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津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 王建朗被 告 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子素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為被告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明知名高公司未取得產品「安全注射器」之臺灣專利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原告急於轉型投資生物科技產業之心理,由名高公司人員吳進義與原告公司人員施坤榮初步洽談合作,聲稱名高公司擁有多國「安全注射器」專利權,願意提供包括審定中之臺灣地區專利權共同設立一新公司,於中國大陸以外之亞洲、紐澳、南歐地區開發市場推廣營業,條件為原告公司應提交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保證金予名高公司,其中一千五百萬元為無息保證金,另一千五百萬元則以原告公司或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之同值股票擔保,按簽約當日之股市收盤價八折計算。實則被告甲○○根本自始即無意轉讓任何專利權予新公司,卻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原告公司處與被告甲○○代表之名高公司先行簽訂「安全注射生化科技公司合約書」備忘錄,並接續於同年十月九日簽訂「合約書」,略為雙方共同投資之新公司資本額為一億元,分四次增資完成,原告公司應連同先前已預付之七百萬元外,再付八百萬元予名高公司,原告公司並應另付等值之一千五百萬元合發公司股票予律師處保管,以作為履約保證金;被告甲○○則以名高公司之專利權入股,取得新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權。嗣原告公司依約付款及股票後,共同成立津名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名公司),被告甲○○未付分文,擁有新公司之股權,且持有保證金,仍拒不提供專利權移由津名公司辦理轉讓登記,亦未交付與上開產品有關之業務、情報、資訊、技術等予津名公司,致津名公司無法營運,原告始知受騙,除以存證信函要求甲○○退還上開一千五百萬元保證金外,為免繼續虧損,乃召開股東會決議將津名公司解散,被告甲○○僅同意解散新公司,就退還保證金一節則悍然拒絕,迄今仍未返還。被告甲○○上開詐騙原告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名高公司與甲○○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一千五百萬元:
⒈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原告公司人員施坤榮經名高公司人員吳進義告知:被告
甲○○急需二百五十萬元為週轉,原告為求取此一投資商機,不疑有詐,乃簽發同年七月十八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甲○○。⒉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備忘錄時,被告甲○○又稱:伊急需資金周轉,將來
可自保證金中扣抵等語,原告乃再交付同年八月二十二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甲○○。
⒊同年九月三十日原告又交付現金二百萬元予被告甲○○。
⒋同年十月九日簽訂合約書時,原告當場交付現金支票八百萬元予被告甲○○。
㈢依被告甲○○在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工商時報之報導中稱:「名高公司研發之『
安全注射器』獲得包括美國、臺灣、大陸、德國、日本等國家的專利」云云,堪認被告甲○○當時確以取得臺灣專利權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不疑,同意其以臺灣之安全注射器專利權入股,並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達一千五百萬元之鉅,至簽約後,被告甲○○即藉故託辭,避談專利權之事,且將詐得之一千五百萬元悉數中飽私囊,由其個人運用或交付他人抵債,未存入名高公司帳戶內作為保證金,其蓄意行詐之犯行已昭然若揭。
三、證據:提出:㈠系爭合約書一份;㈡工商時報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報導記載一件;㈢清算申報書收據聯一件;㈣自訴狀封面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獲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被告並無詐騙原告之情事:
⒈被告甲○○因有鑑於現市面通用之注射器常因為注射之人(如護士)於使用
後不慎,使自己反被針頭劃傷,乃集結數人合作,致力回縮式安全注射器之研發。研發成熟後,被告甲○○即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陸續於台、英、美、法、德、日、韓、義等國及大陸地區就安全注射器提出專利之申請,並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陸續獲得大陸、美、德、法、日、韓、台等各國之專利權,並取得證書。
⒉原告則為使其企業轉型,乃自八十八年間起與被告甲○○開始接洽合作事宜
,迄至雙方簽訂備忘錄及合約書止,長達一年之接洽過程中,原告知道安全注射器已取得多國專利證書,並曾檢視已取得之專利權證書,其中並未包括臺灣之專利證書;且原告未曾要求被告提出臺灣專利證書;原告明知被告尚未取得合約範圍內所有國家之專利;原告同意於未取得臺灣專利證書之情形下簽訂合約書,且係基於看好安全注射器而借款及出資。是原告自始明知安全注射器之實際狀況、專利權申請及取得狀況,且係基於其所知悉之狀況而同意簽訂備忘錄及合約書,並合資設立津名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生產行銷安全注射器。
