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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蕙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 ○原 告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被 告 層層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庚○○

乙○○甲○○聯勝企業有限公司兼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複 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雅之律師被 告 扶元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院41年台上字第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原告在本院刑事庭提起90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庚○○、乙○○、甲○○,及丁○○○、戊○○,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仿冒商標罪;被告壬○○(賴景如)違反修正前同法第93條第3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商標法第63條之輸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丙○○係犯商標法第63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乃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判決庚○○、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層層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層層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層層公司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被告丁○○○、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告聯勝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聯勝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聯勝公司科罰金壹拾伍萬元。壬○○ (賴景如)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頁反面至第5頁)。是被告除扶元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扶元公司)因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事件,既均判決有罪,而扶元公司依原告主張亦係民法第28條、188條第1項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本院刑事庭以其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依刑事訴訟第504條第1項規定,自屬合法。被告抗辯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無足可取。

二、被告扶元貿易有限公司、壬○○、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層層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己○○○;原告蕙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蕙佑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3頁、第122頁至第123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應為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原告辛○○(原名鄭光智)係「牛仔褲繃圖」美術著作(以下簡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FARTBOMB」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圖樣,原由豐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彤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充氣玩具之商標專用權,豐彤公司於85年6月25日申請移轉予蕙佑公司,並於85年10月16日公告移轉登記,由蕙佑公司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被告庚○○、乙○○、甲○○、丁○○○、戊○○、壬○○、丙○○(下稱庚○○等人),明知辛○○、蕙佑公司分別為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之專用權人,竟意圖欺騙他人,於85年9月間起,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由層層公司、乙○○、甲○○仿冒印製前揭系爭美術著作及商標圖樣之充氣玩具包裝紙,於包裝紙印製完成後,由被告聯勝公司、丁○○○、戊○○於聯勝公司工廠內予以封填完成充氣玩具(即俗稱臭屁包),並長期銷售予被告扶元公司、壬○○,再由扶元公司、壬○○將該商品販賣予美國YB TOYS公司,復由YB TOYS公司銷售美國。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修正前(均指82年4月24日修正之舊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商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蕙佑公司25,85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辛○○20,85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附件二之版面刊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第一版各乙日。㈣願以現金或中國農民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層層公司、庚○○、乙○○、甲○○、聯勝公司、丁○○○、戊○○則以:被告並無製作、銷售仿冒品,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之情事。又原告提出之發票屬私文書,非被告聯勝公司所出具,其上所載之包裝紙並非商標法所稱之商品,縱原告提出之發票真正,但其乃層層公司所開具之發票,僅得證明聯勝公司支出之成本費用,不能作為聯勝公司所得利益之證明。另聯勝公司生產之玩具商品有數種型態,且係聯勝公司合法享有「SMELL BOMB 」商標專用權之玩具商品,聯勝公司商品之包裝亦不足使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虞,故聯勝公司向層層公司所購買之放屁包或臭屁包膠模,並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著作權之情事。再者,本件刑事部份係認定被告自86年9月間起有侵害原告蕙佑公司商標專用權之情形,則原告請求依85年8月21日起之發票資料計算,洵非有據。本案刑事部份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86年9月間起,且原告自認其於85年10月僅餘10餘萬元之業績,然原告係85年10月始取得該商標專用權,既非知名,其取得商標專用權時每月業績亦有十餘萬元,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與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無涉,況蕙佑公司資本額僅5,000,000元,其請求5,000,000元商譽損失賠償亦過高,蕙佑公司亦無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亦無登報道歉之必要。加以層層公司之獲利情形與聯勝公司無關,聯勝公司向層層公司購買包裝紙,僅係聯勝公司生產成本之一部分,該包裝紙於製作時亦應扣除正常製作所耗損及不良品部分,加上其他廠方租金、原料、人事、稅捐等間接成本後,聯勝公司實際出售所得之利益並非如原告所稱每個成品單價為1.5 元。縱聯勝公司開立予扶元公司之統一發票上所載「Bomb Bag」商品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著作權,但該成品售價每打約11.5 元至12元,每一成品之售價僅約1元,甚至不到1元,其獲利甚為微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告扶元公司、壬○○則以:扶元公司並未向聯勝公司買仿冒品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主張系爭美術著作係原告辛○○享有著作財產權,系爭商標係原由豐彤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充氣玩具之商標專用權,豐彤公司於85年6月25日申請移轉予蕙佑公司,並於85年10月16日公告移轉登記,由蕙佑公司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有豐彤公司FART BOMB商標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5年9月23日台商791字第218599號函、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3頁至第1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原告公司於88年12月8日會同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持

