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宗竭 律師被 上訴 人 庚○○
甲○○子○○壬○○丁○○丙○○○戊○○乙○○丑○○癸○○己○○辛○○右 十二 人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 律師
周滄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附表乙「合計」欄所示金額及附表丙所示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算利息欄之本金金額逾該金額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在第二審擴張請求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前係受僱於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起則受僱於上
訴人,原審判決既認兩造勞動契約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則之前應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僱用辦法)及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下稱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依僱用辦法第五條第三項及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後與上訴人簽訂者為新僱用契約,而其並無約定全勤獎金、績效獎金、交通津貼等僱用條件,被上訴人依據已消滅之僱用條件請求,顯無理由,因此於計算平均薪資時,自不得將上開事項算入,原審判決之「每月薪資」計算顯有違誤。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對於約僱人員適用勞基法之看法反覆不一,且
僱用辦法實施後,已形成一特殊之規範體系,與勞基法之規定多所衝突。兩造於九十年簽約時,均明知不適用勞基法。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函覆趙瑞琴之內容係依當時相關中央部會達成之初步共識。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決議巡場員溯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僅指九十一年六月間仍在職者,非同意被上訴人等亦追溯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又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二點之記載非表示上訴人同意兩造僱用關係自是日起適用勞基法,對照第五點之記載即可知。
㈢縱認兩造間僱用關係有勞基法之適用,因相關部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始達成
共識,故應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始有適用,之前應仍適用僱用辦法,雙方僱用契約既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為止(原審被證一),依僱用辦法第六條規定,雙方須另行簽訂書面契約,惟被上訴人拒絕簽約,故兩造之僱傭關係於其時已消滅,縱認未消滅,因雙方均未料及勞委會嗣後認兩造僱用契約適用勞基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令上訴人儘速將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經營業務委託民間辦理,上訴人後並將該業務全部委託民間經營,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若繼續請求依原條件給付薪資,則顯失公平,爰終止兩造間僱用契約,駁回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後之給付薪資請求。
㈣被上訴人之前巡場員同事虞莉珠等人領離職儲金係因其與桃園縣警察局之僱傭關係結束,伊等至大溪分局等單位擔任工友為成立新之僱傭關係,並非調職。
㈤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故第二審僅得於上訴人聲明之範圍內為言詞
辯論,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擴張聲明應非言詞辯論範圍,否則即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違,況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亦非對請求薪資部分明示「僅先請求」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與鈞院九十年勞上易字第三五號判決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除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庚○○原判決附表乙中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附
表丙所示之利息外,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庚○○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暨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除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原判決附表乙中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附
表丙所示之利息外,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元暨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除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子○○原判決附表乙中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附
表丙所示之利息外,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子○○新台幣叁萬零叁佰玖拾元暨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除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壬○○原判決附表乙中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附
表丙所示之利息外,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壬○○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元暨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除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原判決附表乙中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附
表丙所示之利息外,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丁○○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元暨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除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原判決附表乙中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
附表丙所示之利息外,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貳萬伍仟零伍拾元暨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除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原判決附表乙中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附
表丙所示之利息外,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戊○○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叁拾元暨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除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原判決附表乙中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附