⒊原告雖完成津名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由原告之負責人擔任津名公司之負責人
,惟津名公司僅聘用行政人員一名,而未聘用任何專業人員。且原告不僅未依約辦理津名公司之增資,反於九十年四月初逕自主導決定津名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召開股東會,討論公司之解散事宜。由此可知,原告實際上無意投資津名公司從事回縮式安全注射器之生產,而係欲利用此合作案炒作原告公司股票。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自得沒收保證金。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係為被告名高公司執行職務,故名高公司應與甲○○
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惟依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刑事判決,被告甲○○並非代表名高公司與原告簽約,而係代表西薩摩亞國之MK公司與原告簽約,則原告對名高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即為無理由。更何況,被告甲○○與原告簽約並收受保證金之行為,非為名高公司執行職務,名高公司自無須就返還保證金予原告事宜,與被告甲○○負連帶責任。
三、證據:提出:㈠專利申請一覽表;㈡專利證書數件;㈢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刑事判決第九頁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甲○○詐欺刑事案件全部卷宗(下簡稱被告甲○○詐欺刑案,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七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
理 由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間明知名高公司未取得產品「安全注射器」之臺灣專利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伊急於轉型投資生物科技產業之心理,由名高公司人員吳進義與伊公司人員施坤榮初步洽談合作,聲稱名高公司擁有多國「安全注射器」專利權,願意提供包括審定中之臺灣地區專利權共同設立一新公司,於中國大陸以外之亞洲、紐澳、南歐地區開發市場推廣營業,條件為伊公司應提交三千萬元保證金予名高公司,其中一千五百萬元為無息保證金,另一千五百萬元則以伊公司或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之同值股票擔保,按簽約當日之股市收盤價八折計算。實則被告甲○○根本自始即無意轉讓任何專利權予新公司,卻致伊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在伊公司處與被告甲○○代表之名高公司先行簽訂「安全注射生化科技公司合約書」備忘錄,並接續於同年十月九日簽訂「合約書」,略為雙方共同投資之新公司資本額為一億元,分四次增資完成,伊公司應連同先前已預付之七百萬元外,再付八百萬元予名高公司,伊公司並應另付等值之一千五百萬元合發公司股票予律師處保管,以作為履約保證金,被告甲○○則以名高公司之專利權入股,取得新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權。嗣伊公司依約付款及股票後,共同成立津名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名公司),被告甲○○未付分文,擁有新公司之股權,且持有保證金,仍拒不提供專利權移由津名公司辦理轉讓登記,亦未交付與上開產品有關之業務、情報、資訊、技術等予津名公司,致津名公司無法營運,伊始知受騙,除以存證信函要求甲○○退還上開一千五百萬元保證金外,為免繼續虧損,乃召開津名公司股東會決議將公司予以解散,然被告甲○○竟僅同意解散新公司,就退還保證金一節,則悍然拒絕,迄今仍未返還。被告甲○○上開詐騙伊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名高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賠償伊一千五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被告甲○○並無詐騙原告之情事,反是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未辦理津名公司之增資,且將津名公司予以解散,伊自得沒收保證金。又依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刑事判決內容,被告甲○○並非代表被告名高公司與原告簽約,而係代表西薩摩亞國之M.K公司與原告簽約,原告對被告名高公司提起訴訟,即為無理由。更何況,被告甲○○與原告簽約並收受保證金之行為,非為名高公司執行職務,名高公司自無須就返還保證金與原告事宜,與被告甲○○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甲○○為被告名高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與原告公司為合作安全注射器之事簽訂「備忘錄」,嗣再於同年十月九日訂立合約書,約定:雙方共同設立新公司即津名公司;又原告依前開備忘錄及合約書之約定,分次共計給付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其中七百萬元係以被告甲○○先前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供作抵銷)等情,業據原告指陳述綦,並提出合約書為證(本院附民卷第八至十頁),且有備忘錄、津名公司之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等資料附於被告甲○○詐欺刑案卷內可稽(詐欺刑案第一審卷第八至九,一四四至一四五,一四七至一五四頁),復為被告甲○○自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細繹本件兩造上述主張及答辯內容,可知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㈠被告甲○○有無為詐欺行為?㈡被告名高公司應否對被告甲○○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㈠本件洽談專利權合作事業,原雖由名高公司之人員吳進義與原告公司之人員施坤