檢察官搜索票,在臺中縣○○鎮○○路層層公司所在地查扣得充氣玩具之「包裝紙一袋」,有該「包裝紙一袋」及經警從中抽取一張,暨現場照片四張扣於刑事案卷,有本院調閱該刑事之影印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87頁至第88頁)。而上開包裝紙所示之「牛仔褲繃圖」及其上之「FART BOMB」圖樣,與原告前揭美術著作及商標圖樣之包裝紙,經本院刑事庭上訴審於92年5月9日就原告所主張其由美國購買之仿品(保管字第2169號),與扣案之牛仔褲繃圖不良品(保管字第2170號)及牛仔褲外包裝紙(保管字第4972號)勘驗後,認定仿冒品牛仔褲顏色較濃,正品牛仔褲顏色較淡。而扣案之牛仔褲繃圖及外包裝紙,均偏呈紫色,與原告系爭美術著作權及商標、暨所主張由被告製作販售至美國之仿冒品顏色不同,有本院調閱該刑事之影印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87頁至第88頁)。是上開包裝紙其上所示之「牛仔褲繃圖」及其上之「FART BOMB」字樣,與原告系爭美術著作及商標圖樣之包裝紙,除顏色有差異外,俱屬同一,除有扣案之包裝紙及原告著作樣本之照片(見本院卷㈣第87頁、第88頁),並經本院刑事庭92年5 月9日調取勘驗明確,固有該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㈣第118頁)。惟據被告甲○○於刑事庭辯稱:我從市面取得2、3包成品,交給層層的發板單位發板,發板單位發給好幾家的製版廠,都沒有辦法成功。成品應該有3層,卷附的是半成品,都套不起來等語。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扣案之牛仔褲繃圖及外包裝紙均偏呈紫色,既與原告所有系爭美術著作及商標顏色不同,亦與仿冒牛仔褲顏色相異,即原告自美國買得之仿冒品,是否為被告所仿冒及出售,即非無疑,被告甲○○抗辯稱其發給好幾家製版廠,都沒辦法成功等語,應可採信。

㈡又依原告雖另提出聯勝公司開具予扶元公司,載有商品代號

「#888」之統一發票6紙(卷附7紙,惟1紙重複,見本院卷㈣第91頁至第93頁)。惟本院刑事庭於96年3月21日以院信刑水字第0960004748號函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調取聯勝公司前開統一發票6紙(聯勝公司85年9月6日、9月20日、10月24日、86年4月11日、6月20日及7月18日出具予扶元公司)結果,其函附聯勝公司將由被告戊○○呈庭前開統一發票6紙原本之說明書1份(見本院卷㈣第96頁至第105頁)。

嗣被告戊○○於本院刑事庭提出系爭發票存根聯,經本院刑事庭當庭檢視其庭呈之發票存根聯原本,號碼與前開原告提出之6紙發票相同,與被告戊○○提出附卷之發票影本號碼亦相符,並無「#888」之記載(按存根聯與發票係複寫,發票存根聯原本當庭退還被告戊○○),有該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95頁)。是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上#888 之記載,無法認定係被告戊○○所為,不足採為推論被告丁○○○及戊○○等犯罪之證據,且該統一發票6紙所載商品之品名,並非「FART BOMB」,而係「Smell Bomb」、「Bom bBag」,且聯勝公司本身即有「Smell Bomb」圖樣之商標專用權,有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5頁),則聯勝公司販售予扶元公司之商品,是否即為彷冒原告之「牛仔褲繃圖」及其上之「FART BOMB」圖樣,尚無法判定,是依此亦無從認定聯勝公司、丁○○○、戊○○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商標專用權之情事。

