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辛○○○
子○○○戊○○庚○○己○○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周珮琦律師上 訴 人 丑○○
巳○○卯○○ 原住台北市○○街○○○巷○號癸○○(黃藍素蓮承受訴訟人)壬○○(黃藍素蓮承受訴訟人)午○○(寅○○承受訴訟人)Catherine Lan(寅○○承受訴訟人)乙00000 000(寅○○承受訴訟人)甲00000 000(寅○○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辰○○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廖美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31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已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藍蔭鼎畫作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叁佰零捌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仟玖佰貳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藍蔭鼎畫作返還予上訴人,嗣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藍蔭鼎畫作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關於上訴人巳○○、卯○○確實有委任上訴人寅○○處理本件遺產事宜等情,業據證人黃景安律師於原審證稱:「我在辦理假處分事件的時候,有看過原告巳○○、原告卯○○,他們是本人親自簽立委任契約的,而原告卯○○本來是在丹麥,後來回來,親自到我這裡簽委任契約,委任事項是有關於藍蔭鼎的遺畫的假處分、遺產事宜,直到終結為止。」、「我提出的委任契約上,原告卯○○、原告巳○○的印章確實是他們簽章沒有錯,他們在我事務所有表示他們的事情都由大哥原告寅○○來處理,有事情的話就找原告寅○○,原告寅○○可以代表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故上訴人寅○○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提出巳○○、卯○○委任寅○○擔任本件事件委任人之委任狀後,復於同月十二日由寅○○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葉大殷律師具狀提起追加之訴,亦應認葉大殷律師有代理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之權限。被上訴人辯稱巳○○、卯○○未合法起訴、上訴云云,尚無足採。
三、關於「藍巧」是否即上訴人「辛○○○」乙節,依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藍巧」戶籍登記申請書均記載「藍巧」出生年月日為:「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戶政機關登載之戶籍謄本卻登記「藍巧」出生年月日為:「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兩者並不相同,惟兩者之稱謂均記載「父:藍蔭鼎;母:藍吳玉霞」、「出生別(稱謂):長女」。而依原審卷附之辛○○○之戶籍謄本上登記之出生年月日為:「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然出生別(稱謂)亦是藍蔭鼎之「長女」,生母為「藍吳玉霞」。審酌「藍巧」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與戶政機關登載之戶籍謄本上關於出生年月日已有不同,顯見當時登記尚非嚴謹,惟參照「藍巧」與上訴人辛○○○之戶籍登記上父母姓名均是「父:藍蔭鼎;母:藍吳玉霞」、出生別(稱謂)均是「長女」,衡諸常情,相同之父母實不可能於相隔一個月或一天有二名「長女」,因此依二份戶籍謄本之記載,在無其他證據推翻下,應可認定長女「藍巧」與「辛○○○」係同一人。次依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記載,藍蔭鼎之繼承人有寅○○、卯○○、徐藍雅清、子○○○、黃藍素蓮、辛○○○、巳○○、丑○○及辰○○等九人,而其中繼承人徐藍雅清於起訴前死亡,黃藍素蓮於起訴後死亡,分別由丁○○、己○○、庚○○、戊○○擔任原審原告,以及由癸○○、壬○○於原審承受訴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十二人依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亦不可採。
四、上訴人寅○○上訴後於93年1月31日死亡,經上訴人辛○○○等聲請,由本院於93年12月2日裁定命其繼承人午○○、丙00 000000 000、乙00000 000、甲00000 000承訟訴訟。
五、上訴人癸○○、丑○○、巳○○、卯○○、午○○、丙00000
000 000、乙00000 000、甲00000 000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蔭鼎育有四男五女,其死亡後所有遺產均應由其配偶藍吳玉霞及所有子女繼承。藍蔭鼎死後留有不動產及畫作等,此等遺產為前述繼承人所繼承而共有,藍吳玉霞過世後,則由全體子女共同繼承而共有,繼承人中有死亡者,則由其他繼承人繼承。惟畫作中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畫作(下稱系爭畫作)部分全為被上訴人一人占有,迄不交出,因前述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已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則系爭畫作亦因為全體共有人分別共有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畫作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縱若系爭畫作仍屬藍蔭鼎之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畫作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上訴人占有全部畫作,並提供予各機構展覽,所得報酬則獨占,顯已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共得利超過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依應有部分計,寅○○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不當得利二百萬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該部分已告確定),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藍蔭鼎68年辭世前,被上訴人已有系爭畫作所有權,而合法占有,系爭畫作為被上訴人所有,始終在被上訴人占有保管中,此業據證人佘國養證述在卷,況依民法第944 條之規定,系爭畫作既由被上訴人占有中,應推定被上訴人為合法占有人,上訴人未就系爭畫作為遺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畫作自無理由;又鼎盧於54年起造,已於三樓留有被上訴人之專用房間供其居住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藍吳玉霞女士去世後,始火速進駐鼎盧霸佔系爭畫作,被上訴人否認之;藍蔭鼎先生為一成就之藝術家,亦為謙謙君子,行事低調,其贈與行為不可能於公開場合而為,上訴人主張藍蔭鼎有於公開場合贈與行為之習慣,藉以佐證系爭畫作並未經藍蔭鼎贈與與被上訴人,顯然錯誤無比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畫作為藍蔭鼎所畫,藍蔭鼎於68年2月4日死亡,而系爭畫作於藍蔭鼎死後,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保管迄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准予就系爭畫作為假處分為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畫作為藍蔭鼎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共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畫作返回予共有人全體等語,惟此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系爭畫作是否為藍蔭鼎之遺產?藍蔭鼎於生前是否有將系爭畫作贈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經查:
