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法定代理人 周天瑞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被上訴人 乙○○
甲○○戊○○丙○○辛○○庚○○丁○○己○○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周滄賢律師薛欽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被上訴人甲○○新台幣柒萬叁仟零叁拾柒元、被上訴人戊○○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被上訴人丙○○新台幣陸萬零貳佰陸拾貳元、被上訴人辛○○新台幣陸萬捌仟陸佰零玖元、被上訴人庚○○新台幣叁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被上訴人丁○○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及「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己○○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民國 (下同) 八十六年十月廿七日公布之人事管理規則,不足作為有利
被上訴人之依據:⒈依照上開舊人事規則規定:年滿六十歲之員工得依個人意願「申請奉核」後,延長服務二年或三年,屬併存要件。而被上訴人等均未曾提出延長服務年限之申請,即彼此並無續聘二或三年之合意,上訴人自得於不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之前提下,隨時要求員工離職或退休。⒉上開提出申請延長年限並經奉核,係被上訴人留任要件,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年滿六十歲後仍續聘,然僅准延長工作年限半年(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卅日止),於契約所訂半年屆滿前,上訴人另明示「不再續約」,則被上訴人奉准延長年齡屆滿後應自動或強制退休,於法焉有不合?⒊退萬步言,縱認前述「延長半年」不可採,且應適用八十六年十月廿七日公布之舊人事規則,准被上訴人等延長三年或二年之工作年限,然依新工作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明定年滿六十歲者,均應強制退休,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仍有權繼續在上訴人電台服務,最遲至上開新人事規則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公布實施日,亦應按新人事規則辦理退休,請求薪資之期限僅至八十八十月一日止。
㈡上訴人變更退休年齡之規定,具備「高度必要性原則」:⒈繼續性勞動契約關
係中,勞動條件之變更乃不可避免之事。上訴人自國防部中央台及中廣海外部合併設立之初,僅接收國防部中央台機具設備及少部分專供中廣海外部對大陸同胞廣擴使用之設備,但人員卻全部納編,致使上訴人工程部人員重複,姑不論立法院已提出質疑與糾正,上訴人亦考慮科技日新月異、搶修時效性,高齡者漸不適合此等危險工作,始以降低強制退休年齡,使與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標準相符,作為逐步汰換員工。⒉廣播電台之設置,以編、播、企劃及主持等人員為主,減少工程人員後,仍須廣納節目編播及外語人才,故上訴人公司人員總數並未減少,被上訴人焉能徒以全電台人數未明顯減少,即論斷上訴人無調整人事結構之要?自八十八年始,上訴人公司每年均獲廣播金鐘獎肯定,果上訴人未就人事調整,如何獲得廣播界最高榮譽殊榮?⒊上訴人電台設立時,被上訴人多數年滿六十歲,即便依舊人事規則,渠等至多只能再任職二至三年,核與上訴人新人事規則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實施,對渠等工作年限,僅有數月至一年不等之影響,對被上訴人之不利益程度甚小,況顧及對渠等權益影響,上訴人均已加發一至二基數不等之退職金或資遣費,核此非但對渠經濟上並無顯著不利益,且對勞工權益之照顧與尊重,更早已超越「高度必要性原則」。
況上開新工作規則,均由上訴人與電台工會代表逐條討論、制定,並送勞工局核備後,向全體員工頒布施行,如果降低退休年齡會不合理嚴重侵害員工權益,何以上訴人工會願意同意修改會變更?㈢被上訴人己○○部分:⒈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沈季龍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己○○
係經「勸退」而自動請職,上訴人念及其配合政策,始以資遣方式發布命令,核發二分之一個基數資遣費,無礙兩造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況勞工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者,依法不得請求僱主發放資遣費,訴外人施振輝等人因呈送辭職報告書,經上訴人人事部門以「自請離職」為由,原不應發給任何補償金或資遣費,嗣經上訴人工務部反應後,上訴人人事部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另行發佈命令,發給資遣費,然因該八人前已發佈人事令,故僅能於備註欄註記「比照發給」字樣,此容或因上訴人各部門溝通協調疏失所致,但尚不得因此率認名列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87)婉中人字第○六八○號人事令之十四名員工,均非自動離職者,況被上訴人己○○人事部門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87)婉中人字第○六八一號函係「發給二分之一薪資之資遣費」並無「比照」字樣,足證被上訴人己○○係自動請辭。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依「人事管理規則」第四章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公佈「工程部工程師技能評鑑制度作業實施要點」,規定工程部所屬各分台工程師均應定期接受技能評鑑,以作為續聘(雇)作業之參考,被上訴人己○○於上訴人鹿港分台於八十七年二度辦理評鑑測驗中,均名列倒數第三、第一名,依法僅能評列考績為丙等,上訴人按電台人事管理規則第十條、第卅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其考績評等太差為由,予以解職聘。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變更人事管理規則,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七
