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086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淑敏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與其他兄弟即訴外人林連茂、林連明5人曾於民國65年4月16日簽立分鬮合約書(下稱分鬮書),並本於前開分鬮書於76年 4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如附表1、2所示土地雖分別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然實際權利仍屬兩造與其他兄弟5人所共有,而各有應有部分 1/5,復約定將來「土地分盈或產權更易亦應按5等份均攤,持有名義人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補償」,此即符合信託法公布前實務上所認定之信託行為,足見兩造就前揭土地具信託關係。附表1編號1、2 所示土地為兩造先父所遺下之財產,而附表1編號3、4及附表2所示土地則為兩造與其兄弟同居共財時取得,上訴人謂該部分土地為渠等個人努力所取得之財產,並不足採,況分鬮書即謂兩造共有財產包括先人遺下及兄弟共同創造基業部分,且未區分「先人遺下」或「兄弟共同創造基業」之部分,上訴人主張以此區分其法律性質為信託或贈與,實乏依據。又因土地分割或重劃致目前土地標示與系爭協議書後附未分配土地明細表所載土地標示不同,惟土地標的本身仍屬同一,且均已記載於系爭協議書後附之未分配財產明細表。又附表1編號1、2、3及附表2編號2之土地當初雖未於分鬮書後附財產明細中臚列,惟既已列入系爭協議書之未分配財產明細表,足見渠等已確實同意該土地屬於信託關係之標的。又,分鬮書雖載明「尚有保留及房屋雖屬個人名義,實係兄弟5人共有,此後出售處分時,兄弟5人均分之」,惟此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況系爭協議書中已無此記載,僅稱「有關分盈與產權更易,亦應按1/5均攤」, 故信託人仍可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信託土地。又分鬮書亦非限於出售處分系爭土地之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始有取得應有部分之權利。因上訴人擅自將分鬮書內部分土地出賣給第三人,且未分配款項,致使兩造間誠信不在,被上訴人始終止信託關係,而被上訴人既於93年 1月15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之信託關係業已終止,爰依終止信託關係後之土地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 1/5予被上訴人。而信託關係終止後之土地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終止時起算,故被上訴人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又縱認兩造就部分土地係成立贈與關係,惟該贈與係於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成立,因兩造立有字據,依修正前規定,均不許再行撤銷,況上訴人既係基於兄弟之情而贈與,即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不許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既已成立,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又上訴人主張為贈與關係之宜蘭市○○段 804、787號土地地目為「田」, 於89年土地法刪除「農地不得細分」「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規定後,被上訴人始能行使權利,故於93年起訴並未逾15年時效。縱認自76年上訴人確認有贈與關係時起算時效,惟上訴人於91年12月18日復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已拋棄時效利益,故時效應從91年12月19日重新起算,被上訴人於93年起訴亦未罹於時效。況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於92年 8月21日就系爭部分土地之買賣價金分配成立調解(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宜調字第48號),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於93年起訴亦未逾15年時效等語,爰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及分鬮書並無表明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於上訴人名下,且被上訴人既 不曾取得系爭附表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即無從將該土地應有部分1/5之所有權信託予上訴人。縱認有信託關係存在,惟亦僅限於先人遺產部分,系爭附表1編號3土地係上訴人甲○○於56年間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當時兄弟姊妹均已獨立生活,故該土地與先人遺產無涉,而系爭附表1編號4及附表2 所示土地則為上訴人於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時努力耕作取得,當時其他兄弟姊妹或已外出工作而擁有私有財產,或已結婚遷出,或已出養他人,而被上訴人亦僅有11歲,故均與該土地之取得無關,該土地係因上訴人個人努力而取得,被上訴人稱田地買賣係用公費支付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證人林連明依分鬮書扣除分得房地部分,可取得現金31萬元,其謂僅分得50公斤米,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亦至少分得75萬元,其稱未分得財產亦屬不實。