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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王玉如律師鄭渼蓁律師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年重附民字第一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該條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裁判、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原告城中分局副理,負責襄助經理督導該分局所有業務,明知貸款之徵信、授信等亦為其主管之業務,竟:(一)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夥同被告乙○○、訴外人高億有限公司(下稱高億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俊臣等人,由林俊臣以高億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路五三○之一號之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品,向原告城中分局申辦長期擔保及短期周轉貸款新台幣(下同)各二千萬元,為順利取得超額貸款,林俊臣偽造買賣價金為五千四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與被告乙○○持向原告城中分局申請貸款。而被告甲○○明知原告城中分局已函請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不動產進行初步鑑價結果僅三千餘萬元,竟指示承辦人員以前開偽造買賣契約之成交價格為核貸基準,致高億公司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除取得二千萬元之長期擔保貸款外,又再超額取得一千七百八十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總計被告甲○○及乙○○使高億公司圖得共二千萬元之不法利益,高億公司僅繳數期利息,即不再繳納,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明知訴外人池福星以其所有座落桃園縣○○鎮○○○街○巷○弄○○○號之土地及建物向原告城中分局申貸三百五十萬元之擔保品,並非坐落在桃園縣楊梅鎮之陽光山林社區內,竟繪製不實之土地及建物位置標示圖,且於個人放款徵信報告表之調查意見欄中為不實之記載,高估前揭不動產之價值,致影響原告承辦人員之核貸正確性,而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予池福星,嗣池福星僅支付數期利息,僅不再繳納,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甲○○上開所犯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乙○○所犯圖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刑事庭判決各判處罪刑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甲○○、乙○○賠償損害,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乙○○與訴外人林俊臣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與被告甲○○共同超額貸款而不法圖利高億公司,及被告甲○○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超額貸款而不法圖利池福星,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乙○○成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買賣契約私文書罪;被告甲○○成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分別處刑,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五四八號貪污等案卷查核屬實。

(二)惟圖利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原告並非圖利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乙○○與訴外人林俊臣共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係偽造羅秉坤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持以申請貸款,足生損害於羅秉坤,顯見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乃羅秉坤,並非原告,依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又中央信託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改制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係依中央信託局條例之規定成立,而被告甲○○原係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之副理,乃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故其於中央信託局改制前,在「中央信託局個人房款徵信報告表」之「土地及建物位置標示圖欄」繪製不實之位置圖及在「中央信託局不動產擔保品計算加成欄」填載不實之調查意見,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侵害者亦為國家法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原告亦非直接之犯罪被害人,依前開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

(四)綜此,本件原告依法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鄭 純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