二條及同意書第一條皆一再要求再審原告「關於韓商位道公司對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各項工程款之請求權,均不得主張」,即再審原告銀行不得對位道公司名下工程款進行假扣押。而再審原告銀行確已依約履行,工程款亦順利核撥領取完畢,契約目的已達,解除條件並未成就,再審被告要求返還系爭項款,即屬無據,其理可謂至明。

⑷就「撤銷得盛公司之假扣押」係與「領取工程款之目的」無關而言。依再證五

工程款給付明細表,系爭南板線工程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已由位道公司單獨履行工程合約並單獨領取全額工程款,得盛公司早已無南板線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則,再審被告主張須撤銷對得盛公司之假扣押始能領取工程款云云,顯屬矛盾,難以置信。

⑸就經濟價值而言,觀諸承諾書及切結書皆一再要求再審原告銀行「關於韓商位

道公司對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各項工程款之請求權,均不得主張」,可知,新祥記公司代償二千萬元之相對經濟價值,在於換取再審原告銀行放棄對位道公司數億元工程款之請求權,俾其得順利領取南板線之龐大工程款。而由卷內捷運局相關函文已表明南板線工程款已依法核撥,而再審原告銀行數億元債權僅收回二千萬元,損失慘重,故新祥記公司代償二千萬元之相對經濟價值業已達成。詎其卻玩弄狡詐手法仍欲藉機索回款項,公理何在?⑹就誠信原則而言,兩造簽訂承諾書、切結書之目的在於南板線工程款項之領取

,既然再審原告銀行業已依約放棄對位道公司數億元工程款之請求權,俾南板線工程款順利核撥執行完畢,故兩造簽訂承諾書、同意書之目的已達,再審被告更為請求,實無道理。

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

更㈠再原證㈠: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書節本。

更㈠再原證㈡: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更㈠再原證㈢: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二四號訴訟民事庭通知及起訴狀影本。

乙、再審被告方面: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本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本件所應審

究者,即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於原確定判決前,即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而不為主張,及經斟酌是否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查:

⑴以發現新證物提出再審者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該證物須於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前即已存在,如事實審言詞辯論前未存在者,不得據以為再審之理由。二、須當事人所不知,或明知而不能使用,如為當事人所知而不為主張者,亦不得以之為再審之理由。三、所謂新證據須從形式上即足以認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為限,如須經嚴格調查方能認定,或依該證據形式上與判決無關,或不足為有利判決者,仍不得以之為再審之理由,另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憑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據。

⑵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出具卷附承諾書及切結書時,即以新祥記工程

有限公司為出具對象,換言之,再審原告於出具該文書時,即已明知得盛公司、位道公司與新祥記公司間債權移轉事宜。參照另案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新祥記公司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就本案系爭工程款糾紛案證人胡英汁及曾盛雄、再審被告等之證言,亦堪證明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間,就系爭工程款及相關事宜曾邀集相關單位、人員多次洽商,其中再審原告及中興銀行均派員參與。益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於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前即已知悉。又再審原告亦自承中興銀行部分與其情形一樣,因此,焉有知悉中興銀行部分之判決後,始知有債權變動之情形。

⑶其餘再證四入戶電匯資料,再證六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均為再審原告所

有,再審原告實無法諉為不知,自亦不能以之為提起再審之新證據;又如前所述,再證十一中興銀行之承諾書,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之同意書亦經再審原告自承係其與中興銀行在同時、同一地點與再審被告一同進行協議所簽立,則其早已知悉有該同意書及承諾書,甚為顯然;尤其再觀諸該中興銀行所簽具之同意書及承諾書,與原告所簽者除金額外,內容幾無二致,則其明知亦甚為明顯;由此益證再審原告應明知有該等同意書及承諾書之存在,且對其內容知之甚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未為主張,且亦無不能主張之情形,自不得再以之為新證據,提出本案再審。另所提再證三,乃臺北市議員招開記者會之新聞報導,係屬傳聞,並無證據能力,併此說明。添㈡再審原告所稱系爭承諾書第二條約定「致南板線未能執行」之真意,為「致南板

線工程款之核撥未能依原契約關係繼續執行」一節。按解釋意思表示,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既經事實審法院對雙方之意思表示作出解釋,且經判決確定,自應尊重判決之確定性;況且,本院前審於判決理由四之5部分,亦詳述證物之內容,並明確指出與前訴訟程序之爭點「第三者辦理南板線之假扣押」真意為何?並無關連,無從依再證一、十九、十五、十六受較有利之判決,復於判決書理由欄四之1具體敘明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為限」之規定,因此駁回其再審之訴,原審判決於此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處。且按解釋意思表示,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以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前訴訟程序即會有不同之意思表示之解釋,從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不僅從證物內容之形式而言,與爭點並無關連,且純係再審原告之臆測,並無任何之根據,此亦為法規解釋及論理、經驗所當然。

