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謝樹藝律師被 告 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騰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被 告 甲○○原名譚
乙○○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並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叁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伍拾叁萬零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六七、十二頁)。
二、陳述:㈠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違反
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開庭中,以證人身分為被告甲○○借貸事實之陳述,而同日到場之被告甲○○對於原告之陳述並無任何否認或反駁,且自認以假股票提供質押,足證被告甲○○確有向原告取得二千萬元之資金。
㈡原告持有質押股票,並得以賣出,顯非轉手質借之中間人。
㈢台北地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八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內及
附表二,已將原告列入被告甲○○以偽造股票質押借款之金主之一。上開附表將原告持有股票張數列為三百張,乃因原告已將質押股票賣出一千五百二十張,事後發現股票真偽有問題,原告亦將偽造被告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正公司)股票共計三百張交付予被告麗正公司,再轉由調查局偵辦所致。
㈣本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八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甲○
○等之犯行「足生損害於丙○○(即原告)」。且上開判決所稱檢察官扣案應予沒收之偽造被告麗正公司股票計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張,乃包括原告所提供之三百張偽造股票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對於原告之被害人身分已有所認定。
㈤依系爭起訴書認定之事實,被告甲○○、乙○○於八十三年初藉由入主被告麗
正公司之控股公司即訴外人甲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地公司),而取得被告麗正公司之經營權,故被告麗正公司當時雖為上市公司,已被市場派股東入主掌控經營權。依被告麗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甲○○等入主之甲地公司當時取得被告麗正公司十五席董事之中六席及監察人二席中之一席,為對被告麗正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之大股東,被告甲○○又出任訴外人甲地公司之法人董事,實已掌控營運大權。
㈥依證人王嘉靖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之證詞,被告甲○○與原告商討借款當時,
已拿資金流量表、銀行信用額度等資料,及被告麗正公司之股票到場,並因股票背面之公司印章不完全而通知被告麗正公司之股務人員至原告處所補蓋印章,顯見被告甲○○確有攜帶資金資料向原告借款。
㈦被告麗正公司未能舉證其當時實際經營者另有其人,其辯稱從未向原告借款及
帳冊並未登載該筆借款資料云云,實僅係被告麗正公司對原告借款會計處理方式所致。
㈧原告持有一千八百二十張質押股票中之一千五百二十張已於集中交易市場交割出售,股票上若無被告麗正公司股務人員核印,應無從順利辦理交割。
㈨依資金收付計算表,被告麗正公司八十五年二、三月份之資金缺口高達三千六
百餘萬元,及依被告麗正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函、訴外人甲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被告麗正公司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董事會出席名單、被告麗正公司電腦事業部組織人員繳製(制)表、被告麗正公司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設廠擴充計畫書等資料,顯示被告甲○○係執行被告麗正公司董事之職務,為解決被告麗正公司資金調度困境,而向原告借貸以借被告麗正公司週轉,並請託原告出任董事。故被告麗正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應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被告甲○○及乙○○
號案件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為證,並聲請訊問被告甲○○,及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交所)函查本院更㈠卷第三十七頁附表所列帳戶、證券公司及時間賣出被告麗正公司股票一千八百十九張之交割價款處理及流向、向台灣證交所函查本院更㈠第七十九頁附表所列帳戶所屬證券公司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間賣出被告麗正公司股票張數之紀錄、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三重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總行函查本院更㈠卷第七十九頁附表所示交割銀行帳號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間賣出被告麗正公司偽造股票之交割價款處理及流向。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貳、麗正公司: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更㈠卷第十二頁)。
二、陳述:㈠依系爭起訴書附表二之記載:「丙○○(即原告)持有假股票之原因為:替譚氏轉手質借」,故原告僅係借款中間人,而非犯罪被害人。
㈡系爭起訴書附表二之股票張數僅有三百張,並非一千八百二十張,且匯款單上
之匯款人並非原告,故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借款。至於原告雖引用證人王嘉靖之證詞,惟其證述之借款時間為「我結婚前一年的事(我是在九九三年或一九九四年結婚)」,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時間在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借款時間迥不相涉。
㈢原告擔任被告麗正公司之董事,取得並保留被告麗正公司之業務及財務資料,
尚無足奇;原告身為被告麗正公司董事,倘係借款予被告麗正公司,為確保其債權,則擔任董事期間,豈有不向被告麗正公司主張並登載於公司帳務之理?㈣被告麗正公司為上市公司,並非家族企業,被告甲○○充其量僅係大股東而對