日公佈之原人事管理規則,被上訴人等縱已超過六十歲亦均可工作至六十五歲,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等同意,即以單方變更工作規則之方式,對兩造間約定之勞動條件作不利益之變更,剝奪被上訴人等繼續工作之權利,上訴人並未證明有此「不利益變更之高度必要性」,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若不作此變更,將導致整個電台營運發生重大困難,因此,上訴人不利益變更不具合理性與必要性,自不受允許,尤其是工資、退休等重要權利尤應遵循上開原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十七號、八十九年勞上更字第一號、八十八年勞上字第五十六號、八十八年勞上字第六十三號判決、學者劉志鵬、林更盛見解、日本最高法院均揭示類似意見可參。況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被上訴人等均無法參與情況下,恐為求勝訴而完全未經被上訴人等同意,而擅自修改工作規則,其在伊時修正工作規則亦屬對被上訴人等權利濫用,亦無拘束上訴人等之效力。
㈡就被上訴人己○○部分:⒈「工程師評鑑」並非工作規則第九條第二款或第三
款規定之平時考核或年終考績,況該評鑑作業要點,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實施,上訴人當時亦宣稱該辦法之目的僅為提昇人員進修技術,並非為解僱與否之認定依據。⒉人事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上訴人於考績丁等始解除僱任,然己○○年終考績從未被評鑑為丁等,無適用該工作規則。⒊依人事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三款年終考績規定,服務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不辦考績。被上訴人己○○等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方始任職上訴人電台,故在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服務未滿六個月,上訴人何以依該規則辦理考績?況當時並非年底,難道上訴人係八十七年六月卅日即預告終止契約?另依人事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明訂自「次年元月一日」起運用,並以書面通知受考當事人。何以上訴人其前適用?⒋上訴人所提(87)婉中程字第○四四七號函所附之名次表中,名次在己○○之後者未被資遣,可見該評鑑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己○○無法勝任工作之證明。若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情,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另被上訴人己○○於事發數個月前,尚因工作認真受獎勵,何以在數個月後,即於無重大變故下成為無法勝任工作遭解職?⒌證人沈季龍陳稱「己○○不曾口頭向我提出辭職」。況上訴人為有正式編制、人員眾多之龐大國家事業機構,果確曾有存在該所謂員工辭職書之重要文件,必存檔留底,事發至起訴時不過半年,上訴人不可能因超過保存期限而銷毀,何以遲遲不提出書面文件?另上訴人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自認」相關辭呈均無保管,何以(87)婉中人字第0680號、(87)婉中人字第0681號訴訟外人自動辭職之文件卻能當庭提出,惟獨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己○○之文件?被上證七號之函文有關己○○部分註明「資遣金」,而該二函文為同日所發、文號連續,果楊員亦係自願離職,自會與同分台之四人一同列入○六八一號之函文,並領取辭職獎金,上訴人何以保留其他人文件,獨獨遺失或銷毀系爭辭職書,顯見被上訴人己○○根本沒有自動辭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妨礙舉證之行為可參。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婉清,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變更為周天瑞(見更審前本院卷第五四頁所附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記錄),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更審前本院卷第五五-一頁),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戊○○、丙○○、辛○○原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海外部之員工,被上訴人庚○○、己○○、丁○○原為國防部中央電台之員工,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該二單位合併成立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為上訴人電台之員工,乙○○擔任十等一級褒忠分台台長、甲○○擔任十等一級民雄分台資深工程師、戊○○擔任十等一級安南分台台長、丙○○擔任八等一級褒忠分台工程師、辛○○擔任九等三級民雄分台副台長,庚○○擔任二等四級研究委員,丁○○、己○○均為二等三級僱員。詎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先後片面通知核定乙○○、甲○○、戊○○、丙○○、辛○○、庚○○、丁○○應予屆齡退休,另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對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予以資遣,均稱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斯時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分別為乙○○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甲○○七萬三千零三十七元、戊○○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丙○○六萬零二百六十二元、辛○○六萬八千六百