表丙所示之利息外,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貳萬玖仟叁佰壹拾元暨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除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丑○○原判決附表乙中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附
表丙所示之利息外,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丑○○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暨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除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癸○○原判決附表乙中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附
表丙所示之利息外,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癸○○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元暨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除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秀珍原判決附表乙中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附
表丙所示之利息外,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陳秀珍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元暨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除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辛○○原判決附表乙中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附
表丙所示之利息外,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辛○○新台幣叁萬壹仟捌佰元暨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有直接指揮、監督關係,觀桃園縣公有收費停車場管
理辦法及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管理及收費作業規定可知,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公告及提高公有收費停車場之收費標準,且收費亦係向其繳回,顯見勞動之提供、管理與其對價均存續在兩造間,復參照停車場法第三條之規定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知兩造間自始即有勞動契約,否則其何必承認被上訴人在「桃園縣警察局」之年資,而予被上訴人每年十四日之特別休假。上訴人於九十年前將收費停車場交桃園縣警察局管理,係礙於縣府單位編制,九十年一月起即將被上訴人「移撥」上訴人管理,可見被上訴人實質上係受上訴人指示提供勞務,況管理機關變更,應仍不失同一性。又被上訴人之前同事虞莉珠等調往其他分局工作時,亦有具領離職金,故不得以領取離職金而認僱主發生變動。
㈡勞委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六○四○八號函令稱公有路邊收
費停車場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函復趙瑞琴亦謂有該函令之適用。上訴人長期擔任公有路邊停車場巡場員,本質上非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工作,故兩造間為繼續性勞動契約,又勞委會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台九十勞資三字第00五三七二二號函亦指出被上訴人等係適用勞基法不定期契約之勞工。
㈢被上訴人之薪資包括績效獎金與全勤獎金,為受僱上訴人時即已議定,不得僅以
管理機關變更而片面取消上開項目,且其係因工作所獲得之經常性給與,自得計入平均工資內。
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將公有路邊停車收費委外經營,惟此事由係咎因於
上訴人,非客觀基礎或環境之變更,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當時上訴人亦未終止契約。且其就上開情形究為「轉讓」或業務緊縮未為說明,終止契約顯不合法。縱上訴人欲資遣員工,亦須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辦理,其恣意解僱員工,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㈤原審判決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
日之每月薪資,在當事人與訴訟標的皆為相同下,被上訴人應可擴張請求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之每月薪資,此項擴張對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應無須其同意,況本案並未確定,應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任職於桃園縣政府交通局,負責公有收費停車場巡場員工作,九十年以前,收費停車場由桃園縣警察局管理,九十年一月起移撥上訴人管理,惟被上訴人實質上一直受上訴人指示提供勞務,故管理機關變更,應仍不失同一性,兩造間應自始即有勞動契約。兩造間為繼續性勞動契約,且依勞委會之函示亦應有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片面取銷績效獎金與全勤獎金而引發勞資爭議,後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無故解僱被上訴人,其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應屬無效,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公有路邊停車收費委外經營係咎因於上訴人,況當時上訴人亦未終止契約,其恣意解僱員工,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仍存在,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仍得請求給付薪資,且上訴人另無故積欠績效獎金、全勤獎金、交通津貼及九十年度年終獎金、九十一年之休假旅遊補助費等,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各請求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二合計欄所示金額,及附表乙編號二月平均薪資欄所示金額,經原判決部分駁回後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九十年前係受僱於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起始受僱於上訴人,兩造間依僱用辦法成立定期僱傭契約,無勞基法之適用。巡場員溯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僅是指九十一年六月間仍在職者,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二點之記載並非表示上訴人同意兩造僱用關係自是日開始適用勞基法。雙方僱用契約止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依僱用辦法規定,雙方必須另行簽訂書面契約,惟被上訴人拒絕簽約,故兩造之僱傭關係於其時已消滅。縱認未消滅,因雙方均未料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令上訴人將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業務委託民間辦理,上訴人後將該業務全部委託民間經營,本於情事變更原則,爰終止兩造間僱用契約。又兩造新僱用契約並未約定全勤獎金、績效獎金、交通津貼等,被上訴人依據已消滅之僱用條件請求,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其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擴張聲明應非言詞辯論範圍,況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亦未對請求薪資部分明示「僅先請求」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按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從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每月薪資,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每月薪資,因係於原審已經判決後於第二審再為請求,核屬追加訴之聲明。