從而,該部分土地上訴人雖曾願分配與其他兄弟,惟應屬贈與關係,系爭協議書屬信託與贈與之混合契約。系爭協議書既係於76年間即訂立,被上訴人迄今請求已罹於時效,況上訴人就系爭附表1編號3、4及附表2所示土地於原審亦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就前開土地之贈與並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且縱立有字據,依修法後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亦得撤銷,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且分鬮書附表所示土地大部分為農地,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規定,農地無從細分或移轉為共有,故分鬮書乃約定土地出售處分後均分所得,如土地未出售處分,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渠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協議書更加確認僅可於土地處分後,就其價款為分配,前開條件既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移轉登記。又上訴人乙○○於91年間擬出售坐落宜蘭市金六結金結小段46、46-1、46-2、46-4、46-15號等5筆祖產時,已告知其他兄弟,並請渠等簽署同意書,被上訴人竟向宜蘭地院聲請就其中之46之1號土地為假處分,並請求移轉該筆土地之1/5,兩造雖嗣就分配買賣價金部分成立調解,惟所成立之調解亦與前開條件相符。又上訴人甲○○係為求土地完整始將其坐落宜蘭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訴外人林愛珠所有坐落同段54-47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換,嗣上訴人甲○○配偶林謝治登記誤將全部持分移轉至自己名下,實無被上訴人所言係私自出賣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敗訴,不服提起上訴),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65年4月16日分鬮書及76年4月15日協議書為真正。
㈡附表1所示編號1、2、3、4之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甲○○
名下。附表2所示編號1、2之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乙○○名下。
四、本件經爭點整理後,經兩造同意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系爭6筆土地究有無上訴人2人個人所
有之財產?㈡65年4月16日之系爭分鬮書、76年4月15日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何?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1、2所示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5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五、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系爭6筆土地並無上訴人二人個人所有之財產: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考。
㈡查依兩造65年 4月16日簽訂之系爭分鬮書記載:「茲為連木
、連明、連富、連茂、連賜等兄弟俱各長大成人成家立業各自奮發前程將先父遺下暨兄弟共同創造基業部分分發各自執掌開列明細如后‧‧‧尚有保留土地及房屋雖屬個人名義實係兄弟5人共有,此後出售處分時兄弟5人均分之」等文字,此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分鬮書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系爭分鬮書簽訂後因土地重劃及公共設施分割致土地標示不符,乃於76年 4月15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查后開土地係於民國65年 4月16日兄弟分鬮合約書所載之不動產,由於土地重劃及公共設施分割致與分鬮合約書內所載之標示不符,雖后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以甲○○、乙○○、林連明、林連茂登記,惟實際權利仍屬兄弟5人各擁有持分 1/5」等文字,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系爭分鬮書首段已載述後附財產明細,除有「先人遺下」外,尚有「兄弟共同創造基業」,文字意義甚明,與上訴人辯稱有所謂「個人己力取得」者不同,且兩造與其兄弟即林連茂、林連明於簽立系爭分鬮書時,並未特別區分何筆土地屬「先人遺下」者、何筆土地屬「兄弟共同創造基業」者,系爭協議書之不動產明細表上方亦載明「甲○○、林連明、乙○○、林連茂、丙○○兄弟間未分配財產明細表」,更於附表備考欄中對於上訴人應另外取得分屬個人部分特別加以註明,依系爭分鬮書或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文字記載,均已表明系爭分鬮書及系爭協議書所附之財產明細與未分配財產明細表所示不動產,其產權雖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然實際權利實屬兩造與其他兄弟即林連明、林連茂所共有而各有1/5之產權。
㈢再者,證人即草擬與製作系爭協議書之土地代書潘培鑫亦證
