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1049號上 訴 人 太空人音樂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 宜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被上訴人 甲○○○○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製作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馬英九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判決送達後已由連戰變更為馬英九,且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