榮先行進行洽談,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備忘錄及於同年十月九日簽訂合約書時,被告甲○○親自出面並用印,業據原告與被告甲○○於刑案中陳述一致在卷(刑案第一審卷第一三九、一六六頁)。從被告甲○○親自出面簽訂備忘錄及合約書之情觀之,可知:其對於名高公司之人員吳進義與原告洽談合作專利權事業之過程瞭若職掌。
㈡觀察本件備忘錄(刑案第一審卷第八至九頁),其內記載雙方當事人為:甲方「
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 K. Meditech Co.,
Ltd.」,文末「立備忘錄人」處有甲方津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建朗之大小章,乙方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大小章(並無M. K.Meditech Co.,Ltd之印文)等情;又合約書(本院附民卷第八頁),記載立合約人:「甲方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K.Meditech Co.,Ltd. 公司地址號:桃園市○○路○○○○號四樓 負責人:甲○○」等字。惟查被告名高公司與在西薩摩亞國登記設立之M.K公司,設立地點及負責人均不同(M.K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黃造旗),核屬不同法人,業經被告甲○○及證人黃造旗於刑案中一致陳明(刑案第一審卷第二一七頁)。被告甲○○與原告公司簽訂備忘錄及合約書時,竟將被告名高公司及M.K公司二者並列,未記載M.K公司為西薩摩亞國設立之法人、公司地址,其下僅記載公司地址為一處,負責人為甲○○,一般人自形式觀之會有二記載實為一家公司之感覺(即一為被告名高公司之中文名稱,另一記載該公司之英譯名稱);另從被告甲○○並未告知原告公司自己並非M.K公司之負責人一事,已見被告甲○○於簽立備忘錄及合約書故將名高公司與M.K公司混淆,有不欲誠信履行契約之意圖。
㈢再依合約書中所列條款(本院附民卷第八至十頁),除約定原告公司應提供保證
金三千萬元予M.K公司(一千五百萬為無息保證金,一千五百萬以原告或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值股票擔保),並應準備所有資金(包括第一次登記之資本額及嗣後增資之資本額),成立雙方共同轉投資設立之新公司(津名公司),亦即所有實際出資現金部分,均由原告公司提供;M.K公司不需提供任何資金及負擔費用,僅負責「以專利權入股」,有新公司(津名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權及同比例之董、監事席次等項,可知:此合約書中被告甲○○均藉由M.K公司享受權利,未見以被告名高公司負擔義務之約定,預留將來被告名高公司無需就此契約負責之伏筆。
㈣又本件契約中約定原告公司須提供三千萬元之保證金及新公司之出資及增資,數
額甚鉅,衡諸常情對造當事人提供之專利權價值亦應不菲,參之證人即名高公司之人員吳進義證陳:「(問:合約書上所講專利權入股,是否表示已經取得專利權而訂定專利權入股?)我們是針對該項產品的專利權,不是只針對臺灣的專利權,因為我們簽約的區域不只有台灣」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二二0頁),輔以合約書第十五條第一項,可知本件專利產品之推廣係以亞洲(中國除外)、紐澳及南歐市場為主,則原告公司指陳:被告甲○○係以中國大陸以外之亞洲地區、紐澳及南歐之安全注射器相關專利權,作為雙方合作設立新公司之入股標的,應屬可信。被告甲○○於刑案第一審中亦坦承以專利權入股(刑案第一審審卷第三0三頁),至刑案第二審時即翻稱合約書中未約定應轉讓專利權,僅係授權新公司使用生產而已云云(刑案第二審卷㈠第三一頁),顯非可取。
㈤有關專利權之取得及轉讓,均應經登記始能生效,此為世界各國共通法則,我國
亦然,被告甲○○就其擁有之「安全注射器」各項相關專利均知向各國申請取得專利權,其中亦有辦理轉讓登記之情形,此有各專利權證書、轉讓專利權同意書等影本在刑案卷內可參(刑案第一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二七,一七二至一九0頁),自不能諉為不知須辦移轉登記事宜,始能使新成立之津名公司取得專利權一事。查合約書簽立時,有關「安全注射器」在臺灣地區之專利審定書早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已經取得,日本專利權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取得,韓國專利權證書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取得,有各該證書在卷(刑案第二審卷㈠第五四、
九二、一二一四頁);且本件相關之專利權人或為被告甲○○,或為其子羅正己(當時未滿二十歲),或為其弟羅全成,M.K公司並無任何專利權,惟被告甲○○竟與原告公司於合約書約定由M.K公司以專利權入股,於合約簽立後至新成立之津名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決議解散為止,亦未見被告甲○○自己或其子、其弟等人辦理任何移轉專利權之舉,綜觀全程益徵被告甲○○自始即無踐履本件合作契約條款之誠意。