稱:「這份協議書都是我寫的,... 筆跡是我的,分鬮合約書我沒有印象,協議書的附表是我制作,應該是當事人當時提供的資料,附表的土地資料應該有領謄本出來看,而且當事人應該有提供資料,我應該有做核對的動作,而不只是照當事人資料抄寫,當時當事人他們應該都還沒有分產,雖然登記在某1個人名下,但是還是5個人所有, 如果有賣,要5個人均分,這是當事人的合意,當時當事人都有親自簽名」「(協議書附表最上面所寫兄弟未分配財產明細表是何意?)會這樣寫,應該表示每1筆土地都是5個人共有」「(關於附表1490地號附註欄部分,意思為何?是否你所寫?)那是我寫的,意思是1490地號南北劃分成東西兩筆,東邊是屬於乙○○個人所有,西邊才是兄弟共有,有備註應該照備註的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7頁),足見兩造與其兄弟即林連茂、林連明於上揭時間共同簽立系爭分鬮書與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確實是認為系爭分鬮書或系爭協議書後附之財產明細或未分配財產明細表所示土地,並非為某一特定人所獨有,而係兩造與其兄弟間共有,僅以特定人為登記名義人而已。
㈣又證人即兩造之兄弟林連明證稱「(民國35年你父親過逝後
家庭生活是誰在負責?)當時父親過逝後我們兄弟姊、妹、祖母都共同生活,只有我在鐵路局工作,其他都還小,沒有工作,家庭生活本來是我及母親負責,後來大哥從海外回來後,大家就負責家裡生活,有碾米工廠,當時有工作能力的人有我以上的大哥大姊,尚時家裡有田地,而自己田地比較遠,所以租給他人耕作,離自己家裡附近的田地才自己租佃,是我父親時已經承租,父親過逝後,離家比較遠田地就還給別人沒有耕作,後來實施 375時,才向別人買權利,但還是請別人去耕作,自己沒有實際下田,因大哥在家裡負責家裡大小事情,我父親過逝後,自己薪水都交給母親,母親再交給大哥負責家計,如果需要用如婚嫁大錢的話,我母親會向大哥說,我大哥拿出來,因為都是我大哥在管錢,黃廉從小給別人養,沒有住在一起,林綿在家也是要工作」「(對分鬮書、協議書內容有何意見?)我當時不知為何要寫這份分鬮書,是我大哥要我們簽名,我們就簽名,只說以後家產要分的話,就這樣分,庭呈分鬮書原本,分鬮書所寫財產是父親留下來的,所以我會保留至今」「丙○○是祖母帶的,林阿月是母親帶的,我母親也沒有另外有工作,我們當時沒有私人財產,都是共同生活,一直到30年前我大哥說大家可以獨立生活,每人分給50公斤的米,財產就如分鬮書內容,把這些東西交給我們之後,就自己過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184、185頁筆錄)。證人黃廉證稱「我3歲就給別人養,沒有與兄弟姊妹共同生活,但偶而會回去,寫分鬮書時,大哥有向我拿印章,我父親過逝後,林連明薪水都交給母親,大哥回來後,家裡就由他負責主持」等語 (見原審卷第186頁筆錄)。證人林綿證稱「我大哥在海外時,由我母親負責,我父親在世的時候,我有在米廠工作薪水交給父親,父親過逝後,我仍繼續在輾米廠工作,收入都交給母親,後來大哥回來後,整個家庭才由大哥主持,林連明在鐵路局工作,薪水也應有交出來,我向大哥拿錢,還是要向大哥記帳,直到我23歲才嫁出去,林阿月、丙○○都是我母親及祖母帶大」等語 (見原審卷第186頁筆錄)。證人即兩造姊妹林暖、林阿月就渠等兄弟於分家前均是大哥甲○○綜理家務、財務,渠等兄弟姊妹與其母親同居共財,並無私人財產一節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第187頁筆錄), 以證人林連明、黃廉、林棉、林暖、林阿月與兩造間均同為兄弟姊妹關係,並無刻意偏袒一造必要,所為證言與前述系爭分鬮書所載「兄弟共同創造基業」乙詞之意旨亦相符,是證人此部分所言應當可採。
㈤至於上訴人辯稱兩造先父林春盛去世時,被上 訴人年方5歲
,上訴人甲○○時年歲,全家生計均為其負責云云。惟查兩造父親林春盛去世時留下碾米廠家業及田地,家中仍有祖母林駱爽70餘歲及母親林黃換50餘歲主持家業,均經前揭證人證述無誤,況渠等父親林春盛去世後家中田務工作並無大變動,只是碾米廠由上訴人掌管,上訴人所謂以個人名義購買不動產,衡情應係用公費支付,上訴人復未舉證自費購買,上訴人所辯稱個人努力取得,尚乏證明。又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於另件分配買賣價金事件 (宜蘭地院案號92年度宜調字第48號),亦是為兩造5兄弟於76年4月15日所簽訂協議書,其中部分登記在上訴人乙○○名下不動產遭其全部出賣,經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後提起分配買賣價金訴訟,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協議書內容中兩造間就上開協議所載不動產係兩造5兄弟共有,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應平分給5兄弟(依每人5分之1分配),其後上訴人乙○○亦依調解筆錄履行,經本院調得上揭調解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上訴人辯稱如附表1編號3、4及附表2所示土地為上訴人個人己力取得,實乏依據。系爭土地雖有部分以上訴人名義拍賣取得或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而登記取得,係因當時由上訴人掌管財務乃登記上訴人名義,非其個人財力取得。
六、系爭分鬮書與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信託關係:㈠按信託法於85年 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
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而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㈡查65年 4月16日分鬮合約書載明「將先父遺下暨兄弟共同創
造基業部分,分發各自執掌」「尚有保留土地及房屋,雖屬個人名義,實係兄弟5人共有,此後出售處分時兄弟5人均分之」,並無所謂「何人贈與何人之記載」,且已明載係「先父遺下及兄弟共同創造」「尚有保留土地及房屋,雖屬個人名義,亦屬兄弟5人共有」,而76年4月15日協議書亦無「何人贈與何人何筆不動產」之記載,並明載係兄弟間未分配之財產明細表 (系爭土地全部包括在內),且屬兄弟5人共有,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為贈與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㈢次查附表1、2土地雖不曾登記過被上訴人名下, 但附表1編