所追加之訴與原來之訴,兩造當事人與訴訟標的皆相同,均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作為基礎,基礎事實同一,此項追加對於上訴人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就請求每月薪資之部份,得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不需上訴人之同意。又本件被上訴人雖係於原審判決後追加訴之聲明,因如不准追加,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訴訟確定後亦得向上訴人再訴請嗣後之工資,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解雇期間工資之情形,祇有同一訴訟或不同訴訟之區別,而前者更能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由一訴解決相關糾紛,又本件訴訟並未確定,被上訴人追加訴之聲明,與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無關,被上訴人追加訴之聲明,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問題,因本件係追加新訴,非訴之變更,原來之訴及追加之訴並存,當然需就原來訴及追加之訴均為辯論,原來之訴與追加之訴均經言詞辯論程序,更不違背言詞辯論主義精神,上訴人對此之質疑,並非可採。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原任職於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課,擔任桃園縣公有收費停車場巡場員及相關內勤職務,負責公有收費停車場開單、收費等工作,在九十年以前桃園縣公有收費停車場原屬桃園縣警察局管理,該局並設有停車管理所之單位,自九十年一月始改隸於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課,而被上訴人多人自八十年起即陸續與桃園縣警察局訂有為期一年之僱傭契約,繼續無間斷地提供勞務達十二年至二年不等,自九十年一年起改與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契約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期滿兩造未續簽訂書面僱傭契約,惟被上訴人仍繼續提供勞務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止,上訴人自翌日起不替被上訴人排班,並將被上訴人工作器具強制收回;又被上訴人於桃園縣公有收費停車場歸桃園縣警察局管理期間,依每月績效領有績效獎金,全月全勤則有全勤獎金,如派至長庚路段收費另領有交通津貼,但自與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後,即未曾領取上開獎金、津貼等;另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每年得領取以底薪之一點五倍計算之年終獎金,且被上訴人每半年得檢附國內旅遊消費之單據,請求上訴人核實補助,最高以八千元為限等情,有點交收據、打卡紀錄表、勞工保險資料、郵局存摺明細、勤務分配表、八十九年七月份全勤獎金印領清冊、八十九年七月份績效獎勵金印領清冊、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休假補助費申請表等,及薪資清冊、約僱人員僱傭契約書(見原法院卷二第六十頁起)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自始即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先受僱於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一月起再受僱於上訴人之爭執:㈠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欲決定受僱人究受僱何雇主,自應視受僱人係受何人指示為其提供勞務,並由何人付給薪資而定。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止所簽訂之僱傭契約上所載雇主固為桃園縣警察局,且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十年初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之扣繳單位、九十年以前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亦均載為桃園縣警察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所得扣繳憑單及扣繳所得明細表、勞工保險資料等存卷可按。惟按停車場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前原條文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可知主管該法所稱停車場之管理機關於地方應為縣市政府。而桃園縣政府為管理收費停車場,並制訂有「桃園縣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辦法」(見原法院卷二第二一七頁、卷三第一五頁),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其所指公有收費停車場,係指由桃園縣政府設置之路邊及路外停車場,包含道路兩旁及立體、地下、廣場及其他公共設施附設之停車場,同辦法第三條雖規定停車場之管理機關為本縣警察局(即桃園縣警察局),但同辦法第四、五、六、七、八條則由桃園縣政府就收費方式、停車收費標準、逾時停車、收費票據管理等節或另定標準公佈之或自為規定。且桃園縣政府為收取停車管理費用,尚訂有「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管理及收費作業規定」,規範收費路段及標準等細節,同作業規定並就收費人員服務態度、工作方法及收費人員於執行收費管理業務時應注意事項,諸如不可超收費用、如車主拒絕繳費、破壞設備時應如何處理等節加以規範,並要求收費人員應保持收費範圍內環境衛生、下班後現款應當日清點繳庫並製作日報表,且於遴用收費人員標準亦有規定,加以依同作業規定第五條就收費管理並規定「分為本府僱傭人員管理或發包給辦理有商業登記之商人管理。」等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僅係將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工作之監督、考核等委由其所屬機關桃園縣警察局為之,實質上設置該公有收費停車場所聘僱人員執行職務之方法、聘僱標準,甚至該等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之紀律等事項,則由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自行訂立類如工作規則之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管理及收費作業規定規範之。且上訴人另曾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行文桃園縣警察局指示部分被上訴人職等之改變,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五府人一字第一九一六九六號簡便行文在卷可佐,參以上訴人不僅以自己名義公告桃園縣公有收費停車場之收費標準,尚以自己名義調高該公有收費停車場之收費標準,且被上訴人收取停車費所開立之收費證明單亦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停車費用亦是向上訴人繳回,有被上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公告、桃園縣政府路邊停車場收費證明單、桃園縣政府收入繳款書等存卷可按(見原法院卷二第四二一頁、卷三第七八頁)。㈢又被上訴人之薪資於九十年以前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依縣府單位預算編製作業注意事項中編列標準單價編列,提報縣府審查核定後,經桃園縣議會審議通過後施行,於九十年以後則由桃園縣政府自行編列預算送請桃園縣議會審議通過,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桃警會字第0九二00四五五二四號函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於勞務之提供、管理與其對價性,於九十年以前即存在於兩造之間。