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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德讓律師被 告 甲 ○右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與丁○○間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及被告甲○與乙○間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就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羅莎髮廊之讓渡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台北縣政府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縣商聯甲字第○六七二三九之一號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上合夥人及負責人為乙○部分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塗銷行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甲○與丁○○間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及被告甲○與

乙○間於同年月二十日就板橋市○○路○段○○號二樓羅莎髮廊(下稱系爭髮廊)之讓渡關係不存在,被告等應向台北縣政府將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縣商聯甲字第○六七二三九之一號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合夥及負責人為乙○部分塗銷,並協同登記原告為負責人及將系爭髮廊交付原告。

㈡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六萬二千零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等應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按月連帶賠償原告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

如屆期不為賠償,並應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㈣上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髮廊之實際所有人及經營者為原告,僅為節稅始登記於甲○名下,觀王華及

呂佳蓉等之證詞可知。甲○謂其係獨資經營,惟又稱「另一半南雅等店均登記於原告名下」,互相矛盾,且員工從未佩帶其所謂之服務標章,看板上亦從未出現,自不得以此即主張系爭髮廊為其所有。

㈡甲○為使原告不能經營該髮廊,與丁○○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虛偽簽立丁○○

持有百分之七十股份及甲○持有百分之三十股份之股東契約書,並於同年月十七日於法院認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又申請將該髮廊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乙○,出資二萬元,合夥人丁○○,出資二萬元」,此經鈞院刑事庭判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在案。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警察局謊報原告為盜匪,致原告於當日被拘提,而失去該髮廊之經營管理權,其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經營權,依該髮廳之損益表可知原告每月損失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五條請求從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共計二十九個月之損害賠償(即一千六百六十六萬二千零三十七元)及其利息;於九十一年二月起至返還該髮廊於原告之日止,並按月給付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及其利息。

㈢刑事判決雖僅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惟原告既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損害,應

仍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該判決中亦表示髮廊之實際經營人為原告,故系爭髮廊之經營權亦為刑事判決之範圍。又原告追加請求確認之部分應已包含於給付請求中,故應不須補交裁判費。

㈣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底始確知甲○與丁○○之頂讓金為二百八十萬元及其等謊稱為

二萬元並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之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該訴訟因刑事一審判決無罪而遭駁回,至同年八月十四日又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罹於時效,縱認已罹於時效,亦可主張不當得利。

㈤原告所提出之損益表為當時店內會計林玉玲所作,其中尚有所有員工之薪資、休假及支出表格,非臨訟所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一、二審刑事判決(被證二、三)範圍僅為系爭髮廊轉讓與丁○○及乙○之

登記及認證是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已,並未涉及個人法益之侵害,原審判決於事實欄中有關經營權等之敘述僅為原委之表陳,非表示經營權之歸屬即為判決之範圍,原告之主張前提既為系爭髮廊之原經營權歸屬,故其應非於該刑事案件中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

㈡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即以甲○轉讓系爭髮廊予丁○○為由,向臺北縣警察

局海山分局提出內容明確之告訴,此有警局訊問筆錄可證(被證四),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亦就上開轉讓之事追加乙○為被告(被證五),顯見其至遲於當時已知悉所有轉讓之事,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刑庭第一審審理時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故時效不中斷,縱認其於第一審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對被告履行之請求,亦因六個月後未起訴而視為不中斷。

㈢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確認讓渡關係不存在」之聲明及「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

