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丙○○原名邢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本人為要保人,以其本人與被告乙○○所生之子吳原誠為被保險人,投保南山美滿還本終身保險、南山全新增額養老壽險、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及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共四份保險契約,嗣因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起有延遲繳納保費之情況,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因案遭通緝送監執行,被告乙○○、甲○○竟共同未經原告同意,為使前揭保險契約繼續有效,而在前揭四份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將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身故受益人由原告名義變更為被告乙○○,期滿受益人則變更為吳原誠,並提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經南山人壽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核准變更,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南山人壽對保險客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二人所涉偽造文書刑責部分,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足據,堪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乙○○、甲○○擅自偽造原告之署押於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原告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地位予以變更,則原告所受損害應為保險契約上要保人及受益人地位之喪失。至於原告依據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五百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至第五項、第七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與南山人壽連帶賠償其依保險契約將來可能發生之保險契約利益一百九十萬元及相當於保險利益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並非屬於前開被告二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