㈢綜上所述,姑不論本案實體上業經鈞院前審詳為調查證據,並依職權解釋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惟再審原告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案再審之訴,自應依法先行審查是否合於該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就前開論述,再審原告所提出者,顯非屬新證據之範疇,即不合於再審之要件。

證據:

更㈠再被證㈠: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0號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更㈠再被證㈡: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五七號歷審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二八號執行卷宗。

理 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對之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收受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內可參,已據本院調閱該卷宗審閱無訛(該卷宗第五十頁),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九十年度重再字第八號卷宗第三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之規定。

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

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五七號著為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已於再審起訴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或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均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所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按再審原告同時就最高法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此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確定判決廢棄,該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云云;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提出其主張之證據資料原本,更無法適切證明其「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符合再審要件之情狀,其再審之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成立協議,再審

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出具之承諾書約定:於再審被告交付現金二千萬元予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應即撤回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對第三人臺北市捷運局之工程款債權之假扣押之保全執行;惟於再審原告撤回前,若有第三人亦就得盛公司對臺北市捷運局之南板線工程款債權予以假扣押保全執行者,再審原告即應將二千萬元退還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已依約交付二千萬元予再審原告,惟因第三人臺北銀行在再審原告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即已聲請假扣押,再審原告依承諾書第二點約定應返還再審被告二千萬元,為此依同意書(承諾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二千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再審原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收受再審被告支付之二千萬元,當日即向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到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發文之八十八民執全荒字第一七二八號之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其已全部依約履行竣事;至第三人臺北銀行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即向法院就得盛公司對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南板線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惟法院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始核發執行命令,其日期在再審原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後;另訴外人中興銀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即對捷運局南板線工程款聲請假扣押,故中興銀行之假扣押應與本案無關,依承諾書第三點「唯本行辦妥前述假扣押撤銷後,再有其它第三者辦理假扣押或強制執行,則與本行無涉,不需退還二千萬元整」之約定,再審原告自無須退還二千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出具之承

諾書第二點約定「第三者辦理南板線之假扣押,致南板線未能執行時,本分行願意無息退還二千萬元整」之真意係指再審原告因有第三人之查封致無法撤回或撤回沒有意義時,再審原告仍應返還系爭款項之意。再審原告抗辯承諾書第二、三點之真意為自再審原告收受二千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至辦妥假扣押撤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期間,若有其他第三者亦就債務人得盛公司對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之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送達第三人發生效力而言云云,並非可採。再審原告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書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撤回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公字第一五五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得盛公司對捷運局之工程款債權部分執行聲請,惟第三人中興銀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即對捷運局南板線工程款聲請假扣押,且中興銀行嗣後之聲請撤銷亦經通知不予撤銷,故再審原告亦未辦妥撤銷假扣押。又另一債權人即第三人臺北銀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得盛公司對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之南板線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之保全執行,因而,再審原告聲請之假扣押保全執行與臺北銀行所聲請之假扣押保全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前係併案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正字第二0一三號執行卷可證。嗣再審原告雖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然先前已執行之假扣押程序,因尚有其他債權人對上述標的物執行,故無法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再審原告對捷運局之撤回假扣押程序因之未辦妥,系爭同意書(承諾書)訂立之目的顯然無法達成。從而,再審被告依同意書(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二千萬元及遲延利息。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認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裁定予以駁回。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上開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

審事由,即再審原告發現再證一、二、三、四、五、六、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等證物(見本院九十年度重再字第八號卷第二○六頁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辯論筆錄第三頁)。查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惟必須該證物在客觀上有不能檢出之情形,如按其情形並非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即無本款之適用。另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項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再證一即工程轉讓切結書部分(本院九十年度重再字第八號卷〔按以下稱本院重再字卷〕第二十二頁):

⑴查該證物工程轉讓切結書已於另案甲○○以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為被告所之請求

返還款項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三號中提出附於第一四六頁(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已據本院調閱該卷宗審閱無訛。