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原擔任桃園縣公有收費停車場巡場員職務所屬機關,因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桃園縣政府尚未設置交通局,故該公有收費停車場相關業務乃由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管理,嗣桃園縣政府成立交通局後,被上訴人所屬單位始配置於桃園縣政府交通局等節,再參諸九十年一月起因上訴人交通局成立,掌理業務涵蓋原屬桃園縣警察局、工務局及建設局相關業務範圍,故桃園縣警察局等單位即辦理業務移交,將被上訴人等「移撥」上訴人交通局管理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桃警交字第0九一00七三三五一號函檢附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府交管字第一四八0三號函存卷可憑,故於九十年以前,所以由桃園縣警察局與被上訴人等簽訂僱傭契約,係因當時上訴人礙於縣府單位編制,暫將公有收費停車場之所屬單位編列於桃園縣警察局下交通隊,並委由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代為管理、監督之故,亦即,桃園縣警察局只是桃園縣公有收費停車場之管理機關,實質上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指示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並由上訴人付給薪資,被上訴人自始即是上訴人之僱用人員,又「桃園縣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所設置要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規定警察局長只是承縣長之命綜理管理所業務,對約僱人員依照「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辦理,此不問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或桃園縣警察局與之訂約,並無不同,上訴人與桃園縣警察局間並非依據權限委任之關係將權限委任桃園縣警察局執行,而由桃園縣警察局僱用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依僱用契約書上所載雇主及所得稅扣繳單位或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桃園縣警察局,或管理機關桃園縣警察局有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否為強執制執行主體,遽否認系爭僱傭關係自始存在於兩造之間。㈣又,上訴人予被上訴人之特別休假,除子○○外,依三年以上之年資給予被上訴人每年特別休假十四日,亦足見上訴人所辯其係自九十年一月方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不能成立,按若係如此,上訴人為何承認被上訴人先前在「桃園縣警察局」之年資,而予被上訴人每年十四日之特別休假。被上訴人既均受上訴人僱用而為上訴人機關成員之一,並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桃園縣警察局並非包工單位,上訴人更非將勞務委託被上訴人包工承攬而付給承攬報酬,上訴人引用「勞務外包」法理,不僅與本件無關,更屬無稽,而不可採。㈤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自管理單位桃園縣警察局移撥至上訴人交通局時,固有領取離職金,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法律關係究存在何人之間,應依當事人間客觀權利義務約定定之,而被上訴人所提供勞務、管理及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報酬等法律關係既存在於兩造之間,已如前述,尚不得僅以領取離職金與否驟認有雇主之變動,故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係先後受僱於桃園縣警察局與上訴人二位雇主云云,自無足取。
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適用勞基法之爭議:㈠按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屬勞工,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已有明定;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並就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範圍為列舉規定,同條第八款且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勞基法事業範圍之權,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則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亦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言。是凡符合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勞工,且在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指定之範圍內所屬各業,其本於勞動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應受勞基法之規範無疑。㈡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傭辦法所聘僱之人員,抗辯兩造間僱傭契約應無勞基法適用云云,並提出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局中字第六○二八六號函、銓敘部九十法一字第二五二七二五三號函為證,惟有關指定公告何種行業有勞基法之適用,係屬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職權,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銓敘部之見解認本件應無勞基法之適用,自嫌無據。查本件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係從事就停泊於指定處所之車輛,按上訴人指定計費方式收取租金,以獲致工資之工作,自其工作內容觀之,除車輛停泊地點、收費方式及標準係由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且如聘僱標準、執行職務之方法亦由地方主管機關另有規範外,其所從事工作內容實與一般民間停車場業者所為工作內容無異;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月七日(八十)台勞動一字第二六三八七號函意旨,已將停車場業指定為自「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五次修正公布實施之日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別,至關於「公有停車場」之行業歸屬,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台九十處仁一字第○四四七九號函釋意旨,亦認「公有停車場」若係從事提供車輛停泊之場所,以計時、計次、計日或訂合約方式收取租金之行業,按該處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經行政院核訂實施之第七次修訂版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統計行業分類,可歸屬九六四○細類「停車場業」,雖對於約僱人員有無勞基法之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勞動一字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謂:「…至於縣市政府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僱人員,則尚非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見原法院卷三第八八頁),再經原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關於縣市政府轄下公有停車場,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傭辦法聘僱之停車場收費員有無勞基法之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勞動一字第○九二○○一六四五四號函(見原法院卷三第一○八頁)覆稱,應依該會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六一一四二號、同年十二月七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六○四○八號及同年六月四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二五七七八號釋認定,而該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六○四○八號函令則稱:「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自中華國行業標準分類第七次修訂生效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本會本年六月四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二五七七八號函應停止適用。」