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097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被上訴 人 丑○○
辰○○丙○○(原名張青衿)甲○○戊○○己○○辛○○(原名曾美珠)子○○乙○○卯○○庚○○癸○○寅○○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北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宏公司)最大股東,原擔任公司董事,由於被上訴人意圖掏空公司,經伊發覺,影響其等權益,被上訴人乃基於不法意圖,相互謀串,於民國89年9 月間,以伊不適任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2387號裁定,准被上訴人提供擔保而停止伊之董事職權。嗣兩造間本案訴訟,伊獲勝訴確定,並經原法院以91年度裁全聲字第125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伊歷經二年餘之訴訟,雖獲勝訴判決,然身心財產所受之損害甚鉅,有:㈠自89年10月1日起至
91 年9月1日復權止,未能領取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薪資損失共69萬元;㈡因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60萬元;㈢伊名譽、信用、人格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280萬元,總計40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以:被上訴人明知非訟事件法第65條規定限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時始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未規定董事有不適任或有不為行使職權之情形亦得選任臨時管理人,被上訴人竟違反該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雖假處分嗣後被撤銷,但已達限制伊董事職權行使及短暫控制公司之目的為由,依民法第184條、195條等規定,請求判令: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並無上訴人所稱「被冒名為聲請人者」之情形,況假處分聲請人內部關係與假處分對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兩回事。㈡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係因法院礙於當時法令解釋結果,須由全體股東同意,包括上訴人本人之同意,方得改任董事,渠等因而敗訴,惟91年11月12日新修正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第4項及208條之1 等規定已釐清該法律爭議,益證渠等互推他人執行董事職務並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行為,屬法律上之正當行為。況北宏公司自停止上訴人職權,法院選任被上訴人丑○○擔任臨時管理人後,北宏公司之營運即回復正常,而上訴人回復董事長董事職權、掌理公司經營後,公司營利則又轉盈為虧,顯見上訴人確有不適任事由,故渠等所為停止上訴人董事職權之假處分聲請,係為公司利益,非為侵害上訴人權益。㈡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無理由:⒈薪資方面:北宏公司董事向為無給職,股東亦未曾同意支付薪水予董事,況上訴人先主張薪資為5萬元,嗣又主張為3萬元,前後不一可知其主張領有薪資云云,並不實在。上訴人為北宏公司董事,公司印章在其手中,得任其蓋用印章以證明過去董事有領取薪資之證明書。況上訴人因假處分停止董事職務,未支出勞力,無損失可言。⒉訴訟費用方面:渠等否認上訴人有該費用之支出,否認上訴人所提資料,況該訴訟或非訟費用係渠等,非上訴人支出,上訴人亦無損害。另我國訴訟或非訟事件不採律師代理主義,律師費用之支出非屬必要費用,交通費用亦同。⒊名譽、精神損失方面:渠等並無惡意,係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循法律途徑救濟,丑○○係法院依其職權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法益,爰請求駁回判決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原擔任北宏公司董事,被上訴人於89年8月30 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停止上訴人行使董事職權,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9月18日以89 年度裁全字第2387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提供擔保596 萬元後,上訴人不得行使北宏公司之董事職務,其後並於同年9月26 日執行上開假處分執行命令。被上訴人就上開假處分請求,提起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變更董事登記之本案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08號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再經本院90年度上字第1138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裁定分別駁回上訴,於91年6月13 日確定。其後,上訴人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7月17日以91年度裁全聲字第125號裁定,以假處情事變更為由准予撤銷,並於91年12月12日確定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為證,並經原審調閱上開本案訴訟之卷宗明確(卷宗影本外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行使董事職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㈡若有,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等節,茲分別論述之。
五、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行使董事職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㈠查兩造原均係北宏公司之債權人,因北宏公司無力清償債務
,乃協議以債作股,入股北宏公司,上訴人乃股權最多之股東,包含上訴人及部份被上訴人在內之北宏公司債權人,曾於87年12月9日召開北宏公司改組座談會(第二次),達成「:::三、公司成立後應選出三位董事、一位監察人。四、組織形態,以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則:::」之結論,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士林地院卷第35至36頁)。惟北宏公司嗣後仍登記為有限公司組織,於88年1月12日修訂之公司章程中記載:設置董事一人,推定上訴人一人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股東17名(即兩造及另二名股東李金昌、謝永富)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章程足憑(原審士林地院卷第37至38頁),上訴人並未爭執,足見北宏公司嗣後之組織形態、董監人數,與改組座談會達成之結論顯然不同,則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違反當初座談會之協議,並非無因。
