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媛訴訟代理人 鄭月桂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利息中超過附表二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㈠伊不否認將設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第00000000000號融資融券信用交易
帳戶(下稱系爭信用帳戶),借予訴外人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之董事長蔡耿榮使用。但當伊於上訴人指稱系爭信用帳戶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起整戶擔保品維持率為百分之九十五,已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規定維持率時,伊曾通知東榮公司蔡耿榮,請其要求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頒布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下稱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處分融資股票及擔保品,並請求被上訴人出售伊名下股票,竟未獲置理,致伊受有違約交割之損害,被上訴人此舉顯屬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與有過失,伊自得請求法院減輕對被上訴人之賠償。
㈡伊雖知東榮公司有與被上訴人進行還款協議,但並未授權蔡耿榮之胞弟蔡勝昌與
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且當時東榮公司之股票並無特殊狀況,於證券市場尚有買賣交易,此由亦經伊出借信用帳戶予東榮公司之訴外人張阿修及林素娥,於蔡勝昌與被上訴人簽訂還款協議書後,均經伊通知被上訴人而售出渠等名下股票,可得證之。被上訴人卻枉顧伊出售股票之請求,致伊受有股票下櫃無法售出之損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張阿修成交明細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利息部分請求如附表一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㈠按相較於一般證券交易須全額交割(即投資人須交付證券商百分之百股票價款)
,融資融券管理辦法規範之信用交易,係由證券商僅對投資人收取部分比率之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即可買賣股票,因之證券商承辦此項業務所負擔之風險相對提高,為保障證券商之權益,融資融券管理辦法乃賦予證券商處分擔保品之權利,即於該擔保品市價大幅跌價且投資人不補足差額時,證券商自得擇機、自由決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價格,以減少損失。若投資人考量其他特殊因素,另與證券商協議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價格,致證券商延後處分擔保品取償時,投資人不得執此為由而拒絕清償債務。
㈡觀之上訴人自認將系爭信用帳戶借予東榮公司蔡耿榮使用,且知悉東榮工公司蔡
勝昌與伊進行還款協議,顯然授權蔡勝昌與伊簽訂還款協議書,且縱未授權,以其知悉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表見代理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還款協議書第八條第六項約定,蔡勝昌同意伊於東榮公司融資股票及擔保品足以抵償尚未清償債務餘額時,經通知後即得處分東榮公司融資股票及擔保品取償;然東榮股票價格於上開還款協議書簽訂後,一直無法達到上開協議約定之條件,致伊無法處分該融資股票及擔保品,自屬兩造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之情形,此等事由係可歸責上訴人,自不得拒絕清償債務。況上訴人從未通知、要求伊出售其名下之融資股票,伊並無違反上揭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㈢上訴人買賣融資融券股票之時間係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該
時迄今,伊公司之融資利率迭經報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備後調整,爰減縮利息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七)日證管字第二二八號等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備調整融資利率之函文影本九件為證。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於上訴後減縮該項請求為按附表一所示利率計算,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至伊南京分公司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信用交易帳戶開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融資契約),以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陸續委託伊融資買進東榮股票共計三十萬九千股(下稱系爭股票),融資金額共計一百九十一萬七千元(下稱系爭融資金額),然該帳戶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上訴人復授權東榮公司蔡勝昌與伊協商,並簽訂還款協議書,蔡勝昌同意伊於東榮公司融資股票及擔保品足以抵償尚未清償債務餘額時,經通知後即得處分東榮公司融資股票及擔保品取償;然東榮股票價格於上開還款協議書簽訂後,一直無法達到上開協議約定之條件,終至九十年九月三日下櫃,系爭股票亦無法賣出取償,致系爭融資金額本利未獲清償,伊屢為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融資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如附表一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係東榮公司蔡耿榮向伊借用買賣股票,並由蔡耿榮之胞妹蔡秀鳳負責股票買賣及交割事宜,嗣蔡秀鳳等人因資金調度困難,造成違約交割,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該帳戶為人頭戶,又已發生違約無法交割情事,卻未於適當時機將融資不足保證金部分於市場上賣出,且未經伊同意,與蔡勝昌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拒不出售系爭股票,致使損害擴大,自屬與有過失,今又對伊求償,並將此損失歸責於伊,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融資買進股票,金額為一百九十一萬七千元,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信用交易帳戶開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交易帳卡及資券追補差額表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融資金額,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
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始終自認將系爭信用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東榮公司蔡耿榮,授權蔡耿榮使用系爭信用帳戶融資買賣股票(見原審卷四五頁),則蔡耿榮持系爭信用帳戶之存摺、印章,向被上訴人融資系爭融資金額,下單買受系爭股票,依上引規定,自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雖辯稱: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二月間向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員終止對蔡耿榮之授權等語(見原審卷四七頁),縱令屬實,已在系爭股票交易(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之後,尚難解免償還系爭融資金額之責。
㈡蔡耿榮因借用系爭信用帳戶等帳戶,「違約暨融資買進東榮股票,積欠被上訴人