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二九八頁),是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文意旨,凡受僱於縣(市)政府從事停車場業務之人員,無論其簽訂勞動契約所依據法令為何,自均應有勞基法之適用。㈢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函復訴外人趙瑞琴,亦表示「本縣交通局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收費員是否已適用勞基法疑義乙案」「參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00六0四0八號令規定」(見原法院卷二第一二五頁),足見上訴人明知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被上訴人即應適用勞基法,故上訴人不當限縮九十一年六月間仍任職之現職人員始溯及至九十年二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應不足取。再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審查獲致結論(見原法院卷二第二九六頁),亦認定路邊停車場收費員應納入勞基法之適用範圍,只是再次肯定被上訴人有勞基法之適用,並非認為應從會議結論後才有適用,上訴人所謂應自該日始得要求上訴人適用云云,尚非可採。至於其他僱用人員之適用勞基法,屬政策上應解決問題,與本件無關,並予敘明。因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雖成立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前,惟繼續存在至該日後,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勞動契約既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適用勞基法,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之爭執自是時起即應依勞基法之規定解釋,是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有勞基法之適用即明。因兩造契約早已成立,是權利義務早已發生,非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才產生,併予敍明。
七、是否繼續性契約之爭執:㈠再按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應合併計算。故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如未有中斷之情形,其工作年資仍應自最初受僱之日開始起算。又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者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如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為反對意思,或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再所謂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下列規定認定之: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⒉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⒊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⒋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已分別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達十二年至二年不等,其間未曾間斷,其中如被上訴人庚○○自八十一年四月起、被上訴人甲○○自八十一年二月起、被上訴人丁○○、丙○○○自八十二年二月起、被上訴人戊○○自八十年十月起、被上訴人辛○○自八十一年五月起即陸續擔任公有收費停車場之巡場員或相關內勤工作,長期職司桃園縣境內公有收費停車場之開單、收費等工作,為上訴人管理路邊停車收費,避免停車費之流失等事宜,迄發生本件爭議時止,有桃園縣警察局提供約僱人員雇用計畫表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被上訴人等受僱期間及該工作本質,即非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而應屬繼續性工作之性質,兩造訂立僱傭契約就任職期間之條件自應適用勞基法第九條之規定為不定期勞動契約。㈢又按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基法關於勞動條件所為之規定乃強制性之規定,而前述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之規定,對照同條項前段「得」為定期契約之規定,此一任職期間勞動條件之規定應為強制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具有繼續性而應屬不定期契約,上訴人多年來就被上訴人任職服務期間或限定為一年或限定為半年,顯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系爭勞動契約服務期間之約定,自屬無效。是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每半年至一年均簽訂有短期契約,尚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契約之本質,上訴人不得不斷要求被上訴人簽定短期僱傭契約,再以契約已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屆滿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間未簽定為由,認定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此見解亦經行政院勞委會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台九十勞資三字第00五三七二二號函(見原法院卷一第三○○頁)所肯定。㈣又如前述,除子○○外,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等每年特別休假十四日,亦可知被上訴人等非一年一簽或半年一簽之臨時工,而為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契約勞工,上訴人以兩造簽訂者為訂有期間之契約,據而抗辯本件為定期之勞動契約云云,洵無足採。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非定期契約,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於定期契約期滿後拒絕再簽訂相同條件之契約,不待上訴人解僱,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終止云云,即不可採。
八、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是基於契約神聖,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盡量維持原有基本法律關係,使其能繼續存在,必也至此一方法確不能排除不公平之結果時,方得採取終止法律關係或其他變更原有法律效果之方法,因此,情事變更之結果,法律對於繼續性不定期契約,尤其勞務性契約,例外給予終止權,使契約效力所生之給付義務向將來消滅,以維持兩造之公平。查兩造簽訂僱用契約時,雙方均未料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局企字第○九一○○○八三一○號函,令上訴人儘速將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經營業務委託民間辦理,致使上訴人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依命將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經營業務,全部委託民間廠商經營,此種事後上級行政機關命令改變而業務停止業務,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因上訴人停車業務已經不存在,並非業務性質變更,自無依據勞基法安排轉業之義務,是經此等情事變更,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後雙方當初簽立僱用契約之基礎業已明顯變更,上訴人已無公有路邊收費停車業務之經營,被上訴人若繼續請求依原契約條件給付薪資,自屬不能對待給付履行而顯失公平。因上訴人始終主張原契約已經消滅,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仍維持其契約已經消滅之意思,是於當日因業務不存在兩造契約關係當然消滅,無待上訴人重複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後之給付薪資,並無理由。至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等,及原領之離職金上訴人得否扣抵,因兩造均未請求,非本件審酌範圍。
