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092號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年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
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 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年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元。
甲○○其餘上訴駁回。
年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甲○○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年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其餘由甲○○負擔;年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年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甲○○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年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年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所命給付金額為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或撤銷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年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年代公司)於92年 7月間企劃聘請甲○○錄製國中基測複習講座教學節目,包含國文、數學、自然、英文、社會等五學科,於其年代數位學習聯盟頻道播出,民國92年 7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約定由甲○○任師資召集人,期間自92年7月26日起至93年7月10日,每週星期六、日下午時間現場錄製播出,每週教學時間為10小時,鐘點費為新臺幣 (以下同)8萬元,每個月月底支付;惟年代公司均未依約於月底支付鐘點費,屢為甲○○口頭抗議,迄至92年12月之鐘點費,仍遲至93年1月12日始行支付;年代公司突於93年1月下旬通知甲○○謂已與優世紀補習教育公司 (以下稱優世紀公司)合作,自93年1月17日起之鐘點費,請逕向優世紀公司請款,未為甲○○所接受,同月月底甲○○請求依約支付鐘點費,未獲置理,甲○○不得已轉向優世紀公司,竟相互推諉;93年2月6日優世紀公司通知甲○○謂:翌日及 8日之課程暫停,至於鐘點費將以最快時間完成請款手續;同日甲○○與其他授課老師均接獲年代公司通知,優世紀公司所簽發予年代公司之 400萬元支票,發生退票問題 (即經提示不獲付款 ),93年2月9日甲○○與優世紀公司聯繫,始知優世紀公司業已宣告倒閉,10日以電話請求年代公司支付93年 1月份之鐘點費,未獲置理,並聲稱不再錄製教學節目,11日以年代公司為債務人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年代公司應支付甲○○違約金、鐘點費合計 424萬元之支付命令;年代公司突於12日下午緊急通知14日、15日錄製現場教學節目,甲○○不願教學節目開天窗勉予同意,惟理化、英文老師已另有安排活動,其中理化另行委請代課老師,英文課以播放教學錄影帶取代之外,其餘科目老師均準時進棚錄製;惟年代公司仍拒絕支付93年1月份之鐘點費,甲○○於2月17日預告通知於 2月19日前未獲付款,將拒絕再入棚錄製,年代公司仍置若罔聞,甲○○自21日、22日起即拒絕進棚錄製,25日年代公司竟發函終止合約;為此,甲○○依合約第 9條之約定、及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年代公司給付 352萬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甲○○之判決部分棄。(二)廢棄部分,年代公司應給付甲○○352萬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年代公司負擔。(四)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而對於年代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原法院為年代公司敗訴判決後,所為之上訴,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年代公司負擔。