零九元、庚○○三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己○○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依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規定,被上訴人尚未達退休年齡,上訴人亦無任何資遣事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等情,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乙○○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甲○○七萬三千零三十七元、戊○○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丙○○六萬零二百六十二元、辛○○六萬八千六百零九元、庚○○三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己○○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之判決(超過上開之請求部分即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給付七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之考績獎金部分,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林福址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後,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乙○○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甲○○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戊○○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丙○○九萬零三百九十三元,辛○○十萬二千九百十四元,庚○○四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己○○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丁○○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屬定期勞動契約,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屆滿,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即消滅,且依上訴人新修正之人事管理規則規定,被上訴人亦符合退休或資遣之條件,以退休或資遣之形式給予退休金或資遣費,並非非法解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斷(見更審前本院卷第二0九頁、二一○頁筆錄及本院卷第三二四頁言詞辯論筆錄)。查,乙○○、甲○○、戊○○、丙○○、辛○○原為中廣公司海外部之員工、庚○○、己○○、丁○○則原為國防部中央電台之員工,於八十六年間因該二單位將合併成立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即上訴人,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隨同至上訴人電台服務,乙○○擔任十等一級之褒忠分台分台長、甲○○擔任十等一級之民雄分台資深工程師、戊○○擔任十等一級安南分台分台長、丙○○擔任八等一級褒忠分台工程師、辛○○擔任九等三級民雄分台副分台長,庚○○擔任二等四級之研究委員,丁○○、己○○均為二等三級之僱員,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二十六日上訴人通知核定乙○○、甲○○、戊○○、丙○○、辛○○、庚○○、丁○○應予屆齡退休,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終止對己○○之勞動契約,予以資遣,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斯時被上訴人等每月薪資分別為乙○○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甲○○七萬三千零三十七元、戊○○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丙○○六萬零二百六十二元、辛○○六萬八千六百零九元、庚○○三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己○○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人事令、退休通知、簡便行文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二二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
㈠兩造間是否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或係每半年續訂一次之定期契約?㈡上訴人是否可援引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契約於期限屆滿而消滅?或援引
第二項未定期限,而終止兩造契約?㈢上訴人是否可以預算不足而解僱被上訴人等?縱上訴人經費不足,是否不構成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㈣上訴人是否因業務性質之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㈤被上訴人己○○是否不勝任工作?㈥兩造應適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之人事管理規則或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之人事
管理規則?上訴人變更人事管理規則,是否對被上訴人等不生效力?如適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的人事管理規則,是否足以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等之依據?又上訴人得否主張適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開始實施之現行工作規則?