㈡上訴人任北宏公司之董事後,於89年5 月初變更北宏公司之
銀行印鑑,使北宏公司之支票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及存款不足而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一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六紙、報載拒絕往來戶名單等為證(原審士林地院卷第39至5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採信,則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使北宏公司無法使用支票、商譽受損一節,尚非無據。上訴人嗣並陸續於89年6、7月間,將北宏公司所收取客戶支票十餘紙向發票人銀行掛失止付,並對北宏公司之股東兼會計即被上訴人甲○○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031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足參(原審士林地院卷第86至88頁)。上訴人自陳:無法掌控公司之業務、財務,為謀補救之道而停止會計職務,禁止使用公司印章,對下落不明之客票申請掛失止付云云,其後多次向法院聲請將北宏公司解散,惟均遭駁回在案,亦有上訴人之聲請狀及裁定可考(原審士林地院卷第95至108 頁)。由上開歷程,可見兩造對於北宏公司之經營理念差距甚大,甚且形成對立之局面。
㈢按公司係營利之法人組織,由股東出資成立,惟其非自然人
,無法自己活動,故須設置機關為其活動之基礎。於有限公司,設董事(1至3人)為執行業務機關,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監督機關只要非董事之股東即得行使監察權,此觀公司法第102條至109條規定可明。被上訴人14人因與上訴人經營理念有所齟齬,懷疑上訴人有不適任情事,因而於89年5 月19日召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全數同意決議罷免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推選被上訴人丑○○為新任董事,有該股東會議記錄影本可參(原審士林地院卷第80頁);並於89年9 月間以股東會已另行改選董事,得訴請上訴人協同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為由,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上訴人執行董事職權之假處分等情,核係為公司經營權之競爭,欲經由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以變更執行業務機關,則不論董事之改選是否發生法律上效力,均屬被上訴人身為北宏公司股東之正當權利行使。自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虛構事實,且渠等已另行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以及被上訴人於本案判決中敗訴,係因有限公司董事之改選,須經全體股東同意為之,被上訴人於89年5月19 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未經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同意不生效力,惟自90年11月12日新修正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致公司有受損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等語,益徵:有經營理念對立之有限公司中,董事若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況時,修正前之公司法對於改選董事之規定確有不足。是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受本案判決敗訴,即遽認被上訴人係濫行聲請假處分,而無足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主觀意思,亦難認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不符。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 項係規
定: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時,始得選任臨時管理人,該條規定係為保護公司及董事之權益,被上訴人竟違反該條規定,而以伊不適任為由聲請假處分,合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本件係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適任為由聲請假處分,禁止伊行使董事職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核與被上訴人丑○○於假處分裁定後,再依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一節根本無涉。更何況,揆諸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理行董事之職權」等語,規範旨趣在於:當法人之執行業務機關(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時,會致法人業務之運作困難或發生問題,賦予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請求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使法人之業務得以繼續運轉不歇,重在保護法人之益,非在保護董事之權益,上訴人誤以為上開為保護董事之規定,容有誤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項本文保護董事之規定,合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要件,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均有未合,則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而受有409 萬元之損害,自毋庸予以審酌。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09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上訴人確均係假處分之聲請人,已有卷附之假處分裁定載明,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傳訊被上訴人本人,以資調查有無同意聲請假處分及各自提供多少擔保金等節,均與本件重要爭點無涉,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