被告麗正公司有一定影響力,但並非真正負責人;被告乙○○部分,原告並未舉證。
㈤原告自認係於賣出股票交割前,始依規定向被告麗正公司股務科核印,而核印
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被告甲○○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被收押),可見原告賣出股票辦理交割之日期,並非借款之日期,故原告方面縱有核印,亦早已借款,僅係於出賣股票時才核印。
㈥原告雖主張股務人員(指訴外人傅學芬)與被告甲○○有偽造股票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及相關犯罪事實等,但除原告未舉證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五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訴外人傅學芬無罪。
㈦被告麗正公司否認被告甲○○、乙○○為董事,縱為董事,依最高法院四十八
年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例意旨,其等偽造股票用供私人詐財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涉,被告麗正公司亦無須為該犯罪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五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甲○○及乙○○偽造十三家上市公司股票,故其私人偽造股票,顯與被告麗正公司無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麗正公司屬同業,因業務往來而認識被告甲○○即被告麗正公司之大股東兼董事,及乙○○即被告麗正公司股務作業掌控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被告甲○○、乙○○姐妹以公司亟需短期資金週轉為由向伊調借款項,當時其等曾提出被告麗正公司相關財務報表資料說明公司需款之情形,以取信於伊,並表示願提供大股東所持有等值之麗正公司股票為擔保;而事實上,被告甲○○乃被告麗正公司真正執行業務負責人,乙○○則為公司股務主管領有薪資,而其等兄弟亦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被告麗正公司實為譚氏家族所經營,原告乃對其等所言信以為真,故基於同業往來且考量被告麗正公司為上市公司,債信應無問題,復有股票為擔保,乃同意借款二千萬元,並依其指示匯入帳戶,其等則陸續交付所持有被告麗正公司股票計一千八百二十張為擔保。原告為保障債權,將所持有之被告麗正公司股票分別透過友人於證券商處之帳戶賣出,受託之證券商辦理交割前均依規定先向被告麗正公司股務科核印,經確認無誤後始辦理交割,詎嗣後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竟通知各該受託證券商,伊委託賣出之麗正公司股票為偽造,而要求補正無瑕疵者,各該證券商乃轉而限期要求伊補正。被告甲○○及乙○○利用職務之便,先以被告麗正公司財務週轉為由而向伊詐取款項,復交付偽造之股票為還款之擔保,以取信於伊,致伊求償無著受損不貲。被告麗正公司對於股票及股務作業之控管亦顯有重大疏失,致被告甲○○及乙○○及公司股務人員輕易可取得空白及作廢股票,進而不法偽造對外詐取款項,並因而造成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八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二千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告麗正公司則以:依系爭起訴書附表二之記載,原告僅係借款中間人,而非犯罪被害人,且上開附表二之股票張數僅有三百張,而非一千八百二十張。被告甲○○並非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曾收到該筆借款,原告於賣出質押股票交割前,始向伊公司股務科核印。被告甲○○之私人偽造股票行為與伊公司無涉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經查被告甲○○、乙○○偽造被告麗正公司股票,且原告已將質押股票賣出一千五百二十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並有慶豐銀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九三)慶銀重字第○四六號函、台灣證交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證密字第○九三○○○五七二四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國世天母字第○○六九號函及中信銀行城中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城中發文 (93)櫃字第九三○一○七二○○八二號函(見本院更㈠卷第九三、九四、九六、九七、九八、一○○、一○一、一○三、一○四、一○五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左:㈠被告麗正公司抗辯依系爭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原告僅係借款中間人,並非犯罪
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甲○○、乙○○及訴外人傅學芬因涉嫌偽造被告麗正公司股票對外借款,業經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系爭起訴書已載明:「‧‧‧粗估譚氏姊妹(即被告甲○○、乙○○)以上開偽造股票(指被告麗正公司之偽造股票)向金主林金枝等人質借之金額約高達二十億元。可資查證之質借金額詳如附表二即有六億六千五百九十七萬元。‧‧‧」(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五五頁),上開所稱「附表二」,係被告甲○○以偽造股票向金主質借情形之統計表,其中列有原告姓名、假股票張數、提供時間及持有假股票原因(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六一頁);而系爭起訴書所載被告甲○○、訴外人傅學芬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雖經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判決認與已提起自訴在先之同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九○號案件屬裁判上一罪,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六四頁至六七頁),惟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九○號判決、及上訴第二審之本件刑事判決(案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八號),均就被告甲○○、訴外人傅學芬等人連續行使偽造被告麗正公司股票、詐欺等罪為認定。