⑵本件確定判決中,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已敘明

「又上訴人(甲○○)與第三人中興銀行間本案一模一樣情形之訴訟〔上證二〕,::」,該「上證二」即再審被告甲○○以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為被告之起訴狀(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提出之辯論意旨㈡狀並檢附甲○○對中興銀行勝訴判決書影本(辯論意旨㈡狀影本、判決書等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以下),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三號民事判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宣判(本院卷第一五四頁),判決書中已記載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提出工程轉讓切結書即上開再證一(本院卷第一四八頁)。

⑶本件確定判決即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民事事件,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卷附筆錄可按(該卷宗第一九七頁至第二○○頁)。即本件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再審原告已知另案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宣判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三號民事事件中,有上開工程轉讓切結書存在,以再審被告甲○○於前訴訟程序中具狀陳述「一模一樣情形之訴訟」,再審原告亦稱「查與本件訴訟相同之另件訴訟(即再審被告甲○○與中興商業銀行之訴訟)::」(本院卷第十六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知另件「一模一樣情形之訴訟」中有工程轉讓切結書,而再審原告知有此證物,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即該證物非在客觀上有不能檢出之情形,按其情形當得以聲請法院調閱之方式檢出或命第三人中興銀行提出,揆諸前開說明,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適用。

㈡再證二即協議書部分(本院重再字卷第二十三頁):

⑴該再證二為位道公司與新祥記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所立協議,第二點約定

「自即日起,甲方(位道公司)有關本工程合約之印鑑,交由乙方(新祥記公司)保管使用,但僅限於本工程之估驗領款及收發公文使用,::」,與原確定判決兩造之爭點無涉。

⑵另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出具之承諾書第二點約定「第三者辦理南板線之假

扣押,致南板線未能執行時,本分行願意無息退還二千萬元整」,解釋其真意係指再審原告因有第三人之查封致無法撤回或撤回沒有意義時,再審原告仍應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臺再字第一四○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擬以再證二主張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有不當之處,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依舉重以明輕之理,再審原告亦不得舉其他證據證明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不當。且再審原告出具前開承諾書時,不知有再證二之協議書,則再審原告以再證二證明其出具承諾書時之真意,非如確定判決所為之解釋,亦屬倒果為因,是該再證二因與兩造之爭點無涉,縱經斟酌亦非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此部分仍無再審理由。

㈢再證三即臺北市議會李新議員之記者會說明書、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剪報部分(本院重再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

⑴上開記者說明會乃臺北市議員李新為某「落難的小包」意見致各報社記者及新聞報導,另剪報載「捷運大包落跑、小包哭倒」,於訴訟上均無何證據力。

⑵該證物經斟酌仍不能改變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解釋意思表示,即縱經斟酌亦非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此部分仍無再審理由。

㈣再證四即入戶電匯資料部分(本院重再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

⑴依該再證四,再審被告甲○○所經營之新祥記工程有限公司電匯予再審原告二千萬元。

⑵惟再審被告前依再審原告出具之承諾書給付再審原告二千萬元,該二千萬元無

論係由甲○○電匯予再審原告,或由第三人電匯予再審原告,均與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解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無涉,即縱經斟酌亦非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此部分仍無再審理由。

㈤再證五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中軌字第八八六一○六六六○○號函部分(本院重再字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

⑴查該函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月

十三日北院義民仁八十八重訴二二六三字第三九四一0號函詢有關「捷運局就得盛公司承作南板線工程(CN 531/CP541)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迄今之扣押情形與捷運局工程款給付情形」一事所為之覆函,並檢附相關資料計四紙。

⑵而該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三號卷第五十三頁(

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本件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再審原告已知另案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宣判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三號民事事件中,有該再證五存在,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知另件「一模一樣情形之訴訟」中有該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中軌字第八八六一○六六六○○號函存在,再審原告知有此證物,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即該證物非在客觀上有不能檢出之情形,按其情形當得以聲請法院調閱之方式檢出,理由均同前㈠⑶部分所述,揆諸前開說明,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適用。

㈥再證六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部分(本院重再字第三十六頁):

⑴查該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列印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即該查詢驗證單於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前即已存在。

⑵該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為再審原告銀行之內部文件,再審原告不得諉為不

知,即再審原告於確定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知該證物,再審原告得使用該證物而不使用,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之情形,此部分仍為再審無理由。

㈦再證十一即承諾書、同意書部分(本院重再字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

⑴該承諾書、同意書已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三號卷

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且該民事判決亦記載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已提出該等證物(本院卷第一四八頁)。

⑵本件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再審原告已知另案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宣判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三號民事事件中,有該再證十一存在,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知另件「一模一樣情形之訴訟」中有該承諾書、同意書存在,再審原告知有此證物,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即該證物非在客觀上有不能檢出之情形,按其情形當得以聲請法院調閱之方式檢出或命第三人中興銀行提出,理由均同前㈠⑶部分所述,揆諸前開說明,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適用。

