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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10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08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偉峰律師被 上訴人 丙○○(原名葉峻成)法定代理人 葉羿鴻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甲○○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參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甲○○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日簽訂出資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擁有之龍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瑀公司)全部出資(占龍瑀公司資本總額45%,其中被上訴人甲○○占30%,被上訴人丙○○-原名葉峻成占15%),以新台幣(下同)330萬元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價金,依被上訴人出資額比例計算,被上訴人甲○○應得價金220萬元,被上訴人丙○○應得價金110萬元。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除應授權上訴人或龍瑀公司處理公司變更登記相關事宜外,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詎被上訴人於收受價金後,遲不依約配合辦理股權轉讓相關事宜,經上訴人催告,迄仍拒不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構成給付遲延,已無法達成系爭協議之目的,上訴人乃於92年8月21日致函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則系爭協議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將所受領之價金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施彩媚應給付上訴人220萬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由於龍瑀公司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廠房已規劃完畢,急待將台灣之機器設備等運往大陸營運,故龍瑀公司負責人陳柏誠於92年5月30日說服被上訴人同意先行讓機器設備運往大陸,並願以330萬元買清(包含機器設備與收購被上訴人出資額),另同意以92年5月31日為帳目截止日結算龍瑀公司資產,並按被上訴人出資比例分派45%盈餘予被上訴人,俟被上訴人收受上開盈餘分配後,再將45%出資額移轉讓渡與上訴人,並簽訂股權讓渡說明(下稱系爭股權讓渡說明),其後再據以簽訂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轉讓股權予上訴人,惟係以龍瑀公司先行辦理結算並將盈餘分派予被上訴人為停止條件,而對上訴人負有協助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義務,龍瑀公司既迄未依約辦理結算並分派盈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負協助上訴人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給付遲延問題。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除於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外,另於出資轉讓同意書上蓋用其於龍瑀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留存印鑑,並已充分授權上訴人或龍瑀公司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宜,上訴人即可逕持上開文件辦理,則主管機關認其申請要件不備而不許變更登記,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協議,自無理由。何況,被上訴人之出資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生轉讓效力,已履行主給付義務,其後之配合辦理轉讓登記事宜僅係對抗第三人要件,縱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此「必要協助義務」,亦不可能再將出資轉讓予第三人,而不可能造成上訴人其他損失,故上訴人據以主張解除契約,有違誠信原則,是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6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以330萬元之代價受讓被上訴人對龍瑀公司之出資(占龍瑀公司資本總額45%,其中被上訴人甲○○占30%,被上訴人丙○○占15%),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3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至10頁),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協議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茲析述如下:

㈠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

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訂立時,龍瑀公司之股東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陳柏誠(為龍瑀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及陳柳延;又被上訴人丙○○為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葉羿鴻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龍瑀公司章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52、64、66頁)。又系爭協議書約定:「緣為龍瑀公司股東甲○○小姐及葉峻成先生轉讓出資及相關事項,訂定協議如后:甲○○及葉峻成將其龍瑀公司出資之全部於中華民國(以下同)92年5月30日轉讓予龍瑀公司之股東乙○○小姐,並授權由乙○○或龍瑀公司單獨進行相關登記事項之變更,並提供必要協助。轉讓價格為新台幣330萬元,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於龍瑀公司機器設備預計出櫃之92年6月5日前(含)由乙○○簽發發票日及金額如下之三張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予甲○○...龍瑀公司應另以92年5月31日為基準,以經會計師依法查核之(限於)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付帳款、應付票據、現金支出等帳目部分之資產差額,依甲○○及葉峻成之出資比例(即45% )計算金額,簽發禁止轉讓背書之支票交付甲○○。甲○○應於92年5月31日前(含)完成龍瑀公司帳務交接相關事宜,並於龍瑀公司日後發生帳務相關問題時提供一切協助...」,其上並由龍瑀公司全體股東(其中被上訴人丙○○部分由被上訴人甲○○代理)、訴外人陳柏誠代表龍瑀公司及葉羿鴻等人簽名,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是兩造間有關龍瑀公司出資之轉讓,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而發生轉讓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須俟龍瑀公司辦理結算並

