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原 告 甲○○即林添桂)
乙○○即郭寶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 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李林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831 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係位於台北縣○○鎮○○路○○○ 號駱駝潭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救生人員,原告之子林雨生、林家宇於民國87年6 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溪中戲水時遭溺斃,被告是否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水利法等罪責,尚在本院刑事庭94年度上更㈡字第831 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審理中,因該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確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兩造亦請求俟該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再行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是本院認於該刑事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李錦美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