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家再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及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八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作成,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於上訴人王素珍(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歿,本件再審原告甲○○為其繼承人),王素珍復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作成,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於王素珍,按該裁定為最高法院作成,已不得抗告,從而,原判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即歸於確定,雖王素珍於其後曾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駁回,惟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提起之再審之訴(分案為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家再字第一號)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撤回,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復又未舉證說明其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揆諸前開說明,顯已經逾期而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黃 嘉 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