㈧再證十四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筆錄部分(本院重再字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

⑴再審原告所舉之該再證十四之筆錄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事件九

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之筆錄,於確定判決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存在。

⑵依前「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所述,此部分無再審理由。

㈨再證十五即韓商株式會社位道公司函部分(本院重再字卷一○七頁):

⑴再證十五為位道公司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八)位道字第○○一號函向臺

北市政府捷運工○○○區○○○○道工務所陳報其依工程合約書對該處可請領之相關工程款等債權讓予新祥記公司,該處應給付之款項,於位道公司開具發票後逕行撥入新祥記公司帳戶;若位道公司已無法開立發票時,准由新祥記公司開具發票請款等語,與兩造爭點無涉。

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出具之承諾書第二點約定「第三者辦理南板線之假扣押

,致南板線未能執行時,本分行願意無息退還二千萬元整」,解釋其真意係指再審原告因有第三人之查封致無法撤回或撤回沒有意義時,再審原告仍應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臺再字第一四○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擬以再證十五主張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有不當之處,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依舉重以明輕之理,再審原告亦不得舉其他證據證明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不當。且再審原告出具前開承諾書時,不知有再證十五之韓商株式會社位道公司前開函存在,則再審原告以再證十五證明其出具承諾書時之真意,非如確定判決所為之解釋,亦屬倒果為因,是該再證十五因與兩造之爭點無涉,縱經斟酌亦非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均如前揭㈡⑵所述相同,是此部分仍無再審理由。

㈩再證十六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北市中軌字第八八六○七一六七○○號函部分(見本院重再字第一○八頁):

⑴上開函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區○○○○位道公司,該處不同意債權讓與

等相關事宜,另新祥記公司與該處無合約關係無法開立發票請款等語,與兩造爭點無涉。

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出具之承諾書第二點約定「第三者辦理南板線之假扣押

,致南板線未能執行時,本分行願意無息退還二千萬元整」,解釋其真意係指再審原告因有第三人之查封致無法撤回或撤回沒有意義時,再審原告仍應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臺再字第一四○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擬以再證十六主張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有不當之處,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依舉重以明輕之理,再審原告亦不得舉其他證據證明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不當。且再審原告出具前開承諾書時,不知有再證十六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北市中軌字第八八六○七一六七○○號函存在,則再審原告以再證十六證明其出具承諾書時之真意,非如確定判決所為之解釋,亦屬倒果為因,是該再證十六因與兩造之爭點無涉,縱經斟酌亦非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均如前揭㈡⑵所述相同,是此部分仍無再審理由。

再證十八即再審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所提出之答辯㈡狀部分(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

⑴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十八,即再審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四○

號所提出之答辯㈡狀,雖僅提出其中第一、二、三頁,惟本院調閱該卷宗審閱該卷宗內甲○○之答辯㈡狀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日提出,有該答辯㈡狀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卷宗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九頁可按(該答辯㈡狀全部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七○頁以下,答辯㈡狀提出日期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即該再審被告甲○○於另案所提出之答辯㈡狀在本件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前尚未存在。

⑵依前「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所述,此部分無再審理由。

再證十九即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道株式會社聯合承攬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

(八八)聯合字第○二二號函部分(本院再重字第一三九頁):⑴上開函收文者為臺北市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內容為「為請同意自即日起,

將南港/板橋線軌道工程(CN531/ CP541)全部交由位道公司單獨承攬,就本工程契約之權利與義務,概括承受,以利本工程之順利完成。」,與兩造爭點無涉。

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出具之承諾書第二點約定「第三者辦理南板線之假扣押

,致南板線未能執行時,本分行願意無息退還二千萬元整」,解釋其真意係指再審原告因有第三人之查封致無法撤回或撤回沒有意義時,再審原告仍應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臺再字第一四○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擬以再證十九主張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有不當之處,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依舉重以明輕之理,再審原告亦不得舉其他證據證明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不當。且再審原告出具前開承諾書時,不知有再證十九之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道株式會社聯合承攬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八八)聯合字第○二二號函,則再審原告以再證十九證明其出具承諾書時之真意,非如確定判決所為之解釋,亦屬倒果為因,是該再證十九因與兩造之爭點無涉,縱經斟酌亦非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均如前揭㈡⑵所述相同,是此部分仍無再審理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屬無理由,是則再審原告主

張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上開證物如經斟酌,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非屬實在,自無足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湯 美 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