㈣系爭髮廊本為甲○獨資經營,此有原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證一)、曾

子鴻及李惠雯(被證十三)之證詞可證,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有表明系爭髮廊原屬甲○所有,惟其後又謂係其與甲○合資(被證十四),於鈞院卻又主張甲○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而已,可見其言詞反覆,不足採信。按行政主管會議均由甲○主持,其亦以負責人之投保金額投保勞工保險,此觀甲○之勞工保險卡(被證十六)可知,且系爭髮廊之服務標章亦為甲○所申請,並依法審定而登載於商標公報(被證十一);反觀王華之證詞(被證七)可知其並不知原告有無經營美髮店,更不知頂讓金為何人所出,呂佳蓉雖證稱原告為老闆娘,惟亦謂甲○為老闆,而賴月琴為原告之妹,其證詞虛偽,陳文能為原告之弟,其證詞反覆,不值採信,而徐寶仁之證詞與原告是否為系爭髮廊之負責人無關,況原告從未繳交營業稅,其所提出之營業狀況表與營業收入明細亦無相關人等簽名蓋章,而損益表亦非林玉玲所製,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髮廊確為其所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髮廊之實際所有人為原告,僅為節稅始登記於被告甲○名下,被告甲○為使原告不能經營該髮廊,與被告丁○○虛偽簽立「丁○○持有百分之七十股份及甲○持有百分之三十股份」之股東契約書,又申請將該髮廊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乙○,出資二萬元,合夥人丁○○,出資二萬元」,此均經鈞院刑事庭判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在案。原告既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損害,應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於該刑事判決中有表示髮廊之實際經營人為原告,故系爭髮廊之經營權亦應為刑事判決之範圍。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底始知變更登記之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罹於時效,縱認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可主張不當得利。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經營權,爰請求確認上開讓渡關係不存在,並塗銷上開登記,被告應協同登記原告為負責人及返還系爭髮廊,並賠償損害及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判決範圍僅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未涉及個人法益之侵害,原審判決於事實欄中有關經營權之敘述僅為原委之表陳,非表示經營權之歸屬即為判決之範圍,故原告應非於該刑事案件中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系爭髮廊本為甲○獨資經營,除行政主管會議均由甲○主持外,系爭髮廊之服務標章亦由其申請。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即以甲○為被告提出告訴,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亦追加乙○為被告,顯見其至遲當時已知悉轉讓之事,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故時效不中斷,縱認中斷,亦因六個月未起訴而視為不中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請求「被告乙○、甲○應向台北縣政府將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縣商聯甲字第○六七二三九之一號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合夥及負責人為乙○部分塗銷」,嗣於本院請求「確認被告甲○與丁○○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及被告甲○與乙○間於同年月二十日就板橋市○○路○段○○號二樓羅莎髮廊之讓渡關係不存在,被告等應向台北縣政府將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縣商聯甲字第○六七二三九之一號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合夥及負責人為乙○部分塗銷」,僅係修正事實上之陳述,使訴之聲明不明確部分更明確而已,並未追加訴之聲明,原無待被告之同意,先予敘明。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故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罪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考。查本件被告甲○原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羅莎髮廊中山店負責人,與被告丁○○,明知缺乏移轉羅莎髮廊中山店經營權之真意,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虛偽簽立移轉由丁○○持有羅莎髮廊中山店百分之七十股權、移轉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之股東契約書,並於十七日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足生損害於法院對公證書內容真實性之管理,並於同月二十日與被告乙○簽訂讓渡書將甲○其餘百分之三十股份以金額一百二十萬元轉讓與乙○,完成後三人旋於同月二十八日,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將羅莎髮廊中山店負責人由甲○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乙○、出資二萬元,合夥人丁○○、出資二萬元」,使承辦公務員將此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足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有被告甲○、丁○○簽訂之股東契約書、被告甲○與乙○簽訂之讓渡書、交接清單、台北縣政府核發之羅莎髮廊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北府建登字第○九一○二六七六三二號函所附羅莎髮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資料、申請書影本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刑事偵查及審理中被告等對於讓渡資金之交付所述不一,堪信為虛偽讓渡,另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罪行在案,因求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登記,無短期時效之適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與丁○○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及被告甲○與乙○間於同年月二十日就板橋市○○路○段○○號二樓羅莎髮廊之讓渡關係不存在,被告等應將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縣商聯甲字第○六七二三九之一號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上合夥人及負責人為乙○部分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考。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不合法。」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刑事判決範圍,僅就有關原屬被告甲○所獨資經營之「羅莎髮廊中山店」嗣後轉讓與被告丁○○及乙○之過程涉及登記及認證部分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已,對於原羅莎髮廊中山店之實際經營權之歸屬,並非本件刑事判決範圍之內容,此觀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三號刑事判決之內容,僅就原屬被告甲○所獨資經營之「羅莎髮廊中山店」之轉讓予被告丁○○、乙○之真實性涉及登記或認證部分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部分而為判斷,至於原「羅莎髮廊中山店」之實際經營者屬誰乙節,並未在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內,顯見有關羅莎髮廊中山店原經營權歸屬問題,並非本件刑事判決之範圍,至於刑事判決於事實欄稱:「甲○其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羅莎髮廊中山店負責人,與其妻丙○○共同經營。」等語,僅屬法院對於過程原委之指陳,更未指陳原告為羅莎髮廊中山店負責人、所有人,或對實際經營者之歸屬有所判斷,準此,有關本件「羅莎髮廊中山店」之原歸屬問題既非本件刑事判決所述犯罪事實之內容,則原告㈠請求被告等協同登記原告為負責人及將系爭髮廊交付原告。㈡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六萬二千零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按月連帶賠償原告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如屆期不為賠償,並應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部分,依前開說明,顯已非屬本件刑事判決範圍之內容,即原告上述主張,於該刑事案件中,並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提起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首開說明,依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黃 嘉 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