分派盈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將45%之出資移轉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所負協助上訴人辦理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義務,亦係以龍瑀公司辦理結算並分派盈餘為停止條件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曾於92年5月30日

先行簽訂系爭股權讓渡說明,其後再依據該說明所約定內容訂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㈠第103頁),並有系爭股權讓渡說明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9頁),堪信為真正。而依系爭股權讓渡說明記載:「甲○○持股數30%,葉峻成持股數15%,於締約之同時轉讓予乙○○,民國92年5月30日」,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應認被上訴人於92年5月30日即將其對龍瑀公司之出資轉讓予上訴人,且未附條件。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係於

92 年5月30日將其對龍瑀公司之出資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甲○○並應於92年5月31日前完成龍瑀公司帳務交接事宜,由龍瑀公司以92年5月31日為基準日進行結算,而後依結算結果按被上訴人出資比例分派盈餘,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係先轉讓其出資,而後龍瑀公司始進行結算,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俟其收受盈餘分配後,始將出資轉讓與上訴人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不符,而不足採。

⒉觀諸系爭股權讓渡說明及系爭協議書所載,均未約定被上訴

人係於龍瑀公司辦理結算並分派盈餘後,始負責協助上訴人辦理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事宜。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即另於出資轉讓同意書 (即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其於龍瑀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留存印鑑章交予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5頁),則倘被上訴人係於受盈餘分配後始負有協助辦理變更登記義務,被上訴人焉有於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日即於上開出資轉讓同意書上蓋用印鑑章交由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之理。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負協助辦理變更登記義務係以龍瑀公司辦理結算並分派盈餘為停止條件云云,尚不足採。是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應認被上訴人於92年5月30日轉讓其出資予上訴人後,即負有協助上訴人辦理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事宜之義務,⒊證人江世達於原審固證稱:「我沒有看過出資協議書,本來

公司是在台灣,後來公司要移轉到大陸,葉翌(應為『羿』之誤)鴻有去大陸看,後來決定不去了,就由要去的人買下來,兩個有經過協調,後來有算出來5百多萬元,但是沒有達成協議,我才出來做他們的中間人,後來是以330萬元來計價,是大家都同意的,就簽了協議書,當時我有在場。簽的是被證二號的讓渡說明書,買的要付第三項45%的結算款。6月3日機器要送到大陸去,7月5日的票是為了要保證模具與機器運到大陸去沒有問題,最後一張是因葉先生要到大陸去幫忙6個月,轉移股份是全部付清楚的時候,才辦理登記。全部付清楚,有包含45%結算的部分」,「(330萬元)包含股權轉讓及機器。因為330萬元的部分是配合要把機器送到大陸的流程的錢,所以實際上是兩部分都有包含」,「我當時(即另案作證時)認為這是兩回事,因為票是要配合機器出去的流程,但機器與查帳本身沒有關係」,「(為何轉讓予原告?)當時只是找一個人出來辦理股權受讓。是買家自已決定的,要讓給原告乙○○的。寫『締約同時讓給乙○○』是因為當時買家已經推出這部分的股權要讓給乙○○。當初有講說要把帳算清楚才辦理轉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至6頁)。其於另案被上訴人請求龍瑀公司計算帳目等事件(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44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423號)第一審程序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是否知道甲○○要將股權讓與乙○○之事?)不知道」,「(是否知道龍瑀公司要進行查帳,就資產差額付多少比例予甲○○等人?)不知道」,「我不曉得乙○○為何在上面(即系爭股權讓渡說明)簽名,因當時她亦有在場,律師要求乙○○簽名」,「我只是負責幫他們協調機器所有權歸屬及價格多少,其他查帳付款事情我不知道」,「(討論退股有無談到等到龍瑀公司查帳結算後才將股權轉讓?)有」,「當初口頭有談到要等到公司資產查帳清楚後,且公司付款後,上訴人才將股權讓與」等語(見該案9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㈠第92至95頁)。惟證人江世達之證述,核與系爭股權讓渡說明所載並不相符,已難盡信為真正,且該股權讓渡說明既由律師參與簽訂,倘兩造確有約定須俟龍瑀公司結算完畢並分派盈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將其出資讓與上訴人並協助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則就此重要事項照理應會載明於系爭股權讓渡說明,然該說明就此隻字未提,而其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亦僅約定:「甲○○及葉峻成將其龍瑀公司出資之全部於92年5月30日轉讓予龍瑀公司之股東乙○○小姐,並授權由乙○○或龍瑀公司單獨進行相關登記事項之變更,並提供必要協助」,益徵證人江世達所為上開證述並不實在,尚難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㈢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公司法第387條第1、4、5項定有明文。又經濟部依上開規定訂頒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就股東出資轉讓部分明列應檢具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股東需親自簽名)、股東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變更登記表等文書(見原審卷㈡第39頁);其第4項亦明定: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股東同意書正本,應經股東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印鑑章(見原審卷㈡第34頁)。是有關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事項,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查本件兩造間之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申請,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7月16日經中三字第09300853180號函覆:「...二、有限公司申請股東出資額轉讓,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其應備文件係規定於『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第5項股東出資額轉讓應附送書表。其中股東出資額轉讓、修改章程之股東同意書,應經股東親自簽名並加蓋原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印鑑章。三、案附之轉讓協議書係證明股東間出資額移轉,尚難認定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是否同意修改章程,故仍須依前開規定檢送股東同意書。四、查該公司 (即龍瑀公司)於93年7月7日向本辦公室申辦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因所送93年6月30日股東同意書末端退股股東『甲○○』、『葉峻成』未親自簽名,本室於7月8日通知補正,該公司當日申請原案件撤回,本辦公室於當日核准撤回在案」,此有上開函文、股東同意書及經濟部93年7月8日經授中字第0933239157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67、71頁)。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變更登記申請係因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致無法辦理一節,堪信為真正。

