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049號上 訴 人 太空人音樂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 宜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被上訴人 甲○○○○法定代理人 連 戰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製作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委託上訴人製作「向人民報告」節目,後改名為「台灣心希望」節目(下稱系爭節目)委託製作一季計65集,並簽立合約書,約定每集由伊支付新台幣(下同)12萬元,伊已依約先後支付上訴人二筆製作費計617 萬4000元,自92年9月22日起至92年10月30日止,上訴人共製作播出30集,詎上訴人突於92年10月29日以主持人不再主持為由,委請律師通知伊限期於10月30日下午5時前另行指定節目主持人,並與上訴人接洽討論節內容事,否則終止兩造之合約,並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損害等語,伊隨即與上訴人交涉,然上訴人不予接受提議,仍於92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或同意伊之前所為「雙方協議至92年10月30日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主張沒收伊已付款項充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伊認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並無理由,且係導因於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主持人每集費用5000元有關,乃於92年11月13日終止合約,並函請上訴人返還已收但未製作播出之19集費用共239萬4000元,惟為上訴人所拒,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或契約終止後類推契約解除即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原審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節目之主持人選由被上訴人指定,並支付主持費用,被上訴人指定之主持人江岷欽於92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不再擔任主持工作,且逕自於同年10月28日即未進棚錄影,伊委託律師發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指定主持人選時,被上訴人回函表示雙方所簽合約並無限定指定主持人時限云云,此與合約每日播出均需主持人到場具有時限之約定意旨相違,被上訴人立於定作人立場卻未盡協力義務完成節目,顯有可歸責事由,伊乃行使法定終止權,並因兩造事先於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違約一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且伊因被上訴人未指定繼任主持人致伊被頻道商終止播出契約,受有可得預期利益156萬1632元之損失,此與前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達336萬1632元,不因終止契約而影響伊之請求,伊主張抵銷,即無返還尚未製作部分已收報酬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向人民報告」節目,後改名為「
台灣心希望」節目,自92年9月8日起至92年12月5日止,每週1 至週5下午5時30分至6時30分播出,為期一季共65集,兩造約定每集由被上訴人支付12萬元之製作播出費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49集之費用(含稅)617萬4000元,
上訴人已製作播出30集,另已收但未製作播出之19集費用(含稅)計239萬4000元。
㈢合約約定系爭節目由被上訴人指定主持人選及支付主持人費用。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因兩造合意而終止,上訴人雖就系爭合約業已終止不爭執,但否認係合意終止,並辯以係被上訴人未及時指定新主持人,致其為頻道商終止播出契約,此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由上訴人行使法定終止權所致,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並以之抵銷云云。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者,厥為:㈠系爭合約之終止,是否為兩造合意終止或係上訴人行使法定終止權所致。㈡上訴人得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
五、系爭合約之終止,是否為兩造合意終止或係上訴人行使法定終止權所致部分:
㈠查依兩造所簽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節目應按企劃案
所擬之內容製作,由甲方指定主持人選。」,而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指定江岷欽為系爭節目之主持人,且已錄製30集,嗣江岷欽以主持費用未能達成協議為由,於92年10月24日通知將於92年11月1日辭卸主持人,然卻提前於同年10月28日即未進棚錄影,上訴人即於同日二次致函被上訴人請其迅速指定接任主持人或代班主持人,並請該主持人於同月30日下午5時前與其討論節目內容事宜,否則即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100頁)。查系爭節目係每週1至週5,每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30播出,以此帶狀節目,選定主持人選為契約重要事項,而本件係因江岷欽突然告知將於92年11月1日辭去主持人,又提前於10月28日離職,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0日下午5時前立即指定主持人或代班主持人,以此短促時間,難認係相當期限,已難認其催告合法。
㈡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通知指定接任主持人或代班主持人後
,即委任律師魏憶龍與上訴人委任之律師蔡玉玲及上訴人公司人員劉希艾協商,雙方初步協調建請兩造暫於92年10月30日先行終止系爭合約,再擇期商討節目製作費及後續之損害賠償,並各自向當事人取得確認後簽認備忘錄,惟上訴人嗣於92年11月5日發函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律師所擬之備忘錄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備忘錄、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至18頁、21頁至23頁),則被上訴人未於同年10月30日前指定接任人選,係因亦與上訴人進行協商之故,而頻道商年代公司於92年11月3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播出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縱再為指定亦不可能播出,則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92年11月11日發函終止契約前指定接任人選,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依兩造合約約定主持費用固應由被上訴人給付,惟因國民黨