五、按上訴人電台係勞基法第三條第七款之大眾傳播業,且已依民法第三十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為財團法人之登記(見更審前本院卷第一三六頁所附之法人登記資料),兩造對此不爭執,自屬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九條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而勞基法係一強行法規,如勞工之工作內容有繼續性者,即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查,被上訴人等所擔任者為台長、副台長、資深工程師、研究委員、雇員等職位,其等工作性質均具有繼續性,有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民雄分台、褒忠分台業務執掌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六九頁至第三七四頁),自不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所定之短期性工作,且因具有繼續性,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又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人政給字第0五一四二五號函說明二:「該臺改制為財團法人後,政府編列補助之預算雖為主要經費來源之一,惟係屬民間團體,非為公務機關,所設置之職務不屬於公職,其人員亦不具公務員身分。故支領軍方退休俸或公務人員用退休金之退伍(休)軍公教人員再任該臺改制為財團法人後之職務時,無需停支退休俸或月退休金。」(見本院卷第一○八、一○九頁所附之函件),益徵被上訴人等之工作非短期性、臨時性工作。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何種工作性質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其抗辯兩造間屬定期勞動契約,實不足採。再按勞基法所稱定期契約,應視事實上員工之工作職務是否為該事業單位非繼續之工作為斷,與事業單位之預算無關(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台勞資二字第00二九八0號函釋),上訴人辯稱立法院預算多寡不確定與電台業務須通盤檢討動向,故被上訴人等之工作係短期性工作云云,自難憑取。
六、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之聘僱契約既為不定期契約,兩造間自不因形式上約定之期間屆滿而終止,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認為勞動契約於期限屆滿而消滅。
七、上訴人另稱其與被上訴人等簽訂半年之勞動契約是因經費不足之原因云云,惟勞動契約是否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係以工作性質為判斷標準,且立法院所通過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度國際廣播業務預算表(見原審卷第二七七頁所附之預算表),上訴人人事費較八十六年度預算高出一、三七0、000元,且上訴人之八十八年度歲出概算需求表(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已編列包括被上訴人等在內之五百五十四人員,該人事費已通過立法院審查,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無預算不足情事。上訴人雖辯稱八十八年度預算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間所提出,此期間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之聘僱契約期限尚未屆滿,被上訴人等未被強制退休或資遣,故上訴人預算表所編列之人員始包括被上訴人等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所提爭點整理狀亦稱:「行政院年度預算,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審議完竣,為眾所週知之事。」(見更審前本院卷第二二○頁),則上訴人八十八年之預算至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前已作成,縱立法院要求上訴人縮減人員編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認為被上訴人等之員額有保留必要,且不致違反立法院決議,仍納入八十八年度編制,且該人員編制預算終亦通過,足徵立法院並未要求上訴人須解僱被上訴人等,否則不予通過預算。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上訴人電台屬大眾傳播業,應受勞基法規範,已如前述,是其自不能以經費不足,排除於該法規範之外(見前述行政院勞工委員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台八十八勞資二字第00二九八0號函)。依上訴人所提原審被證十五號之剪報(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觀之,立法院之審查係要求上訴人善用經費避免浪費,擬刪除上訴人之業務費用,並未質疑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等之人事費用。至於上訴人所提立法委員之提案(見更審前本院卷第七四頁及第一九○頁至第一九二頁),記載「附帶決議:應儘速作成人力評估調整,以利裁員或招考適當新進人員」,非如上訴人所稱附帶決議要求上訴人裁撤工程人員,充實節目製作及新聞編播人員,否則不准動支八十八年度歲出預算。是上訴人自不得以預算不足而解僱被上訴人等,縱上訴人經費不足,亦不構成勞基法之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終止兩造契約。
八、關於上訴人是否因業務性質之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茲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定期勞動契約,期間一到勞動契約即解消,依勞基法規定上
訴人亦不需給付任何退休金或資遣費;惟上訴人念及與被上訴人等曾經共事,在被上訴人等亦符合退休或資遣要件之前提下,以退休或資遣之形式給予被上訴人等退休金或資遣費云云。
㈡查,上訴人負責國家新聞及資訊傳播之任務,自開台以來迄今均未改變,故上訴
人之業務性質並無變更。且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之預算中,皆以五百四十四人之員額(即包括被上訴人等)為預算編列(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足見上訴人無變更業務性質減少勞工之必要,灼然甚明。
九、關於被上訴人己○○是否不勝任工作,茲論述如下:㈠上訴人辯稱:己○○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底向其直屬長官-上訴人電臺工程部經理
沈季龍提出辭職,由於其所擔任者為基層勞務工作,當漸以機器代替人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惟上訴人電臺仍依勞基法預告,並核發資遣費,且己○○於上訴人電台工作後,以鹿港分臺工程部工程師為範圍所做之評鑑,卻是倒數第三名,其於其他電台工作之表現,無法做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等語。己○○主張:伊自任職改制前國防部中央廣播電台鹿港分台工程師以來,負責鹿港分台變電所之操作維修工作,表現確為盡責優良,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並經記功乙次、嘉獎二次,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應予資遣之理由等語。
