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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家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家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 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家訴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台

北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二三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八七平方公尺、二三之十二地號土地面積七七七平方公尺,應有部份均各萬分之七九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上訴人丙○○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夫妻雙方就各自之

總財產扣除債務後之差額而言,而同條第三項規定「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故若夫妻之一方僅知他方有某特定財產,而不知他方之財產總額時,即不得認已知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離婚確定前,因曾分居,故丙○○究有若干財產,上

訴人並不知悉,且上訴人係於鈞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八六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後,始知該房地為丙○○所有,且其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因此乃知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故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八六號判決宣判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

㈢上訴人於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二號遷讓房屋事件中曾表示得依民

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為剩餘財產之分配,惟其僅在說明該請求權何時得行使,並非已明知有差額之存在,且其雖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基礎提起反訴,惟僅係主張就丙○○所有系爭房地之「單一財產」為分配,非以其總財產為計算,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本件已罹於時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所得「隱匿」之財產,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

丙○○以出售婚前所購信義路房舍所得之買賣款購得,故該房舍對上訴人而言,非屬可「隱匿」之物,況該屋之移轉登記,上訴人一直自認為虛偽,觀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六九八三號即可知,上訴人應早就可提訴訟。

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待標的物須先經判決確認為剩餘財產,始可據以提出。

㈢上訴人於地院判決時即知有剩餘財產,嗣後提出訴訟已逾時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二九四號離婚卷(含本院八七家上第二四六號卷)及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一三二號遷讓卷(含本院八十九年上第一三八六號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原有財產,雙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判決離婚確定),系爭房地為雙方之剩餘財產,詎被上訴人乙○○與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回復原狀,即被上訴人乙○○應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義所為移轉登記,回復被上訴人丙○○所有。再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平均分配該財產,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其係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八六號判決確認該房地為丙○○所有時,始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存在,雖上訴人於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二號曾主張可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丙○○主張分配財產,惟其僅在說明何時可主張該權利,非已明知有差額之存在,且上訴人於該案中係主張就丙○○之系爭單一財產為分配,非以其總財產為計算,故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丙○○婚前所買臺北市○○路房地換屋而來,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原有財產,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上訴人並未上訴,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前已離婚確定,上訴人未於離婚確定之二年間提起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應予駁回。此外,系爭房屋非丙○○所得隱匿,蓋上訴人就該屋舍之存在一直知悉,被上訴人無所謂隱匿可言,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訴並非待標的物經判決為剩餘財產後,始可提起等語置辯。

三、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離婚訴訟確定日期,上訴人主張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四六號(原審案號為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二九四號)判決確定日為準,被上訴人則主張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原審判決離婚後上訴人並未上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前已離婚確定等語。經查: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四六號(含原審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二九四號)卷,查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提起離婚等訴訟,經原審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准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離婚,對於兩造所生之子女蔡承翰、蔡依軒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丙○○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未上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十二月二十九日判決被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復於該判決理由欄第一項載明「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惟將兩造所生之子女蔡承翰、蔡依軒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交由被上訴人(指本件上訴人甲○○)任之,被上訴人就離婚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離婚部分已告確定」等語。則兩造離婚部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而上訴人未提起附帶上訴時已告確定,核先敘明。

四、㈠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㈡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雙方聯合財產關係於該日消滅,已如前述,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自應適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規定,因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結婚後所購買,房地非得隱匿之財產,上訴人應早知有系爭房地存在,至少於該離婚確定日即可提起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系爭房地之分配請求權,詎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起訴狀可稽,則自上訴人知有剩餘財產即系爭房地之差額起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二號遷讓房屋事件中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撤銷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之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早已提出對於夫妻財產分配之權益,並無時效已過之問題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另案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二號遷讓房屋事件中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之房地買賣契約,然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反訴狀中僅載明:「判決離婚確定,甲○○始得依民法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來向丙○○請求財產分配」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二號卷第三七頁上訴人之反訴狀),上訴人於該事件並未請求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丙○○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復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本件上訴人之反訴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縱然反訴狀內之表示可認為係一種請求之意思表示因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亦因上訴人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而視為不中斷(本件訴訟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訴),況前揭訴訟亦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二號判決敗訴,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調閱該案卷宗核對屬實。上訴人前開反訴難認係行使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請求權而向被上訴人丙○○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㈣上訴人雖又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須待雙方總財產扣除總債務後確定有差額,為夫妻之一方所明知之後才可請求,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五月接獲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八六號遷讓房屋判決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敗訴後才確定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丙○○所有,斯時才得行使財產分配請求云云。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夫妻離婚後只要知悉有剩餘財產即可行使分配請求權,因離婚夫妻向來對財產之歸屬難免爭執,只要一造不願分配,另一造即可提起訴訟請求,至於分配數額可於訴訟中再為計算,以早日確定財產之歸屬,保護交易之安全,並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因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早已知悉其存在並住於其間,故離婚訴訟判決確定上訴人即可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且上訴人自始即不認為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丙○○所有,因此上訴人於前揭遷讓房屋訴訟亦反訴提起撤銷之訴,只是漏未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已,是上訴人稱須待遷讓訴訟確定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依法無據,並非可採。㈤本件上訴人起訴顯已逾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既經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抗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被上訴人抗辯,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二三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八七平方公尺、二三之十二地號土地面積七七七平方公尺,應有部份均各萬分之七九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建物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黃 嘉 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