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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家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家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 位台北市○○路二五二之一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文隆右當事人間請求宣示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提出之送達日期為公元二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但當時上訴人係居住

於宜蘭縣五結鄉,並非居住於住所地,故該案之送達文書確非上訴人簽收,顯見原番認定送達證書上之英文簽名字跡係上訴人簽署,顯非事實。況上訴人之住處地係在三樓,而送達證書所載送達地址為二樓,而UPS於報告中填寫收件處為一樓,且送達證書上所載之簽名與上訴人之簽名形式相異,亦不足認定該文書業已送達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並未收受美國之訴訟文書,而未參與美國之訴訟程序,自不應認美國判決應拘束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所稱之送達係UPS所為,並未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國外送達之規定,故縱UPS果有送達之情,亦非合法送達。

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係有關管轄權之強制規定,而依兩造於訴狀上之記載

可知,兩造之住所地均位於台北市,美國僅係居所,並非住所,故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離婚訴訟後,美國法院即已喪失本件離婚訴訟之管轄,若被上訴人亦欲提起離婚訴訟,亦應向台北地院提起反訴請求而非向美國法院請求,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向台北地院起訴後,再向美國法院提起離婚請求,顯已違反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美國判決已因違反我國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自不應承認其效力。

㈢依民法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可知,本國法院得認許者係外國法院之確定判

決,縱認UPS之送達係有效送達,但UPS送達之時間為十月二十二日,本件起訴請求確認之日期為十月三十日,系爭美國判決依法並未確定,故本件被上訴人聲請認許並不合法,法院自應予以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另補提上訴人、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本件離婚之訴二造均為美國公民,亦係以美國公民之身份起訴、應訴,而系爭離

婚訴訟之提起及傳票之送達均符美國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並無不公平之可能,而依美國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不需委託我國法院代為送達,況上訴人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簽收被上訴人於美國提起離婚之起訴狀及傳票,此由上訴人簽收單所簽收之姓名為其慣用之簽名順序,而非收件人姓名即可知,並有美國之判決書為證,若上訴人有異議向美國法庭依美國法律聲請救濟,而非於本件提出爭執。又UPS報告中所陳述之收受送達處所亦為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縱當時一樓出租,但應受送達人確實已簽名收受,對於會晤處地址應無爭執之必要,況依目前情況,樓上住戶於樓下收信係為常態,更不能以收件處在一樓即謂並非本人簽收。

㈡兩造都是中華民國國民,成年後歸化美國,在美國連續居住滿十四年以上,二子

均具美國國籍,足證二造有在美國久住之意,而被上訴人於美國提出離婚之依據,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地點亦係美國中性郡,類推民法第二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及參照本國人,故系爭離婚案係由美國紐澤西州中性郡法院為管轄,應無爭議。又六十七年台再字第四十九號判例明文指出,在國外訴訟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事不再理之問題,顯見系爭離婚事件與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婚字第四五八號案件並無先後訴之關係,又系爭離婚判決業已依美國法律確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請求宣示許可強制執行,況台北地院九十年婚字第四五八號案件開庭中,經法官提示經我國外館認證之美國判決時,上訴人已不爭執其真正,故上訴人於本案之爭執顯係延滯訴訟而為。

㈢美國判決已明確載明上訴人確已簽收美國離婚起訴書,任何傳訊證人或核對筆跡

之要求均違背形式審查之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審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的規定,系爭離婚判決既係真實,而上訴人未對系爭離婚判決提起上訴,顯見該判決已確定無疑,又本件既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事由,法院依法自應為強制執行之許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民事訴訟程序及法則」有關送達之相關法規原文影本及其國外送達部分之中文譯本繕本、八十九年間上訴人委託力霸房屋出售房屋之委託資料乙份、上訴人住所地出入位置示意圖、照片乙份、被上訴人中華民國及美國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陳榮宗著「國際民事訴訟與民事程序法」有關「送達」資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離婚事件,經美國紐澤西州中性郡地方法院於公元二00二年九月三十日判決,上訴人雖未到庭,惟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均已於公元二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該法院並於公元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出確定判決證明書,證明系爭案號FM-00-0000-00F判決已成為確定判決,而該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請求判決認可其效力並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未收受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送達證明書上之簽名非上訴人字跡,且上訴人係住於三樓,被上訴人寄送之地址亦非上訴人住址,送達亦不符合我國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在上訴人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後另行在美國提起離婚之訴,縱美國法院確有管轄權,該起訴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經查:上述美國法院判決係依一造辯論所為之判決,而上訴人為未應訴並遭敗訴之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美國紐澤西州中性郡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判決證明書及中譯本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十四頁至二十六頁、第八十四至八十六頁 ),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應訴,但已經美國法院合法送達云云,惟查該開始訴訟通知之送達係由美國律師事務所 Wilentz,Goldman& Spitzer透過UPS (United Parcel Service )之郵務送達給在台灣之上訴人,有UPS之送達回證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五十五頁 ),顯然該送達並非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上訴人抗辯系爭送達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之規定等情,即非無據,被上訴人請求認可系爭美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開庭通知未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認外國判決之效力並宣告許可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准許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俞 慧 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葉 國 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