㈡查,己○○否認曾提出辭職,上訴人雖請求傳訊經理沈季龍為證,且證人沈季龍
亦於本院到庭證稱: (問:己○○是否於八十七年四月底曾經口頭向你提出辭職?) 當時是我請台長向他勸退辭職,後來台長轉送過來己○○的書面辭呈,己○○不曾口頭向我提出辭職。(問:己○○何時提出書面辭呈?)大約是八十七年六月,和資遣員工同一批作業。 (問:己○○的辭呈現在何處?我依據己○○的辭呈簽准送人事組辦理,當時是整批簽送,並非只有己○○一人,因為其他電台還有這種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 ,惟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己○○之書面辭呈,上訴人則稱該辭呈已不存在,故無法提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己○○提出辭職並經准許之其他書面資料以實其說,足證上訴人及證人沈季龍所稱係己○○自行辭職云云,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又依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寄予己○○之函件(見原審卷第三○○頁、三○一頁)中記載:「己○○:⑴擔任設備維護、保養及值班工作認真。⑵負責宿舍整修節省公帑約壹佰萬元。記功乙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函件(同上卷第三○二、三○三頁)記載:「己○○:擔任設備維護、保養及值班工作,認真負責。嘉獎兩次」,足見己○○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應予資遣之理由。雖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該工程部工程師評鑑(見更審前本院卷第二五○頁),己○○為倒數第三名,惟己○○辯稱:上訴人為尋裁減員工之藉口,特意安排與伊職務無涉之電子學理論筆試,雖如此,己○○成績仍非最差者,成績較楊員差者未遭資遣,楊員卻遭資遣等語,則工程師之評鑑,是否可作為資遣之依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而證人沈季龍亦於本院證稱 :(問:評鑑前有無向受測者表示成績未達一定標準或排名倒數會被解僱?)沒有說明。(問:己○○部分究竟有無因此評鑑而致年終考績列為丙等或丁等?) 沒有,因為還沒有到打考績的時候。(問:該次評鑑最後一名何有貴是否未被資遣?)沒有被資遣,因為勸退時我們先考量年齡較大,然後再考量成績較差者,而何有貴年齡較輕,他當時只有五十歲左右,所以沒有被勸退,因為當時己○○大約五十八、九歲。(問:你們當初的評鑑能否作為員工是否適任的唯一依據?)只是參考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足證上述工程師之評鑑,尚難作為資遣之依據。又依前開上訴人寄予己○○之八十六年二次函件均記載己○○工作認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評價,卻變為倒數第三,上訴人均未能具體提出己○○不適任之事證,再依上訴人主張有效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人事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員工資遣應於資遣生效前三十天通知當事人。」,然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片面通知己○○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契約,顯未符合上開規則所定之期間,上訴人所稱顯難憑取。則上訴人終止與己○○間之勞動契約,自違反契約之約定。
十、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等援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布之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人事管理規則,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失效,依修訂後之人事規則,退休之年齡亦已依勞基法之規定修正為六十歲,上訴人依法適用強制被上訴人等退休,並無不合等語。是本院應再審酌者厥為:兩造應適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被上訴人等誤書為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之人事管理規則(見外放證物)或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的人事管理規則(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六頁)?上訴人變更人事管理規則,是否對被上訴人等不生效力,茲綜論如下:
㈠查,工作規則之法律性質,實務界採契約說(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
四九二號判決),認為工作規則須經勞工同意始生勞動契約變更之效力。被上訴人等主張: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布之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中第三十五、三十
六、三十七等規則,係保障被上訴人等工作權之明文規定(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係由上訴人及員工代表商酌同意後所簽定等語,足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布之人事管理規則,係上訴人及員工代表商酌同意後所簽定,為兩造合意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灼明。
㈡又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朱婉清,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在中廣音樂廳與海外部同仁
說明會中保證一切原有工作權益均受保障(見更審前本院卷第一○一頁所附部分錄音內容),且兩造間聘僱契約,係於被上訴人等到職一個月後始簽署,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等就職時,其已言明保有屆期不再續聘之權云云,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兩造雖於嗣後訂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九頁),該契約第二條約定「契約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等)於在職期間應忠其職守,並遵守甲方(即上訴人)工作規則及有關規定。」,足見被上訴人等願遵守訂約時上訴人已頒佈之工作規則,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工作規則,而非事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變更之工作規則灼明。是上訴人如欲變更工作規則,基於契約平等原則,應經被上訴人等同意,始可認為雙方之勞動契約內容已經變更而對被上訴人等生效。本件上訴人依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變更後之人事管理規則,片面將原人事管理規則中關於退休部份作不利員工之變更,未經被上訴人等同意,對於被上訴人等自不生效力。