九、上訴人又辯稱,因其與桃園縣警察局係前後二不同之雇主,被上訴人不得持與前雇主間有績效獎金等之勞動條件向後雇主主張履行云云。㈠惟查,桃園縣警察局僅是被上訴人原所屬單位於九十年以前之管理機關,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實則存在於兩造之間,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之後自桃園縣警察局移撥至桃園縣政府交通局管理,僅管理機關變更,不影響渠等受僱於上訴人之契約同一性。㈡按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參照前揭法條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勞工薪資既係由勞雇雙方議定,事後如有變動自亦須經雙方議定,若減薪僅由雇主片面決定,無勞雇雙方協商之程序,即有違反前開法條規定旨趣。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原有薪資內容,除本薪之固定薪資外,尚包含績效獎金、全勤獎金、交通津貼等,其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為:收費達八萬元至八萬六千元時,核發一千元,收費達八萬六千零一元至九萬二千元時,核發一千五百元,以此類推,每增收六千元,加發五百元獎金,最高核發五千元,另如全月全勤,每月可領取全勤獎金一千五百元,如至長庚路段收費,則可領取交通津貼一千三百四十四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九十年度歲出計劃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八十六年公有路邊收費管理員及拖吊駕駛員提案單、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上半年工作檢討會會議記錄、八十九年七月份全勤獎金印領清冊、八十九年七月份績效獎勵金印領清冊為證,並經證人即曾任公有收費停車場小組長之廖文彬及曾擔任長庚路段巡場員小組長之劉中文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經桃園縣警察局函覆確有發放績效獎金、全勤獎金及交通津貼等,且計算方式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同,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桃警交字第○九二○○二二四八五號、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桃警交字第○九二○○○五七一九號函在卷可按,是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原有薪資內容包含績效獎金、全勤獎金、交通津貼一節為真實。㈢被上訴人既始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管理停車之工作,且被上訴人於遭移撥至交通局前均領有績效獎金、全勤獎金及交通津貼等,則被上訴人於受僱上訴人之初,兩造議定勞工薪資自包含該等薪資項目在內,上訴人不得僅以管理機關變更,單方片面取消被上訴人本得領取之上開薪資項目而為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上訴人不得片面變更發給績效獎金、全勤獎金及交通津貼條件之約定。㈣經依據兩造聲明及核對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績效統計表及績效月報表,被上訴人之績效獎金應如附表甲編號A所示。又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出勤狀況之真實及被上訴人壬○○確係於長庚路段收費之巡場員,且其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均未發給被上訴人績效獎金、全勤獎金、交通津貼等節,則本件上訴人未經另與被上訴人議定變更原定勞動條件,被上訴人依據兩造原約定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甲之編號A所示金額之績效獎金、如B所示之全勤獎金及如C所示之交通津貼,即有理由。㈤另上訴人復不爭執於每年度終了,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按底薪一點五倍計算之年終獎金,且被上訴人每半年得檢附國內旅遊消費之單據,請求上訴人核實補助,最高以八千元為限,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年度年終獎金及九十一年度休假旅遊補助等情,則被上訴人按原定勞動契約條件並提出金額相符之九十一年度之旅遊消費單據為證,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積欠如附表甲所示之九十年度年終獎金及九十一年度休假旅遊補助費,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十、上訴人又辯稱未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故毋庸給付工資云云。㈠按「僱傭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無法定事由遽行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且強行收回被上訴人工作器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點交收據、被上訴人之打卡紀錄等附卷可參,被上訴人之無法工作,堪認係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給付勞務,則被上訴人無從履行受僱人之勞務給付義務,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難謂無受領勞務遲延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薪資,自非無據。㈡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供勞務時,因其每月工作所獲薪資內容除本薪外,尚有每月變動之績效獎金、全勤獎金等,是渠等每月薪資數額並不固定,而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平均工資主要雖係計算資遣費與退休金之用,但該法並無限制以平均工資作為員工請求每月薪資之計算標準,加以上訴人亦同意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每月薪資(見原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依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應屬適當,如附表乙「平均月薪資」欄所示。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薪資係於每月一日發放,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止,按月依如附表乙「平均月薪資」欄計算之薪資及自每月發放日之翌日(即每月二日)起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十一、從而,被上訴人既自始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公有收費停車場之巡場員及相關內勤工作,為上訴人管理路邊停車收費事宜,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前,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繼續存在,上訴人單方拒絕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務,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薪資。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至十月十二日非法解僱前部分薪資,包括績效獎金、全勤獎金、交通津貼及九十年度年終獎金、九十一年之休假旅遊補助費,且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止,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平均月薪資。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甲「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乙「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丙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並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黃 嘉 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