㈢證人林明技於刑事庭審理庭呈之86年9月估價單(見本院卷

㈣第126頁)上記載抬頭雖為層層(公司),品名為「聯勝放屁炮」,依林明技於刑事庭88年11月15日訊問時證稱:抬頭是層層,而品名寫聯勝放屁炮是依他們(指層層公司之職員)拿過來的品名是什麼我們就照著寫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34頁);又林明技於刑事庭88年11月1日訊問時證稱:「(與層層包裝公司有什麼業務往來?)層層公司1位魏先生在86年9月份時委託我公司製凹板,,‥因東西都是用郵寄到我公司。…我做好的東西名稱叫『印刷用凹板』,凹板及底片都還給層層公司了。層層的業務是寄稿件來給我們,我們照相後製版,做好後連稿件、底片、凹板都寄給層層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7頁、第148頁)。嗣於刑事庭91年6月20日庭訊時則稱:「(你曾經供述該公司-指層層公司-在87年9月間有委託你們公司加工製版,詳細情形如何?)因為他是我們的固定客戶,如果有收到訂單,就會將稿件交給我們製作,當時是由司機帶上來交給我們,…製完版之後,他們的司機就會將板模載回去。…(是否有將拍攝的底片交給層層包裝?)沒有包括翻拍的底片,只交給他們原先的原稿、資料袋、板模及出貨單交還給層層包裝,底片都是留在我們公司,3年之後我們銷燬掉」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2頁、第168頁);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你們在承作層層包裝的製版前是否有接受過臺灣薄膜的委託製作相同模板?)有的,時間應該是在層層包裝之前。…(臺灣薄膜委託你們製作的圖案是否與系爭的圖案都是一樣的?)圖案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4頁、第167頁)。林明技復於本院刑事庭更㈡審理時證稱:伊工作的特長是凹版,何時替層層工作做過凹版,因時間已久,忘記了。伊以前已經出庭作證過,同以前證述。伊於士林地院、高院都有到庭作證。當時是層層包裝公司委託製版,不記得86年10月是否向層層公司請款,製版的內容為凹版,圖形不記得了,是否記得牛仔褲蹦圖(提示FART BOMB圖案),因也是請員工做的,時間已久,不記得了。是層層公司魏仁有委託製版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76頁正、反面)。故對於層層公司如何委託製板之過程,層層公司究係以郵寄方式寄送稿件?或由司機專程載送?底片有無交予層層公司?林明技前後證,顯然不符;且前開6紙統一發票之日期均在86年9月以前,如依證人林明技所述,其在86年9月受層層公司委託製版且約在1星期內交貨一節屬實,則聯勝公司亦不可能在86年9月以前即封填完成充氣玩具商,並售予扶元公司;參以林明技曾接受臺灣薄膜的委託製作與本件「牛仔褲繃圖」圖案相同之板模,原告於96年6月15日亦狀載稱:85年間已有仿冒之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0頁)。故本件原告自美國購得之仿冒品是否係被告仿冒輸出,並非無疑。

㈣另被告壬○○係扶元公司負責人,並身兼美國Y.B.TOYS公司

之負責人,此有原告所提該公司之登記資料表可憑,且為壬○○所不爭。而依原告所提之美國Y.B.TOYS公司傳真給被告丙○○之前開採購清單,其中第30項之品名雖記載為「FARTBOMB」型號為888,而與原告之商品名稱相同,且扶元公司傳真給顏太太(即壬○○)之裝櫃明細單亦有商品代號888,名稱「臭屁包」之記載(見本院卷㈣第108頁至第109頁),而該紙裝櫃明細單確係要給美國Y.B.TOYS公司等情,亦經扶元公司職員林佳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98頁)。惟依前揭裝櫃明細單所示#888之品名為臭屁包,是否等同原告FART BOMB商標即非無疑,況888為中國人之吉祥數字,其可代表任何產品,此由該紙裝櫃明細單復有666等中國人之吉祥數字可知,是#888或888代表何產品並無專屬性,非必原告之前開商品。據此,自不得以裝櫃明細單所載之「臭屁包」編號為888,即認證扶元公司所輸出、販售之貨品,即為聯勝公司所製造編號888之「臭屁包」貨品,況卷附統一發票上之編號888並非聯勝公司所載,已如前述,縱888記載係聯勝公司所填記,然該編號888之貨品亦係指「臭屁包」貨品,購自於聯勝公司,然亦無從認定係原告之牛仔褲及圖案。