二、上訴人年代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甲○○於92年 7月間,因年代公司為錄製國中基測複習講座教學節目,於數位學習聯盟頻道播出,與年代公司簽訂合約,約定由甲○○召集優良師資及課程鐘點之安排;惟甲○○於簽約後同月月底所提出科任師資學經歷誇大不實,92年 7月錄製推廣帶後,即要求支付鐘點費,與任課教師未依92年7月9日之會議結論,應於四週前提交一個月份之上課教材,致年代公司執行作業上之困難,同年10月18日任課教師錄影前一日突然調課,造成年代公司前置作業程序及製播工作之紊亂,11月29日又發生自然科老師擅自調由生物科老師上課,致使課程草率播出,嚴重影響學生權益;12月11日簽署協議書約定任課教師如需調課,應於七日內提出,否則願受扣除全數鐘點費之處罰。93年 1月17日春季班開課後,2月8日年代公司舉辦全國國中基測聯合大會考,為便於學員參加,已於事前通知甲○○轉知任課老師停課一週; 2月14日、15日之課程已通知甲○○轉知任課老師,14日之理化課程老師通知無法上課,由生物老師代課,21日、22日除國文老師依約上課外,其餘科任老師均告缺席,嚴重違反契約約定;25日發函通知甲○○終止合約,甲○○請求年代公司給付違約金及承攬報酬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以甲○○違約,提起反訴求為命甲○○給付年代公司違約金2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年代公司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甲○○應給付年代公司 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原審就甲○○所為敗訴判決,對於甲○○之上訴,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三、本件甲○○主張年代公司於92年 7月間企劃聘請上訴人錄製國中基測複習講座教學節目,包含國文、數學、自然、英文、社會等五學科,於其年代數位學習聯盟頻道播出,民國92年 7月間與甲○○簽訂合約書,約定由甲○○任師資召集人,期間自92年7月26日起至93年7月10日,每週星期六、日下午時間現場錄製播出,每週教學時間為10小時,鐘點費為 8萬元,每個月月底支付;年代公司均未依約於月底支付鐘點費,仍遲至93年1月12日始行支付;年代公司突於93年1月下旬通知甲○○謂已與優世紀公司合作,自93年 1月17日起之鐘點費,請逕向優世紀公司請款,未為甲○○所接受,同月月底甲○○請求依約支付鐘點費,未獲置理,甲○○不得已轉向優世紀公司,竟相互推諉;93年2月6日優世紀公司通知甲○○謂:翌日及 8日之課程暫停,至於鐘點費將以最快時間完成請款手續;同日甲○○與其他授課老師均接獲年代公司通知,優世紀公司所簽發予年代公司之 400萬元支票,發生退票問題,93年2月9日甲○○與優世紀公司聯繫,始知優世紀公司業已宣告倒閉,10日以電話請求年代公司支付93年
1月份之鐘點費,未獲置理,11日以年代公司為債務人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年代公司應支付甲○○違約金、鐘點費合計42
4萬元之支付命令;年代公司於12日下午通知14日、15日錄製現場教學節目,理化、英文老師因已另有安排活動,其中理化課另行委請代課老師,英文課以播放教學錄影帶取代之外,其餘科目老師均準時進棚錄製;惟年代公司仍拒絕支付93年1月份之鐘點費,甲○○於2月17日預告通知於2月19 日前未獲付款,將拒絕再入棚錄製,年代公司仍未支付,甲○○自21日、22日起即拒絕進棚錄製,25日年代公司即發函終止合約等事實,為年代公司所不爭執,且有年代公司不爭執真正之合約書 (原審訴字卷第9頁)、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同上卷第39、40頁)、年代公司與優世紀公司合作事業契約書 (同上卷第217至第224頁)、優世紀公司之電子郵件通知 (同上卷第164頁)、本件原審支付命令卷、年代公司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 (同上卷第166至第168頁)、年代公司致甲○○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 (同上卷第77至79頁)等影本在卷為憑。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年代公司於93年 2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無非以甲○○未依合約履行義務92年10月18日、11月29日未經同意擅自調課、缺席、更換,經甲○○出具協議書保證改正;惟仍視合約為無物;93年 2月21日在未預知情形下,自然、英文、數學、歷史等科任老師均缺席未進棚錄製,以致原訂教學課程完全停滯,違約情節嚴重,致公司重大損害等情為由;經查:
(一)年代公司不爭執真正之合約書,所約定條款為:甲方 (即年代公司)聘請乙方 (即甲○○)錄製教學節目,其範圍為國中基測總複習,包含國文、數學、自然、英文、社會等五學科,乙方為師資招(召)集人。配合國三學生之複習進度,時間92年7月26日至93年7月10日止,每星期六、日下午時間現場錄製播出。每星期錄製教學時間為十小時,每週鐘點費總計捌萬元整,並於每月月底支付教師鐘點費於乙方。乙方除經甲方同意外,不得再為自己或第三人主講錄製國中基測複習教學節目。乙方為年代數位學習聯盟國中基測複習講座任課教師之召集人,師資名單如下:數學科:張弘毅。英文科:傅芷璇。自然科:劉國興。國文科:周岱樺。社會科:林鴻文。乙方及其他任課教師應配合甲方錄製,7月15日及7月22日之招生講座。乙方及其他任課教師應配合教學節目錄製所須之前置作業。乙方及其他任課教師需完整提供教學節目錄製及學生上課所須之教材內容。雙方應一本誠信原則,若一方違本約,應賠償他方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整。