㈣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92年5月30日將其對龍瑀公司之出資轉讓予上訴

人後,即負有協助上訴人辦理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之義務,已於前述,而本件變更登記申請既因欠缺被上訴人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致無法辦理,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補正以憑辦理,是被上訴人徒以其已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章,並於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原留印鑑章,且充分授權上訴人及龍瑀公司得自行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已無違反系爭協議書所定「必要協助」義務云云,自不足取。

⒉上訴人於92年7月2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甲○○,催告被上訴

人甲○○應於文到3日內依約履行轉讓出資之義務,該函並於翌日送達被上訴人甲○○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至14頁),而被上訴人甲○○迄未依約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甲○○給付遲延,洵屬有據。又上訴人於92年8月2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甲○○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該函於翌日送達被上訴人甲○○,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5至18頁),則依前揭規定,堪認系爭協議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有關出資轉讓部分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查被上訴人甲○○雖將其對龍瑀公司之出資轉讓予上訴人,惟迄仍拒不配合辦理變更登記事宜,致上訴人無法完成相關登記。則倘有被上訴人甲○○之債權人就該出資主張權利,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尚不得以其已合法受讓該出資為由對抗該債權人,而將因此受有損害,是上訴人為避免遭受類此之損害,而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甲○○履行系爭協議所定協助辦理登記義務,並於被上訴人甲○○逾期未依約履行時據以解除契約,核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甲○○代理被上訴人

丙○○簽訂,故上開催告及解約之存證信函實已包含對被上訴人二人為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頁)。惟查,依上開催告函所載:「...茲據右開當事人(即上訴人)委稱:『甲○○小姐與本人簽立出資轉讓協議書,約定於92年5月30日將施小姐於龍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全部出資額轉讓予本人,轉讓價格為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而其解約函亦係記載:「...本人曾與甲○○女士達成協議,由本人以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之代價購買其擁有之龍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全部出資額...」,均未提及被上訴人丙○○,且於收件人欄亦均僅記載被上訴人甲○○,是上訴人所為上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僅向被上訴人甲○○為之,而未及於被上訴人丙○○。又被上訴人丙○○固係未成年人,並由被上訴人甲○○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惟其既為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有關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仍應向被上訴人丙○○為之,尚不得逕以其法定代理人其中一人為當事人而向其為意思表示。本件上訴人所為上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向被上訴人丙○○為之,對被上訴人丙○○自不生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效力,是系爭協議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有關出資轉讓部分自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之出資轉讓部分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所受領之價金220萬元,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丙○○之出資轉讓部分既未經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110萬元並加付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