號1、2所示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所有,為其所遺下之財產,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自承「如為先人之遺產部分,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雖登記為個人名下,亦屬信託登記」「關於先人遺產之分配帶有信託之法律關係」「關於先人遺產之分配帶有信託之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1第20、卷2 第28、149頁),可見上訴人承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中其等繼承部分有信託關係存在。又附表1編號3、4及附表2所示土地則為兩造與其兄弟間同居共財之狀況下所共同取得,亦如前述,而為兩造與其兄弟林連明、林連茂等所共有之財產,僅分別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惟兩造與其兄弟林連明、林連茂於上揭時地不僅分別簽立系爭分鬮書與系爭協議書就如附表1、2所示土地確認為兩造及其兄弟間5人共有,有應有部分各1/5之所有權,更另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將來「土地分盈或產權更易亦應按5等分均攤,持有名義人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補償」等語,即與信託法公布前實務上所認定信託行為相符,自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審酌系爭財產部分應有部分5分之1為被上訴人所有,因信賴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管理並為行使權利,應認為信託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
1、2所示土地存有信託關係,應屬可採。
七、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5予被上訴人:
㈠按本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物
,其請求權時效應自終止時起算,非自信託關係成立當時起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 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法律性質係屬信託關係,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93年 1月15日具狀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而上揭起訴狀繕本亦已於93年 1月2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則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行使信託關係終止後之土地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當應自終止時起算,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非可採。另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既非如上訴人抗辯有贈與之性質存在,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簽立迄今已逾15年,而罹於請求之時效,亦非可採。
㈡次查,雖如附表1、2所示土地標示部分與系爭協議書後附未
分配土地明細表標示部分不同,然於73年 6月30日分割自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之附表1編號1、2所示土地;於70年6月2日分割自宜蘭市○○段○○○○○號土地之同段1206之4地號土地,續於83年5月31日重劃之附表1編號3所示土地;於75年 5月23日分割自宜蘭市○○段○○○○○號土地之同段1141之3地號土地,續於83年3月25日重劃之附表1編號4所示土地;於75年 5月23日因分割增加宜蘭市○○段1153之1、1153之2、1153之3、1153之4地號土地、83年3月25日合併上開地號土地為同段1153地號,續於83年3月25日重測之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於75年5月23日分割後之宜蘭市○○段○○○○○號土地,續於83年 3月25日重劃之附表2編號2所示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均為系爭土地因分割或重劃之原因而導致目前土地標示與當初系爭協議書後附未分配土地明細表所載土地標示不同,就土地標的本身而言則屬同一,並均已記載於系爭協議書後附之未分配財產明細表,屬系爭協議書所包括之土地標的,堪可認定。且系爭協議書既為兩造間信託關係之文書,如附表1、2所示土地當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信託關係之標的,並非如上訴人所辯如附表1編號3、4 及附表 2所示土地為兩造間贈與關係之標的。此外,縱使如附表1編號1、2、3及附表2編號2部分土地當初並未於系爭分鬮書中之後附財產明細中顱列,惟兩造與其兄弟間既然於76年4月15日協議由於「65年4月16日兄弟分鬮合約書所載不動產由於土地重劃及公共設施分割致與分鬮合約書所載之標示不符」(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原因,而另於系爭協議書最末另列前揭未分配財產明細表,並進而就產權歸屬一事再為確認,足見系爭協議書於兩造及其兄弟間已屬一獨立之契約。再者,證人潘培鑫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揭附於系爭協議書後之未分配土地明細表係依當事人所提出之土地資料經核對後為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7頁),更見兩造與其兄弟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實同意將包括如附表1、2所示土地列於系爭協議書中後附未分配財產明細表內,而屬前述信託關係之標的。