(二)年代公司以甲○○所提出科任老師之學經歷誇大不實,認甲○○違約為抗辯;查甲○○於與年代公司簽訂合約書之後,於其所提出「國中基測鑽石師資陣容」(同上卷第61頁),有將自然科任課教師之學歷為學士載為碩士、未錄過聯考必勝之英文科老師,載為有國中聯考必勝英文主講人之經歷等之事實,固為甲○○所不爭執,且有「國中基測鑽石師資陣容」在卷為憑;惟查甲○○於與年代公司簽訂合約書時,已將科任教師之名單,列載於合約書中,雖前揭「國中基測鑽石師資陣容」中之學歷、經歷有誤載情事,於科任老師傅芷璇、劉國興發現錯誤後即向年代公司請求更正,為年代公司所接受,對於傅芷璇、劉國興之授課(給付、交付),仍為受領,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年代公司所不爭執;甲○○所為上揭學經、歷之誤載,已經更正為年代公司所接受並受領其給付,尚難認甲○○有違約之事實;年代公司於訴訟中持以抗辯甲○○違約,顯不足取。
(三)年代公司以甲○○於92年 7月簽約後,同月錄製講座推廣帶違約要求年代公司支付鐘點費等語為抗辯;查甲○○與年代公司所簽訂合約書,約定年代公司應支付鐘點費,係約定於第二項:配合國三學生之複習進度,時間92年 7月26日至93年 7月10日止,每星期六、日下午時間現場錄製播出。每星期錄製教學時間為十小時,每週鐘點費總計捌萬元整,並於每月月底支付教師鐘點費於乙方(甲○○);而甲○○及其他任課教師應配合年代公司錄製7月15日及7月22日之招生講座,係約定於第六項,並未包含於年代應支付鐘點費之第二項之約定,甲○○及其他任課教師錄製招生講座,自屬履行合約第六項之義務,其請求支付鐘點費,固有不當;惟甲○○及其他任課教師已依約錄製招生講座,年代公司亦未因甲○○之請求而支付鐘點費,尚難認甲○○不當之請求,有違合約之義務;年代公司持以抗辯甲○○違約,自無可採。
(四)年代公司以甲○○及其他任課教師,未能遵守92年7月19 日會議結論,應於課程之四週前提交一個月份之上課教材 (包括講義、回家作業、隨堂測驗及解答 )之前置作業程序,常有遲延之違約情事等語為抗辯;查年代公司所指92年 7月19日之課程規劃討論會結論,除為課程作息調整--即將週六、日之課程表、教學內容予以規劃、招生講座日程更正、及進棚DOME與彩排注意事項外,於「圖卡內容與講義交付事宜」、「回家作業與隨堂測驗卷相關事宜」之所謂前置作業,為
(1)老師需將每節上課所需使用之圖卡內容標示清晰以利製作。(2)圖卡操作的主控權改由老師操作(需討論)。(3)由於講義製作寄發耗費時長,請老師交付講義時一次至少一冊為最佳單位。或一個月份之上課進度。 (4)模考時間已訂,請老師規劃範圍及繳交模考卷。 (5)回家作業與隨堂測驗上應註明使用週次,以便教務管理。有92年 7月19日國中基測總複習課程規劃討論會 (以下稱討論會)在卷(同上卷第63至第
66頁)足憑;依合約第七項之約定,甲○○及其他任課教師自固有配合討論會「老師需將每節上課所需使用之圖卡內容標示清晰以利製作。」、「請老師交付講義時一次至少一冊為最佳單位。或一個月份之上課進度」、「請老師規劃範圍及繳交模考卷。」結論之前置作業義務;惟查甲○○與年代公司簽訂合約,於合約第七項約定甲○○及其他任課教師應配合教學節目錄製所須之前置作業,就所謂教學節目錄製所須之前置作業為何,合約未為詳盡之約定,嗣後始於92年 7月19日之討論會中,對於甲○○及其他任課教師為「老師需將每節上課所需使用之圖卡內容標示清晰以利製作。」、「請老師交付講義時一次至少一冊為最佳單位。或一個月份之上課進度」、「請老師規劃範圍及繳交模考卷。」之要求;嗣後,縱使甲○○及其他任課教師就年代公司以電子郵件催請交付講義、考卷或有遲延,以年代公司及甲○○所提出之電子郵件 (同上卷第67至71頁、191頁),甲○○及其他任課教師無不履行其合約之義務。且於92年12月11日甲○○出具「 1.本國中基測總複習課程進行間若需調課少須於7個工作天前提出,否則甲○○及其師資群,願接受扣除該週鐘點費全數以示懲罰。2.理化老師授課課程安排於每月月底上生健課程年代電通安排理化、生健課程3:1之比例上課稍有誤差,經召集人張宏毅老師聯絡溝通今後將以年代電通之理化對生健3比1配課為標準。3.有關事宜請責付各相關人員也作為責任歸屬之準則。」之協議書 (同上卷第74頁)後,甲○○即分別於92年12月29日、93年1月6日、15日、20日、25日以電子郵件送達2個月、4個月、3個月、4個月內課程之講義,有甲○○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 (同上卷第170頁、第187至第190頁、193至第199頁)足憑;甲○○及其他任課教師顯已依協議書內容履行其前置作業之義務;年代公司再持前揭討論會之結論,抗辯甲○○及其他任課教師違約,顯不足取。
(五)年代公司於甲○○依協議書交付2個月、4個月、3個月、4個月內課程之講義,93年2月6日始由第三人優世紀公司之李冰玉以電子郵件通知甲○○暫停 2月7日、8日之課程教學;而由年代公司交付予甲○○之「國中基測總複習班各科教學進度總覽」表,並無暫停 2月7日、8日課程教學之安排等事實,亦有電子郵件 (同上卷第164頁)、及「國中基測總複習班各科教學進度總覽」表 (同上卷第169頁)在卷為憑;年代公司通知暫停2月7日、8日課程教學,有違合約第9項之誠信原則。
(六)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甲○○係與年代公司簽訂合約,應由年代公司於每月月底給付甲○○及其他任課教師之鐘點費,年代公司自簽約後,均未依約履行其給付鐘點費期限之事實,為年代公司所不爭執,且有甲○○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在卷為憑;查兩造間之合約,年代公司對於合約之主要義務,或係其唯一之合約義務,即依約給付鐘點費;惟查年代公司除上述未曾依約於每月月底給付外,93年 1月份之鐘點費竟要求甲○○向第三人優世紀公司請領之事實,亦有上開李冰玉之電子郵件、及對話錄音譯文 (同上卷第166頁)在卷足憑;年代公司履行合約義務,已違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矧甲○○依其要求向第三人請領時,亦未獲置理,迄至93年 2月17日甲○○以電話再次與年代公司之財務經理陳志成請款,於甲○○於電話中預告通知於 2月19日前未獲付款,將拒絕再入棚錄製,年代公司仍置若罔聞,甲○○及其他任課教師自21日、22日起即拒絕進棚錄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規定,甲○○及其他任課教師自21日、22日起即拒絕進棚錄製,經核於法尚非無據,25日年代公司即發函終止合約,尚難認其有終止合約之權利,其終止自不生效力。
