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原 告 甲○○原名林添桂
乙○○原名郭寶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林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88年度重附民字第126號),並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台北縣○○鎮○○路○○○號橫溪行水區,以駱駝潭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駱駝潭公司)名義經營遊樂區,明知遊樂區經營者應設置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竟疏未設置,亦未於遊樂區危險地域豎立警告標示,致原告之子林雨生、林家宇於民國87年6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該遊樂區烤肉時,先後掉落橫溪而溺斃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甲○○醫療費新台幣(下同)9,621元、扶養費24萬8,482元、殯葬費21萬8,300元、精神慰藉金150萬元,共計197萬6,403元;給付原告乙○○醫療費9,620元5角、扶養費34萬4,219元5角、殯葬費21萬8,300元、精神慰藉金150萬元,共計207萬2,140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本院前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三峽橫溪經營駱駝潭遊樂區供遊客烤肉,營業項目不包括划舟。而遊樂區內已設置齊全之安全設備及警告標示,並有足夠之救生員。林雨生及林家宇擅自翻越欄杆進入橫溪戲水,致遭溺斃,咎在自己,不能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台北縣○○鎮○○路○○○號橫溪行水區,以駱駝潭公司名義經營遊樂區,原告偕同二子林雨生及林家宇於87年6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該遊樂區郊遊烤肉時,林雨生、林家宇先後掉落橫溪而溺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可稽(本院重附民字卷16-19頁),復經調閱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831號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林雨生及林家宇之溺斃肇因於被告疏未在該遊樂區設置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亦未在該遊樂區危險地域豎立警告標示所致,就林雨生、林家宇掉落橫溪而溺斃應負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駱駝潭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游泳池、露營、划舟、保齡
球、網球、兒童玩具(電動玩具及查禁品除外)等育樂事業經營。有關前項業務之經營及投資」,且駱駝潭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露營划舟等育樂事業經營(划舟露營地點○○○鎮○○路○號)」,固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刑事相字第790號卷7-8頁),惟公司或營業事業經登記之營業項目僅係該公司得經營之範圍,並非實際即有經營各該營業項目,是公司或營利事業實際從事之營業項目,不能逕以登記項目為據。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未久之87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公司是登記露營、烤肉,划船部分已禁止等語(刑事相字第16號卷8頁背面),嗣於刑事法院審理時亦均表示駱駝潭遊樂區僅經營烤肉,並未經營划舟等語(刑事訴字卷38頁、上訴字卷36、202頁、上更㈠字卷37頁)﹔且依證人即駱駝潭公司職員陳俊哲證稱:73年間伊至駱駝潭公司後,就沒有經營游泳項目,自馮劉夏於8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被判刑後,就把船都吊起來,不再經營划舟,只經營露營、烤肉,最近2年,連露營也沒有等語(刑事上訴字卷202頁背面)﹔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職員陳錦帆證稱:伊有去現場勘查過很多次,確實腳踏船、木船丟在旁邊沒有使用,至於多久沒用,伊不清楚。