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00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游美貞
簡文勇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文祥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9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 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協同之訴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除應協同部分外,更正為:
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等就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隘界小段七十八之四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由被上訴人乙○○取得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6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丙○○取得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取得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6平方公尺之土地;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原判決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之土地。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 6月13日與被上訴人等就坐落宜蘭縣○○鄉○○段隘界小段 78-24地號、面積14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共有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 ),達成分割之協議,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以下稱系爭同意書);惟嗣後上訴人反悔不同意分割方法,迄未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為此,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D部分面積 465平方公尺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6平方公尺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登記為共有之判決。並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所提出系爭同意書上,雖有上訴人之簽名、蓋章,惟對於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迄未達成協議,此由系爭同意書上第二項所列兩款分割方式,均有不確定之「若」字即可知之;且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式,非系爭同意書上第二項第二款所約定之現有地界,亦非有利於兩造之分割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三、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 6月13日與被上訴人等就共有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同意書,迄未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同意書在卷(原審簡字卷第10、11頁)為憑;被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簽名、蓋章之系爭同意書,就共有系爭土地已於第二項第二款約定以「目前各自現有地界」為分割方式,達成協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之上開主張,予以否認,而以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同意書第二項係約定:「茲為顧及土地分割之便利性,經三方協議同意如下:1.共有土地若以總面積平均分割方式,一切分割費用均由甲、乙、丙三人平均分攤。2.共有土地若以目前各自現有地界分割方式,其分割後土地增加者,應負擔增值稅、印花稅、規費、契稅及所得稅等,其餘共同費用如地政事務所前來分割費用由甲乙丙三人共同負擔。」,上訴人於「1.共有土地若以總面積平均分割方式,一切分割費用均由甲、乙、丙三人平均分攤。」之文字上蓋章,為同意此款之分割方式;詎被上訴人等竟於事後擅自將此款文字以藍筆劃直線刪除為抗辯。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同意書上第二項第一款上之文字,確有以藍筆劃線刪除並蓋有兩造當事人三顆印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同意書影本在卷為憑;惟被上訴人等否認上訴人所抗辯之事實,且經原法院就兩造所持有之三份系爭同意書,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定之三份系爭同意書上第二項第一款藍筆劃線線條與其上「甲○○」、「丙○○」、「乙○○」印文,依其相交處之特徵研判,認係先劃線後蓋印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 (原審訴字卷第105頁)足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將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上第二項第一款文字上蓋章後,事後擅自將此款文字以藍筆劃直線刪除,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亦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5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當事人就共有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同意書,就共有土地之分割方式,所為之意思表示,其為契約,無庸置疑;兩造當事人就共有系爭土地於系爭同意書上,列有兩款之分割方式,經協議結果於系爭同意書上第二項所列兩款分割方式,將第一款文字先以藍筆劃直線刪除、再蓋章於其上,其真意係捨棄第一款之分割方式,保留第二款分割方式,至為明確,毋須別事探求;至於第一、二款文字均同有不確定之「若」字,於協議達成以第二款為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時,雖未將「若」字刪除,其字義已無意義存在,上訴人持以抗辯共有系爭土地,未達成協議,顯係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毫無足取。
(三)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等所主張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亦非系爭同意書上第二項第二款所約定之「目前現有地界」,否則,豈有仍有維持共有之部分,且「無分割後土地增加」之情事等語為抗辯。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36號、26年度上字第 805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同意書第二項第二款上所謂「目前各自現有地界」,提出「目前各自現有地界」概況圖在卷(原審簡字第13頁)為憑,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所提出「目前各自現有地界」概況圖,於原法院為「現有地界確實如原告所述,...」 (原審訴字卷第37頁)、「...協議書(即指系爭同意書)內所說的現有地界是指分管狀態對於原告所提出現有地界的概況圖就是分管狀態...」(原審訴字卷第52頁)之陳述,所不爭執,其對於系爭同意書上所指「各自現有地界」顯有認識;從而,原法院據以函請地政機關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目前各自現有地界」概況圖,會同勘測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於法尚非無據。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所主張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非系爭同意書上第二項第二款所約定之「目前現有地界」抗辯,未據舉證證明其所為上開「現有地界確實如原告所述,...」、「...協議書內所說的現有地界是指分管狀態對於原告所提出現有地界的概況圖就是分管狀態...」之陳述,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四)查被上訴人所提出「目前各自現有地界」概況圖所示D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為空地,係兩造所居住房屋出入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目前各自現有地界」概況圖、及原判決附圖在卷為憑;兩造於就共有系爭土地為協議分割而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因此空地為兩造進出各別所有房屋必經之地,各就由應有部分中土地予以分攤,仍保持共有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之判例意旨,亦符合簽訂系爭同意書時之真意。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等所提出「目前各自現有地界」概況圖所示 D部分之土地,仍保持共有,抗辯被上訴人等主張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亦非系爭同意書上第二項第二款所約定之「目前現有地界」,亦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等所提出「目前各自現有地界」概況圖,為原法院會同地政機關勘測之依據,已如前述;由地政機關勘測後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上訴人分得原判決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面積33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丙○○分得原判決附圖所示C、E部分土地面積合計47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乙○○分得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465平方公尺;而兩造就共有系爭土地面積 1,4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各為499.67平方公尺 (1499÷3=499.666…);原判決附圖所示B共有土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以兩造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計算應有部分面積各為76平方公尺 (228÷3=76),與上開兩造所分得土地之面積合計,上訴人為 412平方公尺(336+76=412),顯較499.67平方公尺為少,被上訴人丙○○為546平方公尺(470+76=546),被上訴人乙○○為541平方公尺(465+76=541),均較499.67平方公尺為多,被上訴人等於分割後其土地面積顯有增加,核與系爭同意書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尚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其結果無系爭同意書所謂「分割後土地增加」之情事,亦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 8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兩造已於87年 6月13日就共有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同意書協議分割,已如前述,上訴人拒不履行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等據以請求上訴人履行,依前揭民法第 824條第 1項規定、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請求上訴人履行辦理分割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為被上訴人等勝訴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原判決
主文所謂「其分割方法係指兩造所協議之系爭同意書第二項第二款之分割方法而言,應予指明 );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就共有系爭土地,履行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係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即已為意思表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毋庸上訴人協同辦理,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請求,並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於法尚非有據;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