㈥甚且,被告甲○○在被告名高公司之「安全注射器投資說明書」中更宣稱:「津
名公司負責的市場為亞洲(不含中國/台灣)地區」,有該說明書在卷足考(刑案第一審卷第三十頁),亦見被告甲○○根本無將台灣地區專利權移轉轉予津名公司之心。雖被告甲○○於刑案中辯稱:該項記載係屬錯誤,事後業已更正云云,惟據證人即原任職名高公司之人員許立人於刑案中證稱:「(問:被告給你的投資說明書第一頁::津名公司的市場為亞洲,括弧並不包括臺灣,你的是否也是一樣?)我的投資說明書也是一樣的」、「(問:當時有無談到這部分?)當時他的意思就是說津名不負責中國及臺灣,中國及臺灣市場還是由名高來做,以這個理由來促使人家投資」等語綦詳(刑案第二審卷㈡第五八頁),足見被告甲○○提出之更正說明書(刑案第一審卷第一三二頁)係臨訟製作,不足採取。
㈦被告甲○○另以:津名公司於成立後僅聘用行政人員一名,而未聘用任何專業人
員,且原告公司未依約辦理津名公司之增資,反於九十年四月初逕自主導決定津名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召開股東會討論解散事宜,可見原告公司實際上僅欲利用此合作案炒作股票,係原告公司違反合約書之約定,伊自得沒收保證金等節置辯。惟查:於本件合約書簽立後,未見有任何專利權移轉予津名公司,被告甲○○亦未將有關之生產模具或技術移轉予津名公司,係被告甲○○先未踐履本件合約約定,津名公司因而未雇用專用人員,且無從購置生產設備進行量產,自屬當然,是被告甲○○上開所辯,殊無可取,自不得主張沒收保證金。
㈧事實上,無論係被告甲○○在簽訂本件備忘錄、合約書之時,財務已非常困窘,
此為被告甲○○於刑案中自承(刑案第二審卷㈡第二三五頁)。查原告公司於簽訂合約書後,交付面額共計八百萬元之保證金支票均載明指定受款人為名高公司,有該支票影本計三紙附卷(刑案第二審卷㈠第二0七、二一八頁),惟非由被告名高公司兌領,被告名高公司亦未將上開八百萬元收入記載於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影本可資對照(刑案第二審卷㈠第二二四頁);而係由被告被告甲○○兌領其中七百七十萬元,另三十萬元由第三人胡仕川兌領,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胡仕川證陳:該票係因施坤榮調現而取得(刑案第二審卷㈡第三十頁),證人施坤榮證稱:該票係吳進義先前向伊借款,簽約後以之作為清償等語(刑案第二審卷㈡第二三四頁),復有該付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一城東字第一七五號函(刑案第二審卷㈠第二四六頁)可參,足見:被告甲○○未將原告公司因本件合約而交付之上開保證金繳回被告名高公司,反納為自己所有,益見被告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㈨且被告甲○○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判決
亦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足憑(本院重訴卷第五至十一頁)。
㈩綜上堪認:被告甲○○因經濟困窘,而向原告公司諉稱:願以專利權入股,雙方
成立新公司,在對方依約交付鉅額保證金後,不僅未就約定之任何專利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予津名公司,並將原告公司交付之八百萬元保證金納為自己所有,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應認被告甲○○確有施用詐術,使原告公司誤信,因而先後交付保證金合計一千五百萬元,而有詐欺之行為灼然。被告甲○○各項辯解,均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賠償一千五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就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名高公司應就其董事長即被告甲○○因執行職務而加於伊之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被告名高公司雖辯稱:被告甲○○與原告公司簽約並收受保證金之行為,非為該公司執行職務,名高公司自無須就返還保證金與原告之事宜,與被告甲○○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被告甲○○為被告名高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及公司名高均不爭執,參以被告名高公司之「安全注射器投資說明書」,其內就該公司增資釋股簡介略以:「在轉投資方面,名高公司在津名公司佔有百分之三十股份,津津公司占百分之七十。而且,津名每生產一支安全注射器,名高可取得專利使用費一.五美分」等語(刑案第一審卷第三十頁),可知:被告名高公司不僅承認被告甲○○與原告公司簽訂之本件合作契約,甚且將之列入增資釋股內容,用供招徠投資者,顯見被告甲○○係以被告名高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原告公司簽訂本件合約,旨在為被告名高公司執行轉投資之職務。故被告名高公司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甲○○於本件合作契約中為詐欺行為,致令原告公司受有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名高公司就被告甲○○因執行職務而加於原告公司之損害一千五百萬元及法定利息,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甲○○與名高公司連帶賠償一千五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即無再予審酌及論述之必要。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