(七)查甲○○於已於93年 2月17日以電話與年代公司財務經理為「...我想我還是把話跟你講清楚,這個禮拜五,我還沒拿到我們一月份的鐘點費的話,那我是不會準時錄影進棚的。」、「...如果廠商沒有收到錢,他是不能進,你知道我的意思,沒收到錢,我幹麼進貨。」等之意思表示,有前述錄音譯文足憑;即年代公司於93年2月19日未支付1月份之鐘點費,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而年代公司並未於93年2月19日支付1月份之鐘點費,迄至本件訴訟中之93年 5月14日始為支付之事實,為年代公司所不爭執,且有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在卷為憑;甲○○所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發生效力,自不待言。
五、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 26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甲○○因年代公司違約,而終止與年代公司間之合約,並請求因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即原合約93年2月7、8日、21日、22日二週之鐘點費16萬元,及自93 年 2月28日至同年7月3日止計有17週之鐘點費136萬元,合計為152萬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查: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 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合約第九項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甲○○並請求年代公司給付違約金,亦非無據,應予准許;惟依揭民法第 252條之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依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 807號判例意旨,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也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本院斟酌年代公司就兩造所簽訂之合約,其履行合約之主要或係唯一義務即依約於每月月底給付鐘點費,竟無一次依約於月底履行其給付義務、甲○○履行合約雖無違給付義務,但仍有遲延情事發生,及因甲○○之終止合約,經本院認其終止於法有據,依原合約內容命年代公司如數給付,其損害已減至最低,本院認所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 20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至 100萬元;雖兩造於原審為爭點整理時就違約金之約定,有為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法院毋庸核減之合意,依前揭民法第 252條之規定,法院不受其合意之拘束,仍得本於職權予以核減。
七、綜上所述,甲○○終止與年代公司之合約,請求年代公司給付 252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甲○○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恰;甲○○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甲○○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此部分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此部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年代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合約,於法無據,原審駁回其請求甲○○給付違約金 200萬元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年代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爰就甲○○勝訴部分,酌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金額,分別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年代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甲○○不得上訴。
上訴人年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