㈤證人即扶元公司職員林佳蓁曾於刑事庭證稱:扶元公司未向

聯勝公司購買過有牛仔褲圖案包裝貨品出貨至美國等情,雖其於刑事庭89年2月17日另證稱:「(鄭依潔曾在電話中與你聯繫要購買牛仔褲圖案的臭屁包,你說以前有賣過,但因有著作權問題,所以無法供應?)這種圖案之前有向豐彤公司進過,大約在85年時只出過1次…(你的公司以前向豐彤公司訂購的牛仔褲圖樣,你還記得是什麼圖樣嗎?)我只負責出貨,做書面處理,沒有看到貨品樣子」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9頁),因其為文書處理,確知扶元公司未向聯勝公司購買過有牛仔褲圖案包裝貨品,其未見過貨品外觀,與證人林佳蓁上開所證扶元公司未向聯勝公司購買過有牛仔褲圖案包裝貨品出貨至美國一節,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林佳蓁復證述:「(上面-指裝櫃明細單-的888這個編號是什麼產品?)888這個編號是客人(指Y.B.T0YS公司)給的編號,我記得這個編號的產品是外包裝小孩子脫褲子放屁的圖案,所以我才寫放屁包(見本院卷㈣第198頁至第199頁);而其於88年2月11日於警詢時係證稱:「(妳是否可描述一下妳們公司出口至美國之商品 (臭屁包)之圖案及文字?)為一位小孩子脫褲子之圖案,字我沒有印象」(見本院卷㈣第205頁反面)。嗣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仍證稱:「向聯勝公司購買的充氣玩具類有無包括這種圖案(提示88聲字第28號卷原告脫褲子放屁商標圖案,指「牛仔褲繃圖」圖案)沒有買過這種圖案」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8頁),足見扶元公司出口至美國之商品(臭屁包)圖樣,難據以判斷係「牛仔褲繃圖」及其上之「FART BOMB」圖樣之包裝商品。㈥本院刑事庭應原告所請,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調取扶元公司

於85年至87年間,有無自本局報運貨物出口紀錄結果,經復稱:因關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及其關係人對於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簿及相關電腦檔案或資料庫等資料,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5年。…通關網路記錄於電腦之報單及其相關檔案應自進出口貨放行之翌日起保存5年,期滿予以銷毀,為關稅法第98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理第17條所明定,前開資料已逾法定保存期限,致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局96年11月27日中普出字第0000000000函在券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07頁),顯然無從自報運貨物出口紀錄查稽扶元公司出口至美國之商品載記情形。㈦本院刑事庭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詢扣案包裝紙與原告商標

所表彰之商品是否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據該局91年10月17日

(91)智商0941字第910086908號函復略以:「一、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除將商標標示在商品本體外,亦可揭示於該商品之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並不因揭示商標之載體或媒介物形式上不同,致而影響商標所欲表彰特定商品之使用目的。二、…本件案扣證物在形式上,雖屬尚未完成之鋁質包裝紙,惟該包裝紙本身若非行銷標的物及商標所欲表彰之客體,應非商標法所稱之商品。其上商標使用之態樣,應在表彰已製成之充氣玩具商品,依本局商品及服務行政分類,係歸屬第28類之遊戲器具及玩具群組商品,與註冊第688184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充氣玩具商品相較,二者之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等均相雷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商品。」(見本院卷㈣第208頁至第209頁)。則在層層公司查獲上開扣案之包裝紙,並非已製成之充氣玩具商品,即非商標法所稱之商品,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層層公司、庚○○、乙○○、甲○○、聯勝公司、丁○○○、戊○○等有侵害原告系爭美術著作、商標情事。

㈧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於88年12月8日會同台中縣警察局大

甲分局在層層公司查獲之包裝紙一袋,及扶元公司輸出美國臭屁包之圖樣有侵害原告系爭美術著作及商標專用權之情事,參酌本件被告庚○○、乙○○、甲○○、丁○○○、戊○○已經本院刑事庭更㈡審判決無罪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美術著作及商標專用權之情事,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從准許。另被告層層公司、扶元公司、壬○○、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固經原法院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上訴審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2頁至第42頁)。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被告層層公司、扶元公司、壬○○、丙○○是否有侵害原告系爭美術著作、商標之情事,自可與刑事認定不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修正前(均指82年4月24日修正之舊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商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蕙佑公司25,85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辛○○20,85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附件二之版面刊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第一版各乙日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