款項未為清償」,乃由其弟蔡勝昌出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還款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按即蔡勝昌,下同)同意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代替如附表所示之人向甲方清償,並請求暫不處分融資股票」,第八條第六項約定:「乙方同意若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處分附表一所示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股票及擔保品足以抵償尚未清償債務餘額時,甲方得經通知乙方後處分取償」等語(見原審卷三五頁以下),顯係以東榮股票價格達到足以抵償尚未清償債務餘額,為被上訴人得處分取償之停止條件。又其第八條第一項復約定:「乙方就本協議者之簽署及其履行,均已事先取得本協議書中之原債務人‧‧‧之同意或授權。乙方應本諸誠信配合並負責聯絡協調、督促責成原債務人‧‧‧共同配合本協議書之履行」等語。上訴人雖自認知悉蔡耿榮與被上訴人進行和解,簽訂上開還款協議書(見原審卷四五頁、本院卷三九頁),原審卷附系爭還款協議書亦由其所提出(見原審卷三二頁以下),然否認授權蔡勝昌與被上訴人簽約,並辯稱:「東榮是有告訴我說,他們要派人去跟日盛公司談本件信用交易的事,以保障人頭戶的權益,我當時也知道他們之間要協議,但是日盛證券公司還是應該依照我的要求,把股票賣出去,就不致造成我股票損失一百多萬元,我是在三月二十五日以後,就有通知日盛證券公司說我要賣股票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三九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曾通知賣出系爭股票。查系爭還款協議書第七條有關處分股票所得價金抵充債務順序之約定中,列有「原債務人自行了結帳戶賣出股票所得之價金」之情形,足見原債務人仍得不依協議方式而自行賣出股票,清償債務。訴外人張雅秀及林素娥名義亦為系爭協議書所列債務人,彼等東榮股票,被上訴人均於協議後應其等要求陸續賣出,為兩造所不爭。據上訴人稱:彼二人東榮股票「從每股十一塊多賣到下市,還有三、五萬股沒賣出去」(見本院卷六○頁),足可反證系爭股票之未出賣,確因上訴人未為要求。再參諸上訴人自認「張、林二人的戶頭也是我幫東榮找來的人頭」(見本院卷四一頁),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有向張雅秀、林素娥借用帳戶,提供予東榮公司使用,不知是由何人下單買賣股票,後來知道是鄧明達(按即上訴人之夫)下單的,伊前也有以人頭帳戶下單,是蔡修明、林獻欣指示的」等語,及其夫鄧明達於該案中供承:「伊有在元富證券公司等下單買賣東榮公司股票,同案被告蔡修明要伊幫忙替東榮公司護盤,要伊操盤,並以張雅秀等人頭戶買賣東榮公司股票」等語,有該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三九頁以下),益徵上訴人與東榮公司蔡耿榮等人關係菲淺,既受告知東榮工公司「要派人去跟日盛公司談本件信用交易的事‧‧‧也知道他們之間要協議」,而未見反對表示,更未曾指示被上訴人處分其股票,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曾授權東榮公司指派之蔡勝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還款協議,即非無據。上訴人上開抗辯,非有可取。
㈢蔡勝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還款協議後,東榮股票均無法達到協議約定足以抵償
尚未清償債務餘額之價格,終至下市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因受與上訴人授權之蔡勝昌簽訂之系爭還款協議之約束,未能處分系爭股票,致無從取償,乃本於與上訴人間融資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融資金額,即屬有據。又依兩造融資契約約定為雙方權利義務依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證券商對於融資金額,應按所定利率向委託人收取按融資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起迄清償日前一日之利息,其利率由證券商自行訂定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利率經調整後,融資尚未了結部分,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收付(見該操作辦法第六條、二十一條)。系爭股票融資買進日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共計一百九十一萬七千元,其最後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迄今,被上訴人公司融資利率經函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備調整八次,有該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七)日證管字第二二八號等函影本九件為證(見本院卷六七頁以下)。被上訴人上訴後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其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按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及清償日當日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壹佰玖拾壹萬柒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減縮後之利息,超過附表二所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予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陳 介 源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鎖 瑞 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減縮後請求之利息詳表⑴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
⑵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
⑶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
⑷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
⑸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⑹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三計算。
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
⑻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
附表二:本判決認有理由之利息詳表⑴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
⑵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
⑶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
⑷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
⑸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⑹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三計算。
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
⑻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
⑼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前一日止,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五為限,按被上訴人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備之融資利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