負責此項業務之周守訓因宥於經費之故,要求上訴人由製作費用中撥出5000元作為主持人之費用,並經上訴人應允,業據證人許常德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68、109 頁),則上訴人即有給付每集5000元予主持人江岷欽之義務。
上訴人否認其有給付義務,並以此乃許常德個人所為,與上訴人無涉抗辯。惟查:許常德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宜之夫,且由其出而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合約,並允由製作播出費每集12萬元中撥出5000元予主持人,嗣後上訴人更曾就江岷欽主持9月23日至9月30日止之費用計3萬5000元簽發支票欲交付江岷欽等情,已據證人許常德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67頁、107頁),並有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則許常德顯係上訴人之代理人至明,否則當無以其名義簽發每集5000元費用之支票欲交付予江岷欽之理。
許常德既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就系爭合約同意由每集12萬元製作費用中撥出5000元給付主持人費用,上訴人並確已簽發支票欲給付主持人江岷欽,則不論該每集5000元款項之名稱係車馬費或主持費,上訴人即有支付予主持人江岷欽之義務,是上訴人此之抗辯,尚無可採。又許常德答應每集給付江岷欽5000元車馬費,並告知係從每集之製作費中撥出給付等語,並據江岷欽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允諾予江岷欽每集5000元費用,即屬可採。
㈣上訴人稱其簽發每集5000元費用之支票欲交付江岷欽,為江
岷欽以尚需協商為由拒收等情,業據證人劉希艾證述在卷為證,再參酌證人江岷欽於本院證稱其要求依照行規行情,只給5000元,其認不合理而不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則其對主持系爭節目所收取之費用,確有爭執,惟其仍主持30集,而江岷欽之所以寄發存證信函予許常德,係因聽聞許常德欲將其換下,其不願相信,惟為確定權利義務而寫,但許誠意不足等語,亦據江岷欽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66頁),證人蔡正元亦證稱許常德向其建議換主持人,並推薦許榮棋,江岷欽知道後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由是可見,江岷欽求去之真正導火線係因許常德建議換主持人之故。查被上訴人已依合約指定主持人江岷欽主持,江岷欽雖不滿意主持費偏低,但仍接受而繼續主持,並已錄製30集節目,嗣因上訴人負責該節目製作之許常德建議更換主持人之故而求去,致使節目中斷,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
㈤證人江岷欽證稱:系爭節目每星期錄製2、3集,並無時效性
,但是否重播則由製作單位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節目既無時效性,重播部分墊檔並非不可能,即與民法第255條規定之要件有間,是上訴人以該節目存檔有限,非於一定期間為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為由,催告終止系爭合約,亦屬無據。
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系爭節目之主持人由被上訴人指定,
系爭節目固需被上訴人指定主持人始能完成,惟被上訴人已依約指定江岷欽為主持人,而因上訴人認江岷欽不接受5000元費用而向被上訴人建議更換主持人,致江岷欽氣憤求去,上訴人就主持人之求去,非無可歸責原因。又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再次指定接任主持人選之時間過短(92年10月28日催告,被上訴人於翌日即29日收到,必需於同年10月30日下午5時前指定,並與上訴人連絡討論節目事宜),難認係合法催告,而被上訴人對主持人之突然求去,並無可歸責事由,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而終止系爭合約,即非可採。
㈦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自無從行使法定終止或解
除權,然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發函表示,若其終止不合法,亦同意以該函同意被上訴人之前所表示「協議至92年10月30日終止」(見原審卷第27頁至30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就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益徵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兩造合意終止,即屬可採。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先給付617萬4000元之節目製作費,尚有19集節目尚未製作,計239萬4000元費用未支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件系爭合約既因上訴人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消滅,上訴人原所受領而未製作節目之費用,即屬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因節目未製作即屬受有損失,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將尚未製作之19集節目製作費用返還被上訴人。
七、上訴人得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部分:上訴人雖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怠於指定主持人違反協力義務,具有可歸責原因,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且被上訴人遲延指定主持人選,致其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系爭節目每集可得預期利潤9萬7602元,被上訴人尚有16集報酬未付,計156萬1632元預期利潤,兩者合計336萬1632元,以此數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云云。惟查:系爭合約之主持人突然離職,並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形,即與系爭合約所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情事不符。再者上訴人雖函請被上訴人即刻指定主持人選,但原主持人江岷欽退出原因與上訴人人員處置不當有關,且係突然退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又協商欲為終止,致被上訴人難以即刻指定主持人選,是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歸責原因,被上訴人對此並無損害賠償義務。是上訴人以其可得預期利潤為所受損害主張抵銷,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之抗辯,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9萬4000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