㈢上訴人復辯稱依系爭分鬮書所載,需如附表1、2所示之土地
出售處分時,才有均分之問題,故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應以出售處分如附表1、2所示之土地為條件,如未出售處分時,則條件因未成就,被上訴人請求應無理由云云。然查,系爭分鬮書雖載有「此後出售處分時兄弟五人均分之」,更記載有「尚有保留土地及房屋雖屬個人名義實係兄弟5人共有 」等文字。且於76年 4月15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無須「出售處分時」之記載,更重申「後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以甲○○、乙○○、林連明、林連茂登記,惟實際權利仍屬兄弟5人各擁有持分1/5 之權利與義務」,76年協議書內容已取代65年分鬮書之約定,未附有條件,是被上訴人就附表1、2所示土地之取得並非以土地出售處分之條件成就為要件,至為明顯。是65年分鬮書縱有記載「此後出售處分時」,本件因上訴人將登記部分土地出賣給第3人,上訴人乙○○得款後,並未告知及分配款項,導致雙方誠信不再,而有前述之調解,因系爭協議書如前所述在兩造與其兄弟間為一獨立之契約,系爭協議書既未約定需「土地出售處分」之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才取得附表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被上訴人自有隨時終止信託關係之權利。基此,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
㈣又89年 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土地法第
30條雖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但89年 1月26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均刪除前開禁止耕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兩造並信賴法律修正後再為移轉,故於訂立協議後未即刻移轉,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並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經分別於93年 3月10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已如前述,已在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刪除限制之後,自已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屬信託關係之性質,而如附表1、2所示土地雖分別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然實際所有權屬兩造與其兄弟林連明、林連茂等人共有,而各有應有部分有 1/5等情為可採,上訴人前述所辯則無理由。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終止信託關係後之土地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甲○○應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分之1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應將如附表2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 1/5予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移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 7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編號│土地坐落 │登記名義人 │ 備註 │├──┼──────────┼──────┼──────┤│ 1 │宜蘭縣宜蘭市○○段54 │ 甲○○ │權利範圍全部││ │之27地號 │ │面積:117平 ││ │ │ │方公尺 │├──┼──────────┼──────┼──────┤│ 2 │宜蘭縣宜蘭市○○段54 │ 同右 │權利範圍全部││ │之49地號 │ │面積:114平 ││ │ │ │方公尺 │├──┼──────────┼──────┼──────┤│ 3 │宜蘭縣宜蘭市○○段 │ 同右 │權利範圍全部││ │ 748地號 │ │面積:84.46 ││ │ │ │ 平方公尺 │├──┼──────────┼──────┼──────┤│ 4 │宜蘭縣宜蘭市○○段 │ 同右 │權利範圍全部││ │ 804地號 │ │面積:214.37││ │ │ │平方公尺 │└──┴──────────┴──────┴──────┘附表2┌──┬──────────┬──────┬──────┐│編號│土地坐落 │ 登記名義人 │ 備註 │├──┼──────────┼──────┼──────┤│ 1 │宜蘭縣宜蘭市○○段 │ 乙○○ │權利範圍全部││ │ 787地號 │ │面積:531.13││ │ │ │平方公尺 │├──┼──────────┼──────┼──────┤│ 2 │宜蘭縣宜蘭市○○段 │ 同右 │權利範圍全部││ │ 780地號 │ │面積:184.82││ │ │ │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