有看到設有烤肉項目,露營有無,伊不確定等語(刑事上訴字卷202頁)﹔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建設局觀光課職員方豪證稱:伊於86年至87年7月份間係在觀光課負責遊樂區檢查業務,伊去駱駝潭時有看到3、4條像獨木舟放在岸邊,用鐵鍊鎖住,不能確定有無營業。伊在春、夏天都有去過,印象中船都在岸上等語(刑事上更㈠字卷74-75頁)﹔證人即參與救難人員洪清溪證稱:駱駝潭沒有供遊客划船之小船等語(刑事上更㈠字卷121頁);及參以駱駝潭遊樂區入口、售票處照片顯示(刑事相字第790號卷11、13頁),駱駝潭遊樂區有收取清潔維護、停車費用及出售烤肉用品,然無划舟收費之告示牌,而詳閱刑事卷宗內警方或被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均未見有划舟營業之相關跡象,另相關人員筆錄內容亦無駱駝潭有划舟營業陳述之記載,衡情如駱駝潭有划舟營業,自當明顯標示划舟營業及收費標準,以廣招徠;再者,划舟營業須有停泊船隻空間及停靠設備,並非可得隱密,相關人員容易得知,苟有經營划舟項目,豈會如此。又台北縣政府人員於事故前之87年6月9日前往駱駝潭檢查時,雖記載實際營業項目為「划舟、烤肉、露營」,有觀光及遊樂地區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督導檢查紀錄表可據(刑事上訴字卷228-23 0頁),惟依證人即會同前往檢查之方豪證稱:紀錄表是伊所寫沒錯,伊是因為看到岸上有船,才這樣寫,並不是有人實際在划船才這樣寫等語(刑事上更㈠字卷75頁),及參酌證人方豪前已證述係看到3、4條像獨木舟放在岸邊,用鐵鍊鎖住等情,且上開檢查紀錄表督導檢查項目有關船舶之遊樂設施安全欄中,對於督導檢查重點、督導檢查情形、改進意見等項,均無隻字片語之記載(刑事上訴字卷229頁),則該檢查紀錄表並不足據為認定駱駝潭有划舟營業。至於駱駝潭遊樂區牆繪之廣告招牌雖繪有泳裝女子及溪上划船等圖案,惟依被告供稱該廣告招牌係自廖德一承受遊樂區時即有之,原有經營划船,但後來不能做攔水壩,所以就沒有經營划船等語,而原告亦未供述當時有人下水划船之情事,尚難依該廣告招牌遽認駱駝潭遊樂區於案發當時有經營划舟業務,是被告辯稱駱駝潭遊樂區並未經營划舟業務等語,應屬可採。另查露營區及烤肉區非屬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所規範之遊樂設施,並無該辦法之適用,有觀光主管機關交通部88年11月30日交路88㈠字第057042號函可稽(刑事上訴字卷122頁),駱駝潭遊樂區於事發時既未有經營划舟業務,自無上開辦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辦法,有過失云云,容有誤會。
㈡查駱駝潭遊樂區於入口、售票處立有告示牌標明「○○○區
○○○○段為天然河川河床起伏變化大深淺不一為確保遊客安全遊樂區內全面禁止游泳敬請合作」、「遊客須知:全面禁止游泳、標有水深危險處所20公尺內嚴禁戲水」,有照片可稽(刑事相字790號卷11、13頁),而原告所指林雨生、林家宇下水地點附近水岸上設有欄杆,並於該處或對面設置多處「水深危險、注意安全」、「禁止游泳、水深危險」、「禁止游泳」、「水深危險」等標語,亦有照片及現場圖示可稽(刑事偵字卷49-51頁),即原告提出之照片亦顯示確實有上開標語存在(刑事訴字卷44之1頁證物袋),另檢察官勘驗筆錄亦載明烤肉區對面有水深危險、禁止游泳標語,入口處有四處散置告示牌,書有全面禁止游泳等語(刑事相字790號卷20頁),原告並供稱有看到警告標誌等語(刑事相字790號卷15頁背面),證人即救難人員翁宗泰亦證稱:
石壁上有字註明水很深,勿下水,岸上也有;現場有設立禁止游泳警告標誌,用噴漆寫在地上寫「水深請勿游泳」等語(刑事訴字卷57頁背面、上訴字卷70頁背面),可見駱駝潭遊樂區除於入口售票處立有告示牌,標明遊樂區內禁止游泳,使遊客於購票時即知遊樂區內不得游泳外,並於遊樂區內多處立有警告標語,或於石壁、地上噴有水深禁止游泳之標語,況原告亦供稱:「(問:你當時進入遊樂場時,是否認為可以游泳?)當時我只是要烤肉,沒有想到遊樂場是否可游泳,小孩也沒有興趣游泳,所以當天也沒帶泳裝,我們都不會游泳」等語(刑事上更㈡字卷49-50頁)。至駱駝潭遊樂區乃係沿天然河川橫溪而設立,水有深淺,雖禁止游泳及於水深處禁止戲水,惟遊客於水淺之處戲水,既無礙遊客之安全,該遊樂區未加禁止,尚難即認該遊樂區係任由遊客戲水而未加限制。林雨生、林家宇分別於70年10月15日、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各為16、14歲之少年,分別就謮高工、國中(刑事偵字卷2頁),已具相當辨別事理能力,應能理解警告標語之意義;再依原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全家至駱駝潭遊樂區烤肉,嗣伊太太建議說因天氣熱想要玩水,便帶林雨生、林家宇走向水邊。約1分鐘,,伊太太便大喊小孩不見。伊太太與小孩是翻越欄杆去玩水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林家宇與林雨生說要下去玩水,就不見了等語(刑事相字790號卷2、15頁背面);及證人即製作原告甲○○警詢筆錄之警員陳瑞芳證稱:甲○○陳述林雨生、林家宇係因天熱下水遊玩,翻越欄杆下去等語(刑事訴字卷58頁背面),則林雨生、林家宇無視現場所標示之警告標語,猶擅自涉險,且當時渠等父母即原告亦同行,原告均為成年人且智慮正常,明知水深危險猶不加勸阻,實非經營駱駝潭遊樂區之被告所得預料。至縱原告甲○○嗣改稱因烤肉時衣服沾到醬油,林雨生、林家宇要拿到溪邊洗,衣服被水流走,林家宇要去撿時沉下水去,林雨生過去救也沉下去等語,而證人即自稱發生事故時在場之王源德亦證述:林雨生、林家宇係走階梯下去洗手等語(刑事上更㈠字卷138頁),均以林雨生、林家宇並非翻越欄杆下去玩水,而係沿水泥築造之寬廣平台,走階梯至水邊,惟林雨生、林家宇既知該處水深,本已不得下水,其洗滌衣服亦應於溪邊為之,縱於洗滌衣服之際,該衣服被水漂走,亦應顧及水深不得涉險進入水中撿拾該衣服,詎渠等貿然下水,實亦非被告所得預料。又檢察官履勘現場結果,認定烤肉區周圍有高約90公分欄杆,並無小路通往潭內。水路乃自然形成,名叫橫溪,通往大漢溪。烤肉區旁設有洗手枱,利用水泉可以在該處洗滌。則駱駝潭遊樂區既有準備洗手枱可供遊客使用,不論洗手、洗衣,均無下水必要,且不管原告甲○○或證人王源德所稱翻越欄杆、沿涼亭旁小路或走階梯下去,依卷附照片所示(刑事偵字卷6頁照片編號一、二),該處附近地理環境均非適於遊客立於水邊或下水洗手、洗衣,堪認林雨生、林家宇係不顧水深自行涉險下水無訛。原告甲○○主張林雨生、林家宇係不慎滑落水中等情,乃事後翻異之詞,並無足取。
㈢另查駱駝潭遊樂區設置有救生員2人,即被告及其子馮志雄
,並設置有救生圈、救生繩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外(刑事相字790號卷16頁),並有前開觀光及遊樂地區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督導檢查紀錄表載明該遊樂區有救生員2人、救生設備救生圈6個可稽(刑事上訴字卷229頁),而依刑事卷附現場照片亦顯示該遊樂區設置有救生圈、救生繩(刑事偵字卷49-50頁)。以駱駝潭遊樂區係供露營、烤肉,並非從事水上活動而有高度溺水危險性,僅因緊臨水邊活動,性質上具危險性,然既已設置有救生員2人及救生圈、救生繩,尚難認安全設備有何欠缺。且經台北縣政府人員檢查結果,並未認為駱駝潭安全設備有何不足,有需改進之處(刑事上訴字卷229頁),是尚難認定駱駝潭遊樂區於安全設備有何欠缺之處。至林雨生、林家宇溺水後,救生員、救生圈、救生繩雖均未能奏功,惟意外態樣林林總總,不能僅因事後施救無功,即認定事前安全設施有所不足。又被告雖於事故發生時已近58歲,惟並非年紀老邁而不能勝任救生員工作,另救難人員是否馳援較慢,猶非被告所能控制,並應負責事項。雖證人翁宗泰證稱:係潛水將被害人撈起,救生繩未用到。救生員是在水面上救人,潛水員是在水面下撈。因水很深很急,需要有潛水設備才能下水到深潭去等語(刑事上訴字卷70頁),然原告甲○○亦指述被害人不見時才呼救等語(刑事相字790號卷15頁背面),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縱救生人員及救生圈、救生繩具備,亦難以有效救援。
㈣原告甲○○雖主張駱駝潭遊樂區未將水深區域圈圍以避免危
險,涉有疏失云云,惟查駱駝潭遊樂區係天然水域,為維護自然景觀,實不可能比照游泳池,將同一水域之深水區、淺水區水面以浮繩或其他方式阻隔,以策安全。駱駝潭遊樂區既於入口處設有告示牌標明禁止游泳、遊客須知亦表明遊樂區內不得游泳及於水深危險處所20公尺內嚴禁戲水,並於遊樂區內多處立有警告標語,標示危險區域以警告遊客,尚難認為被告所為標示危險區域之安全措施仍有所不足,而有何過失行為。