(一)按民法第943條固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第944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惟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943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畫作係兩造之被繼承人藍蔭鼎生前之畫作,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藍蔭鼎生前若未對系爭畫作為處分(如贈與被上訴人),其死亡後系爭畫作即成為其遺產,於遺產分割前,依同法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應屬兩造公同共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畫作係藍蔭鼎之遺產,而為兩造共有,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依上揭判例所示,尚不得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系爭畫作為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畫作係藍蔭鼎生前贈與而取得所有權,自須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畫作係藍蔭鼎生前贈與,於藍蔭鼎死前其即持有云云,並於本院舉證人佘國養為證,佘國養於本院證稱:「(問:你在什麼場合認識被上訴人?)我最早認識被上訴人是六十八年在台北市○○○路的仁富畫框廠。(問:因為何事認識?)應該是為了籌備展覽,他為了畫要裝框設計。(問:六十八年什麼時間點?)六、七月左右。(問:這次你幫他設計裝框是在何處展覽?)那邊展覽我不知道。(問:你們交往交涉過程如何?)那批畫大約二百件,我幫他設計、估價約六十幾萬,後來他說沒有經費,等他有經費時再做,我問他你不是有很多兄弟姊妹怎會沒錢,他說畫是他的,兄弟姊妹不可能幫他出錢,後來不知是否展覽沒有場地還是沒有經費,我又去當兵了,就沒再聯絡。(問:你認識藍蔭鼎先生嗎?)看過,見過但不熟。(問:你幫藍蔭鼎先生裱畫過?)幫他修過畫框,沒有裱過畫。...(問:被上訴人在八十年底曾在故宮及八十七年在歷史博物館展覽你知道嗎?)知道,因為畫框是我幫他設計裝框的。(問:這些畫與他在六十八年拿給你裝框的畫是同樣的畫?)是同一批畫。(問:六十八年被上訴人提供二百件藍蔭鼎畫作給你裱框,你如何記得與八十年、八十七年裝框的畫是同一批的畫作?)因為我對幾張作品印象特別深刻,當然不可能完全都記得。(問:六十八年被上訴人提供貳佰件作品請你裱框,你有無問過藍蔭鼎的太太,這畫是否辰○○的?)藍師母我不認識,我也不認識被上訴人的兄弟姊妹。...(問:你有無求證過這畫是辰○○的?)我沒有求證。(問:何時借畫給東之畫廊?)八十年底。(問:你與藍蔭鼎有無關係,為何稱其太太為師母?)我與藍蔭鼎沒有任何關係,依慣例尊稱他為老師,他的太太為師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2頁)。據佘國養證稱被上訴人固有於68年6、7月間拿大約二百件畫作請其裝框,惟稱係聽被上訴人說畫作係被上訴人所有,係屬傳聞之於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能力,其自承並未求證畫作是否被上訴人所有,亦未證明藍蔭鼎生前有贈與被上訴人系爭畫作,且其證稱被上訴人請其裝框之時間為68年6、7月間,乃在藍蔭鼎於68年2月4日死亡之後(見原審卷第86頁戶籍謄本),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藍蔭鼎死前即持有系爭畫作,且亦未證實當時被上訴人提出之畫作包括系爭畫作,故其證言並不能證明系爭畫作係藍蔭鼎生前贈與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所有。況上訴人等於原審一致證稱其父藍蔭鼎生前贈與子女每人僅各數幅畫作,不可能單獨贈與被上訴人含系爭畫作在內達二百件等情,衡之藍蔭鼎之子女共有九人,依常情藍蔭鼎亦無可能將大部分畫作單獨贈與被上訴人一人。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再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畫作係藍蔭鼎生前贈與,故其主張系爭畫作係藍蔭鼎生前贈與而為其一人所有云云,尚不足採信。從而,系爭畫作應為藍蔭鼎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應屬兩造公同共有。
(三)上訴人固稱藍蔭鼎遺產中之不動產,兩造已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兩造對藍蔭鼎遺產應已為分割,故系爭畫作應屬兩造分別共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稱兩造並未就藍蔭鼎之遺產為分割協議。經原審向台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函調原藍蔭鼎所有之台北市○○區○○段2小段20038建號及同段487地號於其死後之登記資料,兩造係先於88年4月22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77、82頁),嗣於88年4月10日僅由辛○○○、黃藍素蓮、丑○○、子○○○、寅○○五人具名聲請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各九分之一之登記,且僅其五人出具共有型態變更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27、132頁),與遺產分割協議須所有繼承人同意者顯有不符,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兩造就藍蔭鼎遺產已有分割協議,故上訴人主張藍蔭鼎之遺產已經分割、系爭畫作為兩造分別共有云云,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畫作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藍蔭鼎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為被上訴人一人單獨占有,惟其並不能證明係經藍蔭鼎生前贈與而為其單獨所有,亦未證明有其他合法占有之權源,則對其餘共有人即屬無權占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畫作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命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法 官 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