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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10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084號上 訴 人 高朝國(即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吳麗雲律師被上訴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慰勞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 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高佛福、祭祀公業高積資(以下合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上訴人等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因祭祀公業登記時為少數人所把持,致使祭祀公業登記派下員時,刻意將被上訴人等予以脫漏,被上訴人等於85年、91年間分別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92年間均經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等對於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確定各在案;查祭祀公業於88年間為處分財產,召集派下員大會決議每名派下員發放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之慰勞金;92年10月26日又召集派下員大會,雖決議通過對被上訴人甲○○補發 100萬元,惟仍拒絕發放;對於被上訴人乙○○之派下權則另行提起再審之訴,亦拒絕發放;為此,依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各10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雖經判決確認對於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92年10月26日祭祀公業召開92年度第 3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時,僅訴外人高楓杰、高俊偉辦妥派下員登記並出席該大會,故該派下員大會僅決議通過補發高楓杰、高俊偉二人之慰勞金,被上訴人等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自不得請求發放;且祭祀公業發放慰勞金係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非管理人之權責,被上訴人等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被告不適格,應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三、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上訴人等對於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經被上訴人等於85年、91年間分別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92年間均經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等對於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確定各在案;祭祀公業於88年間為處分財產,召集派下員大會決議每名派下員發放 100萬元之慰勞金;92年10月26日又召集派下員大會,對於被上訴人等仍拒絕發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60號 (原審卷第8頁至第20頁)、祭祀公業92年10月26日派下員大會譯文摘要、原法院93年度再字第5號 (同卷第25至第29頁)等為憑;被上訴人等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對於祭祀公業提起本件訴訟,雖以上訴人名義為被告,但已於當事人欄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有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 (原審卷第1頁)足憑。依前揭判例意旨,其為適格之被告,自不待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即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所管理之祭祀公業,應依於88年間為處分祭祀公業財產,所召集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發放被上訴人之慰勞金各 100萬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於派下員大會時未登記為派下員,且派下員大會未決議發放予被上訴人等之慰勞金為抗辯。經查:

(一)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參照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364號判例),惟有獨立財產;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具有祭祀祖先之身分與義務,其派下權對於祭祀公業之財產享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具有派下員之身分,自有派下權,二者合而為一,兼有身份權與財產權之性質。另按關於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係因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8條、第12條之規定,足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為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第38代高朝廷之子,被上訴人乙○○為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第36代高清溪之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本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6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準此,高朝廷、高清溪均已死亡,被上訴人等為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已去世派下員高朝廷、高清溪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姓高,依祭祀公業管理章程第5條(原審卷第30頁至第37 頁)之約定,當然取得派下員之資格。而其派下權為具有財產權之性質,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之規定,於被繼承之派下員死亡時,當然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之身份及其派下權;被上訴人甲○○、乙○○於高朝廷、高清溪分別於83年12月20日、86年 2月20日死亡之時,即已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至於有無向民政機關為派下員登記之備查,依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8條、第12條之規定,不影響被上訴人等取得派下員之資格、及其派下權之權利。

(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等尚未完成派下員登記,派下員大會未決議補發被上訴人等之慰勞金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所管理祭祀公業之管理章程第5條之約定,對於派下員之資格、派下權之繼承,並無以向行政機關登記報備為要件,有上訴人不爭執之祭祀公業管理章程在卷(原審卷第30至第37頁)足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未完成派下員登記為抗辯,亦非足採。

(四)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等分別自83年12月20日、86年 2月20日起即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應同時與其他派下員享有相同派下權之權利,自不待言。

六、從而,被上訴人等依祭祀公業於88年間,為處分財產所召集派下員大會為每位派下員發放 100萬元慰勞金之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給付慰勞金,無確定期限,以給付金錢標的,未約定利率,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3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慰勞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