㈤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經營之駱駝潭公司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使用
河川地,且被告在橫溪之行水區經營駱駝潭遊樂區設置遊樂設施涼亭、鐵橋等,足以妨害水流,違反原水利法第92條之1規定(按水利法第92條之1業於92年1月7日修正刪除),推定有過失云云,惟查駱駝潭公司經營之駱駝潭遊樂區係經台北縣政府列冊管理合法經營之風景遊樂區,有台北縣衛生局86年6月3日八六北衛三字第31674號函及台北縣政府87年5月15日八七北府建四字第147392號函可稽(本院重訴更㈠字卷㈠230-234頁);另上開涼亭、鐵橋設施係被告之前手廖德一於68年間所興建,嗣於73年間頂讓予被告,業據證人廖德一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刑事上訴字卷201頁),且上開橫溪段之河川區域並未報省府核定公告河川行水區域線,亦有前台灣省北區水資源局87年10月6日八七北水工字第18866號函、經濟部水利處88年5月18日八八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88年3月11日八八北縣樹地二字第2625號函可稽(刑事上更㈠字卷193-195頁),而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於頂讓之後有在該遊樂區設置何遊樂設施而致損害他人權益或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是被告並無違反原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92條之1之罪,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㈥綜上,林雨生、林家宇雖於上揭時地涉水溺斃,然查被告經
營駱駝潭遊樂區,除於入口及售票處分別立有告示牌標明:「○○○區○○○○段為天然河川河床起伏變化大深淺不一為確保遊客安全遊樂區內全面禁止游泳敬請合作」、「遊客須知:全面禁止游泳、標有水深危險處所二0公尺內嚴禁戲水」外,另於遊樂區內四處散置告示牌,書有全面禁止游泳標語,暨於石壁、地上噴有「水深危險、注意安全」、「禁止游泳、水深危險」、「禁止游泳」、「水深危險」,以提醒遊客注意自身安全,詎林雨生、林家宇無視於園區內多處設置禁止游泳及水深20公尺內禁止下水之警告標誌,仍自行涉險下水,因而肇致溺斃之結果,顯係渠等己身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非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所致,且查林雨生、林家宇係瞬間陷入橫溪底,駱駝潭遊樂區設置之救生員及救生圈、救生繩亦難以即時有效施以援手,是駱駝潭遊樂區設置之安全設備是否完備要與林雨生、林家宇發生死亡結果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林雨生、林家宇死亡結果間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因此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案件,業經刑事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831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本院重訴更㈠字卷21-28頁);此外,復查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被告辯稱伊無何過失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之子林雨生、林家宇之溺斃既無何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醫療費9,621元、扶養費24萬8,482元、殯葬費21萬8,300元、精神慰藉金150萬元,共計197萬6,403元;給付原告乙○○醫療費9,620元5角、扶養費34萬4,219元5角、殯葬費21萬8,300元、精神慰藉金150萬元,共計207萬2,140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0 年 2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