有關原告受害部分,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八號判決雖未詳載其犯罪事實,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甲○○、訴外人傅學芬犯行之後,並載明「足生損害於‧‧‧丙○○(即原告)」(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且上開判決所稱經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扣得、並予沒收之偽造麗正公司股票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張(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十二頁),而系爭起訴書附表二所列被告麗正公司之股票共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張(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六一頁),與系爭起訴書附表三(影本外放)扣得之被告麗正公司股票數量相同,故亦包括系爭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包括原告持有之偽造被告麗正公司股票在內。又原告於另案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中證稱:「我是去(八十四)年10月間由一位項先生介紹而認識晶心(即被告甲○○),他有至我復興北路369號6F公司向我借了二千萬‧‧‧提出麗正股票1820張我作擔保。‧‧‧」(見本院更㈠卷第三二頁),而被告甲○○對之並未加以否認,並自認:「我‧‧‧拿給林景賢、丙○○(即原告)之股票均是假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三三頁),足見原告確係犯罪被害人。是被告麗正公司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殊不足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麗正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款二千萬元,
並陸續交付麗正公司股票一千八百二十張為擔保等語。經查原告於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中證稱:「我是去(八十四)年10月間由一位項先生介紹而認識晶心(即被告甲○○),他有至我復興北路369號6F公司向我借了二千萬‧‧‧提出麗正股票1820張我作擔保。‧‧‧」(見本院更㈠卷第三二頁),而被告甲○○對之既未加以否認,並自認:「我‧‧‧拿給林景賢、丙○○(即原告)之股票均是假的,‧‧‧」(見本院更㈠卷第三三頁),足證原告確有交付二千萬元予被告甲○○,並收受被告甲○○所提出之被告麗正公司公司股票一千八百二十張為擔保。
㈢被告麗正公司抗辯原告於出賣質押股票交割前,始向其股務科核印等語,經查
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麗正公司股票上之核印章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見系爭重附民字卷第一二九頁背面),與原告出賣股票辦理交割之日期(見系爭重附民字卷第一二九頁正面)相同,距離原告主張借款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見本院更㈠卷第六八頁)約五個月,顯然並非於借款時即予以核印。至原告雖主張伊持有之一千八百二十張質押股票中之一千五百二十張已於集中交易市場交割出售,可見伊有向被告麗正公司股務科核印云云,惟台灣證交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證密字第○九三○○○五七二四號函(下稱台灣證交所系爭函文)之附件所示,原告所主張經由友人柯興、柯文雄、劉金燕、周文緯所賣出之上開股票(見本院更㈠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間所出賣(見本院更㈠卷第九六、九八頁),益證原告係於上開股票出賣時,始向被告麗正公司股務科請求核印。是被告麗正公司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屬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伊雖經由柯興、柯文雄、劉金燕、周文緯、邊張華錦之名義,於集
中市場將一千八百十九張質押股票予以交割出售,其中經由邊張華銀之名義所出售之二百九十九張質押股票,因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事後以錯帳方式補回,另外一千五百二十張質押股票出售所應取得之價金,或遭證券公司扣留,或經通知後繳回證券公司,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股票出售對價云云。惟查:
⒈原告除已自認系爭一千八百二十張質押股票中之一千五百二十張質押股票已
經由柯興、柯文雄、劉金燕及周文緯之名義於集中交易市場交割出售(見本院更㈠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外,上開交割出售情形亦有台灣證交所系爭函文之附件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九六、九八頁),自堪信為真實。依台灣證交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證密字第○九三○○○一三三○號函及附件所載,八十五年間柯興、劉金燕、柯文雄及周文緯之帳戶所屬證券公司、交割銀行及交割銀行帳號分別為:⑴柯興、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證券公司)、慶豐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⑵柯興、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證券公司)、中信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⑶劉金燕、聯合證券公司、中信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⑷柯文雄、聯合證券公司、中信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⑸周文緯、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士林分公司、世華銀行、00000000000;及⑹邊張華錦、大永證券公司、慶豐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見本院更㈠卷第五九、六○頁)。
⒉經由柯文雄、周文緯名義共出賣八百二十萬張質押股票部分:依國泰世華銀