十一、兩造如適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的人事管理規則,是否足以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等之依據,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再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布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
年滿六十歲之員工得依個人意願申請奉核後,延長服務三年或二年,亦即勞工於年滿六十歲後,如有延長服務年限之意,應提出申請,並經電台核准後,始得為之,此二者應為併存要件;被上訴人等均未曾提出延長服務年限之申請,自無核准與否等問題,亦即雙方並無續聘三年或二年之合意,上訴人當得於不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之前提下,隨時要求員工離職或退休云云。
㈡經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布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係規定「前項
屆齡延退人員,『每年』仍需依規定辦理聘雇契約手續。」,則被上訴人等僅需於每年底申請延長即可。然上訴人卻於被上訴人等任職約半年,未給被上訴人等有任何申請機會下,即片面核定退休或資遣,已明顯違反該條規定。至於丁○○,為000年0月0日生(見更審前本院卷第四五頁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等之出生日期),依上開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八十七年元月一日改制後,三年內屆滿六十歲者(民國二十七年二月一日至二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出生者),得於屆齡之日起延長服務二年,延期屆滿時辦理屆齡退休。」,是丁○○自得於屆齡後再延長服務二年退休,即不需申請奉核即可延任二年。
十二、上訴人得否主張適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開始實施之現行工作規則?上訴人復再抗辯:依上訴人工會逐條參與制定,已送 (台北市政府) 勞工局核備,並向全體員工頒布,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開始實施工作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凡年滿六十歲者皆應強制退休,即使被上訴人繼續於上訴人電台服務,亦僅能任職至六十歲即應強制退休,被上訴人除己○○外,於前開工作規則實施前(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皆已滿六十歲,另被上訴人己○○因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月亦滿六十歲,故被上訴人現皆已不得請求復職,且其得請求之工資金額,亦僅至前開強制退休日止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府勞一字第八八○六四五五三○號函及上訴人婉中人字第○九六六號函稿所附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實施之「工作規則」各一件為證(見更審前本院卷第一宗六一至六九頁)。經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開始實施工作規則既經上訴人工會逐條參與制定,已送(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並向全體員工頒布施行,自應認該工作規則已經勞工同意業已變更,則兩造之權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即應遵守該新公佈施行之工作規則。依該新工作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凡年滿六十歲者皆應強制退休。經查被上訴人乙○○係000年0月0日出生、甲○○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戊○○係於000年00月0日出生、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辛○○係000年00月0日出生、庚○○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丁○○係000年0月0日出生、己○○係000年0月0日出生之事實(見更審前本院卷第一宗二四九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故除被上訴人己○○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其餘被上訴人均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被上訴人等均已滿六十歲,符合此新修正之工作規則規定強制退休之要件,故渠等得請求之工資金額,其請求終止日亦僅得至前開強制退休日即被上訴人己○○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其餘被上訴人均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止,是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並無不合。
十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屆齡退休或資遣為由,分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不合,惟依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新公佈施行之工作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凡年滿六十歲者皆應強制退休,而被上訴人己○○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其餘被上訴人等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均已滿六十歲,符合此新修正之工作規則規定強制退休之要件,故渠等得請求之工資金額,其請求終止日亦僅得至前開強制退休日被上訴人己○○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其餘被上訴人均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止。從而被上訴人己○○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其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均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柒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被上訴人甲○○柒萬叁仟零叁拾柒元、被上訴人戊○○柒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被上訴人丙○○陸萬零貳佰陸拾貳元、被上訴人辛○○陸萬捌仟陸佰零玖元、被上訴人庚○○叁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被上訴人丁○○叁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黃 嘉 烈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