行天母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國世天母字第○○六九號函所示,周文緯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賣出被告麗正公司股票,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入帳,交割股款三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見本院更㈠卷第一○○頁)、依中信銀行城中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城中發文 (93)櫃字第九三○一○七二○○八二號函之附件所示,柯文雄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因證券存入分別存入一百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六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三、一○四頁),與台灣證交所系爭函文之附件所示賣出被告麗正公司股票金額相近(見本院更㈠卷第九八頁),足見此部分之金額並未如原告所云遭到聯合證券公司及金鼎證券公司扣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將此部分之金額繳回上開證券公司,是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部分金額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⒊經由柯興、劉金燕名義出售七百萬張質押股票部分:依台灣證交所系爭函文
之附件所示,柯興及劉金燕共出售七百萬股(見本院更㈠卷第九八頁),依台灣證交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證密字第○九三○○○一三三○號函及附件所載,八十五年間柯興、劉金燕之帳戶所屬證券公司、交割銀行及交割銀行帳號既分別為:柯興、大永證券公司、慶豐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柯興、聯合證券公司、中信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 ;劉金燕、聯合證券公司、中信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見本院更㈠卷第六○頁),則經由柯興、劉金燕名義出售七百萬張質押股票部分,所得之賣出金額,本應匯入上開帳戶內。惟依慶豐銀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九三)慶銀重字第○四六號函及其附件所載,柯興於該銀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間並無交易(見本院更㈠卷第九三、九四頁)。依中信銀行城中分行上開函文記載,柯興、劉金燕於該銀行之帳戶在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間,並無任何交割款交易(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三頁),足見經由柯興、劉金燕名義出售之七百萬股質押股票金額係遭到大永證券公司及聯合證券公司扣留。是原告主張伊受有上開部分金額之損害等語,自屬有據。
⒋剩餘三百張質押股票部分:原告主張其中二百九十九張質押股票本經由邊張
華錦名義出售,惟因大永證卷公司事後以錯帳方式將賣出股票補回,並將二百九十九張偽造股票交還伊,伊連同手上之一張股票,共計交付三百張股票予被告麗正公司,再轉由調查局偵辦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四八、四九頁)。經查依台灣證交所系爭函文及附件所示,邊張華錦(Z000000000)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間並無買賣被告麗正公司股票之資料(見本院更㈠卷第九六、九七頁),而依系爭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原告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提供三百張被告麗正公司之股票(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六一頁),係包含於系爭起訴書附表三所載扣得之被告麗正公司股票內,並已遭沒收,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失,亦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共受有除經由柯文雄及周文緯名義出售之八百二十萬張質押股票
外之損失,依台灣證交所系爭函文附件(見本院更㈠卷第九八頁)所示,上開八百二十萬張質押股票出售所得之金額共計為一千零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其計算式為:7,019,500元+3,450,000元=10,469,500元),故原告所受有之損失應為九百五十三萬零五百元(其計算式為:20,000,000元-10,469,500元=9,530,500元)。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麗正公司應就被告甲○○、乙○○之偽造股票借款等不法行為
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按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原告主張伊借款予被告甲○○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見本院更㈠卷第六八頁),而依被告麗正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一三一頁)所載,「譚晶心」(即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為被告麗正公司之董事。足證被告甲○○於向原告借款當時,確係被告麗正公司之董事。且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八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入主麗正公司,自銀行保險箱取走被告麗正公司空白備用及作廢股票,委託他人偽造被告麗正公司之股票,並命訴外人傅學芬出任股務課長等情(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訴外人傅學芬於刑事案件亦稱:「‧‧‧譚晶心(即被告甲○○)係本公司(即被告麗正公司)常務董事並負責公司實際之業務;乙○○則為公司總裁並負責公司股務業務」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七八頁),足認被告甲○○確為被告麗正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偽造被告麗正公司股票對外借款,並命該公司股務人員於他人持偽造之被告麗正公司股票查驗時應告以股票為真正(見本院重訴字卷㈣第一六七頁背面),則其所為客觀上應足以認係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被告麗正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與被告甲○○、乙○○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百五十三萬零五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末查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併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鄭 威 莉法 官 梁 玉 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